參與訴訟過程中經常遇到抵押、查封、輪候查封的問題,尤其是受償先后順序的問題。 1 抵押和查封的優先受償問題 關注以下幾個方面: 一、抵押、查封二者的概念不同 1、不動產抵押是一種民事擔保行為和主動為之,是債務人為獲得借款或其他利益,將屬于自己的不動產抵押給銀行等債權人。 不動產抵押要到當地房產交易中心進行登記,否則不具有效力。房地產抵押權期限為房地產抵押合同登記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債消滅之日。 2、而不動產查封是司法保全措施和被動行為,一般是債務人不履行生效判決債務,債權人依法向法院申請查封債務人的不動產。 查封也是有期限的。根據最高院關于適用《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四百八十七條 “人民法院凍結被執行人的銀行存款的期限不得超過一年,查封、扣押動產的期限不得超過兩年,查封不動產、凍結其他財產權的期限不得超過三年。” 不動產查封的期限是3年,可在期限屆滿前申請延長期限,延長期限亦不得超過3年。 依法被查封、扣押、監管的財產,不得抵押。但是已設立抵押權的的財產可以被查封。 二、二者獲償順序不同 這個是關鍵了哈,也是大家最為關注的,關于受償順序大家注意以下兩點: 1、不動產抵押權人具有對不動產處置的優先受償權,并根據抵押權登記順序受償。 2、而財產保全(不動產查封)作為一種訴訟保全制度,它的設立是為了防止債務人在訴訟前后惡意隱匿、轉移財產或毀損財產,從而充分保障債權人的合法權益、保障訴訟后的生效判決得以順利執行。 并不是將財產保全等同于優先權可以在日后執行中享有優先受償權,即申請人對保全財產不具有優先受償權。 三、抵押權人又是查封申請人,如何實現抵押權? 不動產抵押權的實現方式包括折價、變賣或拍賣該房地產。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首先查封法院與優先債權執行法院處分查封財產有關問題的批復》執行過程中,應當由首先查封、扣押、凍結(以下簡稱查封)法院負責處分查封財產,自首先查封之日起已超過60日,且首先查封法院尚未就該查封財產發布拍賣公告或者進入變賣程序的,優先債權執行法院可以要求將該查封財產移送執行。 即首封法院可以要求首先處理財產,但債權人要按照不動產抵押登記的先后順序受償,在優先受償權實現后,再清償其它債權金額。 四、質權和抵押權的受償順序 《民法典》第415條,同一財產既設立抵押權又設立質權(比如股權的質押)的,拍賣、變賣該財產所得的價款按照登記、交付的時間先后確定清償順序。 如果債務人既是不動產抵押人,債務人的股東又將股權質押給他人,那么抵押權和質權哪個優先受償呢? 抵押權人優先于股權質權人受償。股權的質押僅是股東專為自己利益行駛的權利,而抵押權是對抵押物的處置享有優先受償權。 最后總結一下,參與多宗資產處置訴訟后會深深感受到,雖然抵押物被先行查封對抵押權人的優先受償權不會造成實質不利影響,但會使抵押權人喪失對抵押物的優先處置權,增加抵押物的處置時間及成本,最終影響到抵押權的順利實現。 上面我們了解了抵押和查封的優先受償問題,下面我們進一步了解下查封與輪候查封的優先受償問題。 2 首封與輪候查封是優先受償問題 需要解決的關鍵問題:是首封優先受償,還是按比例分配? 這個問題我認為分兩種情況來談比較清晰。第一種屬于一般情況,也就是首封法院享有優先受償權情況。 依據最高院《關于人民法院執行工作若干問題的規定(試行)》第88條“多份生效法律文書確定金錢給付內容的多個債權人分別對同一被執行人申請執行,各債權人對執行標的物均無擔保物權的,按照執行法院采取執行措施的先后順序受償”。 第二種情況屬于特殊情況,也就是首封法院不再享有優先受償權,被保全財產應按債權人申報的債權比例進行分配。 依據民訴法解釋第508條“被執行人為公民或者其他組織,在執行程序開始后,被執行人的其他已經取得執行依據的債權人發現被執行人的財產不能清償所有債權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請參與分配”及第510條“參與分配執行中,執行所得價款扣除執行費用,并清償應當首先受償的債權后,對于普通債權,原則上按照其占全部申請參與分配債權數額的比例受償。” 概括來說,在一般情況下(沒有擔保物權等優先權存在),先查封的債權人對查封財產享有優先受償權; 在特殊情況下,即當債務人為自然人或其他組織的,其主要財產因為一個債權被查封、扣押、凍結,除此之外已沒有可以用來償還債務的其他財產時,對該被執行人已經取得金錢債權執行依據的其他債權人可以申請對該被執行人的財產參與分配,此時查封在先的債權人不再享有優先受償的權利,否則有違債的平等性。 當然,其他債權人的權利僅僅是申請參與分配,主持分配權仍在首封法院手中。 大家可以這么理解: 當債務人財產足夠分配的:按首封債權人清償順位在前。 當債務人財產不夠分配的: (1)被執行人為企業: 除非其他債權人申請被執行企業破產從而參與破產分配,否則按首封債權人清償順位在前。 (2)被執行人為公民或其他組織: 其他債權人都可以向首封法院申請參與分配,按比例受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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