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作者:陳嘉帝,中國政法大學司法文明協同創新中心博士研究生
我國公文書證明力推定規則的審視和構建摘要:《民訴法解釋》第114條首次在規范層面規定了公文書的實質證明力推定規則。無論從比較法經驗、民訴法基礎理論還是我國的司法實踐來看,不加區分地統一規定公文書的實質證明力的做法難以成立。 鑒于公文書的形式證明力推定規則是實質證明力推定規則的前提,并且只有在處分性公文書中才會呈現形式真實和實質真實合一的現象,因此,可通過當然解釋、限縮解釋、體系解釋等方法對《民訴法解釋》第114條及相關公文書效力規范進行解釋論層面的作業,并對事故認定書、裁判文書、法庭筆錄等特殊類型公文書的證明力予以分析。 在此基礎上,以法官的自由心證為基本原則,以特定情況下的指示性標準為例外,可構建出我國公文書證明力推定規則的分層框架。關鍵詞:公文書;形式證明力;實質證明力;自由心證;證明責任一、 問題的提出 二、 公文書證明力規則的立法例及理論基礎 (一) 對大陸法系公文書證明力推定規則的考察 (二) 公文書證明力推定規則的理論基礎 三、 我國公文書證明力規則的體系化解釋 (一) 我國公文書證明力的一般規則 (二) 事故認定書的證明力分析 (三) 法院裁判文書的證明力分析 (四) 法庭筆錄對特定程序事項的證明力 文書在民事訴訟中被稱為“證據之王”,其真實與否,對于正確認定案件事實具有極為重要的意義。在文書的類型劃分上,根據文書制作主體及內容,文書被分為公文書與私文書。我國《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以下簡稱《民訴法解釋》)第114條及《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以下簡稱《民事證據規定》)第91、92條也對此種分類方式進行了確認。根據《民訴法解釋》第114條的規定,國家機關或者其他依法具有社會管理職能的組織,在其職權范圍內制作的文書所記載的事項推定為真實,但有相反證據足以推翻的除外。如果僅從條文出發進行嚴格的文義解釋,根據該條,在公文書的范圍界定上有兩項關鍵的要素,即制作主體的公權力限定和制作范圍的職權限定。在公文書的效力界定上,公文書所記載的內容被直接推定為真實。因此,此條也被學者解讀為公文書證的實質證據力推定規則,即公文書證的存在即可證明書證記載內容的真實性。鑒于該條規定的“有相反證據足以推翻”是指相對方需對公文書證記載內容的反面承擔本證的證明責任,因此公文書實質證據力推定規則對于當事人雙方攻擊防御有至關重要的影響,其影響表現在:一方當事人若在訴訟過程中提出公文書,則針對公文書記載內容的客觀證明責任被轉移至相對方,相對方的舉證若僅將公文書記載的內容拉低至真偽不明,尚不足以擺脫公文書實質證明力推定規則的約束,相對方必須將公文書記載內容的反面事實之存在證明至“高度蓋然性”的程度,方能滿足第114條規定的“有相反證據足以推翻”的除外條件。由此可知,《民訴法解釋》第114條規定的公文書證明力推定規則在訴訟過程中足以成為左右雙方當事人攻擊防御勝負的關鍵因素,該規則對于當事人訴訟成敗的影響不可謂不大。但是問題在于,司法解釋層面此種不區分具體類型一刀切式的剛性效力規則是否具有足夠的理論支撐,是否符合我國社會的公權力機關和組織的設立現狀,在司法實踐層面又是否能夠統一地貫徹落實呢?從理論層面而言,我國學界對于公文書實質證據力推定的態度難言一致。其共通之處在于均承認“公文書證可分為處分性公文書和報道性公文書”這一公認的分類方式,并在此基礎上對公文書的實質證明力予以討論。我國有學者主張,無論是報道性公文書還是處分性公文書,均推定具有實質證明力,對于文書記載的事項均能提供完全的證明。但當事人不得對處分性公文書的實質證明力進行爭執,僅能提供相反證據對報道性公文書予以推翻,且此時當事人承擔的是本證的證明責任。另有觀點認為,無論是報道性公文書還是處分性公文書,均不存在實質證明力推定規則,文書的實質證據力,原則上仍由法院根據自由心證判斷。從我國公權力機關和組織的設立現狀來看,除去典型意義的國家機關外,行使社會管理職能的組織,例如共青團、婦聯、工會、行業協會等出具的文書均有可能成為《民訴法解釋》第114條所規定的公文書。與域外相比,我國公文書證的制作主體范圍更加廣泛,組織機構更為龐雜,公文書證的種類也更加豐富。若不加區分地推定公文書具有實質證明力,既不符合民事訴訟發現真實的理念,也有悖于兩造當事人武器平等的基本要求。從司法實踐層面來看,部分法院將公文書視為一種普通的證據,其證明力由法官自由裁量。有法院認為,根據《民事訴訟法》第67條以及《民事證據規定》第85條,法官應結合經驗法則、邏輯判斷等內容對案涉公文書進行自由裁量后確定其證明力。而更多法院則是直接適用《民訴法解釋》第114條,推定案涉公文書的記載內容為真實,并進一步要求相對方須承擔本證的證明責任。此外,從現有規范來看,雖然《民訴法解釋》第114條明確將公文書的推翻標準確定為“有相反證據足以推翻”,但是在其他具體的部門法司法解釋中,針對同一問題的表述有“有相反證據能夠推翻”、 “有相反證據推翻”等類型。規范層面的此種差異是否意味著《民訴法解釋》第114條一刀切式的規定尚存在進一步細化解釋的空間?顯然,公文書證明力規則并未隨著《民訴法解釋》第114條的出臺而一錘定音。規范層面的差異、司法實踐的沖突以及理論層面的爭鳴意味著該問題尚有足夠的挖掘空間,應當通過理論研究的展開進一步促進規范層面的完善,并為司法實踐提供具體而有效的指引。有鑒于此,本文將以對我國語境下公文書證的證明力推定規則的審視和構建作為核心問題,在針對性地考察比較法知識并充分考慮我國社會實際情況的基礎上,結合民事訴訟法基礎理論集中展開規范層面的解釋論作業,以期為我國公文書的證明力認定規則提供一個可堪適用的分層框架。 因我國民事訴訟中的公文書概念和規則體系源于大陸法系,故在該部分,本文將主要考察大陸法系代表性國家和地區的公文書證明力規則體系,嘗試在理論層面正本清源,進而為我國公文書證明力推定規則的體系構建提供有益的參考系。在大陸法系的國家和地區,公文書的證明力可以進一步區分為形式證明力和實質證明力。具體而言,公文書能夠證明其所包含的陳述確為作成者所為的價值被稱為公文書的形式證明力。而公文書記載的內容對于證明案件待證事實真實之價值被稱為公文書的實質證明力。與之相對應,公文書的真實可進一步區分為形式真實和實質真實。其中,公文書的形式真實,是指公文書記載的內容確為署名者發出;公文書的實質真實,則指公文書記載的內容與客觀真實相符合。在相互關系上,公文書的形式證明力是實質證明力的前提,具有實質證明力的文書,其必然具有形式證明力。具言之,公文書的形式真實是實質真實的必要條件,若公文書形式真實被否定,則無進一步討論實質真實的必要。在公文書的形式證明力方面,《德國民事訴訟法》第437條專門對文書的真實性作出了規定:“從形式和內容兩方面都可以認為是由官廳或具有公信權限的人制作的文書,推定其本身是真實的。法院對證書的真實性有懷疑時,可以依職權要求制作該證書的官廳或人,對證書的真實性加以說明。”而此處的文書真實,是指文書根據其內容和外部表現形式顯示出來該文書是由公共機構或者署名人所制作。由此可知,德國在民事訴訟法中明確規定了公文書的形式證明力推定規則。《日本民事訴訟法》第228條規定:“依文書的制作方式及趣旨,應認定其為公務員于職務上作成的文書時,推定其為真實成立的公文書。對公文書的成立與否存有異議時,裁判所可依職權照會該行政機關或公署。”根據該條,在公務員職權范圍內做成的公文書被推定為真實成立而非內容真實,即僅推定文書是基于作為制作人的公務員的真實意思而作成。據此可知,在日本民事訴訟法中也存在明確的公文書形式證明力推定規則。我國臺灣地區的規定與日本類似。臺灣地區“民事訴訟法”第355條規定:“文書,依其程式及意旨得認作公文書者,推定為真正。公文書之真偽有可疑者,法院得請作成名義之機關或公務員陳述其真偽。”此處的“文書真正”,意指該文書之作成名義人,確曾為文書所載之表示或報告。從條文解釋來看,我國臺灣地區“民事訴訟法”也僅規定了公文書的形式證明力推定規則。在公文書的實質證明力方面,由于對《德國民事訴訟法》第415條的翻譯存在譯本上的細微差異,國內學界對于德國民訴法中是否存在公文書的實質證明力推定規則出現了不同的理解。具體來說,對于《德國民事訴訟法》第415條,有國內譯本將其表述為:“由公共官廳在其職權內,或由具有公信權限的人在他的事務范圍內,依正規的方式制作的文書,為公文書。如果其中所記載的是在公共機關或制作文書的人面前所為的陳述,對于這種由公共官廳或制作文書的人以文字記載的事項,公文書提供完全的證明。”若按照此種翻譯文本,則公文書提供完全證明所針對的事項為公文書“記載的事項”。顯然,此種表述下的《德國民事訴訟法》第415條和我國《民訴法解釋》第114條所表述的“公文書記載內容推定為真實”具有相似之處,因此可能將其理解為公文書的實質證明力推定規則。但是,在另外的翻譯文本中,《德國民事訴訟法》第415條所規定的提供完全證明的事項,被認為是針對“做成公文書的事項”或“事實過程”。而此處的“做成公文書的事項”或“事實過程”乃是指行為人在公共機關或制作人面前“發出意思表示的過程”,因而《德國民事訴訟法》第415條僅規定了公文書可對意思表示的發出過程提供完全的證明,而非對記載事項的真實性提供完全的證明。由此得出的結論是:在德國民事訴訟法中僅存在公文書的形式證明力推定規則。從兩種翻譯的對比來看,前者強調“公文書記載事項”這一結果,而后者側重“公文書的做成”或“意思表示的發出”這一“事實過程”。根據國內最新的研究成果,強調“事實過程”的第二種翻譯更加符合德文原意,同時也不會令人產生德國民訴法中存在公文書實質證明力推定規則的誤解。另外,如果我們擴大考察的視野,也可支持前述第二種結論的得出。從同屬大陸法系的日本和我國臺灣地區的“民事訴訟法”立法例來看,日本和我國臺灣地區均不存在一般的公文書的實質證明力推定規則,公文書的實質證明力應交由法官自由心證。需要提及的唯一例外的情況是,在大陸法系的立法例中,口頭辯論筆錄對于“口頭辯論是否遵循法定程序”這一待證事實,具有實質證據力。這被視為民事訴訟中的法定證據規則,即法官須直接根據口頭辯論筆錄記載的內容得出口頭辯論是否遵循法定程序的結論。綜合上述分析,我們不難得出初步結論:大陸法系代表性的國家和地區僅規定了公文書的形式證明力推定規則,而不存在一般化的公文書實質證明力推定規則。公文書的實質證明力應當交由法官根據實際情況通過自由心證進行證據評價。大陸法系民事訴訟中公文書推定規則的立法例為我們提供了有益的參考。但是在中國法治現代化建設的今天,論證的邏輯顯然不能簡單化為域外如此我國便應如此。換言之,大陸法系民訴法中公文書的證明力推定規則,對于我國而言只是參考系而非準據。故而,尚有必要從理論層面探討公文書證明力推定規則的依據之所在。本文認為,公文書形式證明力推定規則的正當性基礎可以從公權力機關的權威性、文書制作程序的嚴格性以及公文書顯在的外觀這三個方面進行理解。首先,公文書是國家機關或具有社會管理職能的組織在其權限范圍內,依據法定條件制作而成,是其行使公共管理職權的一種形式,具有較高的公信力。基于公權力機關所具有的權威性,從社會一般觀念的角度理解,通常可以認為公權力機關或管理組織發出或記載意思表示的過程是深思熟慮且慎重可靠的。其次,相較于私文書,公文書的制作程序往往更為嚴格。針對公文書的作出,制作人應該描述或表達的是自己親歷親為的事項。作為行使公共職權的主體,制作人應該意識到公文書出具可能具有的法律后果,并且按照規定的程序出具且記錄存檔。嚴格的制作程序可大致保障意思表示發出或陳述過程的真實性。最后,基于制作主體的公權力性質,從外觀上而言,公文書往往具備顯著的外在標識(例如加蓋公章或特殊的文件抬頭標記),并且此種標識在社會生活中被偽造的概率較低或者偽造的成本較為高昂。因此,依據公文書的顯在外觀及一般的經驗法則,可以大致推定公文書制作的真實性,進一步結合其制作主體的權威性和制作過程的嚴格性,可以推定其記載的意思表示的發出或陳述的作出是真實成立的。不過,需要特別注意的是,基于公文書制作機關的權威性、文書制作過程的嚴格性以及公文書顯在的外觀而產生的形式證明力推定規則,其所針對的證明對象只能是“意思表示發出”或“陳述的作出”,即只能證明“公文書所載明的主體曾作出如此這般的陳述或意思表示(而非推定陳述本身是真實的)”,但卻不能進一步保證此種陳述或意思表示是符合客觀真實情況的。一旦待證事實轉化為公文書實質證明力所指向的“記載事項是否符合客觀真實”,自然就無法適用上述形式證明力推定規則了。具體理由如下:首先,事實認定權屬于審判權項下的具體內容。在職業法官專司審判的現代司法體制中,事實認定的權限應該交由法官獨立行使,也只能由法官獨立行使。如果一般性地承認公文書的實質真實推定規則,意味著公文書所記載的事項一旦成為具體民事案件中的待證事實,則法官首先只能作出諸如公文書記載情況的認定。此種規定不啻于將法官的事實認定權限轉移至他人。其次,現代民事程序正當性的核心之一在于當事人的程序保障。在民事訴訟程序中,敗訴的當事人之所以要在結果上承擔不利于己的事實認定,前提條件在于已經享有了充分的程序保障。公文書雖有較為嚴格的制作程序和條件,但公文書制作過程中給予當事人的程序保障,顯然無法和民事審判程序等量齊觀。特別是,在我國公文書制作主體較為寬泛、組織機構較為龐雜的情況下,不加區分地單憑一份公文書即推定其記載的事實為真實,對于承受不利推定效力的一方當事人而言,有侵害其程序權利之虞。再次,公文書實質真實推定規則在證據法上產生的效力為客觀證明責任的轉移。而客觀證明責任的分配是一個法律問題,證明責任背后所代表的風險分配體系應該交由立法機關進行考量,并通過法律的形式加以表達。即便在特殊情況下需要基于實質理由進行微調,也應該通過實定法去倒置客觀證明責任。反觀公文書對于民事案件待證事實的證明力問題,在事實問題與法律問題的界分上屬于事實問題范疇,與客觀證明責任分配所屬的法律問題根本不在一個層次。證據的證明力問題屬于法官的證據評價,應該交由法官根據自由心證原則進行判斷。剛性的公文書實質真實推定規則,事實上肯認了已被自由心證主義所取代的法定證據主義,是法定證據主義的變相再生。這就是大陸法系代表性的國家和地區均不承認公文書的實質證明力推定規則,而交由法官自由心證的原因之所在。雖然大陸法系的立法例對我國而言僅具參考系意義上的價值,但是,法官獨立的事實認定權、當事人的程序保障以及法律問題和事實問題的界分,無疑是民事訴訟法理和現代司法體制的共同原理和基本規律。在這一點上,我國的公文書證明力規則顯然沒有充分的理由突破前述共通性的原理和規律。立足于我國的實踐情況,我國公文書制作主體和類型的泛化,有可能進一步加劇公文書實質證明力推定規則所引發的負面效應。為有針對性地展開討論,我們不妨以一則案例為例。婦聯組織在我國屬于半官方性質的人民團體,婦聯組織為保護婦女權益而出具的家庭暴力證明文書,可能在民事訴訟中被作為公文書使用。在具體的案件中,婦聯出具的證明文書上記載的內容可以概括表述為“A男對B女實施了家暴行為”,也有可能詳細記載“某年某月某日,接到B女的求助電話,工作人員到B女家中,發現其身上存在多處淤青”。由于“實施家庭暴力”構成了離婚糾紛中無過錯方請求損害賠償的構成要件,屬于權利發生直接且必要的事實,因而前一種記載對于損害賠償請求權而言是“直接事實”;而后一種記載僅是對過去發生的糾紛事實中的某一側面或狀態的記述,其對于離婚損害賠償請求權的構成要件而言是“間接事實”。若是前一種情況,法官在司法實踐中如果直接依據《民訴法解釋》第114條認定婦聯出具的證明具有實質證明力,推定男方存在家暴行為,進而認定損害賠償請求權成立的話,恐怕會產生諸多問題和疑慮。原因很簡單,如此概括籠統的記載根本無法使法官的心證建立在穩固的基礎上,對方當事人如果有異議,也無法有針對性地就存在家暴的具體事實展開攻擊防御。從司法實踐情況來看,法院也并非僅依據婦聯的證明就對“存在家庭暴力”這一事實予以直接認定,而是需進一步將婦聯的證明與其他證據(如出警記錄、醫院檢查證明等)相結合,進行綜合判斷。例如,法官認為“周某提供醫院疾病證明、醫藥費收據、村委會、縣婦聯證明、公安機關出警記錄和傷情檢驗報告書,以及法院向公安機關、縣婦聯調取的問話筆錄及照片,已經形成一系列證據鏈,足以證明林某甲對周某多次實施家庭暴力,導致夫妻感情確已破裂”。法官認為尚需結合其他證據進行進一步認定,恰恰說明法官拒絕將公文書記載的事項直接推定為真實。即便是在記錄具體糾紛事實的后一種情況中,也不宜在規范層次一刀切地推定此種事實記載符合客觀真實。理由在于,此種事實記載是公文書制作人單方面將所感知到的情況加以記錄,其在制作公文書的過程中未必給予了雙方當事人充分陳述的機會。此種情形下制作的公文書若被賦予實質證明力,容易使兩造平等的訴訟格局被打破。同時,如前所述,這種做法也混淆了事實問題與法律問題的界分,違背了客觀證明責任分配統一由實體法調整的理論共識。更為重要的是,如果采公文書的實質證明力推定規則,則意味著只要對方當事人未提出足以推翻的證據,法官就不得不按照公文書記載的事項進行認定,此種近乎法定證據規則的規定無疑是將法官本應具有的事實裁判權,強行變相讓渡給公文書的制作機關,而后者本無也不應該具有針對具體民事糾紛的事實認定權。綜合前述分析,我們認為,針對“陳述的作出或意思表示的發出”這一待證事實而言,公權力機關的權威性、文書制作程序的嚴格性,以及公文書顯在的外觀特征足以作為公文書形式真實的依據,因而賦予公文書形式證明力推定規則是可以成立的。但是對于“公文書記載的事項符合客觀真實”這一待證事實而言,基于法官獨立的事實認定權限、當事人的程序保障、法律問題和事實問題的界分等共通法理,以及我國公文書制作的現實狀況,公文書的實質證明力推定規則不管在理論層面還是實踐層面均難以成立。 我國并未以獨立條文的形式規定公文書形式證明力推定規則。根據《民訴法解釋》第114條,國家機關或者其他依法具有社會管理職能的組織,在其職權范圍內制作的文書所記載的事項推定為真實,但有相反證據足以推翻的除外。可見,被推定為真實的是“文書所記載的事項”,而非推定文書成立的真實。最高院所出的理解與適用叢書也認為,公文書證具有實質證明力,即依文書的程式和意旨認定為公文書的,推定其內容為真實。對方當事人對此有爭執的,應當舉證予以推翻。從《民訴法解釋》第114條的文義出發,并結合最高院理解與適用叢書的觀點,可以認為,在我國的民事訴訟規范中,不存在明定的公文書形式證明力推定規則。但是在公文書的實質證明力的規則上,無論是何種類型的公文書均可以援引第114條而推定其記載的事項為真實。乍看之下,此種不存在形式證明力推定規則而具備實質證明力推定規則的結論與本文第二部分立法例考察和理論分析的結果顯然是矛盾的。那么,應該如何在解釋論層面化解比較法經驗、民訴基礎理論和我國現行規范之間的此種沖突呢?在類型劃分上,我們可以進一步把公文書區分為報道性公文書和處分性公文書。其中,報道性公文書,是指記載文書制作人見聞、意見、判斷、感想等內容的公文書,而處分性公文書是指通過書面方式來實施法律行為而形成的公文書。處分性公文書既包括見證他人法律行為的處分性公文書,也包括直接承載公權力機關意思表示的處分性公文書。前者以公證合同為典型,而后者以行政處罰決定書為代表。為明晰報道性公文書和處分性公文書之間的區別,不妨設定兩種具體的情景。我們首先對處分性公文書進行分析。例如,如果案件的待證事實是“雙方存在特定的合同法律關系”,而爭議一方當事人在訴訟過程中拿出一份公證合同作為證據。通過該份公證合同,借助公文書的形式證明力推定規則,法官顯然可以認定雙方曾在公證人面前作出如合同所示的意思表示(第一步)。再經由雙方曾在公證人面前作出如合同所示的意思表示,法官自然可以進一步認定雙方存在如公證合同所示的法律關系(第二步)。再如,如果案件的待證事實是“當事人曾受過行政處罰”。在訴訟過程中,一方當事人拿出一份行政處罰決定書作為證據。經由該份行政處罰決定書,借助公文書的形式證明力推定規則,法官顯然可以認定行政機關曾作出如決定書所載的意思表示(第一步)。再經由行政機關曾作出如決定書所載的意思表示,法官自然可以認定當事人曾受到行政處罰(第二步)。 通過上述設例分析我們可以發現,處分性公文書可能會出現實質證明力和形式證明力的重合,即經由意思表示作出的形式推定,可以實現案件事實符合真實情況的認定。因此,在結果的意義上,處分性公文書會呈現出存在實質證明力推定規則的現象。但是此種實質證明力現象的出現具有巧合性,需要滿足如下兩個要件:一是訴訟中的待證事實的證明取決于特定主體意思表示的作出(可以等價為主體之間存在特定的法律關系),二是公文書記載的主體對于此種法律關系的形成具有創設權(例如,私主體對于民事合同、行政機關對于行政處罰決定具有創設權)。只有同時滿足這兩個要件,才會在結果上呈現出處分性公文書存在實質證明力推定規則的現象。但是,這并不代表應該不加區分地認定公文書均適用實質證明力推定規則。由此,在解釋論層面,我們可以針對《民訴法解釋》第114條進行更加細致的分析。一方面,公文書的形式證明力是實質證明力的前提,具有實質證明力的公文書一定具有形式證明力,根據這條基本法理,可以對第114條采當然解釋,即第114條推定公文書當然具有形式證明力。因為形式證明力是實質證明力的必要條件,如果文書不具有形式證明力,自然沒有實質證明力。公文書的實質證明力已經被第114條所明確,舉重以明輕,該條當然隱含著公文書的形式證明力推定規則。另一方面,只有處分性公文書在特定情況下才會在結果意義上呈現出實質證明力推定規則,因而可對第114條采限縮解釋。該條所規定的記載內容被直接推定為真實的公文書,應該在范圍上限縮解釋為處分性公文書。只有處分性公文書才會出現出形式證明力和實質證明力的重合,進而出現結果意義上的記載內容被推定為真實的現象。而報道性公文書記載的僅僅是制作者的觀察、意見,是對制作者所見所感的描述,制作者的記載不能直接被推定為符合客觀真實。通過解釋論層面的作業,在不變動現有規范的情況下,我們便可以實現規則、法理、司法實踐和比較法經驗的銜接和統一。通過前述分析可知,除處分性公文書會在結果意義上呈現出形式證明力和實質證明力重合的現象外,對于其他的公文書而言,其實質證明力應該交由法官根據案件的具體情況進行自由心證。與《民訴法解釋》第114條中“有相反的證據足以推翻”的表述不同,同屬于公文書效力規范的《保險法解釋(二)》第18條規定:“行政管理部門依據法律規定制作的交通事故認定書、火災事故認定書等,人民法院應當依法審查并確認其相應的證明力,但有相反證據能夠推翻的除外。”另外,《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解釋》第24條規定:“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制作的交通事故認定書,人民法院應依法審查并確認其相應的證明力,但有相反證據推翻的除外。”雖然不能判明此處的“有相反證據能夠推翻”或“有相反證據推翻”到底應達到何種證明標準,但是從規范的文義表述所體現的程度差異來看,認為其需要達到的程度低于《民訴法解釋》第114條規定的“有相反證據足以推翻”的觀點,應該是可以成立的。結合前述理論進一步分析,無論是交通事故認定書中對于事故現場情況的記載(制作者的觀察)、事故原因和責任的分析(制作者的意見),還是火災責任事故書對于事故現場損害情況的記錄(制作者的描述)、火災事故責任的分析(制作者的判斷),在分類上都屬于報道性公文書的范疇。因報道性公文書不適用實質證明力推定規則,那么對于相對方而言,自然也就無須達到“有相反證據足以推翻”的程度。但是,需要進一步回答的問題在于,此種報道性文書的提出,對當事人的舉證和法官的事實調查會產生何種影響?下面我們將結合這兩類文書的特征和案件的具體情況進行綜合分析。首先,火災事故認定書和交通事故認定書的制作主體,通常是在事故發生后第一時間趕赴現場進行事故處理的親歷者,因此其對于事發后現場狀況進行的記錄或描述來自親身感知,其所感知的內容都是源于事故現場的第一手資料。其次,基于制作主體的公權力屬性和業務處理的專業性,從社會一般觀念而言,可以大致認為上述公文書對于事故現場的描述和判斷是客觀中立且專業規范的。再次,對于主張權利的原告而言,在訴訟過程中除去事故認定書之外,往往很難有充足的資料或其他方式再次還原事故現場的客觀情況(我們無法從事后置身事外的角度,要求身處事故之中的當事人在當時情景下有明確的證據保存意識)。但是,還需要考慮的是,火災事故認定書和交通事故認定書的形成過程具有行政屬性,也有效率上的要求,制作主體未必會給予事故當事人充分陳述、表達意見的機會,同時我們也無法要求制作主體在對情況進行記錄時,能夠如同專司糾紛解決的法官一般具有明確的證明標準意識。此外,也不應將相關主體基于行政法規范做出的事故責任認定,與法官在民事訴訟中基于侵權責任規范作出的侵權責任認定混為一談,故而這類文書在證據法上的效力應當是有限的。綜合上述因素,本文認為,作為一種指示性的標準,若權利受侵害的一方在具體的訴訟過程中,舉出交通事故認定書或火災認定書作為主張權利發生的證據,那么接下來需由相對方將待證事實拉低至真偽不明的程度是可以接受的。從解釋論的角度而言,《保險法解釋(二)》第18條以及《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解釋》第24條規定,對于交通事故認定書、火災事故認定書,“人民法院應當依法審查并確認其相應的證明力”,這個規定不妨視作是對法官事實裁判的規則指引。“人民法院依法審查并確認其相應的證明力”也就意味著,主張權利發生的原告若在訴訟過程中提交上述事故認定書,對于相應記載事項的行為意義上的證明責任便轉移至相對方。相對方若不能舉證反駁,人民法院即應確認事故認定書的證明力并根據文書記載事實作出事實認定。若相對方能夠舉證進行反駁,并將文書記載事實拉低至真偽不明的程度,此時,原告方須在公文書之外繼續舉證,否則將承擔證明責任的不利后果。此種解釋也能與《保險法解釋(二)》第18條以及《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解釋》第24條所體現的“有相反證據能夠推翻”“有相反證據推翻”的程度相協調。誠然,單純從文義解釋的角度而言,上述兩個司法解釋所表述的“推翻”或“能夠推翻”,既不能簡單等同于相對方承擔本證責任的“足以推翻”,也不能直接等同于相對方承擔反證責任的“足以反駁”。因此,在文義解釋上,將“推翻”或“能夠推翻”歸類為相當于結果意義上(客觀)的證明責任轉移的“足以推翻”,或者相當于行為意義上(主觀)的證明責任轉移的“足以反駁”都是有可能的。那么,究竟何種解釋更具有實質合理性呢?鑒于交通事故認定書、火災事故認定書在性質上屬于報道性公文書,報道性公文書對于待證事實不具有實質證明力。并且,上述文書記載的事實在民事訴訟中的認定權屬于法官,不宜因特定機關的事前認定即對法官的事實認定權限進行較大的束縛。另外,“足以推翻”標準所指向的客觀證明責任的轉移也不宜通過單行法的司法解釋進行任意變動。綜合而言,本文認為將前述“推翻”界定為“足以反駁”標準(即轉移行為意義上的證明責任)是較為恰當的。我國《民訴法解釋》第93條規定“已為人民法院發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確認的事實”,當事人無須舉證證明,對方當事人若欲擺脫事實認定的拘束,則須提供“相反證據足以推翻”。在新近出臺的《民事證據規定》第10條中,可以免于舉證的事實在范圍上被限定為“已為人民法院發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確認的基本事實”,對于對方當事人的舉證要求依舊是“有相反證據足以推翻”。由此,《民訴法解釋》第93條和《民事證據規定》第10條對于裁判文書的措辭表達與《民訴法解釋》第114條的規定是一致的,那么裁判文書的此種效力是否可經由公文書的推定規則進行理解呢?從公文書的構成要件來看,法院的裁判文書無疑符合制作主體為“國家機關”以及制作權限在“職權范圍”內的限定,因此屬于《民訴法解釋》第114條規定的公文書范疇。進一步從裁判文書記載的事項類型劃分來看,判決主文部分是法院對于當事人訴訟請求的直接回應,屬于法院對特定當事人之間的法律關系直接作出公法上的意思表示。而判決理由部分則是法院對于案件事實的查明,屬于法官對于案件事實的認定或判斷。因此,前者屬于處分性公文書,而后者屬于報道性公文書。根據前文分析可知,當待證事實是“當事人之間特定的法律關系”時,處分性公文書會在結果上呈現出形式證明力和實質證明力合一的現象,因而對于證明當事人之間存在特定的法律關系而言,法院判決主文記載的事項具有實質證明力,也就是直接推定為真實。據此,判決主文部分記載的事項可以經由處分性公文書證明力規則統一到《民訴法解釋》第114條項下。當然,需要進一步澄清的問題在于,判決主文的記載事項與事實認定的關系。判決主文部分顯示的是法院對于當事人之間法律關系和權利義務關系的判斷。具體而言,在給付之訴中體現為特定給付義務的認定,在確認之訴中體現為當事人之間特定法律關系或權利義務的宣告,而在形成之訴中則體現為特定權利義務關系的變動。單純就A案而言,上述法律關系或權利義務的判斷,在裁判技術的分層上,顯然屬于訴訟標的層次的問題,而不屬于事實層次的問題。但是,我們不能忽略的是,A案當中對于法律關系和權利義務的認定,恰恰有可能成為B案當中的關鍵待證事實。例如,在買賣合同權利瑕疵糾紛、所有物致害糾紛中,特定物的所有權歸屬在實體法上是損害賠償請求權的構成要件之一,在訴訟法上也構成損害賠償請求權成立與否的重要爭點或關鍵待證事實。因而,若A案法院對于所有權歸屬已經作出判斷,則在另外的所有權致害賠償糾紛中,關于所有權歸屬這一待證事實可通過A案的裁判主文作出認定。另外需要討論的是屬于報道性公文書范圍的判決理由中記載的事項。不同于一般的報道性公文書,法院所出具的裁判文書至少具有以下鮮明的特點:第一,公文書的制作主體是具有事實認定權的專業法官。第二,公文書的制作過程一般建立在雙方當事人主張、反駁、舉證、質證,相互之間進行充分的攻擊防御的基礎上。換言之,制作過程一般賦予了當事人充分的程序保障。第三,公文書記載事項的認定建立在明確的證明標準之上。作為裁判文書制作主體的法官具有明確的證明標準意識,這一標準在民事訴訟中體現為“高度蓋然性標準”。基于上述理由,對于制作主體具有事實認定權、制作過程賦予當事人充分程序保障、事實認定嚴格適用證明標準的裁判文書而言,雖然其在歸類上屬于報道性公文書,但是我們可以認為,裁判文書理由部分的事實認定構成例外,具有推定真實的效力。需要特別強調的是,上述制作主體具有事實認定權、制作過程賦予當事人充分程序保障、事實認定嚴格適用證明標準這三項因素,是推定裁判文書認定的事實為真實的必不可少的條件。這也就意味著,第一,法官非行使事實認定權而產生的裁判文書,不產生前述推定效力,例如執行程序中的裁定。第二,非賦予當事人程序保障而產生的裁判文書,不產生推定效力。例如,推定效力原則上僅在雙方當事人之間產生,案外人可以利用裁判文書認定的事實對抗當事人(因為當事人已經至少獲得一次程序保障的機會),但是當事人不得利用裁判文書認定的事實對抗案外人(案外人并未獲得程序保障)。最后,非嚴格適用證明標準的裁判文書不產生真實推定效力。例如,保全裁定和先予執行裁定中的事實認定。綜上,我們可以將《民訴法解釋》第93條和《民事證據規定》第10條關于裁判文書證明效力的規定,與《民訴法解釋》第114條關于公文書效力的規定,進行體系化的統一解釋。即裁判文書中的判決主文部分屬于處分性公文書,對于證明特定當事人之間的法律關系具有實質證明力。裁判文書中判決理由部分的事實認定屬于報道性公文書,在滿足制作主體具有事實認定權、制作過程賦予當事人充分程序保障、事實認定嚴格適用證明標準的要件下,可以例外賦予其實質證明力。從對當事人攻擊防御的影響而言,判決理由部分的事實認定需要有相反的證據足以推翻,即必須對待證事實的反面進行完全的證明才能推翻。在我國,法庭筆錄是指由書記員制作、反映民事案件庭審程序中各訴訟主體活動的書面記錄,由于是書記員依照法定程序在職權范圍內制作而成,因而屬于典型的公文書證。從規范層面來看,《民事訴訟法》第150條雖然對于法庭筆錄的制作、宣讀、簽名與蓋章程序予以規定,但并未涉及法庭筆錄的性質與效力。因此,我國對法庭筆錄與其他筆錄的效力未作任何區分,僅能推定其具有形式證明力,而無法得出法庭筆錄具有特殊的實質證明力的結論。在大陸法系的立法例中,與我國法庭筆錄相對應的文書被稱為口頭辯論筆錄。口頭辯論筆錄對于“口頭辯論是否遵循法定的程序”這一待證事實,具有實質證明力。具體而言,若當事人對口頭辯論是否遵循了法定程序產生爭議,則應該直接依據口頭辯論筆錄進行證明,而且只能依據口頭辯論筆錄進行判定。除非口頭辯論筆錄滅失或被證明是偽造,否則各方不能再對根據口頭辯論筆錄得出的結論進行爭議。這被視為民事訴訟中的法定證據主義,屬于自由心證主義的例外。粗看之下,此種規定不是與證據的證明力屬于證明評價問題,應該交由法官自由心證的基本原則相沖突嗎?實際上,之所以在特定程序事項的證明上采用法定證據規則,是基于以下的理由:第一,此時,法定證據規則適用的待證事實和前述公文書實質證明力所指向的待證事實具有明顯的區別,前者是程序性事項,相對于后者實體事項而言,對當事人權益的影響程度較低。與之相對應,程序爭議快速解決的效率價值在此時也就得到了突顯。而將口頭辯論筆錄作為爭議判定的唯一證據,恰能在不影響當事人重大權益的前提下實現此種效率價值,從而達到針對程序事項快速定分止爭的效果。第二,關于口頭辯論是否遵循法定程序的爭議,不僅可能產生于雙方當事人之間,也有可能產生于當事人和法院之間。在當事人對于口頭辯論過程難以舉證的情況下,將口頭辯論筆錄作為判定爭議的唯一證據,一定程度上蘊含著保障當事人訴權、制衡法官審判權的考量。作為此種考量的邏輯和制度前提,在大陸法系司法人員的序列中,作為口頭辯論筆錄制作主體的書記官相對于法官而言具有獨立性,書記官擁有的筆錄制作權屬于獨立于法院審判權的公證權,因而口頭辯論筆錄能夠發揮對當事人和法院的訴訟行為予以公證的作用。 回歸到我國的實際情況,雖然我國的法庭筆錄和大陸法系國家的口頭辯論筆錄在表現形式和記載內容方面很類似,但無論從制作主體或是筆錄的證明力來看,二者都存在明顯差異。根本的原因就在于,我國法庭筆錄制作主體的書記員在身份上屬于司法輔助人員,作為以法官為核心的審判團隊中的一員,其制作行為受制于主審法官。盡管最高院將法庭筆錄作為“判斷原判決、裁定認定事實的主要證據是否未經質證”的材料之一,但就我國現階段的司法人員體制而言,顯然無法寄希望于法庭筆錄能發揮如域外口頭辯論筆錄一般的法定證據功能。因此,折衷考量程序事項的效率要求和當事人的訴權保障,我們不妨認為,現階段最為可行的方案是將法庭筆錄作為證明庭審程序性事項的初步依據,但是當事人提出異議的,可以進一步要求通過庭審錄音錄像資料進行輔助證明。作為立法論上的主張和建議,我們期待的方向是在改革現有書記員制度的基礎上,建立法定化的庭審筆錄制度,以實現司法權的內部制約。 通過比較法考察、理論分析和規范解釋,本文嘗試構建出我國公文書證明力推定規則的分層框架。具體而言,基于公權力機關的權威性、文書制作程序的嚴格性以及公文書顯在的外觀特征,可賦予公文書形式證明力推定規則,即推定公文書所載的陳述或意思表示確由文書制作者或署名人所發出。同時,基于法官的獨立事實認定權、當事人的程序保障以及事實問題和法律問題的界分,不宜在規范層面統一規定公文書的實質證明力推定規則。公文書的實質證明力原則上應交由法官自由心證加以認定。對于《民訴法解釋》第114條,運用當然解釋和限縮解釋的方法,可以推導出我國存在公文書形式證明力的推定規則,并且第114條所規定的推定記載事項為真實,應該限定在用處分性公文書證明當事人之間存在特定法律關系的情形。只有在此種情形下,才會呈現處分性公文書形式真實和實質真實的合一。盡管對于公文書的實質證明力,法官應當依據自由心證進行認定,但是自由心證不等同于法官可以恣意裁判,為有效促進司法統一、避免出現同案不同判的情形,在理論層面尚有必要在自由心證的原則框架下,針對具體的案件類型構建若干指示性的標準,分別賦予不同類型公文書以較低層次的證明力、較高層次的證明力,以及特定程序事項的法定證據規則,從而為法院的自由心證提供方向性指引。此種分層框架的構建是在自由心證前提下的具體展開,目標是為了更好地引導當事人舉證,同時促進法官進行事實調查。因此,分層框架所呈現的情況是“描述性”和“指引性”的,而非“規范性”或“體系性”的。首先,對于《保險法解釋(二)》第18條以及《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解釋》第24條規定的“有相反證據能夠推翻”“有相反證據推翻”,應該解釋為對法官事實裁判的指引,將其含義理解為相當于行為意義上證明責任轉移的“足以反駁”更具有實質合理性。其對當事人舉證的影響表現在,相對方需要將待證事實拉低至真偽不明。其次,通過體系解釋,《民訴法解釋》第93條和《民事證據規定》第10條中對于裁判文書效力的規定,與《民訴法解釋》第114條對公文書效力的規定可以相互協調。在具體案件中,相對方需要就裁判文書理由中認定事實的反面提供完全的證明,才可推翻認定。最后,賦予庭審筆錄對于庭審程序的法定證據效力將是立法論層面的努力方向,其最終確立需要書記員制度的配套改革。作為過渡階段的方案,現階段原則上應當將庭審筆錄作為證明庭審程序性事項的初步依據,但是當事人提出異議的,可以進一步要求通過庭審錄音錄像資料進行輔助證明。 在研究方法上,本文既注重通過比較法研究獲得有益經驗和問題解決的參考思路,更為重要的是,側重基礎理論的分析以抽象出域內外共同的民訴法理和訴訟規律。在緊扣和貼近我國現有規范和司法實踐的基礎上,圍繞我國的現實問題展開細致、嚴密的解釋論作業,并最終構建出我國公文書效力規定規則的大致框架。希望通過本文的嘗試和努力,可以為我國公文書證明力推定規則的厘清和構建有些許助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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