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有土地租賃使用權是《土地管理法實施條例》規定的土地三種有償使用方式之一,實踐中常會與作為債權合同的土地租賃混淆,在國有企業改制土地處置中時常遇到。鑒于該類型土地登記中存在諸多困惑,由制度設計親歷者現身說法講講前世今生。國有土地租賃與承租國有土地使用權
國有土地租賃是指國家將國有土地在一定年期內出租給使用者使用,由土地使用者與市、縣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簽訂一定年期的土地租賃合同,并按年度或合同約定的時間支付租金的行為,即國家直接將土地出租給使用者使用。
一、實踐探索與總結規范
1979年頒布的《中華人民共和國中外合作經營企業法》首次提出向外商投資企業收取場地使用費,這實際上可看作是國家向外商投資企業租賃土地,并收取租金,但當時尚未提出國家土地租賃的概念。
國有土地租賃的概念是在企業股份制改造土地資產處置實踐探索中提出來的。1992年5月原國家體改委、國家計委、財政部、中國人民銀行、國務院生產辦印發了《股份制企業試點辦法》,部署開展股份制企業試點工作。為配合做好國有企業股份制改革試點,1992年7月,原國家土地管理局、國家體改委印發了《股份制試點企業土地資產管理暫行規定》,明確提出改組或新設股份制企業時涉及的國有使用權必須處評估和處置。除由原企業或改制后企業辦理土地使用權出讓外,在上海金山石化等企業股份制改革過程中探索了國家以國有土地使用權作價出資(入股)方式處置原劃撥土地資產。但在改制實踐中,我們發現一些企業沒能力一次性支付出讓金,而作價出資(入股)方式又受總股本限制而無法采用,因此嘗試性地探索采用國有土地租賃方式進行處置,由國家將一定年期土地租賃給改制后企業,企業按年支付土地租金。
在幾個企業實踐探索基礎上,及時進行總結規范形成政策。1993年原國家土地管理局、國家體改委印發《關于境外上市的股份制企業土地資產管理若干問題的通知》([1993]國土[籍]字第167號),首次明確:國家可以租賃方式將土地使用權租賃給股份制企業有償使用,每年收取相應的租金;1994年原國家土地管理局、國家體改委印發《股份有限公司土地使用權管理暫行規定》([1994]國土[法]字第153號),進一步確認企業改制中可以采用國家出租方式處置土地資產,并要求必須簽訂租賃合同,但同時又規定以租賃方式使用的土地不得轉讓、出租、抵押;1998年頒布的國家土地管理局8號令《國有企業改革中劃撥土地使用權管理暫行規定》明確,土地租賃合同經出租方同意后可以轉讓,租賃土地上的房屋等建筑物、構筑物可以依法抵押,抵押權實現時,土地租賃合同同時轉讓。
在企業改制土地資產處置進行國有土地租賃實踐的同時,一些地方也在土地管理實踐中探索實行國有土地租賃,1998年有800多個市、縣開展了國家出租土地試點工作,深圳羅湖、湖北襄陽等地還進行了深入研究。
上述實踐探索為國家立法奠定了基礎。1998年頒布1999年1月1日實施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實施條例》第29條明確規定,我國目前國有土地有償使用可以采用以下三種的方式: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國有土地租賃和國有土地使用權作價出資或入股。首次從行政法規角度明確國家可以出租方式向用地者有償提供土地。
但從總體上來看,當時各地試點多停留在向原劃撥土地使用者按年收取一定費用上,未簽訂合同、未明確權能和使用年期,更未將其作為一種有償供地方式,影響和制約了國有土地租賃工作的健康有序發展。1999年7月,國土資源部印發《規范國有土地租賃若干意見》(國土資發〔1999〕222號,見附后的關聯文件),具體明確了國有土地租賃的適用范圍、年期、租金標準和權能、價格等問題。
二、國有土地租賃的適用范圍
關于國有土地租賃的適用范圍,主要有三種觀點,一是國有土地租賃只適用于使用者原使用的存量劃撥土地有償使用,對于新申請使用的建設用地則應實行出讓;另一種觀點認為由于土地租賃的年租金量小,適應了一般企業的承受能力,因此,適用于收益或盈利水平較低的行業,而對于盈利水平較高的行業用地,則應實行出讓;第三種觀點認為,應對現有劃撥土地全面征收年地租。其實對這三個觀點進行分析,不難發現其結論均有偏頗之處。出讓、租賃和國家以土地使用權作價出資或入股都是國有土地有償使用和有償供地的方式,三種方式應當是并列和互補的,相互之間的權能、法律關系和取得權利的代價應當是協調和均衡的,因此,國家也可以租賃方式向使用者提供建設用地,而不應僅局限于原行政劃撥地的有償使用,使用者可以向國家申請以租賃方式取得建設用地使用權,然后進行開發建設(租地造屋權)。實行國有土地租賃,盡管土地使用者需要一次性支付的地租量減少了,但由于每年均要交納,其在一定時期內累計交納的地租總額現值并不會少于也不應當少于出讓土地使用者一次性支付的出讓金,否則,就是對土地所有者權益的侵害和形成各土地使用者之間新的不平等競爭,二者的區別僅僅在于國有土地租賃是按年交付租金,出讓是將未來若干年內應交納的地租在使用土地前一次性預先支付,因此不應當以使用者的實際盈利水平高低作為判斷是否采用國有土地租賃方式的標準。關于第三個觀點,誠然《中華人民共和國城市房地產管理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規定除了國家機關用地、軍事用地等四類用地可以劃撥方式提供外,其他用地均應有償使用,但也應當看到,我國實行無償用地幾十年,現有城市劃撥用地絕大多數是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城市房地產管理法》頒布前形成的,根據法律上“從舊從輕”的原則,現有劃撥用地如果不發生改變,不應強行要求立即實行租賃,只有原劃撥土地改變用途或轉讓后不再符合《劃撥用地目錄》的,才應根據情況選擇出租或出讓等適宜的土地有償使用方式。
三種有償使用方式中,國家以國有土地使用權作價出資或入股,是指國家以一定年期的國有土地使用權作價,作為出資投入企業,土地使用權由企業持有,國家按出資額的大小,每年分享利潤或股息,這實際上要求國家參與企業經營,并根據企業經營情況取得土地收益,因此,對按照國家產業政策須由國家控股的關系國計民生和國民經濟命脈的關鍵領域或基礎性行業或大型骨干企業需要有償使用土地的,可以采用此種方式;而出讓和國家出租方式,應當是國有土地有償使用的主要方式,一般依法應當以有償方式供地的項目用地均可采用出讓或國家出租方式,但二者的適用范圍又略有不同。對于需要有償使用的臨時用地、已有利用方式與規劃不一致或和預期公益用地有沖突的土地,一般不適宜采用年期較長的出讓方式,而適宜采用按年(季度、月)出租方式,便于隨時調整土地利用;對于商品房開發等一次性獲取土地收益的用地,由于開發的目的是為了售賣,銷售之后要面臨成百上千的用戶,從管理和收取租金的成本上考慮,一般也不適宜以租賃方式提供土地。
綜上所述,國有土地租賃是國有土地有償使用的一種形式,是對國有土地出讓的發展和補充。各地在深化土地使用制度改革過程中,應在重點推行和完善國有土地出讓的基礎上,有計劃、有步驟地推行國有土地租賃,不得人為縮小土地租賃范圍,也不宜擅自擴大土地租賃和有償使用范圍。對于使用者目前使用的劃撥用地,依法可以劃撥使用的仍應維持劃撥,不實行有償使用,也不實行土地租賃;對因改變土地用途或發生轉讓、場地出租、企業改制和土地用途改變后不再符合劃撥用地目錄的,可以實行租賃。對于使用者申請建設用地進行開發活動的,凡進行經營性房地產開發的必須實行出讓,不實行國有土地租賃;進行非經營性開發活動依法應當有償使用的,可采用國有土地租賃,也可采用法律規定的其他有償使用方式。
三、國有土地租賃的供應方式和租賃合同
國有土地租賃,可以采取拍賣、招標或者雙方協議的方式。商業、旅游、娛樂、工業等經營性用地,應當采取招標、拍賣、掛牌方式,其他土地供地計劃公布后,同一地塊有兩個以上意向用地者的,也必須以招標拍賣掛牌方式提供;采取協議方式出租國有土地的土地租金不得低于按國家規定的最低價折算的最低租金標準。
采用租賃方式有償提供土地的,應當簽訂國有土地租賃合同。國有土地租賃合同由市縣土地行政主管部門與土地使用者簽訂,租賃期限六個月以上的,應當采用書面形式。
國有土地租賃合同的內容應當包括出租方、承租方、出租宗地的位置、范圍、面積、用途、租賃期限、土地使用條件、土地租金標準、支付時間和支付方式、土地租金標準調整的時間和調整幅度、出租方和承租方的權利義務等內容。
四、國有土地租賃年限
土地租賃期的長短關系到出租方與承租方雙方的直接利益,如果單從市場行為分析,在租金一定的情況下,出租方希望租賃期限越短越好,以便隨時調整土地利用并將社會發展帶來的土地增值作為新一租期土地租金的一部分,續訂在下一個租約內;而在同等條件下,土地承租者則希望土地租期越長越好,以便有一個長期穩定的使用條件。
在國外,租期的長短與社會制度和土地制度密切相關,因此,各國租期長短并不一致,在日本,長期型借地權一般在50年以上,短期借地權一般在10--20年;在美國,長期租約期限一般達99年,租金一般4年一調,此外還有不固定年期,由租戶按月或按年支付租金;在法國,土地租賃分為周期性租賃、固定租期的租賃和臨時租賃,固定租期的租賃期一般為18--99年;德國土地租賃期一般為18--99年;在英國,土地租賃分為固定期限的租賃和周期性租賃(即按月、季度或年度自動續租,除非雙方中的一方提出中斷租賃),固定期限的土地租期一般為99年,土地租期達120年、125年和150年目前也很常見,對于大型開發用地,還有個別可高達999年的,租金一般3年或5年一調。
關于國有土地租賃的期限,國內也有不同意見,一是認為應當按照《合同法》規定,租賃期限不能超過20年;二是認為租賃期限不宜長,便于國家調整租金和用途,甚至提出租期應限定在4-7年或與企業經營期限一致;三是認為租期越長越好,以便于租賃者利用和推進土地租賃。實際上,國有土地租賃的出租方是國家,除了一般出租者的職能外,還肩負著協調社會經濟協調發展的職能;此外,國有土地租賃是與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并列的一種配置土地的方式(有人也將出讓稱為批租,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實際上也是一種租賃。),與土地使用權人取得出讓土地使用權后再向第三方出租土地的行為不同(此類出租租期不能超過20年),因此在確定土地租期長短時,必須兼顧這雙重職能,借鑒國外有關規定,并與現行的土地出讓制度相協調,不能將土地租賃期與調租期或企業經營期限相混淆。對于臨時用地、不需要進行開發建設或雖進行一定開發但在短期內恢復原狀的土地,一般應實行周期性租賃(由用地者按月、季度或年度繳納租金,交一期租金使用一期)或短租制;對需要開發建設后長期使用的土地,應實行長約年租制,具體租期由租賃合同約定,但最長租期不得超過土地出讓的最高年期,即工業用地50年、教育、科技文教衛生用地50年、商業旅游、娛樂用地40年、綜合或其他用地50年,同時應在合同中約定租金調整的時間間隔和調整方式,一般每隔3年或5年根據市場租金變動情況調整一次租金,但每次上調幅度最多不應超過前期租金的20%。
五、國有土地租賃的租金標準
國有土地租賃應與出讓、作價出資等有償方式的權益相互協調和均衡,因此,國有土地租賃的租金標準應與出讓金標準相協調。如果政府以出租方式提供土地時未收取土地取得等費用,使用者在租賃期內應按年繳納全額地租,即按全額地價折算;如果承租土地使用權人取得使用權時已經支付了征地、拆遷等土地取得費,則租賃期內每年支付的租金應為政府所得的純收益部分,即按地價扣除征地、拆遷費用后的地價余額折算。具體租金標準的確定可根據土地市場狀況評估后通過協議、招標或拍賣方式確定,也可根據城市基準地價制訂各區域分用途的基準地租標準。
六、關于承租土地使用權的權能
國有土地租賃,是國家直接將土地出租給使用者,這有別于出讓土地使用者向第三方出租土地的行為,承租者得到的土地權利也不同于后者的地役權,是土地使用權的一種,(國土資發〔1999〕222號和《土地登記規則》中將其界定為承租土地使用權。
對于承租土地使用權的性質及其擁有的處分權等問題,理論界認識不一,如有人認為它屬于物權,有人則認為它屬于債權,還有的人認為,這種承租土地使用權雖然屬于債權但具有“債權物權化”的特征,因而應當擁有部分處分權。各地試點時的實際做法也不相同,有的地方規定承租土地使用權與出讓土地使用權具有同樣的權利;更多的地方則嚴格規定承租土地使用權不得轉讓、出租、抵押。
承租土地使用權的權利和義務要與其他類型土地使用權的權利和義務均衡。對比承租土地使用權與劃撥土地使用權和出讓土地使用權,可以看出,承租土地使用權人必須按照規定的用途和利用條件合理使用土地,并逐年或按合同約定支付租金,其所付出的代價和義務明顯要高于劃撥土地使用權人,而低于出讓土地使用權人,根據權利和義務相互均衡的原則,承租土地使用權人的權利同樣應當介于劃撥土地使用權和出讓土地使用權之間。
國外的土地租賃已有相當長的發展歷史,土地租賃方式也是比較普遍的一種地產經營方式。例如在英國,除了永久產權(Freehold)外,大量存在著承租土地使用權(Leasehold)。英國土地法規定,以租賃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權根據合同約定或經出租方同意,可以轉讓和轉租,地上建筑物抵押的,承租土地使用權可以隨之抵押。
借鑒英國承租土地使用權權能規定,國有土地租賃中,土地使用者以租賃方式取得承租土地使用權后,應按租賃合同約定的土地用途、動工開發期限進行開發建設和使用,并按規定繳納租金。承租土地使用權人具有占有、使用、收益和一定的處置權。
根據租賃合同約定或經出租方同意,承租土地使用權人按規定支付土地租金并完成房屋等開發建設或完成租賃合同約定的開發投資額的,可以將承租土地使用權轉租或轉讓(一般隨地上建筑物出租或轉讓)給第三人;地上房屋等建筑物、構筑物依法抵押的,承租土地使用權可以隨之抵押(因出租土地使用權屬于或有資產,價格較低且不穩定,為保護抵押權人利益,一般不宜計入抵押價值,或按零資產抵押),抵押權實現時土地租賃合同同時轉讓。
承租土地使用權人轉讓土地租賃合同,即轉讓承租土地使用權的,承租土地使用權人與國家不再存在租賃關系,租賃合同約定的權利義務隨之轉讓第三人,承租土地使用權由第三人取得,土地使用年期為原租賃合同約定的使用年期減去轉讓方已使用年限后的剩余年期;
承租人轉租或分租承租土地使用權的,承租土地使用權人與國家之間的租賃合同繼續有效,承租土地使用權人與第三人建立了新的租賃關系,新的租賃期限應等于或小于承租土地的剩余使用年限,承租土地使用權仍由原承租土地使用權人持有,第三人取得租賃權屬于地役權。
承租土地使用權人未按合同約定開發建設、未經出租方同意轉租或不按租賃合同約定按時交納土地租金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可以解除合同,依法收回承租土地使用權。
國家對土地使用者依法取得的承租土地使用權,在租賃合同約定的使用期限屆滿前不收回;在特殊情況下,根據社會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程序提前收回,并給予土地使用者合理補償;在使用年期內,承租土地使用權人有優先受讓權,即可根據需要申請改辦出讓手續,而終止租賃關系;使用年期屆滿,承租土地使用權人可申請續期,但至遲應于屆滿前一年申請,除根據社會公共利益需要收回該幅土地的,應予以批準。經批準予以續期的,應當重新簽訂租賃合同。土地租賃合同約定的租賃年限屆滿,土地使用者未申請續期或者雖申請續期但未獲批準的,承租土地使用權由國家無償收回。
七、承租土地使用權價格評估
對于承租土地使用權是否有價,一些人以其債權性質而否認其有價,但在國外和臺灣地區則一致認為承租土地使用權是有價的。既然承租土地使用權是一種土地使用權,權利人有使用、收益和部分處置權,就應有相應的價格(尤其對于長約土地租賃而言),例如,出租人將租約未到期的承租土地使用權提前收回時,必須給予承租人補償;承租土地使用權人將承租土地使用權轉讓(民間稱頂讓)時往往可取得一定的權利金等。判斷承租土地使用權有價具體可從實際繳納租金與市場租金的關系進行分析,對于國有土地出租,如果承租土地使用權人實際支付的租金比市場租金低(絕大多數情況),使用權人就會獲取一定的租金凈收益;即使當時實際支付租金與市場租金水平一致,由于租金要3-5年才調整一次,當市場租金上升而實際租金尚未調整或者租金的調整趕不上市場租金的上漲時,二者之間就會有差值;此外,承租土地使用權人還有一些其他的優先權,如在租約期間可以優先取得出讓權,在租約到期時可以優先續約等,因此,承租土地使用權應當是有價的。
承租土地使用權價格的評估和確定,一般可以采用市場比較法或收益還原法。此時的收益還原法,又稱差額租金還原法,是將市場租金與實際支付租金之間的差額采用一定的還原利率還原求取相應的價格,即未來若干年租金差額的現值,用公式表示如下:
P=PR/r×[1-1/(1+r)n]
式中:P—出租土地使用權價格
PR—贏利租金(Profit Rent),即市場租金與實際支付租金的差額;
r—出租土地使用權還原利率;
n—收益年期。
需要注意的是由于承租土地使用權作為財產比出讓土地使用權投資風險大,收益不確定性高,因此,在采用收益還原法時,所選用的還原利率一般應比出讓土地使用權還原率高1個百分點左右。列舉兩個例子來說明租金差額還原法的應用原理。
例1、某甲于10年前以國有土地租賃方式取得20年期商業用地使用權,目前實際支付的年租金是6萬元,該租約尚有10年到期,余期租金不再調整。據調查,目前同類商業用地市場年租金為8萬元,當地出讓土地還原利率為7%,則甲所擁有的出租土地使用權價格可按如下方式求取:
1、年租金差額PR=8-6=2萬元
2、還原利率確定:出讓土地使用權還原利率為7%,出租土地使用權還原利率可取8%
3、出租土地使用權價格=2/8%×[1-1/(1+8%)10]=13.42萬元。
例2、某公司于11年前以國有土地租賃方式取得20年期商業用地使用權,土地租賃合同約定每5年可調整一次租金,但每次調租幅度最高不得超過前期租金的20%。去年進行了調租,調租后該公司實際支付的年租金是6萬元。據調查,目前同類商業用地市場年租金為8萬元,當地出讓土地還原利率為7%,則該公司所擁有的余期承租土地使用權價格可按如下方式求?。?/p>
1、還原利率確定:出讓土地使用權還原利率為7%,承租土地使用權還原利率可取8%;
2、該承租土地使用權剩余年期為9年,其余期前4年實際支付年租金為6萬元,后五年根據合同可進行調租,調租后年租金最高應為6萬元×1.2=7.2萬元;假定今后土地市場穩定,租金水平不會發生大的變動,則前4年年贏利租金為2萬元,后5年年贏利租金為0.8萬元。
3、前4年承租土地使用權價格=(2/8%)×[1-1/(1+8%)4]=6.62萬元
4、后5年承租土地使用權價格 =0.8/[8%(1+8%)4]×[1-1/(1+8%)5]=2.35萬元
5、余期承租土地使用權價格=6.62萬元+2.35萬元 =8.97萬元。
【本文原發表于1999年】
【關聯文件】
國土資源部關于印發《規范國有土地租賃若干意見》的通知
(國土資發〔1999〕222號)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及計劃單列市土地(國土)管理局(廳),解放軍土地管理局,土地管理局:
近年來,一些地方土地管理部門深化土地使用制度改革,完善土地有償使用方式,開展了國有土地租賃試點,取得了一定的經驗。新頒布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實施條例》(以下簡稱《條例》)已將國有土地租賃規定為國有土地有償使用的一種方式。為貫徹實施《條例》,規范國有土地租賃行為,現將《規范國有土地租賃若干意見》(以下簡稱《意見》)印發給你們,請結合本地實際認真貫徹執行。
國土資源部
一九九九年七月二十七日
規范國有土地租賃若干意見
一、嚴格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城市房地產管理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的有關規定,確定國有土地租賃的適用范圍。
國有土地租賃是指國家將國有土地出租給使用者使用,由使用者與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簽訂一定年期的土地租賃合同,并支付租金的行為。國有土地租賃是國有土地有償使用的一種形式,是出讓方式的補充。當前應以完善國有土地出讓為主,穩妥地推行國有土地租賃。
對原有建設用地,法律規定可以劃撥使用的仍維持劃撥,不實行有償使用,也不實行租賃;對因發生土地轉讓、場地出租、企業改制和改變土地用途后依法應當有償使用的,可以實行租賃。對于新增建設用地,重點仍應是推行和完善國有土地出讓,租賃只作為出讓方式的補充。對于經營性房地產開發用地,無論是利用原有建設用地,還是利用新增建設用地,都必須實行出讓,不實行租賃。
二、國有土地租賃,可以采用招標、拍賣或者雙方協議的方式,有條件的,必須采取招標、拍賣方式。采用雙方協議方式出租國有土地的租金,不得低于出租底價和按國家規定的最低地價折算的最低租金標準,協議出租結果要報上級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備案,并向社會公開披露,接受上級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和社會監督。
三、國有土地租賃的租金標準應與地價標準相均衡。承租人取得土地使用權時未支付其他土地費用的,租金標準應按全額地價折算;承租人取得土地使用權時支付了征地、拆遷等土地費用的,租金標準應按扣除有關費用后的地價余額折算。
采用短期租賃的,一般按年度或季度支付租金;采用長期租賃的,應在國有土地租賃合同中明確約定土地租金支付時間、租金調整的時間間隔和調整方式。
四、國有土地租賃可以根據具體情況實行短期租賃和長期租賃。對短期使用或用于修建臨時建筑物的土地,應實行短期租賃,短期租賃年限一般不超過5年;對需要進行地上建筑物、構筑物建設后長期使用的土地,應實行長期租賃,具體租賃期限由租賃合同約定,但最長租賃期限不得超過法律規定的同類用途土地出讓最高年期。
五、租賃期限六個月以上的國有土地租賃,應當由市、縣土地行政主管部門與土地使用者簽訂租賃合同。租賃合同內容應當包括出租方、承租方、出租宗地的位置、范圍、面積、用途、租賃期限、土地使用條件、土地租金標準、支付時間和支付方式、土地租金標準調整的時間和調整幅度,出租方和承租方的權利義務等。
六、國有土地租賃,承租人取得承租土地使用權。承租人在按規定支付土地租金并完成開發建設后,經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同意或根據租賃合同約定,可將承租土地使用權轉租、轉讓或抵押。承租土地使用權轉租、轉讓或抵押,必須依法登記。
承租人將承租土地轉租或分租給第三人的,承租土地使用權仍由原承租人持有,承租人與第三人建立了附加租賃關系,第三人取得土地的他項權利。
承租人轉讓土地租賃合同的,租賃合同約定的權利義務隨之轉給第三人,承租土地使用權由第三人取得,租賃合同經更名后繼續有效。
地上房屋等建筑物、構筑物依法抵押的,承租土地使用權可隨之抵押,但承租土地使用權只能按合同租金與市場租金的差值及租期估價,抵押權實現時土地租賃合同同時轉讓。
在使用年期內,承租人有優先受讓權,租賃土地在辦理出讓手續后,終止租賃關系。
七、國家對土地使用者依法取得的承租土地使用權,在租賃合同約定的使用年限屆滿前不收回;因社會公共利益的需要,依照法律程序提前收回的,應對承租人給予合理補償。
承租土地使用權期滿,承租人可申請續期,除根據社會公共利益需要收回該幅土地的,應予以批準。未申請續期或者雖申請續期但未獲批準的,承租土地使用權由國家依法無償收回,并可要求承租人拆除地上建筑物、構筑物,恢復土地原狀。
承租人未按合同約定開發建設、未經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同意轉讓、轉租或不按合同約定按時交納土地租金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可以解除合同,依法收回承租土地使用權。
八、各級土地行政主管部門要切實加強國有土地租金的征收工作,協助財政部門作好土地租金的使用管理。收取的土地租金應當參照國有土地出讓金的管理辦法進行管理,按規定納入當地國有土地有償使用收入,專項用于城市基礎設施建設和土地開發。
九、各省、市在本《意見》下發前對國有土地租賃適用范圍已有規定或各地已簽訂《國有土地租賃合同》的,暫按已有規定及《國有土地租賃合同》的約定執行,并在今后工作中逐步規范;本《意見》下發后實施國有土地租賃的,一律按本《意見》要求規范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