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股東的盈余分配請求權即股利分配請求權,是股東自益權的一種,指股東基于股東地位依法享有的請求公司按照其持股比例向自己分配股利的權利。[1]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以下簡稱“《公司法》”)第四條,“公司股東依法享有資產收益、參與重大決策和選擇管理者等權利”。股東的盈余分配請求權為股東在商業活動中收取投資回報的基礎,由于股東投資的最終目的就是獲得投資收益,因此可謂是股東權利的核心。 雖然請求公司分配利潤是股東的固有權利,但是否以及如何進行利潤分配,由公司根據發展戰略和商業判斷等因素決定,具有不確定性。司法實踐的主流觀點認為公司是否分配利潤系股東(大)會的職權,屬于公司的內部事務。在公司沒有就盈余分配作出決議或沒有依照法律規定和公司章程規定履行必要的前置程序前,如《公司法》第一百六十六條以及《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若干問題的規定(四)》(以下簡稱“《公司法司法解釋(四)》”)第十五條第一款所規定,人民法院應當充分尊重公司的自治權,不宜直接作出判決或以其他形式直接干涉。[2] 在實踐中有公司會以公司章程、股東協議或其他公司決議對股東的利潤分配請求權進行限制。這些限制有些是合理的,如全體股東出于對公司經營的考量自愿對利潤分配請求權做出處分,在章程中約定或者一致協議為了公司未來發展在幾年內不分配利潤等。[3]但是同時易產生的問題為,由于根據上述法律規定,是否分配利潤屬于公司自治范疇,法律不宜直接干涉,所以許多公司雖然處于盈利狀態,但控股股東卻以種種理由不通過分紅的股東(大)會決議或者決議不分紅,導致很多股東尤其是中小股東無法獲得利潤分配,無法享受投資公司所應得的收益。甚至存在控股股東濫用對公司的控制權,比如采用“無股利政策”將大量公司利潤以薪金、獎金、利潤分配計劃和邊際利益,如免費使用高檔汽車、俱樂部會員資格等方式轉移到自己名下,從而導致少數中小股東無股利可分配。[4]法律如對此仍不提供救濟途徑,則顯失公平。 因此,《公司法司法解釋(四)》第十五條通過但書條款規定了除外情形,即在公司依法具備可分配利潤,且股東濫用股東權利導致公司不分配利潤,給其他股東造成損失的情況下,人民法院可以根據原告股東的訴訟請求和具體案情,就公司利潤分配予以適當救濟。本條規定的主要意義在于,為在未形成股東(大)會決議的前提下股東要求分配利潤提供了法律救濟途徑。 根據上述法律規定,本文擬通過大數據檢索的方式,對山東地區 2017 年至 21 年20度公司盈余分配糾紛的民事判決書進行分析,以有限責任公司為研究對象,探究司法實踐中對利潤分配請求權的態度,法院支持或否定股東的利潤分配請求權的理由和依據是什么。在沒有股東會決議的情況下,有無法院適用《公司法司法解釋(四)》第十五條但書條款支持股東分紅權的案例,從而為公司股東尤其是中小股東請求公司分配利潤提供實務參考與理論支持。 01 可視化分析 【時間】:2017 年 3 月 22 日 — 2022 年 3 月 22 日 【案例來源】:Alpha 案例庫 【案由】:公司盈余分配糾紛 【地域】:山東省 【文書類型】:判決 【案件數量】:144 件 【數據采集時間】:2022 年 3 月 22 日
![]() 從上面的程序分類統計可以看到公司盈余分配糾紛,一審案件有 96 件,二審案件有 46 件,再審案件有 2 件。 2. 一審裁判結果 ![]() 通過對一審裁判結果的可視化分析可以看到,全部/部分支持的有 49 件,占比為 51.04%;全部駁回的有 42 件,占比為 43.75%;其他的有 4 件,占比為 4.17%。 3. 二審裁判結果 ![]() 通過對二審裁判結果的可視化分析可以看到,維持原判的有 40 件,占比為 86.96%;改判的有 6 件,占比為 13.04%。 綜合以上各審級分布以及裁判結果,可知盈余分配糾紛之訴多為一審后便結束訴訟,上訴案件改判的概率較低。 4. 有無股東會決議對于裁判結果的影響 ![]() ![]() 該數據是將本文樣本案例中存在的不明確是否存在有效股東會決議、非有限責任公司主體以及原告訴中撤訴等情況剔除后,以“是否存在合法有效的股東會決議”為標準篩選得出。 由此可以看出,有效的股東會決議是請求分配利潤的重要前提,無決議但支持訴請的案例表面看雖將近三分之一,但圖例所示 32 件案例中包括 11 件群體訴訟,即多原告針對同一公司提起訴訟請求盈余分配,因此實際具有參考價值的案件數量應為 22 件。且該 22 件還包括已有欠條、分紅協議或其他證明文件能確定分紅的情況,真正觸發適用《公司法司法解釋(四)》第十五條但書條款的案例僅有1件。 5. 審理期限 ![]() 通過對審理期限的可視化分析可以看到,審理時間多處在 31-90 天的區間內,平均時間為 117 天。相較于“與公司有關糾紛”整體案由項下的平均審理時間 96 天,盈余分配糾紛明顯需要更長的審理時間。 6.高頻實體法條 ![]() 02 樣本裁判內容梳理 在公司法理論上,股東的利潤分配請求權分為抽象的利潤分配請求權和具體的利潤分配請求權。根據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負責人就《公司法司法解釋(四)》答記者問中的回答,所謂具體的利潤分配權,是指公司股東會或股東大會對有關利潤分配事項作出決議后,股東所享有的分配請求權;所謂抽象的利潤分配權,是指公司在每個會計年度進行決算后,股東依據公司的決定獲取相應紅利的權利。由于公司是否有利潤可分配和是否分配利潤具有不確定性,因此抽象的利潤分配權屬于期待權。 具體而言,公司利潤不能自動量化為每個股東的收益,公司分配利潤須由公司作出相關決議后實施,在公司作出利潤分配決議之前,股東收益權只具有抽象意義,只是表明股東具有分取利潤之資格。[5]只有在公司作出利潤分配的決議后,股東的權利才從期待權轉化為實際權利,股東對公司據此享有債權,作為債權人有權要求公司向其分紅。雖然抽象的利潤分配請求權在特殊情況下也具有一定的可訴性,但是在分析樣本案例后發現,司法實踐中對于抽象利潤分配請求權的支持概率較低、難度較大。正如有學者認為,司法出面支持少數股東的抽象股利分配訴請之實質,是法律之于商人的商業決策的干預,自應恪守審慎的司法政策。[6] 以下為對樣本案例中法院說理部分主要內容的梳理: (一)駁回訴訟請求的理由
根據《公司法司法解釋(四)》第十三條第一款的規定,股東請求公司分配利潤案件,應當列公司為被告。當請求分配利潤的股東在盈余分配糾紛之訴中將其他股東列為被告時,會因主體不適格而被駁回訴訟請求。 2. 缺乏或者喪失股東身份 有法院認為,若無證據證實原告與公司或與公司的股東之間達成了向公司投資(或出資)的合意,且若原告亦未實際登記為公司的股東,則其主張出資取得股權并據此要求公司向其支付分紅款,沒有事實依據,將不予支持。[7]另外,若原股東離開公司并辦理相應股權變更或退股手續后,將對其離開后的公司分紅不再享有請求權。 3. 股東未實繳出資 有法院認為,根據《公司法》第三十四條的規定,股東分取紅利的計算依據是實繳出資比例,而不是認繳出資比例,故以此主張分紅不符合法定程序。[8] 4. 未提供載明具體分配方案的股東會決議 如上文所述,在一般情況下,提交載明具體分配方案的股東會決議是請求分配盈余的形式要件。因此,當案情較為簡單、法律關系較為明晰時,如無股東會決議,法院會直接以此為由駁回原告訴訟請求。[9]除此之外,若決定分配盈余的股東會決議不成立、無效或被撤銷,則以該決議為基礎請求分紅亦不會被法院支持。 5. 未證明公司凈利潤彌補虧損及提取公積金后仍有盈余 根據法律規定,公司凈利潤彌補虧損及提取公積金后仍有盈余是請求分配盈余的前提。有法院認為,股東作為公司的投資人,其投資的目的就是為了獲得利潤,但基于稅收法律強制性質,公司的利潤分配應以公司先行繳納稅款為前提條件,可供投資者分配的利潤應為稅后利潤。否則,將損害國家利益,亦或構成股東變相分配資本、抽逃出資。[10] 6. 未提供證明濫用股東權利導致公司不分配利潤的證據 無論是濫用股東權利導致無法召開股東會還是導致無盈余可分,若原告在主張抽象的利潤分配請求權時未提交充分的證據加以證明,則難以被支持。一般情況下,該理由會與“未提供載明具體分配方案的股東會決議”結合論證,共同說明原告訴訟請求無法被支持。[11] (二)支持訴訟請求的理由
樣本案例中對于原告利潤分配的訴訟請求支持多是基于,已經有了相關的股東會決議而公司以種種理由未及時分紅,[12]此種情況下案情一般較為明晰,即股東提交載明具體分配方案的股東會決議請求公司分配利潤,公司拒絕分配利潤且其關于無法執行決議的抗辯理由不成立,人民法院因此判決公司向股東分配利潤。 2. 視為已提供載明具體分配方案的股東會決議 在楊慶宏、王立玉公司盈余分配糾紛一案中,原告與被告簽訂變更協議,約定原告將股權轉讓給被告,同時以協議所附股東分紅分月支付明細表約定應分紅金額。法院認為,變更協議中約定的“各股東的利潤分紅在兩年內分月付清,每月 866000 元,如因特殊情況不能支付,余額自 2012 年 1 月 1 日起按月息 20‰ 計算”的內容是公司各股東之間協商對公司盈余進行分配的意思表示;變更協議所附的分月支付明細表對每個股東的分紅數額具體清晰,應視為原告提供了分紅的股東會決議以及明確的利潤分配方案。[13] 3. 通過其他材料認定公司已完成分紅且尚欠股東分紅款 在李攀與萊陽今日文化發展有限公司盈余分配糾紛一案中,原告于 21 年20得知公司之前曾進行過分紅,而未及時通知自己領取分紅款,因此通過提交公司凈資產測算表、資產負債表、原告與清算組成員的聊天記錄,證明了公司尚未對原告進行分配的股利的具體金額。法院認為“在公司股東無其他特殊約定的情況下,原告享有定期按出資比例分取公司分紅款的權利”,從而支持了原告訴訟請求。[14] 在山東龍口雙龍化工有限公司、陳大愛公司盈余分配糾紛一案中,原告離職后得知公司進行了盈余分配,于是要求公司支付分紅款項,并提交另案生效判決證明了公司分紅的時間、金額與比例。法院認為原告雖然離職但并未喪失股東身份,依據另案民事判決書,“公司確系于 2013 年向公司股東進行分紅,事實清楚,分紅比例為股金的 0.5527 倍,被上訴人請求以該比例領取股息紅利符合《公司法》規定,依法應予以支持”。[15] 4. 構成“濫用股東權利導致公司不分配利潤” 根據《公司法司法解釋(四)》)第十五條但書條款的規定,在無股東會決議的情況下,法院支持股東利潤分配請求權的前提為“違反法律規定濫用股東權利導致公司不分配利潤,給其他股東造成損失”,在樣本案例范圍內滿足該構成要件的判例數量較少,僅在(2019)魯 0302 民初 2354 號王鳳與宋云鶴、石紹巖公司盈余分配糾紛判決中,法院對此有較為詳細的論述:“被告在實際經營中具有下列違反法律規定濫用股東權利導致公司不分配利潤的行為: 1.被告作為具有控制權的公司股東與執行董事,其個人既不制定公司的利潤分配方案,也不召集主持股東會制作批準公司的利潤分配方案,使得公司無法做出利潤分配決議,致使股東之間的利潤分配請求權得不到實現,有違股東平等的基本原則。 2.原告作為公司股東,有權要求查閱公司會計賬簿,同時公司也應當依照公司章程規定的期限將財務會計報告送交原告,但公司從來沒有送交原告財務會計報告,甚至在本案審理中拒絕提交公司賬簿憑證。因此,被告明顯濫用股東權利,通過公司行為剝奪了原告對公司經營管理事務的知情權。 3.被告濫用股東權利,違反法律規定,將公司的款項存儲于其子的個人銀行賬戶。 4.被告于2017年7月20日成立關聯公司,該公司與原公司人格混同。在此,被告濫用股東權利、濫用公司法人獨立地位和股東有限責任,利用其關聯關系損害了聯盈公司及其他股東的利益。” 本案中,法院認定被告有多種損害公司利益的行為,綜合對這一系列行為的認定,法院判定構成“濫用股東權利導致公司不分配利潤”,從而支持了原告的訴訟請求。 由于所檢索的樣本案例中認定構成“濫用股東權利導致公司不分配利潤”進而支持股東分紅權的案例過少,為全面闡述《公司法司法解釋(四)》第十五條但書條款在實務中的具體適用,我們在樣本裁判范圍外又檢索了以下案例,值得借鑒與參考: 1.控股股東、董事、高管濫用權利,損害少數股東利益 (1)轉移公司利潤 (2016)最高法民終 528 號慶陽市太一熱力有限公司、李昕軍公司盈余分配糾紛案,最高人民法院認為:“第一,被告公司的全部資產自 2009 年被整體收購后就沒有其他經營活動;第二,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和另一股東未經原告同意,沒有合理事由轉移公司利潤,給原告造成損失,屬于被告多數股東濫用股東權利,符合《公司法解釋四》第15條但書規定的構成要件;第三,法律并未規定股東需以采取股權回購、公司解散、代位訴訟等其他救濟措施作為抽象股利分配請求權的前置程序,原告股東對不同的救濟路徑有自由選擇的權利。” (2)高管薪酬過高 (2017)粵 18 民終 969 號清遠市酒廠有限公司與江紹約公司盈余分配糾紛案,廣東省清遠市中級人民法院認為:“清遠酒廠召開臨時股東會議所制定的工資計酬辦法,與已被認定無效的《關于對股東任職公司管理人員工資報酬計發辦法議案的決議》關于執行董事(兼總經理)、經理及監事的工資薪酬標準是一致的。可見,清遠酒廠 2013 年 1 月 12 日召開臨時股東會議所制定的工資計酬辦法,屬于違反法律規定濫用股東權利損害其他股東利益的情形......清遠酒廠除正常的生產經營外,不宜作出對企業資產產生重大影響的決議,否則會導致沈開發在出讓股權時股權價格減損。清遠酒廠于在此期間召開臨時股東會議形成的決議,也直接損害沈開發的權益。” (3)股東待遇不平等(2014)廣法民終字第 527 號武勝縣順達貿易有限責任公司與符云輝公司盈余分配糾紛上訴案,四川省廣安市中級人民法院認為:“公司處理重大事項有必要提供充分信息和方便機會,為股東尤其是中小股東提供行使權利的平臺,使股東能夠及時參與。在處分公司財產直接實現股東權益時,中小股東的權利實現應當得到關注和有效保護。如果公司高級管理人員利用其優勢地位,濫用權利侵害中小股東利益,其行為將被依法規制。中小股東利益被侵害時,法律應當提供及時救濟機會。上訴人順達貿易公司對其他 20 名股東以預借形式將公司款項予以分配,而未同樣公平對待被上訴人符云輝,構成對符云輝股東權利的侵害。” 2.私分利潤 (2018)陜 0881 民初 6529 號孟二仁與神木市鑫輪礦業有限公司、孟文義公司盈余分配糾紛一案,陜西省神木縣人民法院認為:“被告鑫輪公司于 2013 年 8 月 22 日退出投資 7040 萬元,名為'退出投資’,實際為變相的分取利潤......如果被告公司實際上已經按照具體方案分取了利潤,原告孟二仁當然有權利請求被告鑫輪公司向其分取利潤。” 3.公司從未召開過股東會 (2018)粵 01 民終 15002 號中國石化銷售有限公司廣東廣州石油分公司、廣州市從化鴻運加油有限公司公司盈余糾紛案,廣東省廣州市中級人民法院認為:“按照公司章程的約定臨時會議應由代表四分之一以上表決權的股東提議召開,鴻福公司作為鴻運公司公司出資比例 80% 的大股東和公司經營者也沒有召開過股東會,由此可見,在雙方不能就利潤分配問題達成一致意見的情況下,不分配利潤給廣州石油分公司造成了損失,故廣州石油分公司有權按照公司章程約定的出資比例主張利潤分配。” 03 公司盈余分配糾紛的實務建議 在滿足了公司分配股利的法定實體要件,即“有盈可分”這一前提后,公司盈余分配糾紛實質上就是公司自治與中小股東權利的一種博弈。根據公司法理論,公司自治意味著公司作為同自然人一樣在法律上具有獨立人格的主體,能夠自主地對公司進行經營和管理,不受他人干預。公司自治來源于司法自治,后者是民商事法律制度的基石。在當下各類型的與公司有關糾紛的司法案例中,都可以體現出對公司自治的尊重與保護。司法干預與商業決策的界限測試,抽象股利分配之訴幾乎是最好的試金石,這是因為,幾乎所有的公司訴訟都要求法官關注公司經營決策并探尋其商業邏輯、最后居中作出裁判。[17] 針對多數法院在抽象利潤分配請求權裁判中保持的謹慎的保守立場,從現有規范完善的角度出發,有觀點認為可以參考國外立法例的經驗,如《德國有限責任公司法》第 29 條規定的盈余分配(Ergebnisverwendung),[18]若公司未及時作出盈余分配決議(Verwendungsbeschluss),持股 10% 以上的股東可以提議召開股東會就有關事項作出表決;若持股比例低于 10%,可以提起一種給付之訴請求召開股東會,[19]但該種選擇實踐中應用較少。[20]或參照英國“不公平損害制度(unfairly prejudicial conduct)”模式為少數股東提供一攬子救濟計劃,即如果公司事務正在或已經以一種對公司成員的整體利益或部分成員的利益造成不公平損害的方式進行;或者公司任何實際發生的或計劃進行的作為或不作為正在造成或將要造成這種不公平的損害,股東可向法院申請救濟,落實第 20 條的多數股東信義義務及違信責任訴訟體系,“甚為必要”。[21] 本文不做立法論的討論與展開,僅依據上文所述,結合對所檢索樣本案例的分析,就實務中股東特別是中小股東擬通過訴訟行使盈余分配請求權,提出如下實務建議: (一)程序方面
2011 年最高人民法院在《民事案件案由規定》中首次規定了“公司盈余分配糾紛”這一案由,為股東通過訴訟保障自己的公司盈余分配權提供救濟途徑。該類訴訟的原告應為權利受到侵害的公司股東。[22] 根據《公司法司法解釋(四)》第十三條,一審法庭辯論終結前,其他股東基于同一分配方案請求分配利潤并申請參加訴訟的,應當列為共同原告。 2. 適格被告 根據《公司法司法解釋(四)》第十三條,股東請求公司分配利潤案件,應當列公司為被告。 3. 地域管轄 因公司盈余分配糾紛提起的訴訟,應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十七條“因公司設立、確認股東資格、分配利潤、解散等糾紛提起的訴訟,由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轄”的規定確定地域管轄。[23] (二)實體方面
(1)股東身份確定 參與公司利潤分配的身份前提是公司股東。首先,股東的身份應當明確。應當提供證據證明原告的股東身份不存在爭議,例如已于章程、股東名冊或企業工商登記材料中記載。另外隱名股東在提起盈余分配糾紛之訴時,司法實踐中傾向于否定其原告資格。 其次,股東的身份基礎應當有效。如受讓股權一方在提起訴訟時應當確定股權轉讓協議有效。若協議不成立或無效則會導致喪失請求公司分配盈余的股東資格。[24] 最后需要注意的是,就員工股權激勵方案中所涉及的期權,因為尚未轉化為實際的股權,若公司章程中既沒有規定員工股權激勵執行制度,雙方也未就期權分配達成協議,則無權要求公司分配利潤。[25] (2)滿足形式要件:提供滿足要求的股東會決議 載明具體分配方案的股東會決議是具體利潤分配請求權的基礎,但是該決議在形式、內容以及效力上都應當合乎要求,否則將無法適用。 首先,決議的形式應當為正式決議,而非會議紀要、對賬表等其他文件。[26] 其次,決議應當無效力瑕疵。相關股東會的召集與表決程序、表決比例應當滿足法律規定以及公司章程的約定。且利潤分配方案應當由股東會依法作出決議,而不是由公司個別負責人或董事會作出決定,否則極可能會損害公司其他股東(如僅向部分股東分配而不向其他股東分配)、公司(如實際沒有利潤可分配而強行分配)或公司債權人的利益。 最后,決議中關于利潤分配的條款內容應當不損害公司與第三人利益,如在張愛琴與山東銀河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楊永生公司盈余分配糾紛一案中,法院認為:“《增資擴股協議書》中關于銀河公司在掛牌前每年向股東分紅不少于股東出資總額的 8% 的約定,實際上是使原告脫離被告銀河公司的實際經營業績對其投資獲得固定的收益,會直接或間接損害公司利益和公司債權人利益,該約定對被告銀河公司應為無效。故對原告要求被告銀河公司支付分紅的主張,本院不予支持。”[27] 2.無股東會決議時 (1)滿足實質要件:提供證據證明公司存在可分配的盈余 根據《公司法》第一百六十六條,股東會、股東大會或者董事會違反前款規定,在公司彌補虧損和提取法定公積金之前向股東分配利潤的,股東必須將違反規定分配的利潤退還公司。由此可見,虧損彌補和提取法定公積金后仍有盈余可分是分紅的實質要件。除上述兩項前置條件外,還應當提交代扣代繳的憑證證明已經完成相應的繳稅義務,方可進行分紅。若公司已經被生效判決解散,則應依法成立清算組,由清算組對公司資產進行清理,對支付相關費用后的剩余財產,按照股東的出資比例分配。[28] (2)需證明存在公司股東“濫用股東權利導致公司不分配利潤”的情形 根據《公司法司法解釋(四)》)第十五條但書條款的規定,在沒有形成有效的股東會決議的前提下,股東要求公司分紅,必須證明存在股東違反《公司法》第二十條等規定濫用股東權利導致公司不分配利潤、給其他股東造成損失的情形。根據公司法第二十條第一款、第二款的規定,公司股東不得濫用股東權利損害公司或者其他股東的利益;公司股東濫用股東權利給公司或者其他股東造成損失的,應當依法承擔賠償責任。在公司有利潤的前提下,如果股東存在濫用股東權利損害其他股東利益的行為,則有權要求公司分配利潤。 實踐中,根據檢索的上述案例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公司法司法解釋四理解與適用》,以下行為屬于股東濫用股東權利損害其他股東利益:轉移利潤、將公司資金轉移至關聯公司、給在公司任職的股東或其指派人員發放過高薪酬、購買與經營不相關的服務或者財產供股東消費或使用等。 如公司股東不存在上述濫用股東權利的行為,公司又未形成關于分紅的決議,則股東要求分紅將很難得到支持,不建議依據《公司法司法解釋(四)》)第十五條但書條款的規定要求分紅,股東可以考慮通過公司法規定的其他途徑尋求救濟。 (3)需證明股東濫用權利與不分配盈余之間的因果關系 在已有證據證明存在股東濫用權利的行為之后,還需證明股東濫用權利與不分配盈余之間存在因果關系,如股東轉移或私分公司財產直接導致公司無盈余可分。若“抽逃出資與濫用股東權利導致公司不分配利潤沒有必然聯系”,則“以被告抽逃出資為由,要求分配利潤的主張無事實及法律依據”,[29]將不被支持。 (4)在起草章程時預先設計,規定明確的分紅條件及流程 行文至此可以得出結論,當公司未作出盈余分配決議時,股東的盈余分配請求權被支持的難度較大,且訴訟中股東的舉證難度亦不算低。為最大程度保護公司股東特別是中小股東的利益,防止出現上述情況,筆者建議可以預先在章程中進行設計,在章程中明確規定分紅的條件和程序。 2007 年 10 月 26 至 27 日在江蘇常州召開的全國法院“公司法理論與實踐論壇”上,與會人員就“大股東通過擔任公司董事、高管等取得高額報酬,或通過關聯交易從公司獲取利益等方式變相分取公司利潤,而小股東分享不到公司發展的任何好處,投資目的無法實現的情形下,小股東能否提起強制分配股利訴訟”這一問題展開討論。一種觀點認為,在章程就公司分配利潤的時間和方法有明確規定而公司違反章程規定拒不分配利潤時,章程的規定構成法院介入公司利潤分配的充分條件,法院應當應小股東的請求介入公司利潤分配。 為實現司法介入的預期目的,法院在確定利潤分配數額時除應堅持司法應對的基本思路外,還應將公司資產與負債狀況、公司未來投資機會、公司是否出現了解散事由等具體因素納入視野加以綜合考察,以最終確定利潤分配的數額。也有觀點認為,在強制分紅的問題上,《公司法》第74條賦予小股東選擇退出公司的權利,小股東也可以對大股東濫用權利的行為請求賠償,股東還可以對股東會決議的內容提出異議,因此在當事人分紅預期未得到保障的情況下,法院應當首先考慮公司法給小股東提供的其他的救濟途徑,只有在極為例外的情況下才能強制分配股利。[30] 筆者認為第一種觀點更為合適,因為公司章程本身就是股東共同一致的意思表示,載明了公司組織和活動的基本準則,是公司的憲章,公司及公司股東必須遵守,在公司章程對分紅進行了明確約定的情況下,符合章程規定的分紅條件,公司應當向股東分紅,如公司不分紅,則司法有權介入。 就該問題,在全國民商事審判工作會議中提出的若干疑難問題答記者問中,時任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庭長宋曉明曾表示,若責任有限公司章程有具體分配方案、公司盈余符合分配方案,且方案合法的,人民法院可以通知的形式征求公司其他股東的意見作為共同原告參加訴訟,根據多數意見作出是否根據公司章程進行分紅的判決。該回答雖然時間已久,但仍然能夠體現最高院的裁判指導思路,具有參考價值。 因此在公司創建的初期人合基礎較為牢固的時候,建議將利潤分配方案寫進公司章程中,明確分配利潤的具體方式,使其具有可操作性,避免事后因分配利潤出現糾紛時,無法達成一致意見而導致無法分配利潤。例如可以規定公司應當在當年盈利且累計未分配利潤達到某具體金額的情況下進行利潤分配,同時約定具體的分配比例,公司應于當年會計年度結束前分配完畢,且該分配無須股東會或者董事會另行表決,或者通過章程設計將股東的分紅權與表決權進行分離,對大股東的利潤分配表決權進行限制。 總之,公司章程中的利潤分配方案應包含如下內容:利潤分配的時間、條件、利潤分配的最低比例、是否按照實繳出資比例分配等。由此一來,當不存在公司利潤分配方案時,股東也可以嘗試依據章程規定直接要求法院判決公司強制分配。 【注釋】 1.參見《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案件案由適用要點與請求權規范指引》,人民法院出版社年2020第2版,第746頁。 2.參見劉洋:《原創|公司盈余分配糾紛》,載“盈科法律微觀”公眾號2017年8月8日期。 3.參見李建偉等:《有限公司強制分配股利之訴的法理基礎》,載《當代法學》2010年第2期。 4. 參見施天濤:《公司法論》,法律出版社2015年第3版,第232頁。 5.參見張軍:《中國公司法》,高等教育出版社2017年版,第342頁。 6.參見李建偉:《法院如何支持股東的抽象股利分配請求——來自197份商事裁決書的類型化分析》,載《中外法學》21年20第2期。 7.參見(2021)魯1002民初2828號徐建、威海和聲文化用品有限公司等公司盈余分配糾紛民事一審民事判決書。 8.參見(2021)魯03民終3899號王衛東、魏健等公司盈余分配糾紛民事二審民事判決書。 9.參見(2021)魯0102民初6611號王海龍、孫巧娜等公司盈余分配糾紛民事一審民事判決書。 10.參見(2021)魯1481民初1426號潘玉華、樂陵市津陵勞務經濟技術有限責任公司等公司盈余分配糾紛民事一審民事判決書。 11.參見(2021)魯02民終4208號青島金土地食品有限公司、青島輝煌塑料制品有限公司公司盈余分配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12.參見(2020)魯民終681號青島民政項目開發中心有限公司、宋雷公司盈余分配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13.參見(2017)魯民終479號楊慶宏、王立玉公司盈余分配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14.參見(2021)魯0682民初5859號李攀與萊陽今日文化發展有限公司公司盈余分配糾紛民事一審民事判決書。 15.參見(2017)魯06民終2214號山東龍口雙龍化工有限公司、陳大愛公司盈余分配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16.參見梁慧星:《民法總論》,法律出版社2011年版,第38頁。 17.參見李建偉:《法院如何支持股東的抽象股利分配請求——來自197份商事裁決書的類型化分析》,載《中外法學》21年20第2期。 18. GmbHG § 29. 19.參見杜萬華主編:《最高人民法院公司法司法解釋(四)理解與適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17年版,第338頁。 20.Ulmer, GmbHG § 29 Rn. 72. 21.邱海洋:《公司利潤分配法律制度研究》,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2014年版,第164頁。 22.參見《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案件案由適用要點與請求權規范指引》,人民法院出版社年2020第2版,第746頁。 23.參見《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案件案由適用要點與請求權規范指引》,人民法院出版社年2020第2版,第747頁。 24.參見(2019)魯01民初3071號朱素貞與萊蕪市玉龍泉化工有限公司等公司盈余分配糾紛民事判決書。 25.參見(2021)魯05民終75號曹昶、山東海慧環境科技有限公司公司盈余分配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26.參見(2019)魯0891民初4869號劉現東與山東振邦國際貨運有限公司、常彪公司盈余分配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2019)魯01民終10369號劉中華與山東精準文化傳媒有限公司公司盈余分配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27.參見(2018)魯0831民初3149號張愛琴與山東銀河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楊永生公司盈余分配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28.參見(2020)魯01民初2163號李長明與山東吉瑞置業有限責任公司公司盈余分配糾紛一審初2163判決書。 29.2020)魯03民終3734號王濤、淄博貝克漢邦食品配料銷售有限公司公司盈余分配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30.參見云闖:《公司法司法解釋四重點條款解讀:盈余分配及優先購買權》,載“江蘇律協”公眾號2016年5月6日期。 作者簡介:張勇律師專注于并特別擅長公司法律事務、商事訴訟、法律顧問等領域的法律事務,主要業務方向為公司法律事務、股權架構設計、私募股權投資等,以及股東權益糾紛、疑難復雜商事訴訟等訴訟及非訴訟業務。成功代理多起合同、公司股權轉讓、建設工程、房地產等方面的疑難、復雜案件。具有為大型企業、金融機構提供綜合性法律服務的豐富經驗,擔任多年公司的常年法律顧問,提供合同審查、修改、起草,交易架構設計、法律培訓等法律服務。 作者簡介:翟志浩律師主要業務領域為民商事訴訟/仲裁,可以圍繞與公司有關糾紛、合同糾紛以及與保險有關糾紛等方面提供相關法律服務。翟志浩律師具有山東大學文學學士、上海交通大學法律碩士教育背景,工作語言為中文、德文、英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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