案例: 公司于 2020 年 1 月 1 日起執行 2017 年最新修訂的《企業會計準則第 14 號—收入》,根據《企業會計準則第 14 號—收入》應用指南(2018)中的規定:“在企業向客戶銷售商品的同時,約定企業需要將商品運送至客戶指定的地點的 情況下,企業需要根據相關商品的控制權轉移時點判斷該運輸活動是否構成單項履約義務。通常情況下,控制權轉移給客戶之前發生的運輸活動不構成單項履約義務,而只是企業為了履行合同而從事的活動,相關成本應當作為合同履約成本;相反,控制權轉移給客戶之后發生的運輸活動則可能表明企業向客戶提供了一項 運輸服務,企業應當考慮該項服務是否構成單項履約義務”。在執行新收入準則 的情況下,公司的運輸費用系為了履行銷售合同而從事的活動,屬于合同履約成本。 總結說明: 新收入準則之下的運費:控制權轉移之前發生的運輸活動通常作為合同履約成本,之后發生的需要考慮是否構成單項履約義務。 摘自于《首次公開發行股票并在創業板上市申請文件的 第二輪審核問詢函的回復》 信會師函字[2021]第 ZA755 號 案例分析: 新收入準則實施后,對企業變化更大的會計項目就是運費,原收入準則之下的運費記入銷售費用,新收入準則之下一般控制權轉移前發生的作為合同履約成本,控制權轉移之后發生的作為單項履約義務,都會變為營業成本中核算。 本案例中企業回復的理由是可比性為了投資者更加好對比新舊收入準則的運用,記入了銷售費用不作變化。但是否符合會計準則?《一文說透新收入準則之下銷售運費的會計處理--振華新材料案例分析視角》 個人認為新收入準則之下運費是否產生收入才是判斷是否記入銷售費用和營業成本的前提,產生收入之下再按是否構成單項履約義務來進行判斷。運費如果是增量成本并且一年以下就可以選擇作為銷售費用在發生時費用化。 本案例按問詢的要求給出了調整為營業成本的影響,主要是運費記入營業成本產生了毛利率的下降,對凈利潤是沒有影響。并給出了IPO上市公司同行業公司未進行調整的案例。 總之,運費在新收入準則之下還是存在記入銷售費用的可能性,主要還是要看是否產生收入,在不產生收入之下可以記入銷售費用,另外運費是否是增量成本,比如運費是網絡平臺收取的外送運費在合同中列明,與運輸公司訂立了快遞合同,就可以作為增量成本列為合同取得成本,在一年以下可以選擇作為銷售費用發生時記入損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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