為有效懲治流動性、團伙性、跨區域性犯罪活動,保障公民合法權益,維護社會治安穩定,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等有關法律規定,結合工作實際,制定本意見。 第一條 流動性、團伙性、跨區域性犯罪案件,由犯罪地的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管轄。如果由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居住地的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管轄更為適宜的,可以由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居住地的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管轄。犯罪地包括犯罪行為發生地和犯罪結果發生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居住地包括經常居住地、戶籍所在地。 前款中所稱“犯罪行為發生地”包括被害人接到詐騙、敲詐勒索電話、短信息、電子郵件、信件、傳真等犯罪信息的地方,以及犯罪行為持續發生的開始地、流轉地、結束地;“犯罪結果發生地”包括被害人向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指定的賬戶轉賬或存款的地方,以及犯罪所得的實際取得地、藏匿地、轉移地、使用地、銷售地。 第二條 幾個公安機關都有管轄權的案件,由最初受理的公安機關管轄。對管轄有爭議的,應當本著有利于查清犯罪事實,有利于訴訟的原則,協商解決。經協商無法達成一致的,報共同的上級公安機關指定管轄。 第三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主辦地公安機關可以依照法律和有關規定對全部人員和全部案件一并立案偵查,需要提請批準逮捕、移送審查起訴、提起公訴的,由該公安機關所在地的同級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受理∶ (一)一人在兩個以上縣級行政區域作案的; (二)一人在一地利用電話、網絡、信件等通訊工具和媒介以非接觸性的方式作案,涉及兩個以上縣級行政區域的被害人的; (三)兩人以上結伙在兩個以上縣級行政區域共同作案的; (四)兩人以上結伙在一地利用電話、網絡、信件等通訊工具和媒介以非接觸性的方式共同作案,涉及兩個以上縣級行政區域的被害人的; (五)三人以上時分時合,交叉結伙在兩個以上縣級行政區域作案的; (六)跨區域實施的涉及同一犯罪對象的盜竊、搶劫、搶奪、詐騙、敲詐勒索以及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行為的。 第四條 人民檢察院對于公安機關移送審查起訴的案件,人民法院對于已進入審判程序的案件,當事人、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辯護人提出管轄異議的,或者辦案單位發現沒有管轄權的,受案的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經審查,可以報請與有管轄權的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共同的上級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指定管轄。 第五條 辦案地公安機關跨區域查詢、調取銀行賬戶、網站等信息,或者跨區域查詢、凍結涉案銀行存款、匯款,可以通過公安機關信息化應用系統傳輸加蓋電子簽章的辦案協作函和相關法律文書及憑證,或者將辦案協作函和相關法律文書及憑證電傳至協作地縣級以上公安機關。辦理跨區域查詢、調取電話信息的,由地市以上公安機關辦理。 協作地公安機關接收后,經審查確認,在傳來法律文書上加蓋本地公安機關印章,到銀行、電信等部門查詢、調取相關證據或者查詢、凍結銀行存款、匯款,銀行、電信等部門應當予以配合。 第六條 辦案地公安機關跨區域調取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戶籍證明,可以通過公安機關信息化應用系統獲取,加蓋本地公安機關印章。調取時不得少于二人,并應當記載調取的時間、使用的電腦等相關信息,經審核證明真實的,可以作為訴訟證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調取原始戶籍證明,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沒有戶籍或者真實姓名無法查明的除外: (一)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能是未滿十八周歲或者已滿七十五周歲人的; (二)可能判處五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罰的; (三)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害人、辯護人和訴訟代理人對采取本條第一款規定方式所調取的戶籍證明提出異議的。 第七條 對部分共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逃的案件,現有證據能夠認定已到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為共同犯罪的,可以先行追究已到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刑事責任。 第八條 本意見所稱的“流動性犯罪案件”,是指跨縣級行政區域連續作案,或者在居住地作案后逃跑到其他縣級行政區域繼續作案;“團伙性犯罪案件”,是指二人以上共同作案或者三人以上交叉結伙作案;“跨區域性犯罪案件”,是指犯罪案件涉及兩個以上縣級行政區域。 第九條 本意見所稱以上、以下,包括本數在內。 第十條 國家安全機關偵辦流動性、團伙性、跨區域性犯罪案件適用本意見。涉及跨區域調取有關犯罪嫌疑人戶籍證明的,公安機關應予以配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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