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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民事審判29個前沿問題

     芬芳家園阿芳 2023-09-11

    【版權聲明】版權歸原作者所有,僅供學習參考之用,禁止用于商業用途,若來源標注錯誤或侵犯到您的權益,煩請告知,我們將立即刪除 。來源:最高院民一庭,轉自 類案同判規則

    一、涉及房改政策的房屋買賣合同糾紛人民法院是否應當受理?
    【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傾向性意見】
    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在討論本案例時多數人認為,涉及房改政策的房屋買賣合同糾紛人民法院是否應當受理,應當結合當事人提出的訴訟請求作出判斷。如果當事人爭議的核心是房屋買賣,屬于平等主體之間的民事權益糾紛,處理時涉及房改政策的,人民法院應當受理;如果當事人爭議的核心為是否適用房改政策以及如何適用房改政策的,不屬于民事權益糾紛,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的起訴條件,人民法院不宜作為民事案件受理。
    觀點來源:最高人民法院編著《中國民事審判前沿》
    二、拆遷人與被拆遷人沒有達成拆遷安置協議的拆遷糾紛,人民法院是否作為民事案件受理?
    【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意見】
    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對此問題進行了研究,并就正確處理房屋拆遷糾紛案件的重要性進行了充分的討論,形成了如下意見:拆遷人與被拆遷人沒有達成拆遷安置協議的拆遷糾紛,當事人提起訴訟的,人民法院不應當作為民事案件受理。
    觀點來源:最高人民法院編著《中國民事審判前沿》
    三、被告作為無過錯方提出離婚損害賠償的請求是否構成反訴?
    【問題的提出】
    離婚損害賠償制度是2001年《婚姻法》修正案的重要成果,也是《婚姻法》的一大亮點,其對維護健康文明的婚姻家庭關系、保護離婚當事人中無過錯一方的合法權益意義重大。離婚損害賠償請求權,是指因一方過錯導致離婚,無過錯方有權向過錯方提出損害賠償的請求。該項權利的享有主體是離婚當事人中的無過錯方,面過錯方就其過錯行為承擔責任。過錯方的過錯行為是法定的,即依照《婚姻法》第46條的規定,有重婚、有配偶者與他人同居、實施家庭暴力、虐待及遺棄家庭成員的行為。除了以上4種情況之外,不得再以其他事項主張屬于有過錯的行為。法律不是萬能的,不可能對婚姻當事人中所有的過錯都一律進行追究,它只能追究危害較大的過錯行為。至于哪些行為屬于危害較大的過錯行為,由于每個人感知能力和千差萬別,對是非評價也會迥然不同,故應由法律來統一規范,從而有一個直觀的、統一的衡量尺度。作為離婚損害賠償責任構成要件的過錯不同于一般民事侵權責任的過錯要件,其不僅要求侵權方的侵權過錯,還要求被侵權的配偶一方須無過錯,只有無過錯的一方才有資格享有離婚損害賠償請求權。但對于什么是“無過錯”,《婚姻法》中未作規定,學術界也有不同看法。有人認為,一方與他人婚外同居,可能是因為另一方性格粗暴、不懂感情所致,也可能是另一方沉溺于賭博、不理家務所致,有無過錯很難區分、梳理清楚。作者認為,這樣就把問題人為地復雜化了。自古以來,“清官難斷家務事”,要分清夫妻感情問題上的孰是孰非的確相當困難。但從《婚姻法》的規定來看,所謂過錯,都應當是比較嚴重的過錯,只要一方沒有實施《婚姻法》第46條規定的4種法定違法行為,其就應該屬于無過錯方。有人提出,對于因實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遺棄家庭成員而導致離婚的,由此受到損害的未成年子女或者其他家庭成員是否可以作為離婚損害賠償請求權的主體?作者認為,離婚損害賠償請求權的主體只能是婚姻當事人中無過錯的一方,不宜作擴大解釋,將未成年子女或其他家庭成員也作為離婚損害賠償請求權的主體是不妥的。至于未成年子女或其他家庭成員因家庭暴力或虐待、遺棄行為等受到損害的,可以按照《民法通則》的有關規定另外尋求司法救濟。
    從國外及我國臺灣地區離婚損害賠償的規定來看,離婚損害賠償是與過錯行為密切相關的,它體現了在離婚時對過錯方的懲罰和對無辜者的保護。比如《法國民法典》第266條規定:“如離婚的過錯全在夫或妻一方,則該方得被判賠償損害,以補他方因解除婚姻而遭受的物質和精神損害。”《墨西哥民法典》第288條規定:“如果因離婚導致無過錯的一方的利益遭受損害或侵害時,有過錯的一方,所謂違法行為的行為人,應負賠償責任。”我國臺灣地區“民法典”“親屬編”第1056條也規定:“夫妻之一方,因判決離婚而受損害者,得向有過失之他方,請求賠償。前項情形,雖非財產上之損害,受害人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但以受害人無過失者為限。前項請求權不得讓與或繼承。但已依契約承諾或已起訴者不在此限。”
    從離婚損害賠償請求權的性質來看,離婚損害賠償實質上是基于侵犯了配偶身份權而提起的賠償,包括了物質損害賠償和精神損害賠償,而精神損害賠償一般不屬于違約責任范圍,其屬于侵權責任的范圍。對合同的違反所需要承擔的違約責任以彌補合同一方當事人受損財產利益為限,不存在精神損害賠償問題。只有在侵權行為場合下的損害賠償才會既包括物質損害賠償又包括精神損害賠償。從婚姻的本質要求和立法狀況綜合分析,將離婚損害賠償歸之于侵權責任比較合理。同時,離婚損害賠償訴訟應以離婚訴訟的提起為前提,它必須依附于離婚訴訟之上。最終在法律上得到支持的條件是侵權行為導致了婚姻關系破裂,造成了離婚的后果,這也是由離婚損害賠償的特性決定的。如果當事人的離婚訴訟請求沒有被法院支持,則離婚損害賠償請求也將得不到法律的保護。僅有法定過錯情形還不足以支持當事人基于《婚姻法》第46條提出的請求權,必須是由于法定過錯導致離婚的,無過錯方才可以行使離婚損害賠償請求權。
    在審判實踐中,離婚與離婚損害賠償之訴一般有兩種結合方式:一是無過錯方提出離婚請求,并同時提出離婚損害賠償請求;二是過錯方提出離婚請求,而無過錯方提出離婚損害賠償請求。對于無過錯方作為被告的,一種可能是無過錯方在一審、二審程序中均不同意離婚,也就不會考慮到提出離婚損害賠償請求的問題。從切實保護無過錯方的角度出發,應當允許其事后再提,即在離婚后1年內提出。另一種可能是無過錯方一審時不同意離婚也不提起離婚損害賠償請求,二審時看到法院可能判決離婚,便提出了離婚損害賠償請求,這時人民法院可以先進行調解,能夠調解成功當然事半功倍。調解不成功的,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一)》第30條第(3)項的規定,告知當事人在離婚后1年內另行起訴,而不是發回重審。在一定條件下,允許無過錯方離婚后另行提起離婚損害賠償的訴請,這種離婚與離婚損害賠償之訴的分離,是為了讓無過錯方得到充分的法律救濟,而且是在當事人已經解除婚姻關系的前提下才能提出。
    【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傾向性意見】
    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經過討論后形成的傾向性意見是:被告作為無過錯方提出離婚損害賠償請求不構成反訴,而是屬于訴訟請求的合并。
    觀點來源:最高人民法院編著《中國民事審判前沿》
    四、他人能否代理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或無民事行為能力人提起離婚訴訟?
    【問題的提出】
    司法實踐中,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并未完全喪失辨認能力和控制能力,無論結婚抑或離婚,應由其自行決定。而無民事行為能力人成為離婚案件的被告時,一般允許其近親屬作為代理人,或者由人民法院在其近親屬中指定代理人參與訴訟。但是,對于他人能否代理無民事行為能力人主動提起離婚訴訟,則存在不同意見。
    【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意見】
    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經過討論認為,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無論結婚還是離婚都由其自行決定,因為其并非完全喪失辨認能力和控制能力。無民事行為能力人可以作為離婚案件的被告參與訴訟,對此沒有爭議。在無民事行為能力人主動提起離婚訴訟的情況下,如果無民事行為能力人結婚之初,就存在無民事行為能力的原因的,此時應當提起婚姻無效之訴,提起人為無民事行為能力人結婚前的監護人。無民事行為能力人行為能力喪失的原因在婚姻存續期間發生的,則先需要解決程序上的問題,變更無民事行為能力人之配偶的監護權,由變更后的監護人代理無民事行為能力人提起離婚訴訟。
    觀點來源:最高人民法院編著《中國民事審判前沿》
    五、親子鑒定能否強制?
    【問題的提出】
    在確認親子關系的訴訟中,一方申請做親子鑒定,另一方不予配合,親子鑒定能否強制?一方申請做親子鑒定,另一方不予配合,能否直接推定對其不利的事實成立?
    【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傾向性意見】
    高人民法院民一庭經過集體討論形成如下傾向性意見:親子鑒定因涉及身份關系,原則上應當以雙方自愿為原則。但是如果非婚生子女以及其共同生活的父母一方有相當證據證明被告為非婚子女的生父或者生母,且非婚生子女本人尚未成年,亟須撫養和教育的,如果被告不能提供足以推翻親子關系的證據,又拒絕做親子鑒定的,應當推定其親子關系成立。
    上述意見形成的理由:
    第一、親子鑒定應當以雙方自愿為原則。親子鑒定既涉及人與人之間親情關系的變化,又關系到婚姻家庭關系的穩定。“因此,對要求做親子關系鑒定的案件,應從保護婦女、兒童的合法權益,有利于增進團結和防止矛盾激化出發,區別情況,慎重對待。”對雙方自愿要求做親子鑒定的,依法應予支持。
    第二、申請親子鑒定的一方應當完成相當的證明義務。親子鑒定關系到夫妻雙方、子女和他人的人身關系和財產關系,因此,在一方拒絕做親子鑒定的案件中,提出親子鑒定主張的一方應當承擔與其主張相適應的證明責任。只有申請人完成了行為意義上的舉證責任,足以使法官產生內心確信的基礎上,才能夠請求進行親子鑒定。在司法實踐中,如何正確掌握申請親子鑒定一方的證明責任,合理及時把握行為意義上舉證責任轉換的時機,是判定親子鑒定中舉證妨礙的重要條件。如果過份強調申請一方的證明責任,必將使申請人的實體權利難以得到保護;如果輕視或忽略申請一方的證明責任,則可能導致權利濫用,不利于家庭關系的穩定和被申請人隱私的保護。總之,親子鑒定的隨意化必將帶來家庭關系的不穩定,從而引發諸多社會問題。
    第三、舉證妨礙的認定條件應當從嚴掌握。如果被申請人拒絕做親子鑒定,導致親子關系無法確認的,應當推定對其不利的事實成立,但應當嚴格掌握以下條件:首先,提出申請的一方應當是亟待撫養和教育的非婚生子女或者非婚生子女共同生活的父母一方;其次,提出申請的一方已經完成了與其請求相當的證明責任;再次,被申請人提不出足以推翻親子關系存在的證據;最后,被申請人拒絕做親子鑒定。只有同時具備上述條件,才能推定對其不利的事實成立。
    第四、人民法院對親子鑒定中涉及舉證妨礙的案件應該從保護婦女兒童利益,維護家庭和諧穩定等原則出發區別對待。鑒于親子鑒定中的情況異常復雜,目前尚難以確立統一的標準。各地法院在積極探索、慎重處理的基礎上可以進一步積累經驗,待時機成熟時,再由最高人民法院制定統一的司法解釋。
    觀點來源:最高人民法院編著《中國民事審判前沿》
    六、責任保險人的訴訟地位如何確定?
    【問題的提出】
    責任保險合同的受害第三人向人民法院起訴時,其責任保險人的訴訟地位應如何確定,審判實踐中一直有不同做法。為了維護法制的統一,對此問題實有研究的必要。
    【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傾向性意見】
    關于責任保險合同中受害第三人的請求權應如何認定問題,經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討論,原則同意作者的意見,即受害第三人可以依照合同約定及法律規定直接請求保險人給付賠償金。另補充認為:
    1、在受害第三人依據合同約定或者法律規定,直接向保險人行使請求損害賠償,當其將保險人列為被告時,亦應將投保人列為被告,這不僅有利于案件事實的查清,也有利于保險人行使其抗辯權,并保護其合法權益。
    2、在被保險人與第三人發生損害賠償訴訟糾紛時,法院通知保險人參加訴訟的,保險人的訴訟法律地位應為有獨立請求權的第三人。
    觀點來源:最高人民法院編著《中國民事審判前沿》
    七、由親屬參與民事糾紛的調解代當事人簽訂的賠償協議是否構成表見代理
    【問題的提出】
    在我國廣大農村和城鎮特別是廣大農村,一人發生民事糾紛后,不少親屬都主動出面參與調解,甚至代糾紛當事人簽訂民事賠償協議,那么這類協議的效力如何認定?除監護人外,如果沒有得到糾紛本人的同意,是否構成表見代理?如果不構成表見代理,對這類案件如何處理?下面分析一個具體案例來看如何處理這一較為普遍的問題。
    【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傾向性意見】
    對于親屬代簽賠償協議的性質,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經過討論后多數人認為,如果糾紛當事人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在沒有得到本人同意、也沒有證據表明本人同意的情況下,除配偶代簽協議構成表見代理以外,其他親屬代簽的協議不構成表見代理。但是,從審判政策考慮,不構成表見代理的協議,也不要輕易認定為無效,而應該盡可能尋找其他法律根據,維持協議的內容。如本文開始列出的案例,一、二審法院根據《民法通則》第66條第1款規定進行判決就是很好的思路。這樣才能既不違反法律的規定,維護法律的權威,又能使糾紛得到妥善處理,保持整個社會的穩定、和諧。當然,如果該協議符合《合同法》規定的合同無效的情形,也應當認定為無效。如果具有《合同法》規定的可以變更或者撤銷的情形,也應當依法予以變更或者撤銷。
    觀點來源:最高人民法院編著《中國民事審判前沿》
    八、批評性新聞報道侵害名譽權的認定
    【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意見】
    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經討論認為,雖然批評性新聞報道會使被批評者的名譽受到一定的影響,但是當批評性新聞報道的出版自由與被批評者的名譽權發生沖突時,應當向維護批評性新聞報道的出版自由方面適當傾斜。批評性新聞報道雖然與一般的新聞報道不同,但是仍應受到法律、行業規范及社會公德方面的約束,并應以真實事件的基礎上,作出適當的評價。根據《解釋》第8條、第9條的規定,批評性新聞報道是否構成侵害名譽權要看批評性新聞報道評判基于的事實是否真實、評判觀點是否恰當,是否有披露個人隱私,從而導致特定受害人名譽權受損的事實。從本所提案例的事實看,有關部門證實報道事實基本屬實,且沒有揭露被評者的隱私,雖然個別評論用語不當,但基本在社會公眾可接受的范圍內,故而該新聞報道不構成侵害名譽權。
    觀點來源:最高人民法院編著《中國民事審判前沿》
    九、雇員在從事雇傭活動中受到傷害時如何適用法律
    【問題的提出】
    某高級人民法院在《民事審判信息月報》中,就雇員在從事雇傭活動中受到傷害時,賠償項目的確定是應參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以下簡稱《勞動法》)及《工傷保險條例》進行處理,還是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以下簡稱《民法通則》)的相關規定處理,即此類案件適用法律的問題,提出了自己的看法。其具體案例為:王某到白某的工廠(該工廠未經工商行政管理機關登記備案)打工時致左臂骨折,后復位的骨骼錯位,診斷為陳舊性骨折,經某地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鑒定為五級傷殘。
    【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意見】
    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對該問題進行研究后一致認為,雇員在從事雇傭活動中遭受人身損害,雇主應當承擔賠償責任。雇傭關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員人身損害的,賠償權利人可以請求第三人承擔賠償責任,也可以請求雇主承擔賠償責任。雇主承擔賠償責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償。雇員在從事雇傭活動中因安全生產事故遭受人身損害,發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接受發包或者分包業務的雇主沒有相應資質或者安全生產條件的,應當與雇主承擔連帶賠償責任。屬于《工傷保險條例》調整的勞動關系和工傷保險范圍的,不適用這一規則。
    觀點來源:最高人民法院編著《中國民事審判前沿》
    十、第三人侵權造成雇員人身損害的雇主責任
    【問題的提出】
    隨著我國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的逐步發展,雇傭合同在勞動力市場異常活躍,相對應,雇用合同糾紛案件也逐年呈上升趨勢。雇員在從事雇傭事務中,因第三人的原因受到侵害,要求雇主承擔責任的案件時有發生,但對于此類案件如何處理,理論界及實務界一直存在爭議。
    【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意見】
    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經研究認為,雇傭關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員人身損害的,賠償權利人可以請求第三人承擔賠償責任,也可以請求雇主承擔賠償責任。雇主承擔責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償。
    觀點來源:最高人民法院編著《中國民事審判前沿》
    十一、第三人介入侵權情形下安全保障義務人的賠償責任
    【問題的提出】
    2002年2月10日,李某在魏某經營的娛樂城消費時與吳某發生爭執并遭吳某毆打。在整個過程中,娛樂城的保安未進行任何勸解、阻止,也沒有及時報警。李某被送到醫院后經搶救脫離危險,但支出救治費用共計兩萬余元。
    由上述案例引發的問題是:如果受害人在經營場所受到來自于第三人的侵害,經營者應否承擔賠償責任?如應承擔,則該民事責任的性質和范圍如何確定?經營者承擔責任后,是否還可以向實施加害行為的第三人追償?
    【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意見】
    經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集體討論,形成一致意見認為:從事住宿、餐飲、娛樂等經營活動的經營者,負有安全保障義務。在經營場所內,因第三人介入侵權導致損害結果發生的,有過錯的經營者(安全保障義務人)應當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但在確定該責任承擔的范圍時,不能動輒就課以針對損害的全部賠償責任,應視義務違反人能夠防止或者制止損害的范圍而定。經營者所承擔的賠償責任是一種補充賠償責任,因實施加害行為的第三人屬于終局責任人,所以經營者在承擔補充賠償責任后,可以向該第三人進行追償。
    觀點來源:最高人民法院編著《中國民事審判前沿》
    十二、公共設施設置或管理瑕疵致人損害的賠償責任
    【問題的提出】
    某日凌晨,甲駕駛小貨車沿國道由北往南行至1330km+400m處,撞到路中間撒落的石塊后,方向失控,與迎面正常行駛的小客車相撞后翻車,甲當場死亡。事后,經該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122事故處理大隊處理,認定甲沒有仔細觀察路面情況,遇情況采取措施不當且超員,應負事故的全部責任。甲的親屬認為市公路管理局(以下簡稱市公路局)未履行好清掃路面障礙物的義務,導致甲車毀人亡,故訴至法院請求賠償相關損失。
    【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傾向性意見】
    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經集體討論,多數人認為,公共設施設置或管理瑕疵致人損害的責任,適用《民法通則》一般侵權損害賠償的規定處理。
    觀點來源:最高人民法院編著《中國民事審判前沿》
    十三、侵權事實存在,但侵權造成的損害數額大小無法確定或者難以確定的,應如何處理
    【問題的提出】
    近一個時期以來,一些高級人民法院民一庭在向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反映民事審判實踐中的新情況、新問題時提出,在審理涉及侵權或者合同糾紛時,常常遇到一方當事人舉證證明侵權損害事實確實存在,但人民法院根據當事人舉出的證據無法或者難以確定損害的具體數額,對此如何處理,把握不準,需要明確界線。
    【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傾向性意見】
    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集中力量對此類問題進行了研究。在研究過程中,有一種觀點認為,運用自由心證原則只限于侵權事實難以確定的情況。如果侵權事實已經確定,只是侵權賠償數額難以確定時,則是法官自由裁量的問題。經過討論,多數人認為,自由心證和自由裁量是有密切聯系的,沒有限制在特定的領域;自由心證原則適用于侵權事實的確定和侵權賠償數額的確定等領域,而不僅僅適用于侵權事實確定的領域。對于能否適用自由心證原則確定侵權賠償數額問題,大家原則同意一些高級人民法院民一庭提出的傾向性觀點,即在已能認定損害確實存在,只是具體數額尚難以確定或者無法確定的情況下,法官可以結合一些間接證據和案件其他事實,遵循法官職業道德,運用邏輯推理和日常生活經驗,進行自由心證,適當確定侵權人應當承擔的賠償數額。但這一規則只適用于侵害人身權和財產權的民事案件,不適用于合同糾紛等其他民事案件。
    觀點來源:最高人民法院編著《中國民事審判前沿》
    十四、房屋承租人優先購買權的效力
    【問題的提出】
    1983年11月17日,國務院《城市私有房屋管理條例》第11條規定:“房屋所有人出賣租出房屋,須提前3個月通知承租人。在同等條件下,承租人有優先購買權。”1988年11月26日,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若干問題的意見(試行)》(以下簡稱《民法通則若干意見》)第118條規定:“出租人出賣出租房屋,應提前3個月通知承租人,承租人在同等條件下,享有優先購買權;出租人未按此規定出賣房屋的,承租人可以請求人民法院宣告該房屋買賣無效。”1999年10月1日起施行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以下簡稱《合同法》)第230條規定:“出租人出賣租賃房屋的,應當在出賣之前的合理期限內通知承租人,承租人享有以同等條件優先購買的權利。”
    上述法律、行政法規和司法解釋對承租人享有出租房屋的優先購買權作出了規定。但是,在民事審判實踐中,因出租房屋的優先購買權糾紛,當事人往往提出兩種不同的請求:
    (1)有的承租人請求人民法院判決出租人與第三人之間的買賣合同無效。
    (2)有的承租人則請求人民法院判令依出租人與第三人之間的買賣合同所規定的條件,與出租人之間形成親的買賣合同關系。
    因此,對承租人優先購買權的性質和訴訟請求權的行使范圍如何理解?對當事人不同的訴訟主張如何裁判?近年來,一些法院不斷提出了不同處理辦法,希望予以明確。
    【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傾向性意見】
    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對上述法律問題進行研究后,形成兩種觀點。
    多數人認為,根據現行法律、法規和司法解釋的規定,承租人對出租房屋的優先購買權是一種準物權性質的民事權利,具有秀權效力的表象,應當依法保護。將優先購買權理解為形成權,法律依據不足。它只是優先締約的權利,而不是保證買到的權利。對準物權的保護必須要和所有權的保護有所區別。所有權是絕對的權利,所有人出賣自己的所有物,應當尊重其締約自由的權利,不能過多干涉,因此,承租人不能直接主張依據第三人購買房屋的條件取得房屋,只能請求確認所有人與第三人簽訂的買賣合同無效。通過無效之訴,依據買賣不破租賃等原則,承租人的利益照常可以得到應有的保護。對于“同等條件”應作寬泛理解,不僅是價格條件,還包括付款條件,以及出賣人(所有人)提出的其他條件等。
    少數意見認為,承租人的優先購買權就是對所有人出賣出租房屋的限制性的權利,優先權不能理解為優先締約權,考察其內容,應當包含可以優先買到的權利,否則優先權沒有實際意義,實質上體現不了對承租人權利的保護。另外,承租人主張依據所有人與第三人簽訂的買賣合同約定的條件取得房屋,法院在判決時不需要判決所有人與第三人簽訂買賣合同,而是變更所有人與第三人買賣合同的主體,這種裁判方法和判決的執行都不會有法律上的障礙。因此,承租人可以請求依據所有人與第三人簽訂的買賣合同的條件取得房屋,法院可以據此請求判決。
    觀點來源:最高人民法院編著《中國民事審判前沿》
    十五、以劃撥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權,土地使用權及地上物未經審批能否轉讓
    【問題的提出】
    問題是從下述案例提出的:1998年12月,原告以劃撥方式取得7萬余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權,用于新建客運中心項目。1999年9月,原、被告簽訂房地產買賣合同,原告將上述土地的使用權及地上房屋轉讓給被告,總價款340萬余元。被告在依約支付了310.3萬余元后,向國土局申請受讓土地,與國土局簽訂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繳納了土地出讓金及相關費用,同時取得了土地上房屋的所有權證。因尚欠27萬元未付,原告向其追償,被告則以其已支付的13萬余元土地出讓金應抵算價款為由而拒付,故原告起訴要求被告支付欠款27萬元。庭審中,被告表示除應計算土地出讓金外,還要求原告就交易額開具增值稅發票。
    提出的問題是:以劃撥方式取得的國有土地使用權,土地及地上物未經審批能否轉讓,轉讓合同的效力如何?轉讓后土地的受讓方與土地管理部門簽訂了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土地轉讓合同的效力能否補正,土地出讓金應由誰負擔?
    【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意見】
    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經研究認為,以劃撥方式取得的國有土地使用權未經市、縣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批準,不得轉讓;已經訂立轉讓合同的,合同無效。根據合同效力補正的原理,政府主管部門追認批準,并由劃撥土地使用權的轉讓方與政府主管部門簽訂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補交土地出讓金,或者由劃撥土地使用權的受轉讓方與政府主管部門簽訂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并交付土地出讓金,或者轉讓合同簽訂后,政府主管部門將轉讓土地直接劃撥給受轉讓方使用,當事人間訂立的轉讓合同可視為有效。但政府主管部門的批準及手續的補辦須在一審起訴前進行。
    觀點來源:最高人民法院編著《中國民事審判前沿》
    十六、未經所有人同意的出租行為的效力如何認定
    【問題的提出】
    問題由江蘇省某中級人民法院受理的一起民事案件引出:1994年,無錫A房地產有限公司(以下簡稱A公司)將所建商廈五樓大廳分割出售,該大廳建筑面積為3000平方米。原告趙某以人民幣214.236元的房價款購得其中九單元的房產,建筑面積為21.64平方米,包括公用部分分攤面積。買賣雙方簽訂的《房屋買賣合同》第22第規定:“該物業的設計功能及用途為商業,買方不得將該物業用作工業或不符合上述設計功能的其他用途。”趙某于1996年4月人領取了九單元的房屋所有權證。此后,該大廳一直閑置。200年1月28日,A公司向趙某郵寄掛號信一份,載明:商廈五樓只能作為一個整體使用,已經長期空置,經公司多方招商,現有投資人擬在此開辦餐飲項目,初步洽談租期為5—8年,首年租金為每平方米150—180元,每年遞增2.5%—4%,請你在半個月內予以回復,否則公司將視作你已同意并授權公司統一出租你的九單元房產。該掛號信因逾期無人領取于2000年3月6日被退回A公司。2000年3月16日,A公司召開五樓業主會議,趙某沒有參加,參加會議的業主(占全體業主的絕大部分)同意將A商廈五樓中自有房產部分繼續委托A公司出租給第三方使用,委托期限延長至2006年12月31日。2000年3月22日,A公司與B公司(餐飲公司)簽訂了一份《商業用房租賃合同》,將珠寶城商廈五樓進行裝修及營業。趙某購買的九單元地點位于B公司所開酒店的吧臺位置。
    趙某以其享有產權的九單元被B公司侵占,請求判令B公司遷出九單元并給付其自2000年4月至2003年3月的租金人民幣10,000元。
    受訴法院另查明:商廈系由A公司開發的商鋪。該商廈五樓共有40位業主(含第九單元業主和A公司),大部分業主同意委托A公司將商廈五層自有房產出租給第三方使用。庭審中趙某確認商廈五樓所有空間沒有進行隔斷,是一個整體,無法分割使用,趙某購買九單元后從未獲得過收益。
    【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傾向性意見】
    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對本案討論后形成兩種意見。傾向性意見認為:應當駁回越某的訴訟請求。主要理由是:考慮到趙某已經支付了對價并取得了房產證的實際情況,盡管九單元沒有墻壁與商廈的其他部分分隔,但產權證上明確的關于房屋四至的記載足以證明其構成獨立的物,因此應當認定趙某對九單元享有獨立的產權。由于商廈五層沒有建成小商品市場,因此包括趙某在內的所有產權人都承認業主們購買的“單元”房產不具有獨立的使用價值。在此條件下,考慮將商廈整體出租無疑就是一種能夠較好地發揮物的效用的選擇。這種選擇,不僅符合大多數業主的利益,也并不損害趙某的合法權益。因為所有權包括占有、使用、處分、收益四項內容,既然連趙某都承認九單元不具有獨立的使用價值,那么,對趙某來說,最現實的受益方式就是通過整體出租取得租金收益。從判決的社會效果考慮,人民法院也應當裁決趙某服從商廈五層絕大多數業主的意愿,因為,每個業主所擁有的權利是平等的,在每個業主所購“單元”不具有獨立使用價值是不爭的事實的前提下,他們就商廈是否應當整體出租問題所發生的爭議是私權的碰撞。處理這種私權碰撞時法官首先要考慮的原則不是當事人個體之間的民族、性別、信仰、地位、財產的差異,而應當盡可能協調所有業主的利益,力爭充分發揮物的效用,促進交易、最大限度地實現所有權人的利益。基于這種考慮,比較兩種判決結果的社會效果就可以看出:如果支持趙某的訴訟請求,不僅B公司要從商廈五層遷出,商廈要因此和B公司承擔違約責任,而這部分損失必然要由所有同意出租的業主分擔。這不僅使大多數業主遭受經濟損失,也使趙某本人的“九單元”從能夠獲得租金收益的狀態重新變為閑置狀態。這樣的處理結果無疑會引起商廈五層絕大多數業主與趙某之間的矛盾,如果這些業主中的部分人因此設置障礙或者采取某種不理智的行動,則趙某不僅根本無法使用九單元并從中受益,而且有可能導致矛盾激化、引發事端。因此,在這種情況下,運用公平原則,衡量當事人之間的利益沖突,選擇能夠最充分地發揮物的效用、使各方當事人最大化地實現自己的利益的裁決結果,不失為一個最恰當的選擇。應當特別注意的是,如果趙某所購的九單元在商廈五層中處于相對較為優越的位置,趙某也因此比其他業主支付了更高的價款,有商廈五層整體出租的情況下,如果趙某主張九單元的單位面積應當比其他位置的單位面積獲得更多的租金,則其訴訟請求具有一定的合理性。少數人認為,本案的處理有兩種途徑可以考慮:第一個途徑是,不去探究房地產管理部門的登記發證行為的正確與否,僅僅以趙某持有的房屋所有權證為依據,認定其具有商廈五層九單元的房屋所有權,在此基礎上,則人民法院只能支持趙某的訴訟請求,判決B公司從商廈五層九單元遷出,并向趙某支付房屋使用費;第二個途徑是,依據物權原理,認定越某雖然購買了商廈五層九單元并領取了房屋所有權證,但由于九單元沒有與其他部分相隔,又不具有獨立使用價值,無法構成獨立的房屋所有權。由法官行使釋明權,告知趙某可以以A公司向其出售的房屋不具有獨立性,又出面組織其他“業主”將該房屋出租給他人,致使其對商廈五層九單元的房屋所有權無法行使為由,訴A公司侵權。
    在考慮本案的處理途徑時,趙某與其他購買商廈五層房屋的“業主”之間和關系是需要明確的另一個問題。有一種觀點認為,既然趙某和購買其他“單元房”的業主一樣,由于所購房屋不具有獨立性,或否認定趙某與其他業主之間為商廈五層的共有人,然后,按照共有人對共有財產的權利來處理本案。根據我國《民法通則》第78條之規定,財產可以由兩個以上公民、法人共有。共有分為共同共有和按份共有。按份共有,是指數人按其應有部分對于共有物的全部有使用收益的權利。在按份共有的情況下,對共有物的處分雖應得共有人全體的同意,但各共有人有權自由處分其應有部分,并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共同共有,是基于共同關系而共有一物。共有人全體對共有物享有所有權,共有人對共有物并無應有部分的劃分。按份共有的發生原因,可能基于當事人的意思表示,如:多為數人出資購買,還可能由于法律的直接規定,或將共同共有變為按份共有;而共同共有的發生,多由于合伙、繼承。對照本案情況可知,無論從發生原因,還是從法律特征看,趙某與其他購買商廈五層“單元房”的業主,既不符合共同共有的條件,也不符合按份共有的條件。因此,討論中大家一致認為不宜適用民法中所有權共有理論來處理本案。
    觀點來源:最高人民法院編著《中國民事審判前沿》
    十七、交房、辦證與訴訟時效
    【問題的提出】
    商品房買賣合同(包括預售合同)對出賣人向買受人交付房屋及辦理所有權登讓(俗稱交房和辦證)的期限作出約定。如果買受人在約定交房期限屆滿之日起超過兩年請求出賣人交房或者出賣人雖已交付房屋,但未在合同約定的期限內辦理忘記到所有權變更登記,買受人在合同約定期限屆滿之日起超過兩年才請求出賣人辦理所有權變更登記,其訴訟請求是否超過訴訟時效期間?此問題涉及買受人實體請求權成立與否,實務及理論界亦爭議頗多。
    【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傾向性意見】
    經討論,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基本同意作者的觀點,并形成如下傾向性意見:
    1、商品房買賣合同約定的出賣人交付房屋的期限屆滿,買受人根據合同約定可以請求出賣人交付房屋。其請求權屬于債權請求權,應當適用《民法通則》有關訴訟時效的規定。但在訴訟時效期間的起算上,應當區分具體情況:房屋具備法定交付條件,訴訟時效期間自合同約定的交付期限屆滿之日起計算;如果房屋尚不具備法定的交付條件,訴訟時效期間應從房屋具備法定的交付條件之日起計算。
    2、出賣人已經將房屋交付于買受人,買受人亦已實現對房屋的占有的,買受人請求出賣人移轉房屋所有權、辦理房屋所有權登記的請求權具有物權屬性,不適用訴訟時效的規定。
    觀點來源:最高人民法院編著《中國民事審判前沿》
    十八、人民法院能否主動援用訴訟時效進行裁判
    【問題的提出】
    法院能否主動援用訴訟時效進行裁判,在理論界有分歧,在審判實踐中的做法也不統一,實有研究的必要。這一問題的答案在本質上涉及如何理解《民法通則》對訴訟時效的規定,因此,本文從訴訟時效屆滿后果的立法主義談起。
    【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傾向性意見】
    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經集體討論后多數人認為,人民法院不得主動援引訴訟時效進行裁判。
    觀點來源:最高人民法院編著《中國民事審判前沿》
    十九、離婚案件中對“夫妻公司”如何處理
    【問題的提出】
    隨著市場經濟發展的日新月異,“夫妻公司”(即股東僅為夫妻二人的公司)現象在我國并不鮮見。在離婚案件中對這類“夫妻公司”的財產如何分割,審判實踐中的做法并不統一,各種觀點也完全迥異,確有進行探討、研究之必要。
    【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傾向性意見】
    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經討論后形成的傾向性意見是:《公司法》對于股東身份無限制性規定,故夫妻雙方作為股東設立的有限責任公司并不違反法律規定,在離婚案件中否定“夫妻公司”的法人人格沒有法律依據。工商登記中載明的夫妻投資比例并不能絕對等同于夫妻之間的財產約定,如果有證據證明工商登記所載明的事項只是設立公司時形式上的需要,則應按夫妻雙方真實的意思表示去片是。在離婚案件中處理有關“夫妻公司”的問題時,既要以《婚姻法》為依據,又要兼顧《公司法》中的規定。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無論是用一方的婚前的個人財產還是用夫妻共同財產投資設立“夫妻公司”,公司經營所產生的收益均應屬于夫妻共同財產。
    觀點來源:最高人民法院編著《中國民事審判前沿》
    二十、復轉軍人與安置單位之間就安置問題發生的糾紛是否屬于勞動爭議
    【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意見】
    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于2004年7月5日對本案進行了討論,一致同意作者就本案提出的分析處理意見,認為:李某某等10人在亳州市煙草專賣局稽查隊工作期間,因工資福利待遇與該局發生的糾紛,屬于勞動爭議,人民法院應當依法受理。李某某等10人因安置問題與亳州市煙草專賣局之間發生的爭議,不屬于勞動爭議案件,人民法院不應受理。根據這一意見,2004年7月21日,最高人民法院以(2004)民一他字第15號函答復安徽省高級人民法院如下:
    安徽省高級人民法院:
    你院《關于李向陽等十人與亳州市煙草專賣局勞動爭議糾紛一案的請示報告》收悉。據你院報告查明的事實:李向陽等人為退伍士兵安置問題與亳州市煙草專賣局發生爭議,并集體到有關部門上訪,該局為解決李向陽等人的生活困難遂臨時安排其在局機關所屬的稽查隊工作。此后,李向陽等人向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訴,請求裁決亳州市煙草專賣局與其簽訂無固定期限的勞動合同,并支付其在稽查隊工作期間的工資及保險福利待遇。經研究認為:
    1、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兵役法》、國務院《退伍義務兵安置條例》的規定,安置單位與退伍義務兵就安置問題建立的關系是安置與被安置的關系,不是《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第17條規定的在“平等自愿、協商一致”基礎上建立的勞動關系,雙方發生的爭議是安置爭議,不是《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調整的勞動爭議。如果亳州市煙草專賣局將李向陽等人臨時安排在稽查隊工作,不是對他們的安置,當然不發生與之簽訂無固定期限的勞動合同的認務,按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勞動爭議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1條的規定,李向陽等人與亳州市煙草專賣局之間的安置爭議,不符合人民法院受理勞動爭議案件的條件。
    2、李向陽等人就其被臨時安排在稽查隊工作期間的工資及保險福利待遇問題與亳州市煙草專賣局之間發生爭議,由于雙方當事人之間存在事實勞動關系,符合上述司法解釋第1條第(2)項之規定,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作裁決后,當事人依法訴至人民法院的,人民法院應當作為勞動爭議案件受理。
    觀點來源:最高人民法院編著《中國民事審判前沿》
    二十一、責任保險中第三人是否享有獨立請求權
    【問題的提出】
    責任保險是指以被保險人依法應當對第三人承擔的損害賠償責任為標的而成立的保險合同。依照責任保險合同,投保人(被保險人)按照約定向保險人支付保險費,在被保險人致人損害而應當承擔賠償責任時,由保險人按照保險單約定承擔給付保險賠償金的義務。因責任保險以被保險人對第三人的賠償責任為標的,以填補被保險人對第三人承擔賠償責任所受損失為目的,又被稱之為第三人保險或者第三者責任保險。責任保險的給付,與第三者的利益有著直接或間接的關系。我國《保險法》第50條第1款規定,“保險人對責任保險的被保險人給第三者造成的損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規定或者合同的約定,直接向該第三者賠償保險金。”在理解和適用該法條時,對受害人(責任保險合同的第三人)能否直接請求保險人承擔賠償責任的問題存在爭議。
    【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傾向性意見】
    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經討論研究,多數人認為,根據《保險法》第49條之規定,責任保險中的受害第三人作為合法的請求權人在被保險人未及時支付賠償費用時,可以依據保險合同請求保險人支付保險金。
    觀點來源:最高人民法院編著《中國民事審判前沿》
    二十二、業主委員會是否具備訴訟主體資格問題
    理論界或實務界的不同觀點:第一種觀點:業主委員會不具有訴訟主體資格,不能以自己的名義提起訴訟。第二種觀點:業主委員會可以作為訴訟主體參與訴訟,既可以作為原告起訴,也可以作為被告應訴。第三種觀點:業主委員會具有一般的、抽象意義的訴訟當事人能力,可以成為訴訟主體,但是原則上只能作為原告提起訴訟,不能成為被告,因為它沒有責任財產和責任能力。
    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認為:依法成立的業主委員會在其職責范圍內,經業主代表大會授權,有權就與物業管理有關的、涉及全體業主公共利益的事宜,以物業公司為被告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與物業管理無關的、個別或部分業主的事宜,業主委員會無權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
    觀點來源:最高人民法院編著《中國民事審判前沿》
    二十三、善意買受人應該返還給出賣人房屋使用費的標準問題
    理論界或實務界的不同觀點:第一種觀點:房屋使用費的標準應該參照通地段同類房屋租金計算。第二種觀點:根據無效合同的處理原則,應該以實際使用年限的房屋折舊費作為買受人返還的房屋恢復原狀的補償,即房屋總價÷約定的土地使用年限×實際使用年限,或就房屋折舊費進行評估。第三種觀點:第一種意見與第二種意見采用的標準過高或過低,有失公平,可考慮采用租金與房屋折舊費的平均值。
    【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意見】
    善意買受人應該返還給出賣人房屋使用費的標準,最高人民法院于2003年11月30日以(2003)民一他字第13號對遼寧省高級人民法院一個請示的答復中已經有明確的意見。該函全文如下:遼寧省高級人民法院:你院《關于蔡德成與大連經濟技術開發區龍海房地產開發公司、原審第三人大連翻譯專修學院商品房買賣合同糾紛一案的請示》收悉,經研究認為:商品房買賣合同因出賣人責任被確認無效后,應按無效合同的處理原則進行處理。關于善意買受人應該返還給出賣人的房屋使用費標準,因為買受人在簽訂合同時是善意的,所以應該以買受人在合同中的意思表示為標準。也就是說,應該以買受人與出賣人約定的合同總價款除以房屋的設計使用年限,再乘以買受人實際使用該房屋的年限得出的價款作為買受人所獲得的利益返回給出賣人。
    觀點來源:最高人民法院編著《中國民事審判前沿》
    二十四、對交通事故形成原因的舉證責任應由誰來承擔問題
    理論界或實務界的不同觀點:第一種觀點:道路交通事故責任認定是公安機關依法作出的一種具體行政行為,具有行政可訴性,屬于行政訴訟司法審查的范圍。這是目前較有影響的觀點。第二種觀點:交通事故責任認定,不是具體行政行為,責任認定書是行政文書。第三種觀點:交通事故責任認定的性質應根據交通事故的性質而定:如果是一般輕微的交通事故,則是行政責任認定;如果是交通肇事犯罪案件,則具有刑事責任認定的性質。第四種觀點:交通事故責任的“責任”是因果關系和因果關系中“原因力”的大小,不是法律責任,而是確定法律責任的前提和依據,本身并不等同于法律責任中的行政責任、刑事責任和民事責任。交通事故責任認定是一種行政證明行為,不具有行政可訴性。第五種觀點:交通事故責任認定是鑒定結論,不是具體行政行為。
    【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意見】
    (1)公安交通管理部門出具的“交通事故認定書”是人民法院處理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的重要證據之一,如當事人一方或者雙方無相反的證據或者足以推翻其結論的理由,“交通事故責任認定書”應當成為人民法院認定案件事實的依據。
    (2)在因交通事故引發的損害賠償案件中,當事人應當根據《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規定,對各自的主張分別承擔舉證責任,公安交通管理部門對交通事故中待證事實的真偽不承擔舉證責任。
    (3)當事人一方或者雙方在民事訴訟中對“交通事故認定書”提出異議的,應當提供相反的證據或理由,并承擔結果意義上的舉證責任。
    觀點來源:最高人民法院編著《中國民事審判前沿》
    二十五、生效裁判的事實證明效力問題
    理論界或實務界的不同觀點:第一種觀點:有關事實已經前一訴訟的生效判決所確認,當事人對此無需舉證。在該判決經合法程序撤銷之前,,對該事實不應再出現新的認定。第二種觀點:前一訴訟的民事判決雖然在判決理由中作了認定,但并非判決主文所確定的事項。當事人有相反證據足以推翻原確認的事實的,仍應以人民法院在本案中重新審查確認的事實為準。
    【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傾向性意見】
    對于生效裁判中認定的事實,不宜從既判力的角度來理解,而應從生效裁判的事實證明效力的角度進行分析。凡人民法院生效裁判所確定的事實,具有免除后訴當事人舉證責任的效力。在后訴當事人有相反證據足以推翻的情況下,后訴法院可以徑行對有關事實進行確認,而不必等待前訴判決經過再審程序變更后再行認定。
    觀點來源:最高人民法院編著《中國民事審判前沿》
    二十六、夫妻一方所在企業發放的買斷工齡款是否屬于夫妻共同財產問題
    【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傾向性意見】
    在離婚案件中處理有關買斷工齡款問題時,可以參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中有關軍人復員費、自主擇業費的規定處理。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14條,“人民法院審理離婚案件,涉及分割發放到軍人名下的復員費、自主擇業費等一次性費用的,以夫妻婚姻關系存續年限乘以年平均值,所得數額為夫妻共同財產。前款所稱年平均值,是指將發放到軍人名下的上述費用總額按具體年限均分得出的數額。其具體年限為人均壽命70歲與軍人入伍時實際年齡的差額。”
    觀點來源:最高人民法院編著《中國民事審判前沿》
    二十七、農民自建住房是否適用《建筑法》問題
    【問題的提出】
    如果農民修建二層及二層以上住宅承包給他人修建,是否屬于自建?高低層的區分標準是什么?農民將住宅承包給建筑施工企業建設,其簽訂的合同性質如何認定?是否適用《建筑法》?審判實踐中的不同觀點:第一種觀點:農民修建住宅,只要不超過四層,就不算高層建筑,無論是承包給他人修建還是自建,均屬于《建筑法》規定的農民自建低層住宅,不適用《建筑法》的規定。第二種觀點:農民修建二層以上住宅,有一定的技術要求和圖紙設計,為了確保安全和質量,由具有一定資質和能力的建筑方修建,應當適用《建筑法》的規定,不應認定為自建低層建筑。關于合同性質,一種意見認為,該類合同為承攬合同;另一種意見認為,該類合同屬于建設工程合同。
    【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傾向性意見】
    《建筑法》第83條規定的農民自建是從建設主體即權利主體而言的,不論是農民自己施工,還是將工程承包給個體工匠或建筑企業建設,都屬于農民自建。農民將工程承包給個體工匠施工,其建設行為受《村莊和集鎮規劃建設管理條例》調整,而農民將自建住宅承包給建筑施工企業施工,建筑施工企業的建筑活動應當受到《建筑法》調整。農民與個體工匠或建筑施工企業訂立的建筑施工合同都是建筑施工合同。
    觀點來源:最高人民法院編著《中國民事審判前沿》
    二十八、共同過失致人損害的責任承擔問題
    兩機動車違章行駛發生交通事故致行人受到損害,因一機動車所有人已因該事故死亡,受害人(行人)明確表示放棄要求死者的繼承人承擔賠償責任,僅要求另一機動車所有人賠償其損失的,應如何處理?第一種觀點:因雙方共同違章行駛的行為發生交通事故致行人受到侵害,兩機動車所有人均是致害人,應承擔連帶責任。至于受害人明確表示僅起訴部分侵權人而放棄對其他侵權人的訴訟權利的,有人認為,受害人明確表示放棄死者的繼承人承擔賠償責任,僅起訴承擔連帶責任之一的車輛所有人承擔賠償責任,按照《民法通則》第87條的規定,負有連帶債務的每個債務人都負有清償全部債務的義務,即使受害人明確表示放棄其他連帶責任人應承擔的賠償責任,也應判令致害人賠償受害人的全部損失。也有人認為,共同侵權致人損害,受害人僅起訴部分侵權人,人民法院應通知其他侵權人參加訴訟,作為共同被告,并承擔連帶責任。但受害人僅起訴特定的侵權人,明確表示放棄對其他侵權人的訴訟權利的,應當尊重當事人對其權利的處分,被放棄的侵權人應當承擔的份額應從賠償總額中予以扣除,被起訴的侵權人僅承擔與其行為相應的賠償責任。第二種觀點:兩機動車所有人違章行駛致人損害,各機動車所有人都不能預料到自己的行為會與對方的行為發生結合,而是因偶然的原因使二人的行為發生結合致人損害,屬無意思聯絡的共同侵權,二人不承擔連帶責任,應承擔與其行為相應的責任。
    【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意見】
    兩機動車違章行駛發生交通事故,致第三人受到損害,屬于無意思聯絡的共同侵權。無意思聯絡數人侵權屬于共同侵權時,各行為人承擔連帶責任,屬于單獨侵權時,各行為人分別承擔責任。賠償權利人只起訴部分共同侵權人的,人民法院應當追加其他共同侵權人作為共同被告。賠償權利人堅持對部分共同侵權人放棄訴訟請求的,人民法院不得干預,但其他共同侵權人對被放棄的訴訟侵權的侵權人應當承擔的份額不承擔連帶責任,并應當從判決總額中予以扣除,剩余部分由應當承擔責任的共同侵權人承擔連帶責任。
    觀點來源:最高人民法院編著《中國民事審判前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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