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討論) 四人結伙由其中一人持一支槍,其他人持熱成像儀、駕車、帶路上山打獵。結果第一二槍就打到人致人重傷,沒打到任何獵物就案發。 問題:擊發槍支的行為人現涉嫌過失致人重傷罪。其他人是否構成非法狩獵罪?! 1、刑法原文規定,非法狩獵必須以破壞動物資源為前提。本案未打到任何獵物,其他人不構成非法狩獵罪。 2、本案侵犯的法益只有一個,人身體的健康權,沒有侵害國家動物資源。其他人不構成非法狩獵罪。 疑惑:非法狩獵是結果犯還是行為犯。回到本案,如果是行為犯能不能認定非法狩獵未遂。如果是結果犯,就不能認定非法狩獵未遂。 以下正文 淺析 這樣一個案件,結論比較容易看得清,但是如何得出卻需要一些理論。 上山打獵把人打重傷了,定意外事件說不過去,除非條件很過硬,本案定過失致人重傷罪還是正確的。 本案連野生動物的蹤跡也沒看到,對于其他人是否定非法狩獵罪(預備或未遂)呢?回答這個問題,其實也并不復雜,但是討論中的理由有點繞遠了。 所謂犯罪,是指威脅或侵害法益的行為,不能只看到侵害法益的一面,威脅法益也可以構成犯罪,例如危險犯。本案雖說已經侵害了人身法益,但是對野生動物資源法益也有威脅,只不過程度較淺,畢竟也扛著獵槍到了地點,比抽象危險有過之,對具體危險有所及。由于本案沒有交代其他條件,假設按著定非法狩獵罪的思路來看,本案定非法狩獵罪的預備較妥,對于預備犯,雖然刑法規定“可以比照既遂犯從輕、減輕處罰或者免除予處罰”,體現了目的刑法的某些觀點,但是一般是不處罰的。 當然,本案的犯罪地點如果不可能有野生動物,那么屬于不能犯,當然不可能構成非法狩獵罪。 另外,本案關于行為犯和結果犯的討論不是很令人贊同。行為犯和結果犯的劃分是以結果發生的時間為標準的,其實,行為犯和結果犯都需要結果(包括危險)的發生才能構成,行為作出結果即發生的,為行為犯,行為作出但結果并不是同時發生的為結果犯。當然,還有一種關于結果犯的說法(通說),就是刑法對罪名預設了結果的,就是結果犯。 行為犯和實害犯相對,實害犯才是很厲害的分類,所謂實害犯就是指沒有實害發生的就不構成犯罪,例如過失犯都是實害犯。本案討論結果犯的理由,其實指的是實害犯。 從刑法關于非法狩獵罪的罪狀設定來看,要求“情節嚴重”才構成犯罪,因此,非法狩獵罪屬于結果犯,到并非實害犯。 綜上,非法狩獵罪是結果犯罪名,存在預備和未遂形態的可能,本案構成非法狩獵罪的預備,對野生動物資源法益存在抽象威脅,當然如果當地沒有動物資源,即是不能犯,當然不構成犯罪。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