①-⑨須以上游犯罪經查證達到刑法追訴標準構成犯罪為前提。如電信網絡詐騙犯罪,需詐騙價值達三千元以上,涉及多卡(賬戶)可累計計算,但需為同一對象提供幫助行為。二年內多次實施未經處理的累計計算。上游犯罪嫌疑人尚未到案不影響本罪認定。 ①應理解為三個以上沒有明顯關聯的個人或者團伙提供幫助,且均達到犯罪程度。為同一對象(同一團伙中的多人)提供三次以上幫助的,不宜認定。 ②指通過實施信息網絡犯罪所獲取的資金轉入信用卡等賬戶支付結算的金額在二十萬元以上。兩張以上金額累計計算。行為人出租、出售的信用卡被用于接收電信網絡詐騙資金,但行為人未實施代為轉賬、套現、取現等行為,或者未實施為配合他人轉賬、套現、取現而提供刷臉等驗證服務的,不宜認定為“支付結算”行為。 ④應理解為幫信所獲得的所有違法款項或非法收入,收卡、購買作案工具、租用場地、交通工具等“成本”費用無須扣除。多個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共同實施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行為,分別獲取物質利益的,認定違法所得時累計計算。 ⑤在適用時應把握單向流入涉案信用卡中的涉詐等違法資金超過30萬元,且其中至少3000元經查證系涉詐騙資金。行為人提供多張卡,一筆資金先后流入上述多張卡不宜重復計算。對于綜合全案情節考量,特別是行為人的主觀明知程度、出租、出售信用卡的張數、次數、非法獲利的數額以及造成的其他嚴重后果,認為與《新型網絡犯罪解釋》第12條列明的其他項不具有相當性的,則不宜認定為“情節嚴重”。 ⑩要求被幫助對象人數眾多,確因客觀條件限制無法證實被幫助對象實施的行為達到犯罪程度,但經查證確系刑法分則規定的行為。對于幫助單個或者少數對象利用信息網絡實施犯罪的,必須以被幫助對象構成犯罪為入罪前提。(⑧⑨是否可參考適用5倍標準,沒有明確說法) 附:依據 1.《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非法利用信息網絡、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等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法釋〔2019〕15號 2019年11月1日) 2.《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檢察院 公安部關于辦理電信網絡詐騙等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意見(二)》(法發〔2021〕22號2021年6月17日) 3.最高法刑三庭、最高檢第四檢察廳、公安部刑偵局《關于深入推進“斷卡”行動有關問題的會議紀要》 4.最高法刑三庭、最高檢第四檢察廳、公安部刑偵局《關于“斷卡”行動中有關法律適用問題的會議紀要》 5.最高檢察院、教育部《關于印發在校學生涉“兩卡”犯罪典型案例的通知》 6.重慶公檢法《關于辦理電信網絡詐騙及其關聯犯罪案件法律適用問題的會議紀要》(渝檢會〔2021〕7 號 2021年4月25日) 7.浙江公檢法《關于辦理電信網絡詐騙犯罪案件若干問題的解答》(浙高法【2020】44號) 8.山東公檢法《關于辦理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案件有關法律適用問題和證據標準的座談會紀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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