前 言 作為初出茅廬的執業律師,在渴望大展拳腳、一展抱負的同時,往往會在夜深人靜、一個人獨處的時候,有很多擔心與焦慮,在面對未接觸過的案件總是有點不自信地犯怵。筆者也目前處于這種狀態,因此,便產生了這個欄目系列。筆者通過參照最高院的民事案由糾紛類型,結合案例,逐一研究,希望在充實自己的專業知識的同時,能夠在一定程度上達到普及法律的效果。也很歡迎渴望獨立執業但又擔心專業能力的法律從業者,一起交流、一起成長。剛剛起步,后續成熟了會建立相應的“青年律師交流群”,屆時歡迎入群交流!另外,此360案例研究系列系民事糾紛,后續根據情況可能會有行政糾紛系列、刑事案件系列等,期待能與各位一起成長。 大同市中扶建設有限責任公司、北京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責任公司民間借貸糾紛再審審查與審判監督民事案 最高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書 (2020)最高法民申4523號 裁判要點 1.大額現金交付與否的問題: 出借人應就現金來源、流向、交付款項憑據、支付細節等進行舉證,只有在出借人提供的證據能夠證明現金交付具有高度可能性、足以使法官對現金交付形成內心確信時,才能被視為完成證明責任。 2.公司法定代表人或員工以個人名義簽訂借款合同,公司是否應承擔連帶還款責任問題: 原則:根據合同相對性原則,誰借款就應由誰來償還。 例外:民間借貸司法解釋第二十二條第二款規定的企業法定代表人(或項目經理)雖以個人名義簽訂合同,但企業應與該法定代表人(或項目經理)一起承擔連帶責任的情形。 該例外情形應從嚴掌握,其行為究竟系個人行為,還是系作為公司的職務行為,應對借款流向、用途(利益歸屬)以及出借人是否善意(是否查看授權、表見代理)等事實進行實質性審查,并應結合借款合同簽訂背景、借款合同履行中所表現出來的權利外觀等綜合認定,是否由公司承擔連帶還款責任。 再審申請人(一審原告、二審被上訴人):大同市中扶建設有限責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馬喜宏,該公司執行董事兼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賈麗娟,山西華祝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訴訟代理人:蘇國斌,山西華祝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申請人(一審被告、二審上訴人):北京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責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飛,該公司董事長。 原審第三人:吳明。 原審第三人:班根柱。 原審第三人:裴文祥。 原審第三人:齊波。 中扶公司申請再審稱,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條第二項、第六項之規定,申請再審。 事實與理由: (一)原判決認定的基本事實缺乏證據。 案涉借款共計21301931元,并非二審判決認定的2076萬元。 中扶公司主張的21301931元債權包括兩部分: 第一部分是代北京二建工程公司向班根柱、裴文祥、齊波三人償還債務后所取得的債權,共2076萬元; 第二部分是原審第三人吳明代表北京二建工程公司同煤項目經理部向中扶公司借款,共541931元,此筆借款是現金方式,已真實履行,但原審判決未予處理,屬于典型的漏判。 (二)原審判決適用法律確有錯誤。 吳明以北京二建工程公司項目經理的身份向班根柱等三人借款系職務行為,原審判決卻認定為系其個人借款,并錯誤適用《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第二十三條(現為第二十二條)第二款處理本案。 吳明是北京二建工程公司任命的該公司大同項目總經理,全權負責大同煤礦集團沉陷區六標段項目,有權代表北京二建工程公司處理該項目有關的任何事宜,包括籌措資金保證項目建設的順利進行。 吳明代表北京二建工程公司進行借款時,已經明確借款用途,班根柱等三人作為出借人、中扶公司作為代償人,并不負有查實借款用途的義務。 事實上,該款項確實用于北京二建工程公司承包的同煤項目,吳明與出借人班根柱簽訂的兩份《借款合同》中,也明確約定用于同煤沉陷區項目,且以“同煤沉陷區項目合同期撥款”作為還款資金來源,并以該項目在建工程作抵押,還加蓋了項目部的印章。 吳明給出借人齊波出具的《借條》中也寫明“用于同煤集團二期項目”,該《借條》上加蓋了“北京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責任公司大同同煤項目經理部”的印章,也足以證明吳明是在履行項目經理的職責,借款是其職務行為。 本案并非孤案,涉案項目建設過程中,北京二建工程公司同煤項目經理部與項目有關的事項(包括借款、工程結算等)均由項目經理吳明簽字生效,并未加蓋項目經理部或者北京二建工程公司的公章,但吳明作為北京二建工程公司派駐在同煤項目的項目經理身份在當地為人熟知,債權人有理由相信該借款關系對北京二建工程公司同煤項目經理部有效。 另根據劉鑑與吳明分別代表中扶公司與北京二建工程公司同煤項目經理部于2008年9月16日簽署《會談紀要》,中扶公司在2008年11月13日成立后,同意“應北京二建工程公司的請求,解決其用于建設項目臨時借款的需求(借據必須以項目經理吳明本人簽字為據)”,替北京二建工程公司同煤項目經理部向班根柱等三人清償債務,實際履行了該《會談紀要》約定的內容。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若干問題的規定(三)》第三條規定,發起人以設立中公司名義對外簽訂合同的,公司成立后應由公司承擔合同責任。 根據吳明代表北京二建工程公司同煤項目經理部出具的借款單及《清償債務協議書》,中扶公司的代償行為得到了北京二建工程公司同煤項目經理部的確認,并依此取得了對北京二建工程公司2076萬元債權。 另根據大同市城區人民法院(2010)城民初字第60號民事判決、山西省大同市中級人民法院(2011)同商終字第21號民事判決所查明事實,吳明從中扶公司設立之初就不是股東,與中扶公司及劉鑑均不存在利害關系。 本院經審查認為,本案的爭議焦點為: 1.案涉欠款的數額如何認定; 2.北京二建工程公司應否向中扶公司承擔清償責任。 1.關于案涉欠款的數額如何認定。 中扶公司主張其除基于向班根柱、裴文祥、齊波三人代償所取得的債權2076萬元外,還以現金方式直接向吳明代表的北京二建工程公司同煤項目經理部出借541931元。 就大額現金交付問題,出借人應就現金來源、流向、交付款項憑據、支付細節等進行舉證,只有在出借人提供的證據能夠證明現金交付具有高度可能性、足以使法官對現金交付形成內心確信時,才能被視為完成證明責任。 本案中,中扶公司主張的代償行為發生后,吳明于2009年2月到4月向中扶公司出具18張借款單,金額從3000元、5000元、1萬元至200萬元、400萬元、945.6萬元不等,總計2100.1931萬元。 中扶公司稱后續借款單是對賬形成,但未能對兩者在時間、金額上的差異進行合理解釋; 中扶公司又稱該541931元包含于前述借款單中,未能說明具體對應哪一筆,且18張借款單中并無與差額相一致的單據。 此后中扶公司、吳明于2009年6月26日簽訂的《清償債務協議書》確認乙方(北京二建工程公司大同同煤項目經理部)欠款總額為21301931元,金額上又與前述借款單不一致,且上述證據均不能直接對應中扶公司所主張現金出借的541931元的交付憑證。 鑒于中扶公司提供的證據不足以證明現金交付的高度可能性,故中扶公司應承擔舉證不能的不利后果。 2.關于北京二建工程公司應否向中扶公司承擔清償責任。 通常情況下,根據合同相對性原則,誰借款就應由誰來償還,但個別情況下存在一定的例外。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第二十三條(現為第第二十二條)第二款規定:“企業法定代表人或負責人以個人名義與出借人簽訂民間借貸合同,所借款項用于企業生產經營,出借人請求企業與個人共同承擔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即規定的企業法定代表人雖以個人名義簽訂合同,但企業應與該法定代表人一起承擔連帶責任的情形。 本案中,對于吳明向班根柱、裴文祥、齊波的借款,根據吳明與班根柱簽訂的兩份《借款合同》、與裴文祥簽訂的《借款協議》、向齊波出具的《借條》所載,借款人名稱均為吳明個人,但吳明與班根柱簽訂的兩份《借款合同》分別載明以“同煤沉陷區項目合同期撥款”作為還款資金來源、借款用于“同煤沉陷區項目”,及逾期不還,班根柱“全權進駐和接管吳明在同煤深陷區32棟在建工程項目”,涉及北京二建工程公司大同同煤項目。 吳明的行為究竟系個人行為,還是系作為北京二建工程公司派駐案涉同煤沉陷區項目經理的職務行為,應結合合同簽訂背景、合同履行中所表現出來的權利外觀等綜合認定。 對項目經理以承包人名義實施的對外借款等行為效力的認定,人民法院應從嚴掌握,對借款流向、用途以及出借人是否善意等事實進行實質性審查,綜合認定是否由承包人承擔還款責任。 本案中,根據原審法院查明事實,無證據證明吳明借款時向出借人班根柱、裴文祥、齊波提交相應授權委托的事實; 僅依據上述借款合同等材料中的文字表述,不足以證明所借款項實際用于北京二建工程公司同煤工程項目的事實; 從訴訟中當事人陳述及提交證據的內容來看,出借款項以現金、銀行轉賬等方式支付,不能認定直接支付于北京二建工程公司同煤項目部賬戶。 故無論從表見代理角度,還是從利益歸屬角度,出借人班根柱、裴文祥、齊波均只能向合同相對人吳明主張還款責任,不能請求北京二建工程公司承擔責任。 中扶公司在代吳明清償上述借款后,有權向吳明追償,但該追償權的行使不得超出原債權人班根柱、裴文祥、齊波等依據合同約定和法律規定所享有的權利。 中扶公司還依據其與吳明簽訂、載明合同主體“北京二建工程公司大同同煤項目經理部”的《清償債務協議書》主張北京二建工程公司應履行還款承諾,因原審中吳明對《清償債務協議書》不予認可,且結合以上分析,在中扶公司在本案中未提供充分證據證明清償債務協議書中所確認的欠款2130.1931萬元系北京二建工程公司有效債務的情況下,吳明的債務不能因其越權代理行為轉化為北京二建工程公司的債務承擔,故中扶公司向北京二建工程公司主張清償責任缺乏事實根據和法律依據。 此外,中扶公司經核準設立時間為2008年11月13日,雖然此后吳明和劉鑑因股權確認糾紛成訟,但有關還款行為發生時的中扶公司登記股東為吳明和劉鑑,兩人各持有公司50%的股權,故原審判決認定中扶公司與借款人吳明、擔保人劉鑑存在利害關系,并無不妥。 綜上,中扶公司的再審申請不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條第二項、第六項的規定。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四條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三百九十五條第二款之規定,裁定如下: 駁回大同市中扶建設有限責任公司的再審申請。 - End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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