十四屆全國人大常委會第五次會議于8月28日至9月1日在北京舉行,本次會議對《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 (修訂草案三次審議稿)》進行了審議,并于2023年9月1日起公開征求意見。 李建偉商法工作室對《公司法》《公司法修訂草案一審稿》《公司法修訂草案二審稿》《公司法修訂草案三審稿》進行了全面的對比,并對其中變動的條款進行了簡要的分析。現將評析內容及所涉法規修改前后對照表前一至四章部分公布如下。 第五至十四章內容將在[公司法修訂草案(三次審議稿)整體評析! (下)]中發布,后續我們將繼續關注、持續更新公司法修訂相關內容,敬請期待。 目錄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公司登記 第三章 有限責任公司的設立和組織機構 第四章 有限責任公司的股權轉讓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 現代企業制度 《公司法》第1條宣示立法宗旨:“為了規范公司的組織和行為,保護公司、股東和債權人的合法權益。”可見,公司法的核心使命是保護公司、股東和債權人三類主體的權益。一審稿第1條增加了“完善中國特色現代企業制度,弘揚企業家精神”的表述。在實踐中,許多公司已開始自覺將利益相關者保護納入公司最佳治理標準,并強調《公司法》保護的公司及其利益相關者不能僅限于以上三類主體。 修訂此內容的考慮可能是: 第一,社會是企業家施展才華的舞臺。企業家應當真誠回報社會、切實履行社會責任; 第二,市場主體是經濟的力量載體,保市場主體就是保社會生產力; 第三,黨的報告二十大明確提出,企業是促進共同富裕的重要力量,要完善中國特色現代企業制度,弘揚企業家精神,加快建設世界一流企業。 ![]() 第六條 · 公司名稱 《公司法》并未規定公司名稱權規則,公司法修訂草案增加了此規則。一審稿第6條是首次對公司“名稱權”的完整表述,后續的二審稿、三審稿也保留了此規定。 修訂此內容的考慮可能是: 第一,公司名稱權最早可以追溯至《民法通則》第99條第2款,《民法典》第58條、第1013條、第1014條延續了相應的權利及保護規定,公司法的規定專注于作為營利法人的公司; 第二,從構建完善的法律體系而言,有助于完善公司依法成立及登記注冊的制度。在《公司法》中明確規定及保護公司“名稱權”在內的各項權利,顯得格外重要。 ![]() 第十條 · 法定代表人的職務擔任 《公司法》第13條規定“法定代表人的職務擔任”規則,二審稿第10條刪除了一審稿第10條“由董事長、執行董事或者經理擔任,依照本法規定不設董事會的公司,由董事或者經理擔任”的表述并優化其表達,三審稿延續了二審稿的規定。 修訂此內容的考慮可能是: 第一,相較于一審稿和二審稿優化了法律條文的表述,文義表示更加科學精簡; 第二,擴大了法定代表人的選任范圍,概括性規定“由代表公司執行公司事務的董事或經理”擔任法定代表人。 ![]() 第十一條 · 法定代表人行為的后果 《公司法》并未規定法定代表人行為的后果規則,公司法修訂草案增加了此規則。一審稿第11條是首次對法定代表人行為后果的完整表述,后續的二審稿、三審稿也保留了此規定。 修訂此內容的考慮可能是: 第一,《民法典》第61條、第62條規定了法人的法定代表人責任,公司作為法人最常見的組織形式之一,應當在《公司法》中完善規定; 第二,三審稿第11條基于《民法典》對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職責和權限做具體規定,增強法律的適用性。 ![]() ![]() 第十七條 · 以職工代表大會為基本形式的民主管理制度 《公司法》規定了以職工代表大會為基本形式的民主管理制度,《公司法》第5條也規定了公司社會責任條款,充分彰顯了公司的社會性。三審稿創新并強調了工會與職工參與公司治理制度。 修訂此內容的考慮可能是: 第一,職工代表大會是中國特色的企業民主管理模式; 第二,《公司法》第18條第2款規定:“公司依照憲法和有關法律的規定,通過職工代表大會或者其他形式,實行民主管理”一審稿第16條、二審稿第17條同樣作此規定,從文義解釋看,并未對公司類型限定條件; 第三,公司既可選擇職工代表大會的方式,亦可選擇其他民主管理形式。 ![]() ![]() ![]() ![]() 第二十條 · 社會責任 2005年《公司法》第5條確立了公司社會責任原則,該條款奠定了公司社會責任作為公司法核心原則的法律地位。一審稿第18條、第19條將《公司法》第5條一拆為二:第18條繼續要求公司從事經營活動時遵守法律法規,遵守社會公德;第19條大幅充實了公司社會責任條款。二審稿第19、20條僅作條文順序上的調整。 修訂此內容的考慮可能是: 第一,遏制公司的見利忘義現象,企業既有經濟責任、法律責任,也有社會責任、道德責任,任何企業存在于社會之中,都是社會的企業,鑄造公司可持續發展競爭力; 第二,公司異于其他民事主體的巨大經濟力量及其風險外溢,公司具有尊重與保護利益相關者的社會義務。 ![]() 第二十三條 · 人格否認 《公司法》規定人格否認規則,一審稿第21條增添了“公司股東利用其控制的兩個以上公司濫用公司法人獨立地位和股東有限責任”的相關規則。二審稿第23條更加系統性的完善了公司法人人格否認制度,增加了一人公司的舉證責任倒置規則。三審稿在二審稿基礎上完善了文字表達。 修訂此內容的考慮可能是: 第一,刪除了“一人有限責任公司的特別規定”一節,擬將一人公司的適用范圍擴大; 第二,一人公司的特殊“人格否認制度”將適用于所有形式的一人公司。 ![]() ![]() ![]() 第二十四條 · 電子通訊方式 《公司法》并未規定電子通訊方式規則,一審稿第76條首次增加了此規則,二審稿將適用范圍擴大至監事會,三審稿延續了此規定。 修訂此內容的考慮可能是: 第一,順應信息化和數字化的時代背景,消減在股東查閱權訴訟中常見的“查詢不便”、“惡意查詢”、“影響公司經營”等理由; 第二,提高公司治理水平,降低代理成本和交易成本。 ![]() 第二十六條 · 可撤銷的股東會決議與董事會決議 一審稿第73條吸收了現行法第22條第2款和《公司法解釋四》第4條,進行四方面調整:將起訴主體范圍擴張至董事和監事;規定未被通知參加會議情形下除斥期間自知道決議之日起算;明確非實質性程序瑕疵不影響決議效力;法院可要求原告提供擔保。二審稿和三審稿刪除了起訴主體范圍擴張和提供擔保的規定,增加了撤銷權可行使的最長期限為五年。 首先,刪除一審稿中擴張的起訴主體。原因之一可能與一審稿的語義不確定性有關。按照其表述,似乎董事與監事也有權利提起撤銷股東會決議之訴,這樣的安排不符合股東會中心主義的治理結構預設,也不符合決議撤銷之訴保護非控制股東權益的功能預設。原因之二則與《民法典》第85條保持統一。 其次,刪除了一審稿中提供擔保的規定。在域外公司法實踐中,存在著惡意阻撓公司合并的掠奪性小股東,故意制造決議程序瑕疵外觀或利用決議程序瑕疵,在公司通過決議后,提起訴訟阻礙公司決議的后續執行。 三審稿刪除了擔保規則,可能有兩點考慮: 其一是我國公司治理的主要癥結是控制股東和實際控制人濫權問題,應降低非控制股東維護權益的成本,而非設置訴訟障礙; 其二是可將過濾騷擾性訴訟和濫用訴訟權利的功能交由權利濫用條款和受理要件承載。 ![]() ![]() ![]() 第二十七條 · 股東會決議、董事會決議不成立 本條吸收了《公司法司法解釋(四)》第5條,在三次修改過程中,無實質內容變化。 首先,不同于司法解釋之處為,《公司法三審稿》第27條沒有保留“導致決議不成立的其他情形”這個兜底性一般條款。 其次,三次審議稿之間唯一不同之處在于,二審稿與三審稿簡化了一審稿的篇章結構。一審稿的模式是,在有限責任公司章節中規定股東會、董事會決議不成立問題,然后在股份有限公司章節中轉引前述規范。二審稿和三審稿提取公因式,把適用于所有類型公司的決議不成立問題置于總則中,減少轉引條款,形式結構更合理。 ![]() ![]() 第二十八條 · 決議無效、撤銷、不成立的法律后果 三審稿第28條吸收《民法典》第85條和《公司法解釋四》第6條的內容。 三次審議稿相比較,沒有實質變化,第二次審議稿和第三次審議稿主要是進行了結構上的調整,將適用于所有類型公司的規定提取公因式,置于總則中,取消各種疊床架屋的冗雜轉引規范。 ![]() ![]() ![]() 第二章 公司登記 第二十九條 · 公司設立的準則主義與核準主義 三審稿第29條對應現行法第6條的第1款和第2款,三審稿簡化了表述,仍然保持“準則主義 核準主義”的公司設立政策。普通公司的設立適用準則主義,只要符合法定條件與程序,直接向登記機關申請設立登記即可。特殊行業則適用核準主義,申請公司設立登記前需要取得主管機關的行政審批手續,這類特殊公司集中在商業銀行、信托、保險與證券等金融行業。 ![]() ![]() 第三十條 · 申請設立材料 現行法分別在有限責任公司的設立和股份有限公司的設立章節中規定了“申請材料提交問題”,即第29條和第92條。公司法三審稿則提取公因式:首先,補充規定材料的真實性、合法性和有效性保證義務,其次,將有限公司和股份公司的申請材料提交問題統一置于總則中。 ![]() ![]() 第三十二條 · 登記事項和登記公示 《公司法》沒有規定公司登記事項,僅在第6條第3款規定公眾可以申請查詢公司登記事項。一審稿第25條新增公司登記事項的規定,第34條新增登記機關應主動公示登記事項和公司章程的規定。二審稿第32條將一審稿第25條和第34條合并為一條,并刪去了公示公司章程的規定,三審稿延續了二審稿的內容。 本條吸收《市場主體登記管理條例》第8條和第35條的規定。名稱、住所等信息是公司的核心營業信息,這些信息對交易安全和市場秩序有重要影響,應當作為法定登記事項。登記信息從申請查詢轉向主動公示,目的在于提高登記信息的透明度,彰顯了公司登記的信息公示功能。 刪除公司章程公示規定的考慮, 其一是公司章程只對公司內部人發生效力,對于外部人不發生拘束力,缺乏公示必要性; 其二是公司章程記載事項沒有當然對抗第三人的效力; 其三是公司章程可能含有商業秘密,不宜公開其內容。 ![]() ![]() 第三十三條 · 確認電子營業執照的法律效力 《公司法》第7條沒有就電子營業執照作出規定,一審稿第26條第3款新增了電子營業執照與紙質營業執照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的規定,二審稿和三審稿延續了一審稿的內容。 電子營業執照的效力規定,可追溯至2017年《工商總局關于全面推進企業電子營業執照工作的意見》第2條第1款。營業執照是公司取得主體資格的前提條件,具有重要地位。除了載體不同以外,電子營業執照與紙質營業執照沒有實質不同,均為市場監管部門統一核發的有效證件,兩者效力應該等同。在政務服務數字化改革的背景下,電子營業執照已得到廣泛應用,有必要在法律層面確認其合法效力。 ![]() ![]() 第三十四、三十五條 · 變更登記的規定 《公司法》第32條第3款僅規定了股東登記的對抗效力,一審稿第27條一般性地規定了公司登記事項的對抗效力,第28條規定了變更登記所需的文件,二審稿和三審稿延續了一審稿的內容。 其一,登記對抗效力的理論基礎為外觀主義。登記事項一經登記公示,就形成了一個商事外觀,對外具有公信力。當登記事項與實際情況不一致時,第三人往往難以知悉真實情況,為了保護善意第三人對公示信息的信賴,維護交易安全,公司不能以未登記的事實對抗善意第三人。 其二,變更申請書明確由變更后的法定代表人簽署,一方面能夠避免原法定代表人不配合簽署申請書而導致無法完成法定代表人變更登記的情況,另一方面也意味著變更法定代表人的決議一經作出即產生內部效力,原法定代表人在公司內部即喪失代表權。 ![]() ![]() ![]() 第三十九條 · 虛假登記的應當撤銷登記 《公司法》第198條規定了撤銷公司登記,一審稿第32條將撤銷公司登記獨立為一個新條文,規定登記機關依申請或依職權調查后撤銷登記。二審稿第39條刪除了登記機關依申請或依職權調查的程序要求,三審稿延續二審稿的內容。 撤銷登記本質上是針對錯誤登記行為的一種糾錯機制而非行政處罰,登記行為的合法性在于基礎民事行為的真實性,虛假登記因缺乏合法性基礎,應當予以撤銷登記。本條吸收并簡化《市場主體登記管理條例》第40條撤銷登記的規定,后者賦予登記機關調查虛假登記事實的權力,并就調查程序作了詳細規定,本條刪除了有關調查程序的表述,以“依法”一詞轉引之,在條文表述上更簡潔。 ![]() 第二百五十條 · 虛假登記的法律責任 《公司法》第198條規定了虛假登記的法律責任,一審稿第244條將虛假登記的罰款上限從五十萬調整為二十萬,刪除情節嚴重時撤銷公司登記的后果,改為“處以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的罰款”并吊銷營業執照。二審稿延續一審稿的內容,三審稿第250條新增規定“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以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 調整行政罰款系吸收了《市場主體登記管理條例》第44條的規定,實踐中對于情節嚴重時能否吊銷營業執照并處罰款存在爭議,此次修訂明確了可以吊銷營業執照并處罰款。三審稿第39條已就撤銷公司登記作出單獨規定,且撤銷公司登記是對違法行為的糾正,不屬于行政處罰,本條是對法律責任的規定,撤銷登記不屬于該范圍,故刪去了撤銷登記的規定。公司虛假登記實際是由公司內部人員主導實施的,在處罰公司時也要強調行為人的個人責任,因此三審稿新增了對虛假登記直接責任人的處罰,在全面推行形式審查標準的背景下,有利于打擊冒用他人身份信息等虛假登記行為。 ![]() ![]() 第四十條 · 企業信息公示系統公示事項 《公司法》沒有規定公司的公示義務,一審稿第35條規定公司應通過企業信息公示系統公示的事項,二審稿延續一審稿的內容,三審稿將“出資時間”修改為“出資日期”,并微調了其位置,其余延續二審稿的內容。 本條吸收《企業信息公示暫行條例》第10條規定,新增規定公司對非登記事項進行公示的義務,包括有限公司股東認繳和實繳的出資額、出資方式和出資日期等事項。前述事項并不屬于法定登記事項,但對于保護交易安全和提高交易效率仍有著不可忽視的作用,有必要通過確立公司公示特定非登記事項的義務,提高交易相對人獲取公司信息的效率,以降低其與公司之間的交易成本。 ![]() ![]() 第四十一條 · 優化公司登記服務 一審稿第36條新增規定公司登記機關應優化公司登記辦理流程,提高公司登記效率等內容,二審稿延續一審稿內容,三審稿增加“完善具體規定”的表述。 本條調整對象為登記機關而非公司,系借鑒《市場主體登記管理條例》第6條規定。優化公司登記服務的提出,是為了解決公司登記實踐中前置行政審批、核準程序過于繁雜的問題,在制度價值取向上從安全優先轉向了效率優先,在制度理念上淡化了公司登記中的行政管制色彩,強調了公司登記的服務屬性,與公司登記的行政確認性質相契合。 ![]() 第四十三條 · 有限責任公司的設立協議 這一條在三次審議稿中無實質變化。 三審稿第43條與第93條相對應,呈現出有限責任公司與股份有限公司在設立程序上的差別,這種差別某種程度上體現了立法者對兩種標準公司形態的現實預設,即有限責任公司對應規模較小的“小型企業”而股份有限公司對應規模較大的“中型和大型企業”。 對于有限責任公司,設立協議不是必需品,當事人可自行選擇,本條屬于發揮提示功能的注意性規定。 對于股份有限公司,第93條規定,“股份有限公司發起人承擔公司籌辦事務發起人應當簽訂發起人協議,明確各自在公司設立過程中的權利和義務”,雖然該條的措辭具有強行法特點,但其似乎并非可以導致法律行為無效的強制性規范。 ![]() 第四十四條 · 先公司交易及其法律后果承受 本條吸收《公司法解釋三》第2-5條和《民法典》第75條對先公司交易行為法律后果承受問題的規定,沒有實質性變化,三次審議稿之間也無實質內容區別。 ![]() ![]() ![]() 第四十七條 · 注冊資本登記認繳制以及最長認繳期限限制 三審稿與現行法第26條相對應,是對有限責任公司注冊資本認繳登記制的規定。但三審稿一改現行法和前兩次審議稿的立場,要求“全體股東認繳的出資額由股東按照公司章程的規定自公司成立之日起五年內繳足”,強制規定最長認繳期限。 首先,五年最長認繳期限規則是對現狀的回應。自2013年呼應“大眾創業、萬眾創新”的經濟政策實行認繳登記制改革以來,實踐中涌現了不少“注冊資本注水”的公司,股東承諾的認繳資本數額巨大、繳付期限達五十年甚至更長,且股東又可在認繳期限屆至之前轉讓股權,“粉碎”了債權人對注冊資本的信賴。設置五年最長認繳期限規則,可激勵股東在確定出資義務時更理性地評估未來經營需求、投資風險和照顧債權人獲得償付的合理預期。以五年為標準可能和企業的平均壽命為五年相關。 其次,三審稿第53條規定有限責任公司出資加速到期制度,即使不限定最長認繳期限,加速到期制度也足以約束非理性的認繳數額和認繳期限,亦可激勵股東謹慎確定數額和期限。第53條規定,“公司不能清償到期債務的,公司或者已到期債權的債權人有權要求已認繳出資但未屆繳資期限的股東提前繳納出資。” 認繳制具有靈活籌資功能,設置最長認繳期限和常態加速到期制度后,這一靈活籌資功能將被削弱。就此而言,似乎可以把適用于股份有限公司的授權資本發行制引入有限責任公司中。 ![]() ![]() 第三章 有限責任公司的設立和組織機構 刪除《公司法》第23條 · 刪除有限公司設立條件 《公司法》第23條規定有限公司的設立條件,一審稿刪除該規定,將該條第3項“股東共同制定公司章程”獨立為一個條文,于第40條規定“設立有限責任公司,應當由股東共同制定公司章程”,二審稿和三審稿延續一審稿的變化。刪除有限公司設立條件的規定,系由于一審稿新增“公司登記”一章,就公司設立登記的條件和事項作出統一規定,無需再單列一個條文規定有限公司的設立條件。 ![]() ![]() ![]() 第四十八條 · 股權、債權可用于出資 《公司法》第27條規定了“有限責任公司股東出資方式、出資評估及其限制”規則,公司法修訂草案對股東的出資方式之列舉進行了兩點補充,一審稿第43條第1款規定:“股東可以用貨幣出資,也可以用實物、知識產權、土地使用權、股權、債權等可以用貨幣估價并可以依法轉讓的非貨幣財產作價出資;但是,法律、行政法規規定不得作為出資的財產除外。”在非貨幣出資類型中,補充列舉了“股權”“債權”兩種形式。 修訂此內容的考慮可能是: 第一,股權、債權皆能夠以貨幣估價并可依法轉讓,符合非貨幣財產用于出資之相應法理; 第二,針對司法解釋、行政法規、部門規章中有關股東是否能夠以股權、債權方式出資問題的相關規定作出回應,《公司法解釋三》第11條、《公司注冊資本登記管理規定》第6條、《市場主體登記管理條例實施細則》第13條第3款分別對于股權、債權是否可用作出資及其相應條件進行規定。 ![]() ![]() 第四十九條 · 股東未足額繳納出資應對公司承擔賠償責任 《公司法》第28條規定股東足額繳納出資和出資違約責任規則,一審稿第44條和第45條對此予以承接。其中,就“出資違約責任”規定,第45條對構成條件進行明確,由“股東不按照前款規定繳納出資的”改為“股東未按期足額繳納出資,或者作為出資的非貨幣財產的實際價額顯著低于所認繳的出資額的”,且在責任形式部分僅強調了向“已按期足額繳納出資的股東承擔違約責任”。 二審稿第49條、第50條也進行分別規定,但對于“出資違約責任”,第50條強調的是“應當按照股東之間的約定”向已按期足額繳納出資的股東承擔違約責任。 三審稿一改先前對出資繳納和違約責任分別規定的做法,將其一并規定在第49條,并在第3款將“出資違約責任”的表述調整為“股東未按期足額繳納出資給公司造成損失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修訂此內容的考慮可能是: 第一,股東對公司具有按期足額出資的義務,未按期足額繳納出資意味著其行為侵害公司獨立的財產權,進而對公司的經營發展造成影響; 第二,公司依法成立后,股東與公司是出資合同的相對人,股東是否按期足額繳納出資影響公司重大利益; 第三,考慮到實踐中有限責任公司中小股東難以制衡控股股東的問題,若違約股東為控股股東,中小股東迫于壓力或難以要求其承擔違約責任。 第四,平衡股東、公司、債權人之間的利益,對濫用認繳期限規則等不負責任的投資對公司和債權人所造成的系統性風險予以規制。 ![]() ![]() 第五十條 · 公司設立時股東出資不足或出資不實的責任 《公司法》第30條規定了發起人應承擔的出資瑕疵責任規則,一審稿第47條對出資不足和出資不實置于同一條文進行規定;在責任形式中,除了資本充實責任所要求的“補足其差額”外,還要“加算銀行同期存款利息”,“給公司造成損失的,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此外,規定了股東瑕疵出資時“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若“應知或明知”且未履行“必要措施”,則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二審稿第52條在瑕疵出資責任體系中刪去了加算利息的規定,進一步明確負有責任的董監高所承擔的責任形式為“連帶賠償責任”。三審稿第50條刪去了設立時股東瑕疵出資中董監高的賠償責任,并回到一審稿的做法,將未按期足額繳納出資和非貨幣財產出資貶值置于同一條文進行規定。 修訂此內容的考慮可能是: 第一,股東出資形式具有貨幣形式和非貨幣形式兩種,前者因貨幣本身具有確定性而不存在差額問題,但設立期間同樣可能會因未按章程規定足額繳納的問題而影響公司的成立基礎,增加相應的出資不足情形可以有效保證公司在成立期間注冊資本的實有性和充實性; 第二,發起人對公司的資本充實責任的法理基礎較為特殊,其作為公司設立責任人具有防止公司設立程序及目的具有不法性的特殊作用及地位,因此應對其責任構成要件進行完善; 第三,一審稿及二審稿中對董監高的催繳職責要求之標準較為嚴苛且難以有效實施。 ![]() ![]() 第五十一條 · 董事會資本充實責任 《公司法》中并未有關公司催繳的相應制度設計。一審稿第46條對公司催繳和股東失權規則在同一條文中進行了制度設計,但并未明確公司催繳機關。二審稿第51條沿用了公司催繳和股東失權規則置于同一條文的制度設計,并明確了董事會為公司的催繳機關;明確公司催繳和股東失權制度不再適用于非貨幣財產出資價額補足的情形。三審稿第51條對公司催繳單獨用一條文進行了規定,沿用了二審稿中將董事會作為公司的催繳機關的規定,并明確了董事會的相應責任。 修訂此內容的考慮可能是: 第一,從董事對債權人的信義義務來看,董事若未能在出資、增資階段通過催繳義務合理控制公司不能清償到期債務的風險,則會影響其對債權人的資本監管義務之履行; 第二,與修訂草案下增強董事會在公司治理中決策權的趨勢相契合,賦予董事會催繳職權后,可以增強董事會對公司的資本話語權; 第三,提升解決出資認繳難題的有效性,將董事會作為催繳出資的內部機構可以使其對公司負有義務,對股東具有催繳權利,進而成為股東與公司之間的第三方主體,以公司利益為立足點保障股東出資符合其認繳承諾。 ![]() ![]() ![]() 第五十二條 · 股東催繳失權制度 《公司法》中并未有關股東失權規則的相應制度設計。一審稿第46條對公司催繳和股東失權規則在同一條文中進行了制度設計。二審稿第51條沿用公司催繳和股東失權規則置于同一條文的制度設計,并明確了喪失的股權若未限期轉讓或注銷,則由其他股東按比例繳納出資;明確了瑕疵出資股東應對公司損失承擔賠償責任。三審稿第52條對股東催繳失權制度單獨用一條文進行規定,沿用一審稿和二審稿中股東失權的相應程序設計,以及失權股東相應股權的處理方式。 修訂此內容的考慮可能是: 第一,從公司契約理論的角度來看,股東與公司之間存在以繳納出資與接受出資為內容的合同關系,不依法履行出資義務會危及公司資本充實及正常經營,公司通過組織法形成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并遵循合同解除規則的程序性要件后便可“解除合同”,使股東喪失未繳納出資部分的股權; 第二,有限責任公司封閉程度較高,為督促股東及時繳納出資、保護公司和其他利害關系人利益則需要對在出資承諾方面違約的股東構建合理退出機制。 ![]() ![]() ![]() ![]() 第五十三條 · 出資加速到期制度 《公司法》中并未有相應的出資義務加速到期之規定,但《九民紀要》第6條對于股東出資期限利益保護的限制性條件進行了規定。公司法一審稿第48條對出資加速到期的構成要件規定為“公司不能清償到期債務,且明顯缺乏清償能力的”;請求權人規定為“公司或者債權人”。二審稿第53條刪去應具備破產原因的規定,并強調請求權人為公司和“已到期債權”的債權人。三審稿沿用了二審稿的相應規定。 修訂此內容的考慮可能是: 第一,在注冊資本認繳制下,實踐中存在著公司股東設定較長的出資期限,以致公司的注冊資本與實收資本長期差異巨大的現象; 第二,從公司契約理論來看,在股東與公司的出資關系中,股東認繳但未屆期限的出資可作為公司未到期債權,公司不能對外清償到期債務則意味著公司資產已經不能滿足公司的正常經營需要,因此此時公司可以要求股東提前繳納出資,用于彌補公司經營的資產缺口; 第三,構成要件中刪去應具備破產原因的規定,并強調只有已到期債權的債權人方有請求權,可進一步明晰公司法和破產法相關規則之邊界。 ![]() 第五十五條 · 出資證明書的事項 《公司法》第32條規定股東名冊這一法律文書的必要記載事項。一審稿第50條增加“股東的出資時間”以及“取得和喪失股東資格的時間”兩個記載事項,并刪去原條文第3款規定。二審稿第55條在一審稿基礎上將“出資額”區分為“認繳”和“實繳”進行記載;增加“出資方式”這一記載事項。三審稿第55條沿用二審稿的相應規定。 修訂此內容的考慮可能是: 第一,股東名冊是公司查詢股東狀況的重要依據和公司開展正常活動的基礎,記載股東“認繳”“實繳”“出資方式”“出資日期”等事項有利于公司債權人、投資者了解公司資產情況,以此決定是否對公司進行投資、交易或參與監督管理等; 第二,股東是公司存續的基礎,股東名冊記載“取得和喪失股東資格的日期”可以有效記錄公司股東結構的演變歷程以及股東狀況的好壞,也可在一定程度上直接或間接反映公司的經營等況。 ![]() ![]() 第五十六條 · 股東查閱權 《公司法》第33條規定了有關股東的查閱權,而一審稿增加“股東名冊”與“會計憑證”作為股東的可查閱對象。股東名冊作為靜態把握股東信息的資料,記載有關股東及其股權狀況的信息。而會計憑證作為記錄經濟業務發生或者完成情況的書面證明,直接反映企業動態的經濟業務。同時在查閱方法中,一審稿賦予了股東委托第三方中介機構的權利。一審稿從股東的查閱對象到股東的查閱方式,都相比現行公司法而言,更強調并保護了股東的查閱權以及其權利實現。二審稿和三審稿基本承襲了一審稿的相關內容。 ![]() ![]() ![]() ![]() 第五十七條 · 可抽逃出資責任 在規定有關股東抽逃出資責任方面,三審稿保持了與二審稿的一致性。現行公司法對于抽逃出資的規定過于直白和疏忽,《公司法》第35條規定“公司成立后,股東不得抽逃出資”。一審稿在責任主體上,從單一股東擴大到包括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與知道或應當知道者,同時增設規定了賠償責任與賠償范圍。二審稿與三審稿保持了一審稿的思路,但是在責任主體中,刪除了不明確的“知道或應當知道者”,僅增設了董事、監事與高級管理人員。 在返還范圍中刪去了銀行同期存款利息的規定。二審稿與三審稿的修訂,使得公司對抽逃出資的追繳主體更廣泛與明確,更強調保護公司的財產。另一方面也明確了股東的責任義務,意在增強股東的責任意識,避免抽逃出資現象的出現。 ![]() ![]() 第五十九條 · 股東會職權 股東會職權的修訂與董事會、監事會職權的修訂是相輔相成的。三審稿中延續了二審稿的態度,相比于現行公司法,刪除了“決定公司的經營方針和投資計劃”和“審議批準公司的年度財務預算方案、決算方案”的兩項管理事項,將公司實際經營的職權從股東會轉移到董事會職權中。加強并進一步保障董事會在公司經營中的獨立地位,強化董事會的主觀能動性與決策能力。 ![]() ![]() ![]() ![]() 第六十三條 · 股東會會議的召集與主持 在股東會會議的召集與主持方面,三審稿與二審稿、一審稿皆一致。與現行公司法相比,并沒有大的變化,更多的是表述上的優化與刪減。首先是刪減了有關執行董事的描述,與修正案中刪除了不設董事會情形中有關執行董事稱呼的表述保持一致。其次是更加明確了召集與主持的主體為組織,特別是監事會處,刪除了監事個人的表述,強調了召集與主持以監事會為單位。 ![]() ![]() ![]() 第六十六條 · 股東會決議的通過比例 股東會決議的通過比例規則于一審稿中并未修訂,但在二審稿階段,草案第66條新增一款內容:“股東會會議作出決議必須經代表二分之一以上表決權的股東通過。”三審稿也基本與二審稿保持一致。三審稿有一處小的修訂值得關注,即“二分之一以上”改為“過半數”,二分之一表述中常將本數納入,過半數則明確不包含本數。 ![]() ![]() 第六十七條 · 董事會職權 《公司法》第46條對于董事會的職權采取列舉式的規定,而一審稿則采用概括的剩余權力分配模式,即董事會享有股東會職權外的權力。一審稿的規范模式意在進一步強化董事會獨立地位,明確公司內部機構的職責,使董事會成為公司的經營決策中心。 但二審稿和三審稿均放棄了一審稿的剩余權力分配模式,而是恢復到《公司法》第46條的列舉式概括的規范模式,僅保留了“公司章程對董事會權力的限制不得對抗善意相對人”的規定。三審稿第67條與《公司法》第46條相比,刪除了有關“(三)決定公司的經營計劃和投資方案;(四)制訂公司的年度財務預算方案、決算方案”的條文。這兩條職權從列舉式規定中刪除,從筆者看來,或許表達了立法者仍傾向于以股東會為中心主義的立場。 ![]() ![]() ![]() ![]() 第六十八條 · 職工代表 三審稿第68條對于職工代表的規定,其思路大體與一審稿、二審稿保持一致,即取消了董事會最多13人的人數限制,并將現行公司法中只有國有獨資公司和兩個以上的國有企業或者兩個以上的其他國有投資主體投資設立的有限責任公司設置職工代表董事的強制要求適用范圍擴大到了三百人以上的全部有限責任公司。 除此之外,三審稿中強調了職工代表地位,允許董事會三人以上者可以有公司職工代表。該條文強化了職工等利益相關者的利益,同時對大中型民營企業的董事人選增加要求。 ![]() ![]() ![]() 第六十九條 · 審計委員會 三審稿對于審計委員會的規定與二審稿差異不大,僅在審計委員會的構成主體中,限縮為僅由董事擔當。規定“在董事會中設置由董事組成的審計委員會”。同時保持了二審稿中,賦予審計委員會行使監事會的全部職權,而非一審稿中僅涉及公司的財會事務。 但筆者以為,無論二審稿還是三審稿,對于與現行公司法相比新增的審計委員會的規定,都過于簡單與概括化,并不利于該機構在公司運營中發揮應有的作用,應當進一步細化。 ![]() ![]() 第七十條 · 董事辭任 公司法一審稿相較現行公司法增加了董事辭職應當書面通知公司以及兼任法定代表人的視為辭去法定代表人的內容。三審稿與前兩次審議稿相較變化不大,其主要增加了對公司確定新的法定代表人的時間限制。 此兩處變化或主要出于以下考量:一是防止出現部分董事已經卸任但還以該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身份對外行使權利給公司造成損害;二是打破法定代表人遲遲無法確立的僵局,避免造成原法定代表人不愿卸任,新的法定代表人無法選出而造成公司治理的混亂。 ![]() ![]() ![]() 第七十一條 · 無因解除董事 《公司法解釋五》第3條第1款率先規定董事無因解除制度,即“董事任期屆滿前被股東會或者股東大會有效決議解除職務,其主張解除不發生法律效力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結合公司法一審稿的修訂和過往的立法及司法解釋的修改可以看出,關于立法者對解除董事經歷了從“有因”到“無因”的態度轉變。 這種規范模式無疑是股東至上的一種價值追求,但隨之帶來的問題是董事會的獨立性遭到削弱,因為股東會可以無理由撤換董事會成員。在我國多數公司“一股獨大”的現實背景下,無疑為控股股東和實際控制人濫權留下空間。 ![]() 第七十三條 · 董事舉行的人數 一審稿將現行法中對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會參加人數的要求適用范圍擴張到了有限責任公司,二審稿和三審稿相較一審稿此處變化不大。結合三審稿第68條相較現行公司法第44條規定,三審稿取消了對有限責任公司董事會人數的上限限制。由此可知,立法者有意擴大董事會在有限責任公司中的作用,并推進有限責任公司的董事會規范化發展。 ![]() ![]() 第七十四條 · 經理職權 《公司法》對經理職權的規定采取的是折中制(亦有人稱“法定制”),即經理的職權由法律的明文規定、公司章程、董事會共同限定,三審稿取消了對經理職權的法定限制,將其完全下放給董事會和公司章程,體現了法律對公司自治的尊重,但正是由于法律的明文規定減少了,公司董事會在授權時需要考慮的實際因素就會變多,如:對經理的授權應當是明示還是默示等。 同時由于第三人無法查詢到公司章程和董事會的決議內容,其知曉經理權限的可能甚弱,會給“表見經理”可乘之機,這對公司治理能力將提出挑戰。 ![]() ![]() ![]() 第七十五條 · 不設董事會的有限責任公司的標準 現行法中對不設董事會的有限責任公司提出了兩點要求,一為須符合股東人數較少,二為規模較小,一審稿及二審稿中將股東人數較少這一要求刪去,三審稿又添加了。現行法將不設董事會董事的職權交由公司章程規定,而《公司法》三次審議稿將董事(經理)的職權交由法律規定。 三審稿拓展了現行《公司法》46條規定的不設董事會的董事(經理)的權限范圍。在公司章程沒有明確規定時,現行《公司法》第46條對相關權限的規定只能類推適用,而三審稿之后董事會的權限可以直接適用于執行董事。 ![]() ![]() 第七十六條 · 有限責任公司監事須有職工代表 三審稿76條的規定是關于有限責任公司監事會的機構設置問題,相較現行《公司法》其增加了有限責任公司可以設立由董事組成的審計委員會的選項,其他內容未有實質變更。相較一審稿,后兩次審議稿增加了兩條不設監事會的例外規定(設立審計委員會或一到兩名監事替代監事會),此外變動不大。 我國關于審計委員會制度的確立始于2002年證監會發布的《上市公司治理準則》,此次三審稿首次將其用法律的形式規定并適用于有限責任公司,可以看出立法者對于在有限責任公司領域適用審計委員會制度的嘗試。審計委員會能增強董事會的獨立性,并能更好的履行受托義務。但三審稿將其與監事會的職能劃等號,在組成人員上亦沒有相關規定,因此審計委員會的獨立性難以體現。 ![]() ![]() ![]() 第八十條 · 監事會可以要求董事、高級管理人員移交執行職務的報告 三審稿與現行法相比將提交董事、高級管理人員提交相關資料由主動提交改為“監事會可以要求”,提交的內容由“有關情況和資料”變為了“執行職務的報告”,并增加了“董事,高級管理人員應當如實向監事會提交材料”的義務。 三審稿該條款一定程度上擴張了監事會的權限范圍,增強了其履職的主動性,并增加了董事、高級管理人員要對自己提交的相關材料負有真實性保證的義務。 ![]() 第八十一條 · 監事表決 一審稿相較現行法增加了監事會表決應當全體監事過半數的規定,相比之前的“半數以上”提高了要求,三審稿相較一審稿增加了監事會決議的表決應當一人一票的規定。 增加以上內容或出于以下考量:一是廓清爭議,現行法中關于監事會決議應當經半數以上是指全體監事還是出席會議的監事并未明確,且監事數量可能為偶數,“過半數”的規定比“半數以上”更合理。二是實行一人一票的監事法定表決制更能體現民主性。 ![]() ![]() 第八十三條 · 有限責任公司不設監事會的條件 公司法第51條第1款對于有限公司不設監事會的條件規定為股東人數較少或者公司規模較小,一審稿和二審稿將條件刪減為公司規模較小,而三審稿又回歸現行公司法之規定,將不設監事會的條件明確為股東人數較少或公司規模較小。另外,二審稿新增了關于全體股東一致同意的情況下可以不設監事的規定,該規定延續至三審稿。 三審稿明確了監事會及監事設立的任意性,一方面,體現了對于公司自治的尊重,有利于實現靈活化的公司治理;另一方面,以全體股東一致同意為條件,也有利于保護少數股東的利益。值得注意的是,在本輪公司法修訂采取單層制的背景下,對于未設立監事會及監事的公司,在股東代位訴訟前置程序等制度上如何進行有效協調,尚需進一步關注。 ![]() 現行公司法“一人有限公司的特別規定”刪除 現行公司法第二章第三節對于一人有限公司的概念、設立、登記注意事項、章程、股東決議、財會報告、債務承擔等內容進行了規定,一審稿對此部分進行了整體刪除,此項立法調整延續至三審稿。 實質性的修改亮點在于本輪公司法修訂刪除了《公司法》第58條關于一人有限公司設立和轉投資的限制。現行公司法關于一人有限公司設立和轉投資的限制,旨在防范自然人通過設立一人公司來逃廢債務。然而,實踐表明,此項規定不僅極易被規避,而且也不當抑制了市場主體的投資熱情。在修訂之后,一個人可以設立多個一人公司,該一人公司也可以繼續設立多個一人公司,由此有利于鼓勵市場主體進行投資,激發市場活力。 此外,出于節省立法條文、精簡文本結構的考量,本節中的部分條文已經并入到有限公司的具體規定中,部分條文因為重復而被刪除。 ![]() ![]() ![]() ![]() ![]() 第四章 有限責任公司的股權轉讓 第八十四條 · 股權轉讓 針對有限公司股權轉讓,一審稿明確規定對外轉讓股權不需要其他股東同意,而改為規定轉讓股東應當履行對其他股東的通知義務,該規定延續至三審稿。此項修訂簡化了股東對外轉讓股權的程序規則,強調了股東的轉股自由,更好體現了意思自治原則。 同時,一審稿借鑒了《公司法解釋四》第18條關于有限公司股權轉讓同等條件的規定,明確規定了轉讓股東對外轉讓股東時書面通知的具體事項,包括股東轉讓的數量、價格、支付方式和期限等。盡管二審稿未采納此項立法變化,但是三審稿最終對此予以規定。此項立法變化與既往司法實踐一脈相承,能夠為轉讓股東履行通知義務提供更為清晰的行為指引,更好保障其他股東的優先購買權。 ![]() ![]() ![]() 第八十六條 · 股權轉讓的程序 一審稿對于股權轉讓中的受讓股東通知公司的義務和申請公司變更登記的權利進行了規定,同時也明確了公司的登記義務,并賦予了轉讓人和受讓人尋求司法救濟的權利,此處修訂有利于解決實踐中股權轉讓之后變更登記難的問題。值得注意的是,二審稿刪除了一審稿中“公司無正當理由不得拒絕”的規定,旨在防止公司通過種種理由拒絕變更登記、阻止股權轉讓,強化了公司進行配合登記的義務。 關于股權轉讓時股權變動效力發生的時點,現行公司法并未作出明確規定,在理論和實踐中有意思主義和形式主義的分歧。三審稿立足于《公司法》第32條的規定,在第86條新增第2款,明確受讓人可以自記載于股東名冊時向公司主張權利。此項修訂表明立法者更加傾向于形式主義立場,并以記載于股東名冊為形式要件。 ![]() ![]() 第八十八條 · 瑕疵股權轉讓的責任承擔 就瑕疵出資股權轉讓人、受讓人的責任承擔問題,《公司法解釋三》第18條規定:“有限責任公司的股東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資義務即轉讓股權,受讓人對此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公司請求該股東履行出資義務、受讓人對此承擔連帶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公司債權人依照本規定第十三條第二款向該股東提起訴訟,同時請求前述受讓人對此承擔連帶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但是,現行公司法及司法解釋并沒有對未屆出資期限股權轉讓的責任承擔作出規定。一審稿在吸收《公司法解釋三》第18條規定的基礎上,進一步規定了轉讓未屆出資期限股權的,應由受讓人承擔出資義務。二審稿進一步完善,明確轉讓人需對受讓人未按期繳納出資的部分承擔補充責任。 ![]() ![]() ![]() 第八十九條 · 控股股東濫權時其他股東的回購請求權 一審稿和二審稿未對現行公司法中股東回購請求權的適用范圍進行拓展,三審稿的一大亮點就是新增了異議股東回購請求權的情形,即控股股東濫用股東權利,嚴重損害公司或者其他股東利益的,其他股東有權請求公司按照合理的價格收購其股權。 由于我國公司股權結構比較集中,實踐中大股東濫用權利,損害公司或其他股東利益的情形多見。在有限公司中,由于缺乏公開轉讓股權的市場,中小股東退出公司的渠道十分狹窄。因此,為了貫徹產權平等的政策要求、加強對于中小股東的保護,三審稿借鑒國外股東壓制的相關規則,明確規定了在大股東濫權的情形下中小股東的回購請求權,為中小股東提供了有效的救濟渠道。另外,此項規定也有利于緩和公司解散制度的適用,為當事人和法院處理公司僵局提供了更多解決機制。 此外,自一審稿起,本條還增加了回購股權的處置方式,要求公司對于回購的股權在六個月內轉讓或注銷。此項修訂能夠與現行公司法142條(三審稿第162條)更好協調,促進股份回購資本規制的統一,維護公司資本真實。 ![]() ![]() ![]() ![]() END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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