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8年8月31日,《中華人民共和國電子商務法》(以下簡稱“《電子商務法》”)歷經四次審議修訂后經全國人大常委會表決通過。2019年1月1日,《電子商務法》正式實施。《電子商務法》作為一部基本的部門法律,對于當前的電子商務平臺經營有何實質的影響,對于從事與電子商務平臺相關法律事務的法律工作者有何指導意義,本文基于上述問題并以電子商務平臺為視角,全面解讀《電子商務法》對于電子商務平臺所施加的法律影響。 ![]() 一、明確電子商務平臺主體范圍 隨著微商、網絡直播、分享經濟、O2O、社交網絡平臺的迅速發展,在《電子商務法》頒布前,無論從媒體還是平臺經營者本身很難區分這些經營形式與電子商務平臺的內涵進行區分,是否應歸屬電商經營者范疇自始存在爭議。 特別是在電商領域,一度普遍存在著“商品服務類電商”和“合約類電商”的電子商務平臺分類。但隨著《電子商務法》頒布,其第二條、第四十六條明確規定:“本法所稱電子商務,是指通過互聯網等信息網絡銷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務的經營活動”,“電子商務平臺經營者為經營者之間的電子商務提供服務,應當遵守法律、行政法規和國家有關規定,不得采取集中競價、做市商等集中交易方式進行交易,不得進行標準化合約交易”。該規定是從立法層面對2013年12月23日中國證券監督管理委員會、國家發展和改革委員會、工業和信息化部、國商務部、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這六部委《關于禁止以電子商務名義開展標準化合約交易活動的通知》精神從部門法的角度的明確。 另外,《電子商務法》首次明確規定跨境電商平臺亦應受到法律的調整,第二十六條規定:“電子商務經營者從事跨境電子商務,應當遵守進出口監督管理的法律、行政法規和國家有關規定。”并在第五章“電子商務促進”中強調了國家促進跨境電子商務發展,將建立健全與跨境電子商務配套的海關、稅收、進出境檢驗檢疫、支付結算等管理制度。 二、明晰電商平臺的責任形式 首先,電商平臺開展自營業務時需承擔商品銷售者或服務提供者的責任。《電子商務法》第三十七條第二款規定了平臺開展自營業務時,應當對其銷售的商品或提供的服務承擔商品銷售者或服務提供者的責任。應該注意到的是該責任既包括與商品質量相關的侵權責任,也包括基于與消費者訂立的相關商品或服務合同的違約責任。從法理而言,侵權責任與違約責任在歸責原則、責任構成要件、免責條件、責任形式、責任范圍等方面存在諸多差異。以歸責原則為例,違約責任適用過錯推定責任原則或嚴格責任原則,而侵權責任通常以過錯責任為基本原則。應從作為電商平臺經營者應根據自身經營性質明確自身承擔的責任形式。 其次,電商平臺經營者在未盡到對消費者的安全保障義務情形下應當承擔連帶責任。《電子商務法》第38條第1款規定:“電子商務平臺經營者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平臺內經營者銷售的商品或者提供的服務不符合保障人身、財產安全的要求,或者有其他侵害消費者合法權益行為,未采取必要措施的,依法與該平臺內經營者承擔連帶責任。”本款要求在電子商務平臺經營者主觀知曉的情形下,如其未對銷售的商品或者提供的服務采取必要措施以保障人身、財產安全的,承擔連帶責任。 但實際上,上述情形在電商平臺所面臨的爭議中并非焦點問題,相對地在發生消費者健康、生命損害時,而電商平臺未盡到審核義務時應承擔何種責任才是當前電商平臺所面臨的重點。但《電子商務法》在立法過程中存在一定的搖擺。《電子商務法》第38條第2款規定:“電商平臺對平臺內經營者的資質資格未盡到審核義務或者對消費者未盡到安全保障義務的依法承擔相應的責任。” 《電子商務法》第四審稿本來擬將電商平臺的安全審核義務由此前的“承擔連帶責任”改為“承擔相應的補充責任”。但鑒于當時發生的“溫州女孩滴滴順風車遇害案”將電商平臺僅承擔“補充責任”的規定推上了風口浪尖。2018年8月29日,中國消費者協會發表聲明稱,上述修改將很大程度上減輕電商平臺的責任,促使電子商務法存有嚴重隱患,希望能夠將“補充責任”改回“連帶責任”。但立法者最終將“補充責任”改為“相應責任”,通過立法技術回避了爭議,實質上也將個案認定電商平臺責任的權力傳導給人民法院和相關行政執法機構。 三、規范電商平臺的知識產權保護義務 《侵權責任法》第36條規定了網絡服務提供者在知識產權保護方面應承擔的義務,但該條文的規定語焉不詳。《侵權責任法》第36條第3款規定:“網絡服務提供者知道網絡用戶利用其網絡服務侵害他人民事權益,未采取必要措施的,與該網絡用戶承擔連帶責任。”該條款僅規定了網絡服務提供者“知道”侵權行為存在的情形,而并未明確網絡服務提供者“應當知道”侵權行為存在的情形。因此,如果電子商務平臺經營者應當知道,但事實上并不知道其平臺上存在侵犯知識產權的行為,其是否也應當負有知識產權保護的義務,實踐中可能對該問題存在一定爭議。《電子商務法》就該問題進行了明確規定,其第45條規定:“電子商務平臺經營者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平臺內經營者侵犯知識產權的,應當采取刪除、屏蔽、斷開鏈接、終止交易和服務等必要措施。” 同時,該條規定實質上確認了電商平臺的“紅旗原則”——要求電商平臺經營者在知道或者應當知道的情況下,或者在接到知識產權權利人的侵權通知后,及時采取刪除、屏蔽、斷開鏈接、終止交易和服務等必要措施維護權利人權利,否則應當與平臺內經營者承擔連帶責任;且經營者實施侵犯知識產權行為時未依法采取必要措施的承擔罰款(最高200萬人民幣)的行政責任。 四、增加反壟斷法規制 伴隨著電商平臺競爭愈演愈烈, 涉及壟斷的“二選一”行為愈發引起媒體及立法者的重視,“二選一”行為即某具有優勢地位電商平臺要求平臺品牌商必須擇一選擇。實際上,2015年10月頒布的《網絡商品和服務集中促銷活動管理暫行規定》已明確提出“禁止網絡集中促銷組織者限制、排斥平臺內的促銷經營者參加其他第三方交易平臺組織的促銷活動”。2018年6月4日,國家市場監督管理總局、發展改革委、工業和信息化部、公安部、商務部、海關總署、網信辦、郵政局等部門發布 《關于印發2018網絡市場監管專項行動(網劍行動)方案的通知》,明確表示對于“限制、排斥平臺內的網絡集中促銷經營者參與其他第三方交易平臺組織的促銷活動等行為”。 但上述行政法規在頒布后并未取得顯著效果,電商平臺間的壟斷行為并未因此消弭。而《電子商務法》從部門基本法角度對上述壟斷行為進行限定,禁止電商平臺對交易進行不合理限制或者附加不合理條件,或者向平臺內經營者收取不合理費用,否則由市場監督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并可以處5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或者50萬元以上200萬元以下的罰款。 五、將電子商務經營行為與個人信息保護結合 伴隨著歐盟《一般數據保護規則》(General Data Protection Regulation)的頒布實施,世界各國均將個人信息保護作為個人權利的重要拓展并在各項立法中予以確認。就我國而言,不僅制定頒布了《個人信息安全規范》,而且在《電子商務法》中就電子商務領域中的個人信息保護予以確認。 《電子商務法》第二十四條規定:“電子商務經營者應當明示用戶信息查詢、更正、刪除以及用戶注銷的方式、程序,不得對用戶信息查詢、更正、刪除以及用戶注銷設置不合理條件。電子商務經營者收到用戶信息查詢或者更正、刪除申請的,應當在核實身份后及時提供查詢或者更正、刪除用戶信息。用戶注銷的,電子商務經營者應當立即刪除該用戶的信息;依照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或者雙方約定保存的,依照其規定。” 《電子商務法》的上述規定實質上是在《網絡安全法》的基礎上,賦予了用戶個人信息訪問權,并要求商家、平臺不得對用戶該訪問權、更正權及刪除權的行使施加不合理阻礙。《電子商務法》對用戶訪問權的規定是對《個人信息安全規范》、《網絡安全法》在個人信息保護方面的進一步擴展。 總而言之,《電子商務法》針對電子商務平臺從主體、責任形式、知識產權、反壟斷以及個人信息保護等諸多方面進行規制。《電子商務法》的頒布實施促使電子商務平臺日常經營行為、消費者維權、行政執法與司法有法可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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