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訴訟過程中,當事人在起訴狀、答辯狀、陳述及其委托人的代理詞中承認的對己方不利的事實和認可的證據,人民法院應當予以確認。 裁判理由:《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2002年施行)第七十四條規定,訴訟過程中,當事人在起訴狀、答辯狀、陳述及其委托人的代理詞中承認的對己方不利的事實和認可的證據,人民法院應當予以確認,但當事人反悔并有相反證據足以推翻的除外。根據原審法院查明的事實,本案當事人未就中扶公司已完成工程量進行結算,亦沒有正式的工程造價鑒定報告;原審庭審筆錄(2019年7月12日)中榮盛公司多次認可中扶公司退場時剩余工程量價值為450萬元;榮盛公司提交的《關于南亞酈都項目中扶標段有關事宜的函》中亦載明“至2012年1月15日止,經初步核查,剩余工程仍需投入約450萬元”。據此,原審法院綜合全案情況后認為,中扶公司未完成工程量價值為450萬元,已完成工程量造價為8030萬元(8480萬元-450萬元),事實和法律依據充分,本院予以認可。 (2021)最高法民申72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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