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版權聲明】版權歸原作者所有,僅供學習參考之用,禁止用于商業用途,若來源標注錯誤或侵犯到您的權益,煩請告知,我們將立即刪除 。 虛假訴訟罪“捏造事實”司法認定 作者:狄克春 徐翔(蘇州市公安局) 摘要:自虛假訴訟入刑以來,司法實務對如何認定“捏造事實”莫衷一是。根據司法解釋規定,“捏造”的對象應當是能夠影響法院立案決定且構成一定法律關系的法律事實。依據民事訴訟法理,起訴人的主張事實在經過法律要件的篩選后成為要件事實并構建起該案的實質法律關系,而虛假訴訟對事實的捏造亦是通過同樣的流程影響了整個訴。因此可以法律關系為分析框架,以要件事實為基本要素,從而找到實務認定虛假訴訟罪“捏造事實”的基本規則。 關鍵詞:虛假訴訟 捏造事實 法律關系 要件事實 我國懲戒虛假民事訴訟行為原以法院的司法強制措施為主,對于情節嚴重情形是否應當納入刑事處罰,歷來爭議很大,走過曲折過程,[①]隨著《刑法修正案九》將其入罪,爭議才戛然而止。雖然新增的虛假訴訟罪是敘明罪狀,[②]但是關于司法處罰與刑事入罪之間的界限,又引起了新的紛爭。相對而言,關于“提起民事訴訟”和“妨害司法秩序或者嚴重侵害他人合法權益”這兩個罪狀要素的把握,已經由有關司法解釋及文件[③]予以規范而相對明確。然而“捏造事實”這個認定虛假訴訟罪的核心要素,盡管《虛假訴訟解釋》及其執筆人的解讀也有所闡述[[1]],但語焉不詳,理論學說和司法實務的認識分岐仍然很大,本文擬結合司法實例研究并提煉類型化認定規則。 一、“捏造事實”的內涵詮釋 《虛假訴訟解釋》認為采取偽造證據、虛假陳述等手段,捏造民事法律關系,虛構民事糾紛,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的,應當認定為“以捏造的事實提起民事訴訟”。按字面意義似乎是將“捏造事實”的核心界定為民事法律關系或者民事糾紛事實,筆者認為對此還有必要予以深究,才能準確把握其內涵。 (一)“名義法律關系”不是捏造事實的要素 法諺云“當事人負責事實,法官負責法律”。在我國的民事訴訟制度中,原告須依照《民訴法》第一百一十九條規定的條件提起起訴,[④]核心內容是要求原告有具體的訴訟請求和事實、理由。而對起訴的事實進行法律分析以及認定何種法律關系屬于實體法的適用,在訴訟過程中應由法官掌握和判斷。[⑤]不應也不能由原告在起訴時就確定實體法律規范的精準適用,但這并不妨礙原告在起訴狀中援用實體法律依據提出自己的主張(以下稱之為名義法律關系)。[[2]]原告在訴狀中一并寫明其所認為的法律關系,充其量只是一種自由意見的表達,對案件能否進入人民法院訴訟程序并無影響。由是,虛假訴訟罪捏造事實的對象不是名義上的民事法律關系,無論原告在訴狀中對此如何闡述均不涉及虛假訴訟。而對于《虛假訴訟解釋》“捏造民事法律關系”的表述,筆者認為結合民訴法理以及上下文意,應當指實質上的民事法律關系,即捏造的是具有影響民事法律關系的法律事實。舉例加以說明: 1、據以起訴的事實同時具有法律關系A和法律關系B 例如,某甲搭乘某乙的出租車時,因某乙違章發生車禍致傷。該事實存在兩個法律關系,一個是由于乙的侵權行為造成的侵權責任關系,案由為“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另一個是由于甲乙間存在合同而形成的運輸合同關系,案由為“公路旅客運輸合同糾紛”。某甲可以選擇侵權責任關系的侵權事實進行起訴,也可以選擇運輸合同關系的合同事實起訴,均屬于正常的訴訟行為。 2、據以起訴的事實具有法律關系A,但起訴者以名義法律關系B提出訴訟請求 例如,某甲免費搭乘某乙的便車,因某乙違章發生車禍致傷。該事實中乙系好意施惠,雙方間不存在商事合同關系,僅存在侵權責任糾紛。假設某甲出于對法律理解不足,又或運用訴訟技巧等原因,雖然以原事實進行起訴,但以公路旅客運輸合同關系為依據提出賠償要求,則某甲僅系錯誤的意見表達,不屬于捏造事實。由于某甲的賠償請求不具備事實基礎,如經法官釋明后,當事人堅持按運輸合同法律關系主張權利的,屬于法律關系主張錯誤,應從實體上判決駁回原告訴訟請求,但起訴本身依舊屬于合法的訴訟行為。《虛假訴訟解釋》執筆人專門撰文對此予以說明,認為雙方存在A民事法律關系的情況下,以B民事法律關系為案由提起民事訴訟的,行為人一般不認定為捏造B民事法律關系。[[3]] 可見,民事訴訟中對涉訴法律關系具有不同認識是正常現象,本身屬于法院審理甄別的內容,只要不涉及對客觀事實的篡改,并無不法性。即使同時涉及部分事實的篡改,如果未使法律關系完全改變,也不屬于虛假訴訟刑事規制范圍,對此后文還要詳解。 (二)“民事糾紛”不宜作為捏造事實的要素 根據民事訴訟法理,無民事糾紛事實則無訴的利益,而無利益即無訴權,當事人虛構糾紛而起訴的,屬于擾亂司法秩序,似乎應以虛假訴訟罪追究。但從謙抑和實操的角度進一步分析,則答案是否定的,主要是因為民事糾紛與民事法律關系不同,前者更多的是主觀判斷。為維護當事人的合法訴權,顯然不可能把雙方糾紛達到一定程度作為起訴的前提,也不可能在審理時要求提供雙方存在糾紛的證據。因此涉訴糾紛是否存在,可能差距僅在一念之間。如果認為偽造糾紛屬于捏造事實的范疇,可能會造成如此后果:某一訴訟當事人的其他訴訟行為并無異常,僅因主觀上與對方有無糾紛的判斷失誤而被認定為虛假訴訟罪。這樣的結論顯然不具備刑事處罰的正當性,實務操作上也因主觀入罪而不可取。 《虛假訴訟解釋》執筆人也認為虛假訴訟罪中的“捏造事實”,雖然包含了捏造民事法律關系和虛構民事糾紛,但只有同時滿足兩個方面,才能認定為“捏造事實”。若只是虛構民事糾紛但確實存在真實的民事法律關系,并以此提起訴訟的,便不能認為屬于“無中生有”。[[4]]據此,雖然《虛假訴訟解釋》引用民事法律關系和民事糾紛的概念來解讀“捏造事實”,但并不能以此簡單界定捏造事實的對象。所以,筆者認為當事人之間不存在糾紛(但存在民事法律關系)而提起訴訟的,雖然違背了誠實信用原則,也造成訴累并擾亂司法秩序,但不宜認定為捏造事實進而以虛假訴訟罪論處。 (三)“實質法律關系”才是捏造事實的核心要素 從文義角度看,捏造事實的對象應當限于“事實”,既不是名義上的法律關系,也不是民事糾紛,而是能夠引起民事法律關系改變的事實;從訴訟角度看,捏造的事實應當是法律事實,而不是客觀事實,因為后者是不依賴人們認識而存在的事實真相;從立法本意看,刑法增設虛假訴訟罪的目的,主要是依法懲治不具有合法訴權的行為人故意捏造事實,制造自己具有訴權的假象;[[5]]從法益角度看,虛假訴訟罪行為人所捏造的事實應當是足以影響法院立案決定的法律事實,否則該事實對于民事訴訟的啟動沒有實質作用。因為虛假訴訟罪所規制的是“使虛假民事案件進入人民法院訴訟程序的行為”,[[6]]而非民事訴訟中其它環節的偽造證據、虛構事實行為。因此,只有法律事實中能夠直接影響到法院立案決定(不應立案而立案)的事實部分,才屬于虛假訴訟罪捏造的對象。而影響法院立案決定的應當是具備某種民事法律關系的糾紛事實,除此之外的因素并不影響法院立案,僅影響法院是否支持訴訟請求,不屬于該罪所保護的法益范圍。據此,“捏造的事實”應該是指影響、改變民事法律關系的虛假事實,例如在前述車禍案例中,某甲以侵權責任糾紛起訴后,又偽造某乙出具賠償承諾書的,不應認定為“捏造事實”。其原因在于進入訴訟程序的交通事故責任糾紛系真實客觀存在的,雖然承諾書也屬于表面上具備約束力的法律事實,但最多作為侵權人對自身應承擔侵權責任的“書面確認”證據,屬于支持性事實,僅具有輔助說明的作用,并沒有改變原有的法律關系,也不產生新的法律關系。因此,即使偽造承諾書的行為可能對法院判決產生重大影響,僅可能涉及詐騙等其它犯罪,并不屬于虛假訴訟罪規制范圍。 虛假訴訟罪的重點是其中“訴”的虛假性,據此刑法打擊的對象是行為人行使虛假訴權的行為,[[7]]盡管訴權的概念定義本身尚不穩定,但從訴權角度出發,亦可得出實質法律關系的虛假是判斷本罪“捏造事實”的關鍵。正如《司法解釋理解與適用》所論述的:“行為人行使虛假訴權,也應體現在民事法律關系的虛假性和民事糾紛的虛假性兩個方面。”[[8]]由于前文已論述過對民事糾紛的單獨偽造并不構成虛假訴訟罪,因此是否具有合法訴權的關鍵就必然在于是否具有實質法律關系。鑒于民事訴訟中的法律關系是以法律事實為基礎的,故“捏造事實”的影響對象可以等同為實質法律關系,“捏造事實”可以概括為捏造據以起訴的足以影響法院立案決定的法律事實,便于司法實務以此把握虛假訴訟罪的內涵。 (四)“要件事實”是界分捏造事實的基本工具 區分實質要素可以初步厘清和把握虛假訴訟罪“捏造事實”的內涵,但原則性的區分標準還是太抽象。盡管虛假訴訟行為的多發已經給司法公正造成了損害和影響,導致刑法修正案將其納入刑事規制,但刑法的謙抑性原則仍應堅持,因而《虛假訴訟解釋》明確將捏造事實行為限定為“無中生有”型,表明大部分虛假訴訟違法行為應由民事訴訟強制措施制裁,刑事實務的研究重點就是如何剔除“部分篡改”型。兩者所偽造、改變的對象均是據以起訴的事實,都對司法秩序產生危害,核心區別在于“部分篡改”所引起的是量變,不影響法院是否立案,而“無中生有”屬于質變,依靠制造(包括偽造和變造)的實質法律關系,使原本不應起訴、受理的案件進入了法院訴訟程序。概言之,“若提起訴訟的基本事實是真實的,則不適用本條規定。”[[9]]但基本事實的概念并無明確的定義,以此還難以成為司法實務區分兩者的簡易標準。還有觀點認為“可以采用剔除法,即在行為人據以提起民事訴訟的真假混合事實中,剔除掉捏造的事實部分,進而判斷利用剩余真實的部分事實能否獨立提起民事訴訟。”[[10]]此種方法雖簡便易行,但仍存在缺陷。例如在將一人債務偽造為多人共同債務的案件中,剔除掉捏造的多人部分,剩余事實仍然可以獨立提起訴訟,應用上述方法將導致錯誤結論。 筆者認為,界分規則及判斷工具的解決不應局限于理論概念,需要結合司法實踐進行探討。通過還原司法裁判的過程可知,法官在接到原告的明確訴訟請求后,應按其訴請所依據的事實和理由進行審查,確定相關法律關系,進而分析對應法律規范的要件及要件事實。[⑥]由此起訴人的主張事實在經過法律要件的篩選后成為要件事實并構建起該案的實質法律關系,最終使“此訴”不同與“彼訴”,而對事實的捏造亦通過同樣的流程影響了整個訴。其中法律關系處于核心地位,而要件事實是審判的基本元素,連接了程序法與實體法。[[11]]相對于邊界模糊的基本事實,要件事實更容易理解和應用,司法實務對其外延的認識也比較一致,例如前述案例的侵權法律關系,其要件事實主要包括: 存在侵害行為、損害事實、侵害行為與損害事實之間有因果關系、行為人主觀上有過錯四個方面。 筆者據此認為,要件事實中對法律關系具有基礎作用的部分屬于基本事實,可用以分辨“無中生有”和“部分篡改”,并且對事實捏造程度的區分可以依據相對應的法律關系的改變來判斷。即未捏造要件事實的,也沒有改變法律關系的,就沒有影響法院立案秩序,不屬于“無中生有”;而捏造要件事實(基本事實)的,同時偽造法律關系并以此起訴的,則實質影響法院立案秩序,屬于“無中生有”;又或者部分要件事實被變造,同時存在原有的基本事實和對應法律關系,以及變造出來的新法律事實(不含原基本事實)和法律關系,則以前者起訴的,不屬于“無中生有”;以后者起訴的,屬于“無中生有”。甄別的基點還是實質法律關系的偽造或變造,但引入基本事實(要件事實)作為分析元素和基本工具,更利于司法實務理解和把握。 二、“捏造事實”的典型行為 我國通說認為法律關系的要素為主體、客體、內容,其中民事法律關系的主體是指參加民事法律關系,享受民事權利并承擔民事義務的人;民事法律關系的內容是指民事主體所享有的權利和承擔的義務;民事法律關系的客體是指民事權利和民事義務所指向的對象。[[12]]據此,依據對實質法律關系的影響程度,將常見情形分析如下: (一)在法律關系其他內容不變的基礎上更改具體數額、履行期限等非基本事實的,不屬于無中生有 典型的如《刑事審判參考》第1375號案例,認為被告人胡群光在原債務的基礎上虛增數額屬于部分篡改事實,不構成虛假訴訟罪(但可能構成詐騙等犯罪)。此類案件的關鍵不在于是否存在偽造借條的行為,而在于偽造的借條是依附于原有的法律關系還是構成一個新的法律關系,后者構成捏造事實,前者則否。但是,如果增加的債權不是在原債權基礎上的增減,有其獨立的形成原因及過程,例如,偽造了一次不同的獨立借款,好象也是虛增數額,但卻屬于另行捏造了基本事實和法律關系,即形成了所謂的“可分之訴”,[[13]]由于可以分別作出確認各自法律關系對應權利義務的獨立裁判,不應再作為整體看待,而應認為后者是無中生有。 值得注意的是,在考察是否屬于同一法律關系時,不但應考慮新增債務與原有本金之間的關系,還應考慮與原債務利息之間的關系。《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明確借貸雙方可以將前期借款的利息計入后期的本金,只是超過法定利率的部分不予支持。因此在高利借貸案件中,不能僅因為出借方存在將未還利息折算為本金并要求借款方重簽借條進而以借貸關系起訴的行為,就認定債權人捏造事實。[⑦]只有當債權人進一步通過簽訂虛假的借款合同,偽造匯款記錄等方式捏造一個區別于原借款的完全虛假的借貸法律關系,并以新法律事實及關系為載體,向法院提起訴訟以圖實現利息償還的才構成無中生有。在此種情況下,行為人據以起訴的借貸關系不是基于原有的借款及利息,而是由假借款協議和假流水這些虛構的事實所形成,原借款關系中的借款合意及款項交付這些基本事實已不存在于偽造后的借款關系中,兩者僅是金額一致而已。[⑧]此類案件的要點在于分辨主張事實與查明的法律事實是否具有同一的基本關系,也即起訴人是在原有借貸關系上加碼同時“做”了流水和增加數額,還是另外形成了一個新的借貸關系,后者屬于“無中生有”。司法機關應當綜合主客觀證據,對借款的用途、時間、地點、金額等要素進行審查,如不能排除起訴人基于原有的基本借貸事實提出起訴的可能性,則應做有利于嫌疑人的“部分篡改”認定。 (二)改變法律關系主體的,屬于無中生有 在民事訴訟中區分此“訴”與彼“訴”的最簡單判斷就是訴的主體是否不同,[[14]]在民事法律關系中主體具有主導地位,它既是權利義務的歸屬和存在目的,也是確定民事權利和義務的基礎。[[15]]民事法律關系主體一旦改變,通常會產生一個全新的法律關系。偽造民事法律關系主體,進而自然偽造訴的主體,一般應認為對應的法律關系屬于無中生有。 虛假訴訟除了單純改變主體的,還有可能同時涉及其它改變的元素,主要有兩種:一是主體、內容均被改變的。如楊俊犯虛假訴訟罪一案中,[⑨]被告人楊俊趁農貿市場拆遷之際,偽造高某某市場股東的身份,使其通過人民調解委員會與改造辦達成調解協議,并訴至法院申請司法確認。該案雖然拆遷補償款數額未被改變,但領受的主體以及具體內容均已遭篡改。相較于客觀事實,被告人捏造的行為已形成一個新的法律關系;二是主體、客體、內容均被改變的。如陸勇、陳朋、沈妙娟等虛假訴訟罪一案中,[⑩]被告人陸勇為歸還個人所借俞武鋼錢款,雙方通謀后偽造了俞武鋼與陸勇任法人代表的明光市盛輝電器有限公司的水電施工合同,后通過法院調解并司法確認。該案例中一方主體由法人代表人改為法人,客體由借貸關系改為工程關系,雙方法律關系由借款合同關系改為建設工程合同關系,前后兩個法律關系完全獨立,顯然構成捏造事實。 此類型例外的一類情形是必要共同訴訟人發生增減時則依舊屬于原訴。但刑法注重實質判斷,在必要共同訴訟中通過捏造憑空增加當事人的,新增加的當事人原本并不存在于涉訴法律關系中,捏造的法律關系相對于新增的當事人來說完全是“無中生有”。例如在前述車禍案例中,某丙假稱與某甲一同在車禍中受傷,進而共同向某乙提起侵權之訴的,應認定為捏造事實。[11]如果將此種情況排斥出虛假訴訟罪范疇,將產生處罰漏洞,行為人可以依托某一必要共同訴訟,任意地將無關人員拖入該訴訟中,這顯然是不能被容忍的。 例外的另一類情況是法定的當事人變更(如債權轉移)。根據《民法典》規定,除特定情形外,債權可以自由轉移,且不以通知債務人為條件。[[16]]因此在一般情形下,債權人合意即可合法地轉移債權,并實現訴訟當事人的變更或增加,刑法亦不能僅因未通知債務人而將此類訴訟行為評價為犯罪。 (三)在主體相同的情況下,法律關系是否改變應當著重考量基本事實 民事訴訟中的法律關系種類繁多、性質復雜,有時涉案事實的略微變動,就可以形成不同的法律關系。還存在有些具有合法訴權的訴訟當事人,為追求更有把握實現訴訟請求,也會謊稱某些虛假情節,從而企圖換成另一種法律關系進行起訴。如果對具有合法訴權的當事人都科以虛假訴訟罪,則有違刑法的謙抑性,并不符合“無中生有”的本意。因此在民事主體未偽造的案件中,筆者認為不能簡單地以形式上的前后法律關系是否同一,作為衡量法律關系是否改變的標準,而應當借助基本事實(要件事實)的概念對事實的篡改程度進行分析。如前所述,具備基礎作用的要件事實即為基本事實。那么如果訴訟主張(偽造)的事實與查明的法律事實之間不存在相同的基本事實,則形式上和實質上都屬于兩個不同的法律關系,據以起訴的新事實以及對應的法律關系不具備法定訴權,屬于“無中生有”;反之,如果兩者之間的基本事實存在同一,則即使形式上已屬于兩個不同的法律關系,但實質上涉訴法律關系系由真實法律關系變造而來,不能認為源于“無”,宜認定為部分篡改(如圖所示)。
還是以乘車案為例,某甲免費搭乘某乙的便車,因某乙違章發生車禍致傷。某甲在起訴時稱系付費乘車,遂以運輸合同糾紛起訴,比較甲據以起訴的事實與查明的事實,訴訟的舉證分配及主張的責任承擔都不相同,形式上的法律關系也已經發生變化。但無論在合同糾紛還是侵權糾紛中,均存在搭乘后發生交通事故致傷這個同一的基本事實,故不應認定為無中生有。[12]作為對比,如某甲免費搭乘某乙的便車,因某乙違章發生車禍致傷。某甲稱系搭車時被某乙毆傷,則據以起訴的事實是某乙的毆打所產生的侵權關系。該案例某甲的主張事實中,搭乘汽車與所受之傷是真實存在而非偽造的,似乎存在同一基本事實,筆者認為可以通過本文提出的方法來分析是否屬于無中生有。首先侵權關系的要件事實有侵害行為、損害事實、因果關系及行為人過錯,因此搭乘汽車不屬于某甲主張侵權關系的要件事實,可先排除;其次各要件中侵害行為(而非損害事實)對該侵權關系的成立具備基礎作用,因此雖然甲的主張事實與法律事實有同樣的損害后果,但由于侵害行為(違章致損)這一基本事實已不存在,故應認定為無中生有。 再如,在民事訴訟中比較常見的投資關系與借貸關系不易甄別,也經常是原被告間爭議的焦點,但無論投資還是借貸,均存在何時給付資金這一基本事實,可據此把握是否屬于無中生有。[13] (四)額外增加擔保物權等優先權法律關系的,屬于無中生有 該類案件中行為人在主債權之外捏造了對債務人的擔保物權或者其它優先權,由于擔保物權在主法律關系外又構成單獨的民事法律關系,因此與捏造前的事實相比,行為人憑空制造了一個新的法律關系,符合無中生有的定義。例如,有判例認為在主債權之外捏造質押關系的,該質押關系屬于無中生有。[14]而捏造其它優先權的情況較之復雜,由于我國尚未建立統一的優先權制度,各類優先權散見于《民法典》、《企業破產法》、《海商法》、《民用航空法》等多部法律之中,難以一概而論,需要分別加以討論。 比較典型的是建設工程價款優先受償權的捏造,其性質和效力與擔保物權相近,實現時可準用擔保物權程序處理,[[17]]可以獨立構成建設工程價款優先受償權的法律關系。因此不僅捏造建設工程合同本身可構成無中生有,由于該權利是形成權,存在除斥期間,捏造合同訂立時間的也可能構成無中生有。例如在常州金壇利爾達鋼結構有限公司、江蘇澳藍特機械有限公司等虛假訴訟罪一案中,利爾達公司承建澳藍特公司生產車間鋼結構工程,但工程款遲遲未結清,后利爾達公司對澳藍特公司結欠的工程款優先受償權已超過6個月的除斥期,該優先權已歸于消滅。[[18]]故此雙方之間已不存在建設工程價款優先受償權關系,那么兩公司通過偽造合同,延長工程款支付期限的方式使債權方重新享有了額外的工程款優先受償權,應認定為無中生有。類似的還有船舶優先權、民用航空器優先權,捏造的均屬于無中生有。 不典型的如企業破產清算時的職工債權,也屬于優先權,雖然與擔保物權并不相似,但同樣影響債權的受償順序,將普通債權捏造成職工債權的,屬于在原法律關系基礎上額外制造一個新的法律關系,與捏造其它法定優先權并沒有本質區別,也應當認定為無中生有。 綜上,當法律事實被篡改后時可按以下順序判斷是否影響了法院立案決定:當民事法律關系的主體增加或發生改變時,應認為形成了新的法律關系并認定屬于“無中生有”(法定的當事人變更除外);當主體未變但優先權關系增加時也屬于“無中生有”;當前兩者都未發生變化時應考量兩者之間有無共同的基本事實,如無則屬于“無中生有”,如有則屬于“部分篡改”。 三、“捏造的事實”的延伸分析 司法實務涉及的虛假訴訟犯罪行為比較復雜,除典型行為以外還有諸多情形,正面類型化列舉外延既無必要,也不可能。為便于司法實務甄別判斷,下文主要從排除角度予以列舉分析。 (一)偽造管轄的不屬于捏造事實 在民事訴訟中,由于各地法院對民事案件的審理意見存在一定的差異性,客觀上存在當事人特意選擇法院進行訴訟的情況,甚至有的當事人為此不惜偽造約定的管轄條款。根據《民事訴訟法》規定,屬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訴訟的范圍和受訴人民法院管轄是起訴應當符合的條件。因此當事人偽造相關條款向原本沒有管轄權的法院提起起訴時是不具備相應訴權的,應當屬于擾亂司法秩序的違法行為。但是筆者認為,此類情形不宜認定為虛假訴訟罪中的捏造事實,理由如下:一是管轄約定條款僅是一個程序性條款,并不涉及雙方爭訴的實體內容。即便一方偽造了該條款,也不改變雙方的民事法律關系,亦不影響雙方間具有民事糾紛的事實;二是當事人偽造管轄約定,僅是對受訴人民法院是否有權管轄進行偽造,一般情況下涉訴糾紛還是客觀存在的(只是應由其他法院受理),對司法秩序的影響也僅限制于受訴人民法院,因此虛假訴訟情節相對較輕;三是根據《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二十七條第二款的規定:“當事人未提出管轄異議,并應訴答辯的,視為受訴人民法院有管轄權,但違反級別管轄和專屬管轄規定的除外”,沒有管轄權的法院可以通過另一方當事人的應訴行為獲取管轄,可見一方的偽造行為并不能完全決定管轄的最終結果。這種由違法向合法的轉變體現了民訴法在此問題上的包容性,說明刑法尚無介入的必要。 (二)偽造訴訟時效的不屬于捏造事實 與偽造管轄相比,偽造訴訟時效的行為似乎更嚴重,往往涉及對證明時效的事實捏造,手段通常伴隨偽造證據行為,對相對方的民事權益存在重大影響,但是實質上卻不影響法院的立案決定。一方面,我國民事法律對時效采納的是抗辯權發生主義而非實體權消滅主義,時效期間屆滿后,實體權利及訴權并不消滅,債務人僅是取得拒絕履行的抗辯權;[[19]]另一方面,訴訟時效并不能夠影響起訴人主張事實的法律關系構成,甚至法院在審理案件時亦不能主動干涉,可見訴訟時效僅關聯被告權利義務的履行,無涉法院立案秩序的正常運轉。因此,偽造訴訟時效的行為不構成本罪中的捏造事實。 (三)偽造除斥期間的不等于捏造事實 除斥期間是指法律對某種權利規定的存續期間,如果權利人在該期間不行使權利,該期間經過后即發生權利消滅的法律效果。與訴訟時效不同,除斥期間直接關系到權利本身的存在與否,因此偽造除斥期間的行為,必然意味著將某種權利無中生有,但是否能導致法律關系的改變,還需要做具體分析判斷。例如在離婚后財產糾紛中,離婚后一年為除斥期間,超過此期間將喪失財產分割協議的撤銷權。但即使經過除斥期間后也不會導致離婚后財產糾紛法律關系的改變或消滅,雙方依舊具備訴權,如起訴至法院,法院應予以受理,只是應當駁回訴訟請求。[[20]]故此,如果偽造離婚時間,以使提起的起訴時間不超過除斥期間的,不應認定為虛假訴訟罪中的捏造事實。 另一方面,如偽造除斥期間可導致法律關系變化的,例如前文提到的利爾達公司、澳藍特公司虛假訴訟案例,偽造除斥期間的行為導致優先權法律關系改變,則應認為屬于虛假訴訟罪中的捏造事實。 (四)偽造證據的不等于“捏造事實” 民事訴訟中訴訟者所主張的事實往往是由其提交給法庭的證據所承載,一方主張的事實系該方證據集合的映射,捏造事實的行為往往伴隨著證據的偽造。因此,《司法解釋理解與適用》將偽造證據作為捏造事實的常用手段予以列舉。當然捏造事實未必偽造證據,普遍情形還有虛假陳述,故偽造證據與捏造事實的外延存在交叉重合。一方面,偽造證據行為會涉及原有事實的改變,如果同時導致民事法律關系的完全改變,那么就如前述眾多案例,則構成虛假訴訟罪中的捏造事實;另一方面,也存在對原事實或原法律關系沒有實質影響的偽造證據行為。例如某甲曾借款給某乙,后某甲將借條遺失。為避免敗訴,某甲偽造借條后提起訴訟。該案例中由于原借條與偽造借條有相同的指向,都是用來證明同一客觀存在的借款事實,故不能認為某甲偽造了事實。而站在民事訴訟的角度上分析,由于甲的偽造行為未改變事實,也就不產生新的法律關系,也不影響法院立案,僅關系到其訴訟請求能否為法官所支持,所以不構成虛假訴訟罪中的捏造事實。 從刑法偽證罪的立法規范也能印證這一點,該罪僅適用于刑事訴訟領域,在民事訴訟中偽造證據不能直接構成偽證罪,而是普遍予以民事訴訟強制措施的制裁,當然同時構成捏造事實的,可以虛假訴訟罪處理。 (五)隱瞞債務非法性的不等于捏造事實 有論者認為非法債務在民法上不被保護,不屬于有合法訴權的情形,因此對債務的非法性進行掩飾后予以起訴的屬于捏造事實。筆者認為該觀點有失妥當,理由如下:一是《司法解釋理解與適用》將訴權分為程序和實體兩個方面,其中實體方面的定義是原告行使訴權或提起訴訟所欲獲得的實體法上的具體法律地位或具體法律效果,[[21]]該定義對于原告借以獲取這種地位或者效果所憑借的依據是否合法并無要求,因此債務非法并不意味著沒有訴權;二是民刑有別,民事上的違法并不意味著應受到刑事處罰,《司法解釋理解與適用》一再強調對法律關系的把握應從實質出發,因此,具備基礎的事實而欠缺民法上的合法要件的,不能認為屬于“無中生有”;三是訴權是民事訴訟法上的概念,不宜徑直以民法上的合法性作為評判的標準。依據民訴法理論,民法上的請求權是行使訴權的依據,但是訴權的擁有與實體法上的請求權是否真正存在無關。當事人可以根據自身的法律評價并主張一種實體法上的請求權,至于這種請求權是否能夠得到法院裁判的確認和支持,并不影響訴權的擁有。[[22]]換言之是訴的利益的有無決定了訴權的存在與否。當事人以非法債務進行起訴的,也具備訴的利益,故具有訴權,但應駁回訴訟請求。[[23]] 因此,非法債務一般依然具有合法的訴權,當事人對債務的非法性進行掩飾、隱瞞的,也不能直接認為屬于捏造事實,[15]依然需要通過分析雙方的法律關系是否完全改變才能得出結論。如不改變債務存在的基本事實,僅隱瞞債務的非法性進行起訴的,由于并未虛構出一個新的法律關系,此類行為并不影響法院的訴訟程序,僅影響法官是否支持訴訟請求,則不屬于虛假訴訟罪中的捏造事實。 (六)單純的隱瞞不屬于捏造事實 一般認為捏造事實的方式,如同詐騙犯罪手段,既有虛構事實,也含隱瞞真相。《虛假訴訟解釋》第一條:“隱瞞債務已經全部清償的事實,......以'以捏造的事實提起民事訴訟’論”。此規定應該是肯定了隱瞞型捏造事實的存在,唯獨“論”字令人生疑,此處究竟是注意規定還是法律擬制? 筆者認為此規定還是屬于提示條款,雖然虛假訴訟方式中隱瞞真相等效于虛構事實,但還不等于起到捏造的作用。原因在于,捏造從語義上理解顯然是一種積極的行為,意味著必須由行為人積極主動地實施,而不能僅通過隱瞞真相這樣一種消極方式實現。同時,《虛假訴訟解釋》所列舉的隱瞞真相典型情形為債務人歸還借款后,原債權人又以原借條起訴的。通過對此類類型的民事法律關系分析,可知原借貸關系已因還款而歸于消滅,原債權人乃是憑借未及時銷毀的借條或者偽造借條等證據,在原事實之外捏造出一個新的借貸事實并據以起訴,可見隱瞞真相的行為在虛假訴訟中僅起到了輔助的作用,而具有決定性的是原債權人積極實施的虛構事實的行為。因此,單純的隱瞞并不能虛構出具備新法律關系的事實,難以獨立構成虛假訴訟中的捏造事實行為。 四、小結 至此,筆者針對虛假訴訟罪中的“捏造事實”這一要件分別從其內涵詮釋、典型行為及延伸分析三個方面進行了論述,主要內容為:捏造事實的核心要素為“實質法律關系”;區分“部分篡改”與“無中生有”的實務要點在于分辨基本事實是否得以保留;偽造管轄、偽造訴訟時效的不屬于捏造事實;偽造除斥期間、偽造證據、隱瞞債務非法性的不等于捏造事實。 當然上述論述僅是對“捏造事實”的定性分析,司法工作者在實際適用時還應從定量上加以把握。一般虛假訴訟行為應適用民訴法司法強制措施處理,嚴重虛假訴訟行為才應予以刑事處罰,尤其是雖然涉及妨害司法秩序,但未涉及嚴重侵害他人合法權益的虛假訴訟行為,應當充分考慮寬嚴相濟刑事政策的應用。 參考文獻 作者簡介:狄克春(1970-),男,江蘇蘇州人,蘇州市公安局經偵支隊支隊長。 徐翔(1981-),男,江蘇蘇州人,蘇州市公安局經偵支隊三級警長。 [①]2002年10月24日最高人民檢察院法律政策研究室《關于通過偽造證據騙取法院民事裁判占有他人財物的行為如何適用法律問題的答復》認為:“以非法占有為目的,通過偽造證據騙取法院民事裁判占有他人財物的行為所侵害的主要是人民法院正常的審判活動,可以由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訴訟法的有關規定作出處理,不宜以詐騙罪追究行為人的刑事責任。如果行為人偽造證據時,實施了偽造公司、企業、事業單位、人民團體印章的行為,構成犯罪 的,應當依照刑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二款的規定,以偽造公司、企業、事業單位、人民團體印章罪追究刑事責任;如果行為人有指使他人作偽證行為,構成犯罪的應當依照刑法第三百零七條第一款的規定,以妨害作證罪追究刑事責任。”2006年4月18日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關于偽造證據通過訴訟獲取他人財物的行為如何適用法律問題的批復》認為可參酌適用上述答復的規定。 [②]虛假訴訟罪:以捏造的事實提起民事訴訟,妨害司法秩序或者嚴重侵害他人合法權益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處或者單處罰金;情節嚴重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罰金。 [③]《關于辦理虛假訴訟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2018年10月1日起施行,以下簡稱《虛假訴訟解釋》)、《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檢察院 公安部 司法部關于進一步加強虛假訴訟犯罪懲治工作的意見》(法發202110號)。 [④]起訴必須符合下列條件:(一)原告是與本案有直接利害關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二)有明確的被告;(三)有具體的訴訟請求和事實、理由;(四)屬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訴訟的范圍和受訴人民法院管轄。 [⑤]為便于理解和區分,本文稱之為實質法律關系,除特別標注為名義法律關系以外,下文的法律關系均指實質法律關系。 [⑥]要件事實的定義并未統一,本文采納實務主流觀點:“與法律規范構成要件相對應的能夠引發法律效果的主要事實”。參見鄒碧華:《要件審判九步法》(紀念版),人民法院出版社2021版,第30-32頁。 [⑦]例如在江平威虛假訴訟一案(寧波市奉化區人民法院 (2020)浙0213刑初86號判決書)中,雖然被告人江平威將高利貸利息篡改為借款本金并提起訴訟,但因借條系雙方合意簽署且具有法律依據,故法院未認定該罪名。 [⑧]例如吳林珍、沈金榮虛假訴訟一案(嘉興市中級人民法院 (2019)浙04刑終375號裁定書)中,被告吳林珍等人的目的是為了兌現利息,但因為虛構了新的借貸關系,后被認定構成虛假訴訟罪。 [⑨]重慶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2020)渝02刑終253號裁定書。 [⑩]明光市人民法院(2020)皖1182刑初135號判決書。 [11]又例如王鋒、盛東君、汪盛、姜楊虛假訴訟一案(杭州市中級人民法院(2019)浙01刑終98號裁定書),被告人通過改變欠條時間至被害人離婚前,使其前妻成為捏造的夫妻共同債務的債務人,在原先的民間借貸關系中增加了法律主體。從被害人前妻的角度出發,該借貸關系純屬無中生有。 [12]例如劉希東、胡彥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案(遼寧省鳳城市人民法院 (2019)遼0682民初4189號判決書)中,起訴人聲稱系付費乘車并提供證人,與其他在案證據矛盾,未被法院采納,但案件整體仍屬于民事訴訟范疇。 [13]例如青海省龍源水力發電有限責任公司、青海雪龍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合資、合作開發房地產合同糾紛案(青海省高級人民法院(2019)青民終4號判決書)中,原告龍源公司借助為雪龍公司貸款而簽的虛假《投資協議》為據,隱瞞真相后以合作開發房地產的法律關系(實為借貸關系)向法院提起訴訟,要求返還投資款及相對應的收益。后為二審所糾正。在該案例中,雖然原告通過隱瞞真相的手段虛構了投資關系,但由于雙方之間確實存在著由龍源公司向雪龍公司給付資金這一基本事實,因此不認為屬于無中生有。 [14]例如梁云龍、景明欽虛假訴訟罪一案(鄭州市中級人民法院(2020)豫01刑終568號裁定書)中,被告人梁云龍雖與被告人景明欽存在債權債務關系,但是又串謀以虛假的文件騙取股權質押登記,捏造了質押合同關系,進而通過民事訴訟將景明欽名下某煤礦49%的股權變更至梁云龍名下,遂被法院認定為無中生有。 [15]例如在蔡淡梅與楊瑞儂、蔡拱鎮民間借貸糾紛一案(廣東省潮州市中級人民法院(2020)粵51民終447號裁定書)中,楊瑞儂以民間借貸為由起訴蔡淡梅,后被二審法院認定為賭債,但其在提起起訴過程中僅隱瞞了債務的非法性,并未對借貸事實予以虛構,故法院予以立案,僅駁回其訴訟請求,同時法院也將審理中發現的涉嫌非法集資及賭博材料移送公安機關,但并未認為楊瑞儂涉嫌虛假訴訟罪。 [[1]]參見周峰,汪斌,李加璽.《關于辦理虛假訴訟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的理解與適用[J].人民司法(應用),2019(4):31.(以下稱《司法解釋理解與適用》) [[2]]參見邵明.民事之訴的構成要素與訴的識別[J].人民司法(應用),2008(17):63. [[3]]參見周峰,李加璽.虛假訴訟罪具體適用中的兩個問題[N].人民法院報,2019-9-12(6). [[4]]同前注1,周峰、汪斌、李加璽文。 [[5]]同前注2,參見周峰、李加璽文。 [[6]]同前注1,周峰、汪斌、李加璽文。 [[7]]同前注1,周峰、汪斌、李加璽文。 [[8]]同前注1,周峰、汪斌、李加璽文。 [[9]]臧鐵偉主編、全國人大常委會法制工作委員會刑法室編著.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修正案(九)解讀[M].中國法制出版社,2015:245. [[10]]俞小海.虛假訴訟罪的司法適用要點[J].人民司法(應用),2017(16):54. [[11]]參見鄒碧華.要件審判九步法(紀念版)[M].人民法院出版社,2021:31. [[12]]參見王利明.民法總則研究(第三版)[M].中國人民大學出版社,2018:143-147. [[13]]同前注3,周峰、李加璽文。 [[14]]參見江偉.民事訴訟法(第五版)[M].中國人民大學出版社,2011:31. [[15]]同前注12,王利明書,第173頁。 [[16]]參見黃薇 主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釋義[M].法律出版社,2020:1047. [[17]]參見潘軍鋒.建設工程施工合同案件審判疑難問題研究[J].法律適用,2014(7):70. [[18]]參見謝唯立,張 斌.虛假訴訟罪中緩刑的適用[J].人民司法(案例),2019(23):31-32. [[19]]參見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貫徹實施領導小組.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總則編理解與適用(下)[M].人民法院出版社,2020:967. [[20]]參見張振華.超過一年請求撤銷離婚財產分割協議的仍應當受理[N].人民法院報,2019-10-31(7). [[21]]參見江偉、肖建國主編.民事訴訟法[M].中國人民大學出版社,2015:40. [[22]]參見李龍.民事訴權論綱[J].現代法學,2003(2).85. [[23]]參見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審判第一庭 編.民事審判指導與參考2013卷[M].人民法院出版社,2018:57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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