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于什么是財產保全中案外人異議,雖然我國法律沒有統一規定,但是結合案外人執行異議,我們可以得出這樣的概念:指在訴前或訴訟中的財產保全階段,案外人對法院采取強制措施執行的標的主張權利,要求人民法院停止或變更強制措施的請求。 案外人對財產保全異議不同于當事人對財產保全的復議。民訴法第一百零八條明確規定:“當事人對保全或者先予執行的裁定不服的,可以申請復議一次。顯然,該條規定的復議制度主題是財產保全案件中的當事人,而非案外人,主體不一樣。財產保全異議由案外人提出,財產保全復議由當事人提出。對于當事人對保全或者先予執行的裁定不服的復議,法院一般以決定書的方式回復,而不是裁定書。 財產保全措施屬于執行行為,案外人對執行標的主張權利的,可向執行法院提出異議。《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四條規定:“發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決、裁定,以及刑事判決、裁定中的財產部分,由第一審人民法院或者與第一審人民法院同級的被執行的財產所在地人民法院執行。”財產保全措施的法律依據是人民法院的財產保全民事裁定,對發生法律效力的民事裁定的執行,理所當然的應屬于執行程序,再者《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執行工作若干問題的規定>(試行)》第三條進一步明確:“人民法院在審理民事、行政案件中作出的財產保全和先予執行裁定,由審理案件的審判庭負責執行。”由此可見,財產保全措施亦屬于執行行為。 既然財產保全屬于執行行為,案外人對執行標的主張權利的,向執行法院提出異議應適用執行階段案外人異議制度。《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辦理執行異議和復議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第七條規定,當事人、利害關系人認為執行過程中或者執行保全、先予執行裁定過程中的下列行為違法提出異議的,人民法院應當依照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五條規定進行審查:(一)查封、扣押、凍結、拍賣、變賣、以物抵債、暫緩執行、中止執行、終結執行等執行措施;(二)執行的期間、順序等應當遵守的法定程序;(三)人民法院作出的侵害當事人、利害關系人合法權益的其他行為。《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五條 當事人、利害關系人認為執行行為違反法律規定的,可以向負責執行的人民法院提出書面異議。當事人、利害關系人提出書面異議的,人民法院應當自收到書面異議之日起十五日內審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銷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駁回。當事人、利害關系人對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上一級人民法院申請復議。《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執行工作若干問題的規定>(試行)》第七十條明確規定“案外人對執行標的主張權利的,可以向執行法院提出異議。”《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七條進一步為案外人異議,提供了程序性的保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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