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期刊名稱】 《法律科學》
試論法律秩序的概念及構成
【英文標題】 On the Concept and Characteritics of Legal Order
【作者】 李邨【分類】 法理學
【期刊年份】 1989年【期號】 6
【頁碼】 3
一、法律秩序概念的界定 法律秩序這一概念在我國有種約定俗成的解釋,即《法學辭典》中的解釋:“法律秩序,由法律確立和保護的人與人相互之間有條不紊的狀態。即法律所保護的社會秩序、工作秩序、教學秩序和生活秩序。”這是我國理論界認可的解釋。從涉獵到的國外學者的論著來看,專門論述法律秩序的論著較少。但是,我們可以從他們在不同角度、不同層次上運用法律秩序這一概念獲得有益的啟示。這些理解大致可以分為: 第一,法律秩序亦即法律、制度或法律體系。這一觀點的特點是把法律秩序看成是“應當的世界”,是靜態的東西。如社會法學派代表龐德認為:“法律秩序——即通過有系統地、有秩序地使用政治組織社會的強力來調整關系和安排行為的制度。”[1]這里,法律秩序即等同于制度或法律。純粹法學派代表凱爾遜認為:“法律是個人行為的一種秩序。”所謂法律秩序“并不是同位的或并列的法律規范體系。而是由法律規范的各階層所構成的階段的秩序。一種規范的假設及其妥當性,可以還原于其他種規范;而他種規范的假設,則又為其規范所規定;而這種關系,樹立了上述秩序的統一。此種還原,最后歸屬于基本規范。即假設的根本原則,亦即最高妥當根據。”[2]他所謂的法律秩序即指一套由統一性規則所組成的,使人類行為秩序化的規范體系。另外,還有馬克斯、韋伯、翁格等人也持這種觀點。 第二,法律秩序即指法制實現所形成的社會狀態。這是一種動態理解法律秩序的觀點。如尼古拉·盧曼認為:就我們現在所知,法律秩序是巨大的實在和結構化復雜狀態。所謂復雜狀態,我們理解為經驗和行為中的可能的總和。當可能行為實現時,就構成有意義的結構,對法來說,這不只包括法律所允許的,也包括非法的行為,只要它們是法律導向帶來,比如規避法律。蘇聯法學家雅維茨認為:“法律秩序是社會關系的這樣一種狀態,它是法律規范和法制實現的結果,保證社會所有成員無阻礙地享受賦予他們的權利,并且也履行他們的義務。”[3]俄文版《國家與法的理論》教材中對法律秩序的定義認為:“法律秩序是社會關系的狀態,即在法制原則條件下法律規范實際實現的結果。它保障全部社會關系主體法定權利無阻礙地實現和法定義務的履行。”俄文版法學類百科全書中對法律秩序的定義也與上述相類似。 第三,法律秩序即指實現了的法。持這種觀點的大多是蘇聯學者。如蘇聯法學家尚巴認為:法律秩序是法的實踐方面。即在社會關系中執行和實現了的法。尼·格·亞歷山大洛夫認為:“社會主義法律秩序是在法律關系參加者行使的權利和履行的義務中實現著的社會主義法。”[4] 上述各種觀點對法律秩序的解釋雖然是仁者見仁,智者見智,但卻從不同角度為我們進一步研究法律秩序提供了有益的啟示。 法律秩序是整個社會秩序的組成部分。它不僅是一種法律現象,同時更是一種社會現象。它的建構不僅依賴于法律的直接作用,而且更依賴于法律與其他社會因素的互動。法律秩序的多面性,決定了其內涵的豐富和龐雜。因此,研究法律秩序這一概念應當注意以下幾個層次的內容: 第一,法律秩序是整個社會秩序的組成部分。所謂社會秩序,就是社會主體行為的規范化、模式化互動所形成的相對穩態的有機社會,它包括政治秩序、經濟秩序、道德倫理秩序、宗教秩序、法律秩序等。法律秩序是由法派生,并隨著法律的實現而建立的一種社會秩序。由于法律及實施法律機關的出現,人類社會的自我組織、自我管理、自我控制的水平具有了歷史性的突破。法律秩序相對于其它社會秩序則具有更多的自覺因素。并且隨著社會生產力的發展、商品經濟的發展,法律秩序則越來越成為社會所需的明確、穩定及權威的秩序方式。當然,法律秩序與其它社會秩序之間相輔相成,共同履行維護社會發展平衡的職能。 第二,法律秩序,從法律的立場進行觀察,從其組成部分的法律職能進行考察,是存在于特殊社會中的人、機構、關系的總體。法律秩序同法律的有機聯系以及由法派生這一特性,使它同其他社會秩序區別開來。從這個角度來講,法律秩序恰當地講更是一個法律現象。存在于法律秩序中的人、機構、關系都不可避免地打上法律的烙印。法律規則性、秩序性特點,使社會主體借助于法律規范的媒介作用,自覺有序地組織自己的行為,預測相互的行為,從而形成自覺有序的社會關系網絡。正是法律規范的整合性,整個社會才呈現出法律秩序的局面。 第三,法律秩序意味著任何社會主體都具有某些權利、義務和責任,并通過權利和義務的形式將若干主體聯系在一起,形成具有法律意義的社會關系網絡。由于社會關系取得了法律的外衣,社會關系參加者之間的權利和義務就取得了法律的保障。所有社會關系相互影響、相互制約,構成了統一的秩序。當然,對個人權利的保護,并不是法律秩序獨具的職能。但是,法律秩序所以取得權威性的地位,就在于這種秩序方式借助于法律規范的模式作用,為個人行為提供了成文的依據,人們可以事先預測自己行為的法律后果。同時,法律的國家強制力使它不僅能夠以某種形式規劃人們的行為,賦予個人權利和自由,并且使這些權利和自由有了得以實現的可靠保證。因此,從一定意義上講,法律秩序不是法律規范中抽象的權利和義務,而是權利主體的實際行為。沒有權利的有效實現,法律秩序也即喪失了存在的意義。因此,主體權利的有效實現和法定義務的切實履行則構成了法律秩序的實際內容。 第四,法律秩序是相對有序的社會結構。有序和無序是人類社會發展過程中展示出的兩種現象。它們是個別實體的整合模式穩定性、互動的規律性及整體內聚力實現的程度不同而出現的兩種現象。就人類社會來講,絕對的有序與絕對的無序都是不存在的。任何社會類型的法律秩序也都包含了一定程度的“無序”成分。造成無序的因素很多,主要表現為法律規范因種種原因沒有轉化為現實的關系,或符合法律規范的社會關系因種種原因受到破壞,同時也包括應當通過法律調整的社會關系而沒有法律調整。因而,法律秩序的有序部分與無序部分始終處于激烈的斗爭之中。當然,有序部分應當始終處于主動地位,這樣才能使法律秩序處于相對穩定狀態。可見,法律秩序也是相對有序的秩序方式。 第五,法律秩序是掌握國家政權的階級憑借法律重構的有機社會。自法律出現以來,人類社會的秩序越來越注入了自覺的因素。法律秩序就是立法者根據社會發展的需求和人類自身的需要,借助法律的規范作用、整合作用、秩序作用對現存社會關系進行組織,對個人行為進行調整安排而形成的不同于原有社會結構的一種新的社會結構。因此,法律秩序應當被看成是一種有機的社會。而這種社會又是具有法律意義的,并經過有意識加工、改造、重構的一種新的社會。 根據上述分析,我們就可以將法律秩序理解為:法律秩序是掌握國家政權的階級憑借法律重構的有序的社會結構,它表現為:法律規范的有序性、社會關系的穩定性、主體行為的規則性、社會財產和人們心理的安全性、主體實現權利的可靠性。 二、法律秩序的構成 為了更好地理解法律秩序這一概念,我們還需進一步分析其構成要件。法律秩序的構成,我認為有以下幾個方面: (一)有序化的法律 有序化法律的內涵是:構成該國法律體系的法律規范之間,以及所有現行法的內容和形式之間是協調一致的。我們知道,在整個社會中,規范調整的范圍相當廣泛。而且,隨著社會進步,規范性社會控制程度越來越高。與此相應,對規范本身素質的要求亦愈高。因此,我們在設計法律秩序總體工程時,必須首先注意法律有序化問題。概括地說應當考察如下三個方面:1.對法律規范的具體考察。首先,必須認真研究一個法律規范的法的身份或資格;其次,必須解決法律規范的合法性,第三,必須分析一下法律規范的實效,即規范的實際約束力或強制力;第四,必須確定一法律規范與其它法律規范有無原則上的沖突。2.對一國現行法的全面考察。首先,調整社會關系、規范社會行為的法律思想、法律原則和法律概念的統一性:其次,普遍性的法律規范(如憲法性規范,基本法律規范)在普遍性較小的法律規范中的具體化,第三,法律規范之間縱的等級從屬關系的協調;第四,法律規范之間橫的協作和制約關系的組織和安排。3.對法律形式的規范化考察。首先,各種不同層次的規范性文件只能由相應的、特定的國家機關來制定,其次,各種不同層次規范性文件應有自己一定的專有名稱;第三,各種不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