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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霍聰聰
摘 要:常識、常情、常理是由陳忠林教授結合我國法治建設的經驗和現代法治理念的要求而提出的法學理論,本文試從法的本質著手,論述常識、常情、常理的重要性及其對指導司法實踐中的重要作用。 關鍵詞:常識、常情、常理;法治;良心之治 哈耶克說:"我們幾乎不能被認為是選擇了情理;毋寧說,是這些情理自然地約束著我們,選擇了我們,使我們得以生存。"情理,也可以說是常識、常理、常情,是一個社會最基本的是非觀、價值觀、善惡觀,是現代法治不可或缺的基礎。 一、法的本質及其實現 關于什么是法的問題,法學界一直爭論不休。實證法學派認為是法是進程權力者的命令,是國家立法機關意志的體現,只能以立法者制定的具體規則作為其具體表現形式;自然法學派認為法是自然法學家們所主張的"自然法則",國家和公民必須服從,即使民眾反對也無關緊要。這些法學理論都比較關注法的形式,因為法是最高意志,所以當法理與情理沖突時,必然是要遵守法律規定的,這就很容易導致"講法不講理"。"講法不講理"的后果,一是易滋生"權大于法"的錯誤觀念,因為誰有權誰就可以制定法、解釋法、執行法;二是背離了常識常理常情的法,必然不被民眾所接受,法就變成了一種少數人將自己的意志強加給民眾的法。 在我國,法是由國家強制力保證實施的社會行為規范。從這個概念里,我們可以看出法的兩個基本屬性:一是法作為一種社會行為規范所體現出來的社會性、人民性;二是法要由國家強制力保證實施,這就體現出法的國家意志性。故法的本質應該是社會意志與國家意志的統一。但是如何實現法的本質呢?根據傳統理論,國家意志即國家權力者的意志,權力者可以任意制定法律;社會意志則表現為法作為行為規范,首先要具備三個特征:明確性、確定性和譜識性。明確性要求立法者要制定成文法;確定性要求司法者、執法者要在法律的適用中要做到有法必依、執法必嚴、違法必究;普適性要求法律要被宣傳,要被民眾普遍理解。但是傳統理論無論是在法的國家意志的實現上還是在社會意志的實現上都有其缺陷。首先把立法者的意志看成國家意志,是神圣無錯的,這一觀點本身就是錯的。立法者只是少數代表,不可能反映全部人民的意志;另外,立法者是人不是神,也不可能不會犯錯;最后,隨著社會的發展,立法也有可能出現不適應現實而發生錯誤的情況,否則也不會有一系列修正案的出臺。第二,傳統理論無法保證法的明確性。法律是由文字為載體表現出來的,這就決定了法律的抽象性和模糊性,因為文字可以被人們做出多種解釋,因此就立法原意就難以把握,法的明確性就難以保障。第三,傳統的法學理論無法保證法的確定性。法律必須先被理解才能被適用。在法律的適用過程中,不要說不存在具體的、可以被把握的立法原意,即使存在,司法者、執法者在適用時,也可能因為自己立場、經驗、經歷不同而對同樣的法產生不同的理解,正所謂"橫看成嶺側成峰,遠近高低各不同。"第四,傳統理論無法保證法的普識性。法的普適性要求法要被人們普遍了解,但是細細想來,這在生活中是幾乎不可能的,因為普通民眾不可能先去了解具體的法律法規,在按照其要求去行為。比如我們大家幾乎都不可能先在家學習《消費者權益保護法》、《合同法》等法規之后再去超市買東西。 二、現代法治的基礎:常識、常情、常理 通過以上的論述可以看出,傳統的法學理論是不科學的,是不利于我國建設法治社會的。那應該如何克服傳統法學理論的缺陷,拋棄"講法不講理"的錯誤觀念呢?在我國,人民是國家的主人,現代法治只能以廣大人民群眾滿意與否、擁護與否作為衡量法律是否體現人民意志的根本標準。因此,常識、常理、常情作為一個社會的民眾長期所普遍認同并分享的那些至今未被證明是錯誤的基本經驗、基本道理、基本感情,它是人民意志的基本反映,理應成為現代法治的基礎。 常識、常理、常情是現代法治的政治基礎。法律應該是最能獲得民眾認同的政治規則,而常識、常理、常情作為社會民眾所普遍認同的基本道理,便符合這樣的政治規則。我國的法是人民的法,在制定、適用法律的過程中要向人民眾所認同的道理靠攏,只有做到了"理與民相同",才能做到"心與民相通",才能實現"情為民所系,權為民所用,利為民所謀",才能鞏固現代法治的政治基礎。 常識、常理、常情是實現現代法治價值的根本保證。公平與正義是法律永恒的價值追求。所謂公平,就是"公"認為的"平",就是普通公眾認為是正確的、公平的結果;所謂正義,就是法律的天平不偏不斜,要做到以社會公眾所普遍認同的道理來衡量法律所裁判的結果,確保法律保護了全社會共同的利益。常識、常理、常情是一個社會中的民眾最基本最樸素的價值觀,它蘊含著民眾對公平、正義的追求,也是實現這兩個法治價值的基本保證。 常識、常理、常情是實現法治功能的前提。定分止爭、解決社會沖突是法的基本功能。我們說,"沒有不講理的法",在法律的適用、執行過程中,只要堅持以理釋法,就能得到矛盾雙方的認同,使雙方自覺化解矛盾,解決沖突。刑法的功能是懲罰犯罪,保障人權,二者緊密聯系,這就需要正確運用常識、常理、常情,確保裁判結果與廣大民眾所認同的道理是一致的,這樣才會把社會沖突降到最小,實現法治的功能。 三、常識、常情、常理與司法實踐 在了解常識、常情、常理后可能會有人質問:既然它是每個人心中的善惡觀,那么每個人的標準都是不一樣的,沒有統一的標準又如何在司法實踐中判斷結果是符合常識、常情、常理的呢?我們說,常識、常情、常理是一個人在社會生活中明辨事理的基本知識,它不是一種純粹的外在認識對象,而是一種通過日常生活耳濡目染融入每一個正常人潛意識深處的是非觀、價值觀,是人的本性在特定社會條件下自然的體現。舉例說明,生活中沒有常識、常情、常理的人只可能是智力不成熟或者精神不正常的人,一般人是紅燈停綠燈行,你偏要紅燈行綠燈停;超市里偷東西是不對的你去偏要偷,這就是沒有常識、常情、常理的表現。總而言之,常識、常情、常理是一個人正在日常生活中根據自己的知識、經驗所形成的最樸素的價值觀,每一個有正常心智的人根據自己的良心所做出的判斷,就是常識、常情、常理。 所謂良心,就是被現實社會普遍認可并被自己所認同的行為規范和價值標準,它是一個社會民眾普遍認同的基本情理在一個正常人心靈中的反應。可能我們說不清良心是什么,但是每個人的心里都有一桿秤,掂量著是非。現代法治是常識、常情、常理之治,也更是"人性之治"、"良心之治" 。因此司法人員在實踐中辦理案件的時候要憑借自己的良心,依據常識、常情、常理適用具體的法律法規,民眾依據自己的良心對結果做出自己的判斷,那么社會上還會有那么多的冤假錯案,那么多的不和諧因素嗎? 另外,需要說明的是,現代法治是常識、常情、常理之治,但并不意味著發生案件時,只需依靠常識、常情、常理來處理案件。處理案件時只能以具體的法律規定為依據,常識、常情、常理只是指導我們制定、適用、執行法律的指南,指導司法人員在依據法律法規辦案的同時,也不能違反人民群眾基本的常識、常情、常理。特別是當法律的適用、解釋出現分歧而各方又都有一定的道理時,就要以常識常理常情,以社會上民眾所普遍追求、贊同的價值觀為最終的判斷標準。只有這樣做出的裁判結果,才是在追求法律效果與社會效果共贏的目標所在。 參考文獻: [1]周玉文.《法的實現與常識、常理、常情-由幾則案例引發的思考》[J].德州學院學報,2011,(2):32-35 [2]陳忠林. 刑法散得集(Ⅱ)[M].重慶:重慶大學出版社,2012 [3]陳忠林. 刑法散得集[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3 [4]陳忠林.《"惡法"非法---對傳統法學理論的反思》[J]. 社會科學家,2009,(2):7-12 [5]陳榮飛.《貝卡利亞刑法思想哲學根基探究--兼論常識,常理,常情》[J].天府新論,2008 [6]唐博.《解讀常識常理常情》[J]. 理論研究,2011,(3):92-93 作者簡介:霍聰聰,1990年9月出生,女,重慶大學法學院2012級刑法學專業研究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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