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容摘要】我國現行對監察委員會監督體系的不足,凸顯了強化對監察委員會檢察監督的必要性。檢察機關“法律監督機關”的憲法定性、我國《憲法》和《監察法》規定的“互相制約”條款、我國《刑事訴訟法》和《監察法》對檢察機關“職務犯罪偵查權”的規定,則為強化對監察委員會檢察監督提供了可行性。但是,由于我國國家權力體系中檢察權與監察權的不平衡,強化對監察委員會檢察監督還面臨一些難題與障礙。為此,應進一步深化國家監察體制改革,在協調與平衡檢察權與監察權關系的基礎上,通過體制設計的途徑,為強化對監察委員會檢察監督提供實踐進路,主要包括檢察機關對監察委員會立案的監督、對監察委員會調查活動的監督、對監察委員會移送案件的依法審查、批準逮捕、提起公訴以及對監察人員職務犯罪進行立案偵查。 【關鍵詞】監察權 檢察權 檢察監督 互相制約 法律監督機關 文章來源:《政法論叢》2023年第4期 因篇幅所限,省略原文注釋及參考文獻。 ![]() ![]() 伊士國(1982-),男,河北永年人,法學博士、博士后,河北大學國家治理法治化研究中心研究員,武漢大學黨內法規研究中心特聘研究員,主要研究方向為憲法學。 本文原載《政法論叢》2023年第4期。轉載時請注明“轉載自《政法論叢》公眾號”字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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