讓法官更懂律師 讓律師更懂法官 吳明 上海市錦天城(烏魯木齊)律師事務所 ![]() 《民法典》第388條規定了擔保合同與主合同的主從關系,擔保合同包括抵押合同、質押合同和其他具有擔保功能的合同。在主債權訴訟時效期間屆滿后,主債務人按照《民法典》第192條的規定,可以提出訴訟時效屆滿后的不履行義務的抗辯,此時債權人的債權仍然存在,但債權的強制執行力喪失。《民法典》第393條規定,當主債權消滅、擔保物權實現或債權人放棄擔保物權等情形下,擔保物權方才消滅。從該規定可以看出,時效經過并不是導致擔保物權消滅的情形,本文從司法判例及《擔保制度解釋》的相關規定出發,就主債權訴訟時效期間屆滿后擔保權利的行使期間問題進行分析,以商探討。 一、概述 擔保物在發揮擔保價值的同時,為保障擔保物財產價值的流轉,各國法律就擔保物權的存續期間進行了規定。擔保物權的存續期間和主債權訴訟時效是兩種獨立的期間,擔保權人對擔保人享有的權利在性質上屬于物權,并非債權請求權,故而該權利是不受訴訟時效影響的。當主債權訴訟時效屆滿,債權并未消滅,自然附屬于該債權的擔保物權也未消滅,而物權作為絕對權,按照物權優先于債權的邏輯,主債權時效期滿應仍可行使擔保權。 如《德國民法典(1998)》第223條第1款規定,“以抵押權、船舶抵押權或者質權擔保的請求權,其時效的消滅不妨礙權利人就其擔保物求償”。德國民法認為,抵押人無法援引主債權時效期滿抗辯對抗抵押權人的擔保權,且抵押權人在某些擔保權類中享有的權利行使期間也無限制,這實際上是對擔保從屬性的弱化。 而《法國民法典》卻做了不一樣的規定,其第2180條規定,“優先權及抵押權因下列情形而消滅:一、主債務已經消滅時;二、 債權人拋棄抵押權時;三、占有不動產的第三人為消除其所取得不動產上的負擔而履行法定方式及條件時;四、時效完成時”。從該規定可以看出,《法國民法典》認為抵押權因時效完成而消滅,其完全遵循了擔保物權的從屬性,賦予了物保人援引主債權時效的權利。 我國臺灣地區的“民法”則采取了折中處理的方式,其第880條的內容是,“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于消滅時效完成后,五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其抵押權消滅。”也即抵押人無法援引主債權時效抗辯對抗抵押權人,此系認為物權不適用訴訟時效的考量,同時為了防止抵押權人怠于行使權利影響抵押財產價值的發揮,又規定了5年的物權存續期間,如時效期滿后5年內不行使的,抵押權消滅。 我國《擔保法解釋》借鑒吸收了我國臺灣地區“民法”第880條,在《擔保法解釋》第12條首次就“擔保物權的存續期間”進行了規定,第12條第1款規定,“當事人約定的或者登記部門要求登記的擔保期間,對擔保物權的存續不具有法律約束力。” 從該款表述看,基于物權法定原則,當事人不能在物權法之外設定或消滅物權,因此,當事人約定的期間或者登記部門強制登記的期間并不能影響和消滅物權;第12條第2款規定,“擔保物權所擔保的債權的訴訟時效結束后,擔保權人在訴訟時效結束后的二年內行使擔保物權的,人民法院應當予以支持。”該款其實回應了擔保物權是否會因一定期間的經過而消滅的問題,雖然其在表述上與訴訟時效掛鉤,但這種表述其實是對擔保物權存續期間的計算方式的一種說明,并非表明擔保物權的存續會受訴訟時效的影響。 而后出臺的《物權法》第202條、220條、237條改變了《擔保法解釋》第12條的規定。 《物權法》第202條規定,“抵押權人應當在主債權訴訟時效期間行使抵押權;未行使的,人民法院不予保護。”第220條規定,“出質人可以請求質權人在債務履行期屆滿后及時行使質權;質權人不行使的,出質人可以請求人民法院拍賣、變賣質押財產”。第237條規定,“債務人可以請求留置權人在債務履行期屆滿后行使留置權;留置權人不行使的,債務人可以請求人民法院拍賣、變賣留置財產”。 二、擔保物權的行使期間 (一)抵押權人的權利行使期間 《民法典》419條繼承了《物權法》第202條規定,即抵押權人行使抵押權必須在主債權訴訟時效期間內行使。《民法典》及《物權法》在抵押權問題上之所以作出改變《擔保法解釋》的原因在于,當主債權訴訟時效期間屆滿后,對于主債務人而言,其可以提出時效抗辯,此時債務并未消滅,只是債權人就債務喪失強制執行力,但債權本身并不消滅,既然債權本身并未消滅,那么按照《民法典》第393條規定可知,抵押權此時也并未消滅,如允許抵押權人實現抵押權,則抵押人對債務人的追償權如何保障?債務人完全可以主張債權已過訴訟時效,其本不用償還,故而為了調和這種矛盾,充分發揮抵押財產的經濟價值,法律將抵押權的行使期間限定在主債權訴訟時效期間內。 《民法典》第419條所規定的期間僅是抵押權的行使期間,而非抵押權的存續期間,該條在表述上采用的是司法解釋語言表述立法內容,用的是“人民法院不予保護”,從字面意思來看,抵押權仍應存續。且該條并不是說抵押權受到的主債權訴訟時效的影響,而是將抵押權的行使期間的計算方式與訴訟時效掛鉤。 關于主債權訴訟時效期間屆滿是否影響抵押權的問題抑或《物權法》第202條“人民法院不予保護”的理解,理論和實踐中存有多種觀點。 如有觀點認為抵押權人未在主債權訴訟時效期間行使抵押權,其法律后果是抵押權的消滅,此時“主債權訴訟時效期間”在性質上屬于除斥期間,抵押權因除斥期間的經過而消滅;亦有的觀點認為該期間經過的,權利失效,該期間屬于失權期間。較之于前述的“消滅說”而言,亦存有觀點認為抵押權未消滅,其將該期間視為訴訟時效期間,其法律后果僅是勝訴權的消滅,或認為基于擔保從屬性,主債權轉為自然債權,抵押權也轉為自然債權。當然司法實務中還有一種觀點,部分判決僅按照法條字面表述判決“不予保護”,而不討論其內在邏輯。 按照《擔保制度解釋》第44條第1款前半部分的規定,“主債權訴訟時效期間屆滿后,抵押權人主張行使抵押權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抵押人以主債權訴訟時效期間屆滿為由,主張不承擔擔保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該部分的表述延續了《民法典》第419條的表述,但增加了“抵押人以主債權訴訟時效期間屆滿為由,主張不承擔擔保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的內容,這里表述的是認為抵押人可以援引債務人對債權人的時效抗辯對抗債權人,還是認為抵押權已經消滅,對此不甚明確。 但從《民法典》的表述來看,我們仍需正視此時抵押權依舊存續,只是不予保護的司法現狀,可將其看作司法就抵押人對時效援引的授權。《擔保制度解釋》第20條規定,人民法院在審理第三人提供的物的擔保糾紛案件時,可以適用《民法典》第701條的規定,而701條所規定的正是保證人可以主張債務人對債權人的抗辯。因此,筆者認為這樣理解是較為合適的。另《擔保制度解釋》第44條第1款未區分債務人自己提供抵押和第三人提供抵押是否區別對待問題,在《擔保制度解釋》未明確說明債務人自己提供物保不享有援引主債權抗辯的權利的情形下,還是應當認為債務人作為抵押人時仍享有該抗辯權利。 在“趙繼勝、本溪實華新世界物業管理有限公司抵押權糾紛再審”案中,最高人民法院認為,“關于抵押權是否適用訴訟時效制度的問題。二審判決認為,抵押權適用訴訟時效制度,并以案涉抵押合同約定的擔保期限為依據計算本案所謂的“訴訟時效期間”。應當指出,抵押權是擔保物權,并不適用訴訟時效制度,否則有違傳統民法理論。抵押權只存在行使期間的問題,只是依據《物權法》第202條的規定,該行使期間與主債權訴訟時效期間相同,隨著主債權訴訟時效中斷、中止而變化。也就是說,抵押權行使期間只是以主債權訴訟時效期間為參照來計算,并不等于對抵押權也要適用訴訟時效制度。趙繼勝在本案中主張的抵押權應予支持,系因其行使抵押權未超過物權法第202條規定的法定行使期間,而非直接對其抵押權適用訴訟時效制度的結果。二審判決立足于訴訟時效制度裁判本案,明顯違背了抵押權不適用訴訟時效的傳統民法理論。” 《民法典》第419條規定抵押權人超過主債權時效期間行使抵押權的,人民法院不予保護。此時,抵押人是否可以主張涂銷抵押登記呢? 《九民紀要》第59條第1款規定,“抵押權人應當在主債權的訴訟時效期間內行使抵押權。抵押權人在主債權訴訟時效屆滿前未行使抵押權,抵押人在主債權訴訟時效屆滿后請求涂銷抵押權登記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也即《九民紀要》采納了“消滅說”的觀點,認為主債權訴訟時效期間屆滿后,抵押權消滅,所以能涂銷。 但是,采納消滅說的原因在于保障物權的流轉和防止財產受礙的困境,一方面抵押權人行使抵押權不能得到支持,另一方面,在抵押權人不主動提起訴訟的情形下,抵押人是無法主動提起訴訟時效屆滿抗辯的訴訟。為了解決這種困境,《九民紀要》才進行如此規定,隨后頒行的《民法典》和《擔保制度解釋》也無法肯定得出采納了“消滅說”的觀點。 當然,司法實務中按照“消滅說”判決的案例并不在少數(如(2016)京03民終8680號),其雖存有不周延之處,但能很好解決司法實務上的障礙,由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審判第二庭編著的《擔保制度解釋理解與適用》第400頁仍持此觀點,認為九民紀要涂銷登記仍可適用。這里,也可以考慮吉林省高院在2014年發布的《關于商事審判若干疑難問題的解答(一)》問題28的規定,采取曲線救國方式,即抵押權人未在主債權訴訟時效期間行使抵押權,抵押人以該情形屬于《合同法》第110條第1項規定的“法律上不能履行”,起訴請求解除抵押合同,人民法院應予支持。人民法院判決解除抵押合同后,抵押人可持該判決申請注銷抵押登記。 因抵押權的行使期間是一個固定事實,其不同于訴訟時效,雖然法律表述上與訴訟時效掛鉤,但不意味著在該期間要適用訴訟時效審查的相關規定,也即在抵押權的行使期間需要依職權主動審查,未在該期間行使的,法院要依職權判決不予保護。《擔保制度解釋》第44條第1款后半段規定,“主債權訴訟時效期間屆滿前,債權人僅對債務人提起訴訟,經人民法院判決或者調解后未在民事訴訟法規定的申請執行時效期間內對債務人申請強制執行,其向抵押人主張行使抵押權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這里提到了“申請執行時效期間”,按照《民事訴訟法》第239條第1款的規定,“申請執行的期間為二年。申請執行時效的中止、中斷,適用法律有關訴訟時效中止、中斷的規定。”也即“申請執行時效”屬于訴訟時效。 訴訟時效這一概念系50年代由蘇聯引入到我國,關于訴訟時效的準確概念,筆者一直未得到權威注解,但有一點是可以肯定的,訴訟時效其實是一種消滅時效,所消滅的是權利人尋求強制力保護的權利,因此,不可僅從字面上理解訴訟時效是指提起訴訟的時效。既然“申請執行時效”屬于訴訟時效,那么超過規定的時效期間申請執行的,人民法院仍應受理。但被執行人對申請執行時效期間提出異議,人民法院經審查認定異議成立的,應裁定不予執行,而就抵押權人而言,該期間仍屬于主債權訴訟時效期間,超過該行使權利期間,自然不能行使抵押權。 (二)留置權人的權利行使期間 由前文可知,《物權法》第202條規定已經廢止了《擔保法解釋》第12條的規定,而《物權法》第202條又僅適用于抵押權,此時便引發了留置權和質權的行使期間如何確定的問題。我國物權法從財產的歸屬和利用對物權體系進行了劃分,物權體系包含所有權、他物權、占有這三種類型,占有從所有權中分離,表明了占有的獨立法律地位,占有不僅僅是一種權利,還是一項事實。留置權不同于抵押權,因留置權人存在持續占有留置物這一事實。 對于留置財產的處置首要需要考察債務履行期間,債務履行期間可以約定,如未約定的,按照《物權法》第236條規定,留置權人應當給債務人兩個月以上履行債務的期間(但鮮活易腐等不易保管的動產除外),債務人逾期未履行的,留置權人可以依法處分留置財產。如留置權人怠于處置的,基于物盡其用的原則,為防止留置物的閑置,《物權法》第237條規定賦予了債務人請求留置權人行使留置權的權利,留置權人不行使的,債務人可以請求人民法院拍賣、變賣留置財產。《民法典》第454條繼承保留了《物權法》第237條的規定。 在主債權訴訟時效期間屆滿后,債務并未消滅,但債務人獲得時效抗辯權利,此時附屬于該債務債權的留置權自然也未消滅。也即在未滿足法定物權消滅的情形下,主債權訴訟時效期間屆滿并不導致留置權消滅。此時,留置權的行使期間是否也可以如同抵押權那般與訴訟時效掛鉤呢? 按照《擔保制度解釋》第44條的規定,“主債權訴訟時效期間屆滿后,財產被留置的債務人或者對留置財產享有所有權的第三人請求債權人返還留置財產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債務人或者第三人請求拍賣、變賣留置財產并以所得價款清償債務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從《擔保制度解釋》的立法表述來看,即使主債權時效屆滿,留置權人仍可行使留置權,留置權的行使期間可以延伸至主債權時效期間屆滿后。 此時,為何債務人不可以援引時效抗辯對抗債權人要求返還留置財產呢? 除了物權不適用訴訟時效外,還因為留置本身存有“占有”這一事實狀態,當債務淪為自然債務時,債務人雖無強制償還的義務,但其自愿履行的除外,而債權人事實上一直占有著債務人的財產,這種“占有”可以被視為是債務人對債務的一種履行,如允許債務人取回留置財產,對于一直占有留置財產的債權人而言是不公平的。從適用法律的價值取向和社會導向來看,留置權人因一直占有質物,其自然地認為權利實現仍處于有保障的狀態。這種認識符合一般人基于誠實信用對權利保護的認知。在債務履行期限屆滿后債務人既不履行債務,也不向債權人提出行使權利的請求,如認為其可以無償取回全部質押財產,不符合一般人對公平正義的價值判斷,也有違法律規定的公平和誠信原則。因此即使主債權時效期間屆滿,留置權人也因一直占有留置財產而可以行使處分等變價權利。 (三)質權人的權利行使期間 我國的質權分為動產質權和權利質權,對于質權的行使期間在《物權法》第202條出臺后法律并未明確,實踐中存有部分案例在物權法實行后,仍引用《擔保法解釋》第12條進行判決的案例,此屬于對法律規定的誤讀。《物權法》第220條第1款規定,“出質人可以請求質權人在債務履行期屆滿后及時行使質權;質權人不行使的,出質人可以請求人民法院拍賣、變賣質押財產。”此處仍是物盡其用原則的體現,當質權人占有質押財產時,如其不行使質權,將使質押財產一直處于質權控制下而無法發揮其經濟效益。且當出質人為債務人時,較之于真金白銀而言,出質人更愿意質權人實現質權抵充債務。 雖然質權沒有了抵押權那般的權利行使期間,但法律賦予了出質人請求實現質權的權利,且在質權人不行使的情形下,出質人可以請求法院處置,因此出質人為保障自身追償權的實現,需要注意盡量在主債權時效期間內請求實現質權,以免引發追償風險。 《民法典》第220條較之于第237條(債務人可請求留置權人行使留置權)而言,增加了質權人怠于行使權利時的損害賠償責任。第220條第2款規定,“出質人請求質權人及時行使質權,因質權人怠于行使權利造成損害的,由質權人承擔賠償責任。”該款適用的前提需是出質人已經請求質權人行使權利而質權人未行使,否則不存在質權人怠于行使的問題,質權人這種怠于行使屬于對質權的濫用,正因其過錯,才導致損害,如因怠于行使導致抵押物毀損、滅失的,質權人需要承擔賠償責任。 《民法典》第437條繼承了《物權法》第220條關于質權的及時行使和賠償責任的規定,但仍未明確質權的行使期間是否和主債權訴訟時效掛鉤的問題。 《民法典》第429條的規定,動產質權自出質人交付質押財產時設立。第443、444、445條(權利質權)的規定,以基金份額、股權、知識產權財產權、應收帳款出質的,質權自辦理出質登記時設立。第441條規定,以有價證券出質的,質權自權利憑證交付時設立;沒有權利憑證的,自辦理出質登記時設立。也即質權在設立方式上存有交付和登記兩種方式。因此,《擔保制度解釋》第44條第3款規定,主債權訴訟時效期間屆滿后,以登記作為公示方式的權利質權,參照適用抵押權行使期間的規定,也即以登記作為公示方式設立的權利質權需在主債權時效期間內行使權利,否則將面臨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局面。而以交付作為公示方式的動產質權和權利質權,則參照適用留置權行使期間規定,主債權訴訟時效期間屆滿后,質權人無需返還質押財產,仍可就質押財產清償債務。 這一點,在《九民紀要》第59條第2款和原《物權法草案(2005)》199條也有體現。 在“夏文成、梁德財動產質權糾紛再審”案中,廣東高院認為,《物權法》在擔保物權編一般規定一章中,沒有對擔保物權行使期限作一般性規定,僅在抵押權一章第202條規定抵押權的行使期間,在質權章、留置權章中,則無關于質權、留置權行使期限的規定。 對比法律之間的前后變化可以看出,《物權法》有選擇地修改、吸收了《擔保法解釋》關于擔保物權行使期限的規定,對于不轉移擔保物占有的抵押權,規定由不占有擔保物的抵押權人在主債權訴訟時效期間積極行使擔保權利,以受償債權,使物的利用盡快趨于安全穩定;對于轉移擔保物占有的動產質權,則沒有限定占有擔保物的質權人行使質權的期限,而同樣是規定由不占有擔保物的出質人主動向債權人提出及時行使質權的請求。同時規定,在質權人怠于行使質權的情況下,出質人可以通過向人民法院請求拍賣變賣質押財產、向質權人請求損害賠償的方式進行救濟。通過出質人積極主張權利和尋求救濟,促使物權盡快消除擔保負擔,充分發揮物的效用。 在這種制度安排下,動產質權并不因質權人在主債權訴訟時效期間內或主債權訴訟時效屆滿后兩年內未行使而不受人民法院保護。反之,如果認為在《物權法》第220條規定了出質人救濟措施的情況下,《擔保法解釋》第12條第2款規定的行使期限仍適用于動產質權,則出質人只需靜待期間屆滿,即可無償取回質押財產,并無必要依據《物權法》第220條規定去尋求救濟。這顯然與《物權法》第220條規定的立法意圖相悖。因此,分析條文之間的相互關系考察立法目的,系統理解法律有關質權行使的規定,應當認為,《物權法》實施以后,動產質權不宜再適用《擔保法解釋》第12條第2款規定的行使期限。 (四)保證之債的存續期間 在保證擔保中,債權人對保證人享有的權利性質與主債權權利性質相同,二者均為債權請求權。債權請求權自然受到訴訟時效的影響,因此,《擔保法》第20條規定,保證人享有債務人的抗辯權。《民法典》第701條繼承和延續了《擔保法》第20條的規定。這里的抗辯權當然包括主債權時效經過的抗辯權,當時效經過時,債務人的責任承擔將得以減少或無有強制執行力,自然附屬于同一債務本身的保證責任也得以發生同樣的效果。 按照《關于審理民事案件適用訴訟時效制度若干問題的規定(2020)》第18條的規定,主債務訴訟時效期間屆滿,保證人享有主債務人的訴訟時效抗辯權。債權人必須按照法律的規定在保證期間內向保證人主張權利。債權人在保證期間內未依法主張權利的,保證人不再承擔保證責任(《民法典》第692條)。此時保證之債并未發生,也就不存在保證之債訴訟時效期間的計算問題。在主債務履行期間屆滿時,開始起算主債權訴訟時效,通常也開始起算保證期間。 債權人在保證期間內依法行使權利的,保證期間失去意義,保證之債開始按照《民法典》第694條的規定起算保證之債的訴訟時效,這時就可能出現主債權訴訟時效期間屆滿,而保證之債的所訴訟時效還未屆滿的情形,考慮保證之債的從屬性和保證人追償權的問題,無論保證之債的訴訟時效是否屆滿,保證人均可援引主債權的時效抗辯權對抗債權人。因此,對債權人而言,其向保證人主張權利受制于保證期間、保證之債訴訟時效、主債權訴訟時效等,此類期間均會影響到保證債權的行使。 需要注意的是,如債務人未向債權人主張時效經過抗辯抑或放棄主張這種抗辯,保證人為保障自身權益仍可提出這種抗辯。在債務人未放棄時效抗辯的情形下,保證人不得擅自清償債務,否則將導致保證人追償權能的減損或未成立(《擔保制度解釋》第35條)。 三、結語 從我國的立法沿革來看,保證之債因其債權屬性和從屬性問題,自然受到主債權訴訟時效的影響。而針對依法設立的擔保權而言,因其屬于物權而并不適用訴訟時效制度,從《擔保制度解釋》第20條規定來看,司法解釋賦予了物的擔保人援引《民法典》第701條的保證人主張債務人對債權人的抗辯權,但主債權的訴訟時效期間本身與擔保物權的存續期間并無關聯。對于以不轉移占有登記為公示方式而設立的抵押權和權利質權,法律將其擔保物權的行使期間和主債權的訴訟時效掛鉤,超過該期間則不予保護。而對于轉移占有型的留置權、動產質權和部分權利質權,基于其“占有”而將其權利行使期間延展主債權時效期間屆滿后,同時為了平衡擔保人和擔保權人的利益,亦賦予了擔保人請求行使擔保物權的權利。 本文未涉及非典型擔保行使期間的問題,此有待于實務的進一步明確,但筆者認為,如非典型擔保具有物權效力的,仍可參照以是否轉移占有作為標準進行權利行使期間的劃分。 律師視點477 簡牘核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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