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離婚協議中約定雙方名下的房屋歸子女所有,但還未辦理過戶登記,若子女的請求權早于債權人對夫妻一方的金錢債權,那么子女的請求權應當優先于債權人的金錢債權受到保護,即能夠排除法院強制執行。 案號:(2021)最高法民申7090號 案由:案外人執行異議之訴 當事人: 再審申請人(一審被告、二審被上訴人):鄭州某公司(化名) 被申請人(一審原告、二審上訴人):李某1(化名) 一審第三人:朱某 一審第三人:鄧某 李某2與鄧某于2009年2月3日辦理離婚登記,二人于2009年11月30日簽訂離婚協議,協議約定涉案房屋:新鄉市東風路與學院路十字路口××號房屋歸李靜遠所有,但未就該房屋辦理過戶登記等手續。2013年1月10日,鄧某與河南某公司、鄭州某公司簽訂《自然人信用反擔保合同》,鄧某向鄭州某公司提供連帶責任反擔保,生效裁決裁決鄧某對河南某公司的借款債務向鄭州某公司承擔連帶清償責任。 最高院經審查認為,鄭州某公司申請再審的事由不能成立。 原審查明,2009年11月30日,鄧某與李某2簽訂的離婚協議書載明,案涉房屋歸李某1所有。離婚協議書中對案涉房屋的約定雖然不直接產生物權變動的法律效力,但案涉房屋作為鄧某與李某2原婚姻關系存續期間的夫妻共同財產,雙方在婚姻關系解除時約定案涉房屋歸兒子李某1所有,具有生活保障功能。李某1享有將案涉房屋的所有權變更登記至其名下的請求權。2016年,鄭州某公司基于金錢債權請求查封案涉房屋。綜合比較李某1的請求權與鄭州某公司的金錢債權,李某1的請求權具有特定指向性,且該權利早于鄭州某公司對鄧某1所形成的金錢債權,李某1的請求權應當優于鄭州某公司的金錢債權受到保護。鄭州某公司主張鄧某提交的離婚協議書無效,但未提交證據予以佐證,本院不予支持。鄭州某公司還主張本案應以本院(2017)最高法民申3915號民事裁定作為參考的主張,因該案與本案案情不同,其該項申請再審理由不能成立。本案不存在適用《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辦理執行異議和復議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第二十八條規定的情形,對于鄭州某公司提出本案不能比照執行該條法律規定的主張,亦不能成立。 1.《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辦理執行異議和復議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 第二十八條 金錢債權執行中,買受人對登記在被執行人名下的不動產提出異議,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權利能夠排除執行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簽訂合法有效的書面買賣合同; (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該不動產; (三)已支付全部價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約定支付部分價款且將剩余價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執行; (四)非因買受人自身原因未辦理過戶登記。 2.《民法典》 第一千零七十六條 夫妻雙方自愿離婚的,應當簽訂書面離婚協議,并親自到婚姻登記機關申請離婚登記。 離婚協議應當載明雙方自愿離婚的意思表示和對子女撫養、財產以及債務處理等事項協商一致的意見。 3.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婚姻家庭編的解釋(一) 第六十九條 當事人達成的以協議離婚或者到人民法院調解離婚為條件的財產以及債務處理協議,如果雙方離婚未成,一方在離婚訴訟中反悔的,人民法院應當認定該財產以及債務處理協議沒有生效,并根據實際情況依照民法典第一千零八十七條和第一千零八十九條的規定判決。 當事人依照民法典第一千零七十六條簽訂的離婚協議中關于財產以及債務處理的條款,對男女雙方具有法律約束力。登記離婚后當事人因履行上述協議發生糾紛提起訴訟的,人民法院應當受理。 特別聲明 本系列文章僅對實踐中的常見法律問題,予以歸納梳理,僅供讀者學習交流,并不代表本作者對相關案件的法律意見。具體案件請讀者咨詢律師,以獲取專業的法律建議。本文發布后,不一定能及時提供更新和維護,請讀者在核實最新規定或咨詢律師之后,再實施相關法律行為。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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