轉自:今日頭條 2022-05-06 11:39江蘇 關注 前言: 筆者此前曾接待一位當事人咨詢,其與朋友幾年前共同開辦了一家公司,但沒多久因經營理念分歧較大,當事人就退出了公司的實際經營,但礙于朋友情面,其 “掛名”法定代表人一直未做變更,當事人現擔心,如公司經營違規而追究其本人責任。 此種“掛名”法定代表人情形,在企業經營中不在少數,產生此現象的原因很多,有的是公司歷史遺留問題導致法定代表人未能及時變更,有的是因為公司實際控制人的身份所限,不能直接擔任法定代表人,而找人“掛名”。有的是因為公司涉訴后,通過變更法定代表人為“掛名”人員,而規避強制執行。“掛名”法定代表人實際上多數并不會參與企業運營,有些甚至與公司沒有任何實質關系,完全不知曉公司運作實情,因此,也導致“掛名”法定代表人面臨著非常大的不確定風險。 為此,本文將通過個案來梳理下“掛名”法定代表人存在的法律風險。 刑事責任方面: 案情簡介: 2013年8月7日,郭某為進行集資活動,成立了A公司,白某、張某先后到A公司上班。2014年5月20日,張某被任命擔任A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14年5月22日,白某被聘任為公司副總經理,負責公司日常經營管理事務。成立后,A公司在未有任何批準的情形下,以多家公司項目借款的名義,對外通過公開宣傳并承諾在一定期限內以貨幣還本付息,向社會公眾吸收了資金上億元。事發后,郭某與白某對其犯罪行為供認不諱,但張某辯稱自己只是A公司“掛名”法定代表人,并未參與具體的經營活動,不應認定為犯罪。 爭議焦點:張某作為“掛名”法定代表人,如其不實際參與企業的經營和管理,是否應當承擔刑事責任。 判決結果: 法院審理后認定,雖然張某在任職期間并未參與具體的吸收資金行為,但其在明知A公司違法經營的情況下,仍以法定代表人的身份在A公司經營場所從事“辦公”活動,客觀上增強了投資人對A公司的信任,提升了投資人與A公司的簽約率和實際交付的資金量。故,張某擔任A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行為與吸收投資人資金之間存在一定因果關系。法院認定,張某在本案中起到輔助作用,是從犯,最終從輕判處了張某三年有期徒刑,并處罰金五萬元。 筆者認為,在實務中,雖然“掛名”法定代表人不會僅僅因為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而當然承擔刑事責任,但從上述法官的裁判觀點可知,如“掛名”法定代表人明知實際控制人利用公司實施違法犯罪行為,卻不加阻止,則“掛名”法定代表人仍有很大可能承擔刑事責任。 另外,刑法中關于單位犯罪的規定均涉及到法定代表人的責任。單位犯罪的,除對單位處罰外,均有可能追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的刑事責任,而法定代表人是當然的直接負責主管人員。其中主要涉及以下幾類:生產、銷售偽劣商品類犯罪;走私類犯罪;商業賄賂類犯罪;集資詐騙類犯罪;侵犯知識產權類犯罪;挪用資金類犯罪;發票類犯罪;出資類犯罪; 行政責任方面: 2015年7月份,劉女士意外地收到一份《阻止出境決定書》,決定書告知因B公司未按規定結清應納稅款、滯納金,又未提供納稅擔保,稅務機關現已通知出入境管理機關于2015年7月23日起限制劉女士出境。 B公司成立于1999年,2012年曾因虛開發票被稅務機關處罰,被要求補繳罰款及稅款895萬。同年,B公司被工商機關吊銷了營業執照。 劉女士認為,其自2009年起,就已不再參與B公司的經營和管理,對虛開發票的事情毫不知情。為此,劉女士特意提起了訴訟,但最終訴訟請求被駁回。 本案中,劉女士因被限制出境,將不得不在時隔多年后,與B公司交涉補交欠稅的事宜,如B公司拒絕配合或早已停業,無法及時補交,這必然對劉女士自身生活以及個人信用造成重大影響。 隨著政府全面加強對公司經營的合規管理,行政執法機構查處力度越發嚴厲,企業如有違規行為,其“掛名”法定代表人必然會承擔一定行政責任。《民法通則》第49條就有明確規定,企業法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法人承擔責任外,對法定代表人可以給予行政處分、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超出登記機關核準登記的經營范圍從事非法經營的; (二)向登記機關、稅務機關隱瞞真實情況、弄虛作假的; (三)抽逃資金、隱匿財產逃避債務的; (四)解散、被撤銷、被宣告破產后,擅自處理財產的; (五)變更、終止時不及時申請辦理登記和公告,使利害關系人遭受重大損失的; (六)從事法律禁止的其他活動,損害國家利益或者社會公共利益的。 民事責任: 某法院曾審理一起借款案件,甲銀行訴請乙公司償還100萬元借款,并由其法定代表人張某承擔連帶還款責任。張某到庭辯解稱其只是一名保安,對乙公司借款的事情毫不知情。原告向法庭出示了一份由張某簽字的承諾保證書。看到這份保證書后,張某大吃一驚,但確系其本人筆跡。原來,在幾年前,張某在擔任該公司保安期間,結識了老板王某,一來二去就熟悉了。有一次,王某找到張某,說準備成立一家新公司,由其擔任法定代表人,不參與經營,并給予張某每月1000元作為報酬,張某答應了王某的請求。乙公司印章和張某的法定代表人印章均交由王某保管、使用,公司的經營和管理都由王某實際控制。在法庭上,張某回想起,王某曾拿過一些工商年檢材料讓其簽字,但其根本沒注意到是連帶還款的保證書。 最終法院判決,認為張某系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人,對其簽字的文件負有法律責任,應對該筆欠款承擔連帶責任。 “掛名”法定代表人作為企業的直接代表人,在企業經營過程中,會面臨眾多的文件簽署,如無法識別其中的風險所在,可能就會像此案中的張某一樣,最終背負了巨額債務。 除此之外,在民事責任方面,因近幾年法院強執執行力度不斷加大,如企業涉訴后不履行生效法律文書確定的義務,司法機關即可對其法定代表人采取罰款、限制出境、限制消費等強制措施,并通過聯合懲戒,限制失信人員的工作、生活的各方面。而此時,“掛名”法定代表人常常被當成公司實際控制人的“替罪羊”。 被限制的消費包括:乘坐交通工具時,選擇飛機、列車軟臥、輪船二等以上艙位;在星級以上賓館、酒店、夜總會、高爾夫球場等場所進行高消費;租賃高檔寫字樓、賓館、公寓等場所辦公;購買非經營必需車輛;旅游、度假;子女就讀高收費私立學校;支付高額保費購買保險理財產品;乘坐G字頭動車組列車全部座位、其他動車組列車一等以上座位等其他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費行為。 其他責任: 1、法定代表人故意或過失給公司造成損失的,需對公司承擔賠償責任。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總則》第六十二條的規定,法定代表人因執行職務造成他人損害的,由法人承擔民事責任。法人承擔民事責任后,依照法律或者法人章程的規定,可以向有過錯的法定代表人追償。 2、影響其自創公司或就業 《公司法》第146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擔任公司的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 (三)擔任破產清算的公司、企業的董事或者廠長、經理,對該公司、企業的破產負有個人責任的,自該公司、企業破產清算完結之日起未逾三年; (四)擔任因違法被吊銷營業執照、責令關閉的公司、企業的法定代表人,并負有個人責任的,自該公司、企業被吊銷營業執照之日起未逾三年;不得擔任公司的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 綜上所述,筆者認為,“掛名”法定代表人因為不參與經營管理,很難預判某項經營活動的法律風險,即便“掛名”法定代表人與實際控制人簽署了不擔責的協議,但因該協議僅對內有效,對外并不具備法律效力,風險出現后,“掛名”法定代表人仍需承擔上文所提及的法律后果,故應盡量避免擔任“掛名”法定代表人。如因某些原因不能避免,“掛名”法定代表人應事先充分了解企業經營情況以及實際控制人資信,審慎參與,并避免簽署不了解的文件,如果“掛名”法定代表人的行為已被利用從事違法犯罪活動,更應當及時阻止并挽回后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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