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林芳 章光園 來源:《中國應用法學》2021年第6期 夫妻一方股權的歸屬與行使研究 ——基于個體法與團體法辯證關系的分析 內容摘要:夫妻一方股權是指夫妻關系存續期間,以夫妻共同財產出資或受讓取得,登記于夫或妻一方名下,并以夫或妻一方的名義享有行使的股權。夫妻一方股權雖然是基于夫妻共同財產出資或受讓取得,但其性質仍屬于團體法上的社員權,與個體法上的財產權不同,不能直接認定為夫妻共同財產。夫妻一方股權屬于夫或妻一方的股權,法律并未將夫妻結合形成的共同體視為獨立的主體,也就不存在與之對應的“夫妻股”。 根據《公司法》的規定,夫妻一方股權由股東享有行使,股東的配偶未經授權無權行使,即便基于家事代理權和股權代持也是如此。從《民法典》關于共有的規定分析,將夫妻一方股權視為共有股權存在行使障礙,而且從法理邏輯、立法規定與司法實踐來看,也不存在一般意義上的股權共有,所以不宜認定夫妻一方股權為共有股權并可共同行使。 關鍵詞:夫妻一方股權;夫妻共同財產;社員權;個體法;團體法 一、問題的提出:某公司妻一方股權被丈夫強行“奪權”引關注 2020年4月,某公司創始人帶領多人前往其妻所在公司辦公區“搶奪”公章,并召開臨時股東會,罷免其妻的執行董事、法定代表人職務,選舉產生公司第一屆董事會,召集董事會會議選舉自己為董事長和法定代表人,對外公布公司人事調整公告。這一系列行為被新聞媒體概括為某某“奪權”事件。筆者認為,“奪權”事件是否具有充分的法律依據,臨時股東會作出的決議是否合法有效,關鍵在于如何看待該夫妻二人在公司中所持的股權數量及其行使。 為此,通過“企查查”平臺查詢顯示,該公司的股權結構為:妻持股64.2%,夫持股27.5%,其他股東持股為4.4%、3.61% 與.28% 不等。〔1〕據該公司對外披露,該丈夫召集并召開臨時股東會,總計取得了股權占比53.865% 的股東支持,認為他和其妻名下的股權應為夫妻共同財產,應該二人平分,并計算得出他實際持股比例為45.85%,加上其他小股東的支持,合計持股比例為53.865%,所以“奪權”事件具有充分的法律依據。相反,其妻及其團隊對該丈夫“奪權”事件的合法性不予認可,雙方爭議分歧巨大。不過,從法律角度來看,即使不考慮臨時股東會召集的程序是否合法,過半數表決權支持能否成功“奪權”,〔2〕實體上該夫妻各自名下的股權是否屬于夫妻共同財產,夫妻各自名下的股權是否可以直接平分,并且股權平分之后是否可以各自獨立行使等問題,都是最終解決該夫妻二人紛爭必須予以明確回答的。 不過,在正式開啟本文探討前,有必要對夫妻一方股權的概念作出界定和交代。目前,關于夫妻一方股權,法律上并沒有明確的界定,稱謂也不統一。〔3〕筆者認為,夫妻一方股權是指夫妻關系存續期間,以夫妻共同財產出資或受讓取得,登記于夫或妻一方名下,并以夫或妻一方的名義享有行使的股權。夫妻一方股權既存在于有限責任公司,也存在于股份有限公司。一般情況下,夫妻一方股權又可分為兩種情形:一種是夫或妻一方是公司股東,另一方不是公司股東;另一種是夫妻雙方都是公司股東,都持有公司一定比例的股權。二者的相同之處是,夫妻一方股權一般都是夫妻關系存續期間以夫妻共同財產出資或受讓而取得的,所以,一旦出現離婚等情形,就需要對該股權進行分割。 二、個體法與團體法的辯證關系——一個全新觀察分析框架的引入 實踐中,夫妻一方股權之所以引發紛爭,據筆者觀察,一個重要原因就是沒有把握好《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以下簡稱《民法典》)與《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以下簡稱《公司法》)的辯證關系,要么過于強調一端(《民法典》或《公司法》),要么模糊二者界限,以致這個問題的解決至今都難以令人信服。有的觀點盡管能夠正確認識和看待夫妻一方股權問題,但又沒有從原理上揭示出為什么如此。所以,目前最大的問題還是研究思路與方法的把握問題,需要從法理上重新審視《民法典》婚姻家庭編與《公司法》的辯證關系。 如上所述,夫妻一方股權同時牽涉兩個不同的法律領域:一為夫妻關系的婚姻家庭法領域,二為股權關系的公司法領域。相對而言,夫妻關系為內部關系,股權關系為外部關系。如果從私法主體法的角度觀察,那么婚姻家庭法是典型的個體法,強調結婚自愿離婚自由,夫和妻的地位在法律上都是獨立、平等的,夫妻之間的財產既可單獨所有,也可共同所有,而《公司法》是典型的團體法,盡管在公司內部存在獨立的股權法律關系,但為了保證公司的正常運轉,《公司法》更強調團體意志和團體拘束,股東在公司中的地位與意志遠不如夫妻關系中的夫妻獨立,而且股東對歸屬公司的財產也不享有財產權。 有學者指出,“公司法系團體法的理念逐漸為社會所接納,作為民法特別法的公司法已經與民法表現出明顯的不同——民法系個人法,公司法系團體法”。〔4〕對此,筆者認為,“民法系個人法”的表述不準確,以《民法典》為例,民法既包括個體法(非個人法),也包括團體法,其中婚姻家庭法屬于個體法范疇,而關于法人制度的一般規定,絕大部分屬于團體法制度。目前,有關個體法與團體法的辯證關系,學界討論并不多。〔5〕相較于個體法,團體法思維亟待闡發和應用。正如學者們所指出和呼吁的,“由于國內鮮有文獻論及團體法的問題,因此,團體法的概念、方法在我國并未得到廣泛認同”。〔6〕“團體法領域的法律研究素來是我國學界的薄弱地帶,團體法思維具體到部門法中的學術成果亦不為豐”。〔7〕但是,“團體法的視角對公司法中的諸多問題有較強的解釋力,值得更多的公司法學者來關注”。〔8〕具體到夫妻一方股權問題,筆者認為,正是因為缺乏團體法思維和視野,才使得這個問題的處理變得異常復雜。 而且,夫妻一方股權之所以引發如此多的紛爭,根本原因就在于夫妻的主體身份、角色定位在當前的法律體系中還不夠清晰,尤其是在涉及夫妻的內外身份及其相互轉換時,更是缺乏明確的法律規定,以致這個問題在后民法典時代仍未徹底解決。目前,關于夫妻一方股權的規定,主要體現在《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婚姻家庭編的解釋(一)》(以下簡稱《民法典婚姻家庭編解釋(一)》)第72條、第73條。 其中,第72條規定:“夫妻雙方分割共同財產中的股票、債券、投資基金份額等有價證券以及未上市股份有限公司股份時,協商不成或者按市價分配有困難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據數量按比例分配。” 第73條規定:“人民法院審理離婚案件,涉及分割夫妻共同財產中以一方名義在有限責任公司的出資額,另一方不是該公司股東的,按以下情形分別處理:(一)夫妻雙方協商一致將出資額部分或者全部轉讓給該股東的配偶,其他股東過半數同意,并且其他股東均明確表示放棄優先購買權的,該股東的配偶可以成為該公司股東;(二)夫妻雙方就出資額轉讓份額和轉讓價格等事項協商一致后,其他股東半數以上不同意轉讓,但愿意以同等條件購買該出資額的,人民法院可以對轉讓出資所得財產進行分割。其他股東半數以上不同意轉讓,也不愿意以同等條件購買該出資額的,視為其同意轉讓,該股東的配偶可以成為該公司股東。用于證明前款規定的股東同意的證據,可以是股東會議材料,也可以是當事人通過其他合法途徑取得的股東的書面聲明材料。” 從規定內容來看,上述條文延續了原《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15條、第16條的規定,〔9〕但仍然只是關于夫妻一方股權分割的規定,還沒有涉及股權歸屬與行使問題。 有學者認為,“由于民法典剛剛制定通過,修改民法典從而在總則、物權、婚姻家庭編中增加股權共有的規定并不現實。但是,至少可以在解釋上認為,股權屬于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二條第一款第(五)項所說的其他財產;還可以借本次公司法修改,增加專門的股權共有章節,以解決理論與實務上有關股權是否可被(夫妻)共有的爭議”。〔10〕這種觀點具有一定的代表性,但是從共有的角度來闡釋夫妻一方股權問題,不免又陷入了個體法泥淖。至于股權為什么不能共有,后面還有專門探討,此處不展開。 筆者認為,本質上,因主體身份、角色不同而衍生的法律問題,必須回歸到主體法尋求解決之道,只有在法律制度、法律體系上實現主體各歸其位、各安其職,才能有序、穩妥解決問題。所以,對夫妻一方股權糾紛的處理,是觀察個體法與團體法既相互分離又相互轉化的辯證關系的一個絕佳視角,同時,借助個體法與團體法這對理論分析工具,對于正確處理夫妻一方股權糾紛也具有很強的現實指導意義,有利于統一認識,增進共識,進而實現類案同判。本文接下來就從個體法與團體法辯證關系的角度,圍繞相關司法裁判與理論研究,結合《民法典》和《公司法》的相關規定,探討分析夫妻一方股權的歸屬與行使問題,以期為相關糾紛的處理提供一個務實可行的解決方案。 三、夫妻一方股權屬于團體法上的社員權 近年來,因離婚而引發的夫妻一方股權爭奪糾紛大量涌入法院,日益受到社會高度關注,然而司法實踐中對此的處理卻又存在較大分歧,各方認識并不統一,類案不同判現象一定程度上客觀存在,需要引起高度重視。〔11〕需要特別指出的是,在最高人民法院內部,關于夫妻一方股權先后存在四種不同的裁判觀點,至今尚無統一的裁判標準。 例如,有的裁判認為股權屬于商法范圍內的私權,對是否屬于夫妻共同財產不置可否;〔12〕有的裁判認為股權屬于《公司法》上的財產性權益,認為股權屬于夫妻共同財產沒有法律依據;〔13〕有的裁判認為股權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取得的,是夫妻共同財產;〔14〕還有的裁判認為股權兼具財產權與人身權屬性,股東有權單獨處分該股權,不能僅因出資來源于夫妻共同財產而認定該股權為夫妻共同共有。〔15〕 而司法裁判標準的不統一,類案不同判現象的存在,客觀上又進一步增加了此類糾紛的化解難度,甚至還容易反過來誘發此類糾紛。所以,準確界定夫妻一方股權的法律性質,是妥善處理夫妻間股權爭奪糾紛的基礎與前提。 (一)夫妻一方股權不能直接認定為個體法上的夫妻共同財產 按照通常的理解,股權是財富的象征,當然是財產,夫妻一方股權當然也是夫妻共同財產,這從夫妻二人的內部關系來看,是有一定道理的。也就是說,在討論夫妻一方股權性質時,有一個語境預設的問題。司法實踐中,很多案件主要是為了處理夫妻債權債務,附帶涉及夫妻一方股權,這個時候,裁判文書往往容易簡單概括認定夫妻一方股權為夫妻共同財產,這從財產最終歸屬意義上講是沒有任何問題的,但不能將此看作對夫妻一方股權的性質認定,據此認定夫妻一方股權就屬于夫妻共同財產。 而在專門處理夫妻一方股權糾紛案件中,對于夫妻一方股權的性質認定,多數裁判在夫妻一方股權不屬于夫妻共同財產這一點上還是能夠達成一致的。前述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夫妻一方股權的四種裁判,就存在上述語境問題,形式上看似存在四種不同的結果,但仔細研究便會發現,實質上的分歧或許并沒有那么大。 雖然夫妻一方股權在出資財產來源上具有特殊性,是基于個體法上夫妻共同財產出資或受讓取得的,但股權畢竟不是一般意義上的財產,而是股東在公司這個團體中基于股東資格或地位享有的權利總稱,既包括財產性權利,又包括非財產性權利,性質上屬于社員權,一種具體的社員權,而且是目前為止最為典型、最為成熟、最為完善的社員權,與一般的物權、債權等較為純粹的財產性權利不同。〔16〕《公司法》第4條明確規定,“公司股東依法享有資產收益、參與重大決策和選擇管理者等權利”。此條規定強調的是,資產收益、參與重大決策和選擇管理者等權利是一體共存的,統一于股權名義之下,共同構筑起股權這一完整的復合性權利,相互間不能獨立、分離。相對于夫妻二人的內部關系,公司法上的股權關系屬于外部關系,在公司治理過程中,一般情況是外部關系優先于內部關系,所以夫妻財產關系與公司股權關系不能直接畫等號。 關于股權的性質,有觀點認為,“股權雖被視為獨立于所有權、債權與社員權之外的一種權利類型,但是仍屬于財產權譜系的范疇,因為資產收益權仍系其權利束中最為核心的權能,具備財產權對世效力、可轉讓性及可救濟性之屬性”。〔17〕“從我國現行《公司法》規定的股東權利的具體內容來看,股權的本質特征應當是一種獨立的財產權。雖然《公司法》規定的股東權利中含有部分非財產性的權利,例如重大決策權、選擇管理者等權利,但股權的根本性內容是股東追求財產內容的一種手段。財產性內容才是股東追求的終極目的。因此,股權的本質屬性應當是財產權。而且,股權的獲取完全是出資入股的對價,股權具有市場價值和價格,因而具有充分的財產性。”〔18〕可以將這種觀點概括為“股權財產權說”,并據此推導出夫妻一方股權為夫妻共同財產的結論。 筆者認為,“股權財產權說”忽視了股權作為團體法上的典型權利——社員權,帶有團體法上權利的典型特征,即股權除了具有資產收益等財產性權利,還具有參與重大決策、選擇管理者等非財產性權利,而且只有借助非財產性權利,經由團體內部自治與外部行為,才能最終順利實現追求財產性權利的目的。將股權簡單視為股東的財產權,既破壞了公司法的團體法屬性,混淆了公司法中的股權法律關系與個體法上的財產法律關系,模糊了個體法權利與團體法權利的界限,〔19〕客觀上也不利于公司治理實踐的展開,實質上等于否定了公司的獨立人格與股東的獨立地位。 公司為什么會產生,為什么要成立公司,股東為什么要投資入股,是因為公司具有非公司主體所不具備的結構與功能優勢,而奠定公司結構與功能優勢的,正是包括股權在內的一系列獨特的公司制度構建,所以,股權是伴隨現代公司法律制度產生而產生的現代性私法權利。既然享有公司股權帶來的種種便利,也就必須接受股權內在的種種約束。所以,股權的獨立法律地位必須明確承認,股權既不同于一般的物權、債權等財產性權利,也不同于一般的人身性權利,是包括財產性權利和非財產性權利在內的復合性權利,且財產性權利和非財產性權利不應作主與次、根本與從屬的劃分,性質上屬于社員權。 而且,即便公司股東就只有夫妻的“夫妻公司”,“夫妻公司并不因為股東之間存在特殊夫妻關系即對公司特性甚至公司人格有何影響,所謂夫妻公司與其他普通公司并無人格以及責任獨立等方面之差異”。〔20〕“具體而言,夫妻關系與股東關系是兩類有著不同法律意義之法律關系,無論是夫妻關系還是股東關系都是法律明文規定存在的法律上之人身與財產關系,對其具體理解有著嚴格之法律界定。”〔21“企業作為營利 〕法人,有著獨立于股東之外的'第三人格’。法人資格的意義在于使公司的財產和股東的財產相隔離,公司財產屬于公司,股東無權直接分配。”〔22〕可見,夫妻雖然是公司股東,但公司本身仍然具有獨立的主體地位,公司的財產與夫妻的財產不能混同。所以,夫妻一方股權與夫妻在家庭中共有的財產,二者不能畫等號。 并且,夫妻在公司中享有的股權也不能直接指向公司財產,這也是股權不同于財產權的根本原因所在。具體而言,在公司內部,夫妻投資入股的財產歸屬于公司所有,夫妻喪失對投資入股財產的財產權,喪失對該財產的直接支配處分的權利,但作為對價,夫妻取得相應的股權,具體享有資產收益、參與重大決策和選擇管理者等權利。同時,即使夫妻雙方都是公司股東,也只能嚴格按照公司法及公司章程等規定,享有股東權利,履行股東義務,不得損害公司、其他股東等的權益,受到的約束限制較多,這與夫妻在婚姻法上完全的獨立地位、充分的行動自由不可同日而語。從股權取得的動態過程來看,取得股權是以喪失財產權為前提的,所以股權與財產權不能畫等號。既然股權不同于財產權,那么也就當然不能簡單將夫妻一方股權視為夫妻共同財產。 此外,有一種折中的觀點認為,夫妻一方股權作為夫妻共同財產,指的是其中獲得收益的財產權能,而參與股東會管理公司的部分作為身份權,不因為夫妻關系的存在而被共享。〔23〕與之類似,有觀點堅持股權利益的可分離性,“股權共有及繼承的客體是股權的財產利益,而股權的人身利益之享有仍須經過公司意思形成程序”。〔24〕 筆者認為,折中觀點值得討論,雖然通過區分股權的不同權利類型、堅持股權利益的可分離性,看起來較為簡便地解決了一些現實中可能面臨的棘手問題,但卻忽略了股權是作為一個整體存在的,因為股權作為社員權的一種,雖然可以進一步類分為股東人身權、股東財產權與股東程序權,但彼此間不能相互獨立、相互分離,這根源于社員權與社員資格一一對應并相伴始終,社員權與社員資格須臾不能分離,且具體社員權間也同樣須臾不能分離。〔25〕所以,折中觀點的創新精神可嘉,但卻破壞了社員權的基本原理,容易形成頭痛醫頭、腳痛醫腳的被動局面,習慣于用個體法思維解決團體法問題,實質是混淆了個體法與團體法的界限,終將得不償失,因為本質上,團體法上的問題自有團體法的解決邏輯與路徑。 正如張俊浩教授所指出的,在法人內部,“捐助人和出資人,一律喪失了所有權。假如不是這樣,而把社團法人的社員權理解為所有權,就會得出要么是雙層所有權,要么是共有的結論。前者在市民法的傳統學理上,屬于體系違反。在我國學說中,支持者尚不多見;而共有論,則會導致法人否定說,更不能令人信服”。〔26〕所以,不存在股權權屬(財產權)與股東權利(身份權)的分離,也不存在股權財產利益與身份利益的分離,當然也就不存在夫妻共有股權中的財產權利或財產利益。 不過,需要注意的是,《民法典》第1062條新增規定了“投資的收益”屬于夫妻共同財產,但此處“投資的收益”與《民法典》第125條規定的“民事主體依法享有股權和其他投資性權利”是不同的,一個是收益,另一個是權利,股權可以產生投資收益,但是投資收益不能等同于股權本身。從股權到投資的收益,已經完成了一個由外到內、由團體法到個體法的性質蛻變。正如一法院判決所明確指出的,“法律僅規定婚姻關系存續期間的股權收益屬夫妻共同財產,而未規定帶來收益的股權本身為夫妻共同財產”。〔27〕 (二)夫妻一方股權是夫或妻一方在公司中享有的股權 經由上文論證可知,夫妻一方股權不是個體法上的夫妻共同財產,那么作為股權,是否存在“夫妻股”?夫妻一方股權是否屬于“夫妻股”?這就需要從主體的角度深入考察夫妻結合的共同體能否成為獨立的法律主體,進而取得獨立的股東資格,享有并行使“夫妻股”股權。 筆者認為,雖然夫妻在法律上是一個結合共同體,可以產生夫妻法律關系,但這個共同體本身不是一個獨立的法律主體,夫妻法律關系本身也沒有否定夫或妻在法律上的獨立地位,也就是說夫妻關系仍然屬于婚姻家庭法范疇,還沒有上升到團體法的高度,不同于公司法上的股東與公司的關系,因為股東與公司各自都具有自身獨立的主體地位,即公司是獨立的法律主體,而股東作為公司內部成員,也具有自身獨立地位。《民法典》第1057條規定:“夫妻雙方都有參加生產、工作、學習和社會活動的自由,一方不得對另一方加以限制或者干涉。”這條規定明確了夫和妻在法律上的各自獨立地位,但《民法典》并沒有關于夫妻結合共同體獨立主體地位的規定。 所以,作為婚姻家庭法上的夫妻共同體與公司法上夫妻設立或入股的公司完全不同,夫妻共同體不是獨立的法律主體,沒有獨立的法律地位,夫妻各自的事務由各自決定,雙方的事務由雙方共同決定,而夫妻設立或入股的公司,在法律意義上則是獨立的法律主體,具有自身獨立的法律地位。有學者將夫妻關系視為團體,并從夫妻團體的角度探討夫妻債務的處理,具有一定的新穎性。〔28〕但是,該學者所主張的團體,充其量只是夫妻共同體,一種結合的共同體,如上所述,這種共同體還沒有上升到作為獨立法律主體的團體的高度,在共同體內部夫妻也沒有獨立的成員地位,夫妻關系完全是個體法意義上的關系。正如王澤鑒教授所指出的,“婚姻家庭系一種具組織性的集體,但其成員間的關聯尚不足據以認定其有獨立的人格權”。〔29〕這個判斷同樣適用于夫妻關系,夫妻間的關聯同樣不足據以認定其享有獨立的人格權。也即是說,無論是家庭關系還是夫妻關系,都還不足以產生一個獨立的家庭主體或夫妻主體,進而享有人格權。 從團體法的角度來看,在團體內部,社員資格與社員權是一一對應的關系,二者一般情況下是禁止分離的。正如德國學者萊賽爾等人所指出的,“與成員權相關的各個權利的一個最重要的基本特征是,這些權利是不能與成員資格相分離的”。〔30〕具體到公司中,一個股東資格對應一個獨立的法律主體,這個主體可以是個人,也可以是組織,但不存在將多個主體直接對應為一個股東資格,因為這違背了團體內部社員資格與社員權一一對應的基本原理。回到夫妻法律關系,盡管夫妻也是一個共同體,但在法律上該共同體畢竟不是一個獨立的主體,夫妻各自是兩個不同的獨立主體,在法律上不存在夫妻結合體可獨立取得股東資格,進而出現所謂的“夫妻股”。而且,在公司內部,正如最高人民法院虞政平法官明確指出的,“從根本上講,即便夫妻財產一體化,但這也完全不能等同認為,夫妻公司原本兩個自然人股東即應視為一個股東主體,人們顯然不能將財產之共同制與人格之同一性相混同,財產一體化與人格一體化顯然是兩回事,夫妻財產再共有,也不可能將夫妻兩人合為一人”。〔31〕可見,從團體法基本原理來看,不存在所謂的“夫妻股”,夫妻一方股權也就不屬于所謂的“夫妻股”。 所以,在夫妻一方股權分割之前,登記在夫或妻一方名下的股權,〔32〕在《公司法》上就歸屬于夫或妻一方,這是《公司法》作為團體法的組織結構所決定的,只有登記在冊的夫或妻才是公司股東,才享有股權,另一方與公司之間不發生直接的法律關系,既不是公司股東,也不享有股權,因為奉行外觀主義是團體法的一個基本原則。 四、夫妻一方股權在團體法上行使的法理邏輯 實踐中,因為夫妻關系的特殊性,股東配偶行使股權的現象比較常見,容易讓人誤解誤信為股東在行使股權,影響交易安全與穩定。那么,作為股東配偶能否行使股權?以什么理由行使?行使的效力如何?夫妻一方股權能否認定為夫妻共有股權并共同行使?諸如此類的問題,尚須進一步討論。 (一)股東配偶無權直接行使夫妻一方股權 《公司法》第32條第二款規定了股權行使的基本條件:“記載于股東名冊的股東,可以依股東名冊主張行使股東權利。”所以,根據這一規定,股東配偶無權直接行使夫妻一方股權。但是,基于夫妻之間特殊的人身關系,該股權的行使當然可以委托給股東配偶。不過,股東配偶行使股權,應當以不損害股東的利益為前提,否則這種行使行為無效,即便事先有授權亦是如此。 如果股東配偶沒有得到授權而行使該股權,并據此參與公司集會共同作出公司決議,那么這種情況下,如果股東追認,能否產生預期的法律效果呢?對此,筆者認為,《公司法》不是個體法,一般不存在個體法意義上的追認問題,因為作為團體法的《公司法》對程序要求非常嚴格,所以,如果股東配偶未被授權而出席公司集會行使作為社員權的股權,并形成公司決議,那么該決議的效力狀態不因股東事后追認而發生任何改變,如果恰恰因為股東配偶無權行使股權作出了贊同表決,才使得公司決議形式上剛好符合通過條件,那么該決議自始無效,如果需要,只能重新召開股東會作出新的公司決議。 此外,與夫妻一方股權行使相關的法律制度還有家事代理權和股權代持,但從家事代理權和股權代持的角度,也不能推導出股東配偶有權行使夫妻一方股權。《民法典》第1060條第一款規定:“夫妻一方因家庭日常生活需要而實施的民事法律行為,對夫妻雙方發生效力,但是夫妻一方與相對人另有約定的除外。”筆者認為,家事代理權行使的對象限于家庭日常生活中的事務,而股權行使牽涉外部公司事務,屬于經營行為,不屬于家庭日常生活中的事務,不能以家事代理權的名義行使夫妻一方股權,尤其是在夫妻雙方關系惡化的情況下,以家事代理權的名義行使另一方名下的股權更不現實,也不符合生活邏輯。 而股權代持一般是由代持股權的名義股東行使股權,當然如果另有約定,也可以由隱名股東行使,但要事先對公司、其他股東披露。如果沒有專門約定,一般情況下就只能由名義股東行使股權,也就是登記在誰名下的股權就由誰行使。所以,即使夫妻之間存在股權代持,股東配偶一般情況下也是不能直接行使夫妻一方股權的。 實踐中,股東配偶轉讓夫妻一方股權的行為經常發生,那么,該轉讓行為的效力如何?筆者認為,轉讓股權也是股東的權利,股東配偶無權轉讓夫妻一方股權,所以該轉讓行為屬于無權處分。至于受讓人的權益如何保護,因為不屬于本文的探討范圍,所以就不展開了。 (二)夫妻一方股權不宜認定為夫妻共有股權并共同行使 理論研究與司法實踐中,部分學者與法官明確主張夫妻一方股權是夫妻共有的股權。〔33〕如果該股權是夫妻共有股權,那么夫妻雙方當然都可以享有并行使。但是,這里又涉及一個普遍性問題,即股權能否共有?如何共有?目前,關于股權共有,雖然在我國立法上尚未得到明確承認,〔34〕但主張股權共有者不少,〔35〕而且國外或域外也有相關立法例。〔36〕是故,有必要對股權共有作專門討論,而且對于夫妻一方股權而言,如果股權可以共有,那么夫妻共有股權毫無疑問是最具正當性的。所以,討論夫妻一方股權的行使,無法回避股權共有問題。 假設我們承認股權可以共有,按照《民法典》第297條規定,共有又可以分為按份共有與共同共有,那么夫妻一方股權屬于按份共有還是共同共有呢?如果是共同共有,沒有雙方的同意,任何一方都無法行使股權;如果是按份共有,夫妻雙方的股權份額如何確定,是一人一半還是按登記份額計算?不管是前者還是后者,要實現占比超過三分之二也是困難重重(準用《民法典》第301條對按份共有物的處分的規定)。也就是說,多數情況下,共有股權根本無法行使。如果共有股權不能有效行使,那么公司的內部治理將遭遇到制度性障礙,公司的內部決議有時將難以順利作出,而這對公司的影響重大,將導致公司經營無法順利開展,甚至最終形成公司僵局。這也從股權行使這個特定的角度,否定了股權共有制度建構的可行性。 那么,股權共有是否可以成為一項獨立新型的不同于已有的共有制度呢?對此,筆者認為,股權共有無論是從法理邏輯、立法規定與司法實踐來看,都難以成立。理由如下: 第一,共有屬于個體法上的物權制度,而股權性質上屬于團體法上的社員權,《民法典》第310條關于準共有的規定也僅限于用益物權和擔保物權,股權共有似有非驢非馬、不倫不類之嫌。 第二,股權與股東資格是一一對應關系,具備股東資格才享有股權,享有股權也就具備股東資格,但問題是二人以上主體(如夫妻)的股東資格不能確定,因為此二人以上主體在對外關系上畢竟不是一個完整獨立的法律主體,在法律上不能確定到底誰為股東,誰享有股權,這將導致股權行使上的一系列法律難題。 第三,主張股權共有的立法和學說,都會在共有人中間推選所謂的股東代表,由其代表全體共有人享有股東權利、履行股東義務,但問題是此種情形下,實際上已經發生兩個完全獨立的法律關系,一為股權共有人與股東代表的內部法律關系,二為股東代表與公司的外部法律關系,前者為民事代理關系,后者才是真正意義上的股東與公司的法律關系,也就是說從嚴格的《公司法》規范意義上講,此時只有股東代表才是公司真正的股東,而所謂的股權共有人不是公司股東,不享有公司股權。〔37〕而且,如果所謂的股權共有人包括股東配偶都可以成為公司股東,也容易突破《公司法》第24條規定的股東人數上限規定。最后,司法實踐中,從最高人民法院到地方各級法院都有相當部分裁判明確否認了股權共有。〔38〕 從私法基本原理來看,共有是獨立個體之間對于不動產或動產等的共同所有,而在團體內部,成員之間的地位不是處于所有人的地位,而且社員(成員)資格與社員(成員)權又是一一對應的,財產又是歸屬于團體本身,所以,在團體內部不存在共有制度適用的空間,共有制度本身很難融于團體法體系之中。不僅如此,實踐中,相當部分夫妻關系緊張,甚至名存實亡,強行推定夫妻共有股權,也容易造成股權行使陷入僵局,不利于公司穩定經營。 而且,在股權登記實踐操作中,“市場監管部門為了明確公司的收益分配和責任承擔,只允許將一定比例股權登記在一人名下”。〔39〕《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登記管理條例》(以下簡稱《公司登記管理條例》)第20條和第21條規定,設立有限責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分別需要提交“股東的主體資格證明或者自然人身份證明”和“發起人的主體資格證明或者自然人身份證明”。整合了《公司登記管理條例》《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法人登記管理條例》等規定,將于2022年3月1日起施行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市場主體登記管理條例》第8條規定,市場主體的一般登記事項包括有限責任公司股東、股份有限公司發起人、非公司企業法人出資人的姓名或者名稱;第16條規定,申請辦理市場主體登記,應當提交申請人資格文件、自然人身份證明。而夫妻結合體本身不是法律意義上的獨立主體,沒有“主體資格證明或者自然人身份證明”,也不可能登記為“夫妻股”。 原《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公司登記管理若干問題的規定〉》(以下簡稱《公司登記管理若干問題的規定》)第23條亦曾規定:“家庭成員共同出資設立有限責任公司,必須以各自擁有的財產作為注冊資本,并各自承擔相應的責任,登記時須提交財產分割的書面證明或者協議。”〔40〕也就是說,實踐中夫妻二人不會登記在同一股權名下,要么登記一方為股東,要么分別登記為股東,不會登記夫妻共有股權。有學者認為,“在商事實踐中,記載于自然人個人名下的股權通常無法體現'共有’狀態,由此導致根據股東名冊或工商登記為個人享有的股權,實則可能是夫妻共有股權的'名實不符’狀態”。〔41〕筆者認為,恰恰相反,這才是“名實相符”,也是《公司法》作為團體法的內在要求。 此外,有的股權共有論者的觀點貫徹并不徹底,他們在堅持非公眾公司(包括有限責任公司、非上市股份公司等)夫妻一方股權屬于股權共有的同時,又明確承認,“公眾公司股權行使應當堅持《中華人民共和國證券法》及證券監管規則的特殊要求。一方面,要落實證券賬戶實名制、'一碼通’,不允許多人共有一個證券賬戶,必須明確由夫妻一方持有股權并完成公示,不考慮出資財產來源及出資意思表示;另一方面,公眾公司股權的管理性權利和處分權只能由公示記載的股東行使,非公示方不得干涉。但股權轉讓收益、股息紅利可納入夫妻共有財產”。〔42〕對于公眾公司,該論者主張夫妻一方股權由公示記載的夫或妻一方持有,該股權的管理性權利和處分權只能由公示記載的股東行使,同時又承認股權轉讓收益、股息紅利屬于夫妻共有財產,言下之意,該股權本身不屬于夫妻共有財產。 可見,在我國當前的私法研究中,整體上缺乏個體法思維與團體法思維的區分,而且個體法思維過于發達,使得個體法制度經常侵入團體法領域,并將個體法制度演繹到極致,人為把簡單的問題復雜化,制造理論混亂。關于股權共有包括夫妻一方股權共有的認識和處理就是典型一例。如上所述,為了解決夫妻一方股權引發的諸多爭議,很多學者從共有角度作了非常細致煩瑣的論證。〔43〕不得不承認,這種理論探討的勇氣確實可嘉,但遺憾的是,這恰恰忽略了團體法人成立的目的和初衷,作為典型團體法人的公司,其成立的目的就是削繁就簡、提高交易效率,就是刻意為了去除個體法上的代理、共有等制度的羈絆,因為相對于團體法典型代表的《公司法》而言,這些制度是低效率的,如果在股權包括夫妻一方股權的處理上又回到個體法上尋求制度支持,實質上是在走回頭路,無異于緣木求魚。從私法發展歷程來看,為什么會出現法人制度,根源上就是共有、代理等個體法制度不足以應對紛繁復雜的社會經濟發展需要,所以才會在總有(共有的一種)的基礎上逐漸產生現代法人。 總之,筆者認為,夫妻一方股權與普通股權沒有本質差別,都是股東在公司中享有的權利總稱,性質上屬于團體法上的社員權,不存在夫妻共有并共同行使的情形。但是,必須承認,夫妻一方股權對外轉讓后的財產對價或收取的股息紅利,屬于夫妻共同財產,夫妻雙方可以共同支配、直接分割,因為夫妻一方股權一開始就是以個體法上的夫妻共同財產出資或受讓而取得的,而該股權對外轉讓后的財產對價或收取的股息紅利又實現了從團體法(公司法)上的股權到個體法(婚姻家庭法)上夫妻共同財產的回歸。從這個角度來看,所謂的股權共有,也只能是共有股權對外轉讓之后的財產對價或收取的股息紅利而已。也就是說,夫妻一方股權通常只能是股東與公司之間的聯結紐帶,除非股權分割,股東的配偶與公司不發生直接的聯系。 結 語 夫妻是家庭的基礎,而家庭又是社會的細胞,夫妻關系穩定與否,對于整個社會的影響都是重大而深遠的。當前,隨著我國改革開放的深入推進,社會主義市場經濟體制機制日益建立健全,私人財富迅速增長,夫妻一方股權已經成為現代社會夫妻共同財產的重要來源,尤其當夫妻都是公司大股東,雙方圍繞夫妻一方股權爭奪而引發的糾紛,正日益成為影響夫妻關系和諧穩定的導火索。外部來看,圍繞夫妻一方股權引發的公司控制權爭奪糾紛,如何定位夫妻雙方在公司法上的角色扮演,如何平衡兼顧夫妻雙方合法權益及其與公司、其他股東及公司債權人的長遠利益,也事關公司的穩健持續經營,甚至對整個企業家群體權益保護、實體經濟健康發展都將產生重大而深遠的影響,對此不能不慎重考慮、充分調研與妥適安排。 作者:林芳,江西旅游商貿職業學院科研處教師;章光園,法學博士,江西省高級人民法院法官。 免責聲明:本文來自騰訊新聞客戶端創作者,不代表騰訊網的觀點和立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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