號外 關于辦理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案件有關法律適用問題和證據標準的座談會紀要 各中級法院刑事審判庭,各市檢察院、鐵檢分院刑事檢察部門,各市公安局、直屬公安局刑警支隊: 為依法打擊電信網絡詐騙犯罪,準確辦理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及其關聯犯罪案件,7月 17 日,省檢察院第四檢察部聯合省法院刑事審判第一庭、省公安廳刑事偵查局召開座談會,就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案件有關法律適用問題和證據標準進行研討交流,現紀要如下,供各地在辦案中參考: 一、辦理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案件的基本要求 1.辦理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刑事案件,應當根據客觀行為、危害后果、行為人的主觀惡性、地位作用等情況,綜合判斷行為人的責任輕重和刑事追究的必要性,重點打擊多次、為多個對象或者組織他人提供技術支持或幫助等行為,做到罰當其罪、罪責刑相適應。 2.辦理涉“兩卡”(即手機卡、信用卡 ) 犯罪案件,對販卡團伙的“卡頭”、職業收販卡的“卡商”,作為打擊重點,依法從嚴懲處。對于“卡農”,要考慮其出售、出租本人“兩卡”的次數、張數、目的、動機、違法所得、后果等,結合其是否系初犯、認罪認罰、退贓退賠等情況,綜合認定刑事責任。對于出租、出售信用卡、電話卡達不到多次、多張的,認定構成犯罪要特別慎重。 二、關于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主觀明知”的認定問題 3.認定行為人是否“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網絡實施犯罪,應當堅持主客觀相一致原則,根據提供技術支持或幫助的對象、次數、類型、行為方式、犯罪工具、非法獲利等情況,結合行為人的認知能力、職業身份、既往經歷、與信息網絡犯罪行為人的關系及其供述和辯解等綜合認定,注意區分行為人僅是一般性違法認識的情況。 4.通過分析行為人行程軌跡、行為方式、聊天記錄等,發現其中是否明顯有違常情常理,或是有意逃避監管、規避調查的行為,結合行為人的供述等證據,綜合認定其主觀明知。既要防止片面倚重行為人的供述認定明知,也要避免簡單客觀歸罪,僅以行為人有出售“兩卡”等幫助行為就直接認定明知。對于交易雙方存在親友關系等信賴基礎,一方確系偶爾向另一方出租、出售“兩卡”等幫助行為的,要根據在案事實證據,審慎認定“明知”。 5.行為人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網絡實施的犯罪行為會發生嚴重危害社會的結果,但不具體知悉犯罪行為類型,或者對具體的犯罪行為類型認識有誤的,不影響“明知”的認定。 三、關于認定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情節嚴重”的問題 6.《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非法利用信息網絡、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等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以下簡稱《辦理幫信案件解釋》) 第十二條第一第 ( 一)項規定的“為三個以上對象提供幫助”,是指分別為三個以上行為人或團伙組織提供幫助,且被幫助的行為人或團伙組織實施的行為均達到犯罪程度。為同一對象提供三次以上幫助的,不宜理解為“為三個以上對象提供幫助”。 7.《辦理幫信案件解釋》第十二條第一款第(四)項規定的““違法所得一萬元”中的“違法所得”,是指行為人為他人實施信息網絡犯罪提供幫助,由此所獲得的所有違法款項或非法收入。行為人收卡等“成本”費用無須專門扣除。 8.以涉案信用卡(包括信用卡、銀行賬戶、非銀行支付賬戶、具有支付結算功能的互聯網賬號密碼、網絡支付接口、網上銀行數字證書,下同) 單向流入資金超過三十萬元,且至少三千元經查證系涉詐騙資金認定行為“情節嚴重”的,要注重審查行為人的主觀明知程度、出租、出售信用卡的張數、次數、非法獲利的數額以及造成的其他嚴重后果,綜合考慮與《辦理幫信案件解釋》第十二條第一款其他項適用的相當性。行為人能夠說明資金合法來源和性質的,應當予以扣除。 9.適用《辦理幫信案件解釋》第十二條第二款規定,即相關數額總計達到前款第二項至第四項規定標準五倍以上,以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追究行為人的刑事責任的,要求被幫助對象人數眾多,確因客觀條件限制無法證實被幫助對象實施的行為達到犯罪程度,但經查證確系刑法分則規定的行為。對于幫助單個或者少數對象利用信息網絡實施犯罪的,必須以被幫助對象構成犯罪為入罪前提。 四、關于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與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的區分問題 10.對于出售、出租本人信用卡,又提供轉賬取現等服務,要結合行為人的認知能力、既往經歷、交易對象等,通過分析信用卡內資金流動的異常性、金融機構、非銀行支付機構的提醒警示、行為的異常性以及行為人獲利情況等情形,結合行為人的供述,綜合認定其主觀上是否明知轉移的資金系犯罪所得。 11.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的數額應以實際查實的行為人轉移的犯罪所得數額為限,對于未查明的不明流水資金不宜納入認定范圍。行為人協助、配合組織者轉移贓款,在犯罪過程中起次要和輔助作用,依法可以認定為從犯。在其掩飾、隱瞞犯罪所得數額達到量刑第二檔時,可以根據其從犯的地位作用,依法從輕減輕處罰,確保罪責刑相適應。 五、辦理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案件的證據參考標準 12.證明被幫助行為構成犯罪的證據主要包括: (1)報案登記、受案登記、受案筆錄、立案決定書、破案經過;(2) 證人證言、被害人陳述;(3) 犯罪嫌疑人供述和辯解;(4) 被害人銀行開戶申請、開戶明細單、轉賬憑證、交易記錄、銀行匯款單、網銀轉賬記錄、第三方支付結算交易記錄、手機轉賬信息等。 13.證明幫助行為與上游犯罪存在關聯關系的證據主要包括:(1)證人證言、被害人陳述、犯罪嫌疑人供述和辯解等;(2)銀行轉賬憑證、交易流水、第三方支付交易記錄以及其他關聯賬戶交易記錄、現場查扣的書證、與犯罪關聯的信用卡及申請資料等;(3) 犯罪嫌疑人的短信以及 QQ、微信等即時通訊工具聊天記錄,審查與犯罪有關的信息。要注意審查犯罪嫌疑人供述的行為方式與被害人陳述的被騙方式、交付財物過程或者其他證據是否一致,從中審查相關信用卡信息與被害人資金、轉移贓款等賬號有無關聯。 14.證明犯罪嫌疑人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網絡實施犯罪的證據主要包括: (1)犯罪嫌疑人的供述和辯解、證人證言、同案犯指證;(2) 犯罪嫌疑人與其上線或者被幫助人之間短信以及 QQ微信等即時通訊工具聊天記錄等信息材料;(3) 犯罪嫌疑人的履歷、前科記錄、行政處罰記錄、雙方資金往來的憑證、犯罪嫌疑人提供幫助、協助的收入記錄;(4)犯罪嫌疑人相關行為是否違反法律的禁止性規定,是否履行管理職責,是否逃避監管或者規避調查,是否因同類行為受過處罰的證據;(5)犯罪嫌疑人的行蹤軌跡、交通、住宿登記等信息記錄方面的證據。 不宜僅以犯罪嫌疑人在辦理信用卡、電話卡等時簽署有關承諾書,認定其系“經監管部門告知后仍然實施有關行為”而推定其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網絡實施犯罪”。 六、關于貫徹落實寬嚴相濟刑事政策 15.實施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等犯罪,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從寬處理;犯罪情節輕微,危害不大的,依法作出不起訴決定或者免予刑事處罰: (1)具有自首、立功、坦白等情節的; (2)系從犯、脅從犯的; (3)認罪悔罪且積極退贓退賠的; (4)積極配合辦案機關追查相關信息網絡犯罪,所起作用較大的; (5)系未成年人、在校學生的; (6)其他依法可予從寬處理的情形。 16.未成年人、在校學生實施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等犯罪的,堅持以教育、挽救為主,對于其中認罪悔罪,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應當從寬處罰,同時加強與其家庭、所在學校的溝通聯系,督促嚴格管理教育。 (1)參與犯罪時間較短,違法所得較少的; (2)受誘騙、脅迫實施犯罪的; (3)本人積極退贓退賠或者監護人、主要社會關系人代為賠償的; (4)其他情節較輕的情形。 17.依照刑法規定不需要判處刑罰或可以免除刑罰的,檢察機關作出不起訴決定后,對于被不起訴人符合《反電信網絡詐騙法》第三十一條、第四十四條規定的,應當提出檢察意見移送公安機關依法處理。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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