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在資產評估作價活動中開展前期調查和后續評估作價不但有成本而且經常還是繁瑣的。當事人可能認為債轉股并不損害其他債權人利益,有時想省略或簡化相關資產評估程序,以圖提高債轉股的實施效率。如此操作是否可行,需要基于實定法的相關規定進行研究方可判斷。 公司經營的財產對公司債務的清償具有最終的擔保意義,股東各種形式包括債轉股形式的出資將形成公司基本的經營財產,因此法律對股東出資行為往往比較關注。債轉股活動作為一種出資形式除了對公司的資本維持可能產生影響之外,還會涉及到債轉股交易的公平與合意問題,所以法律一般會對債轉股行為作出關注,這其中當然也應該包括對是否進行資產評估以及如何進行資產評估的規范。文章擬主要通過梳理現行實定法的相關規定對有關債轉股與資產評估關系的若干問題進行探討和說明。 一、債轉股的含義 現行《公司法》第二十七條第一款規定,“股東可以用貨幣出資,也可以用實物、知識產權、土地使用權等可以用貨幣估價并可以依法轉讓的非貨幣財產作價出資;但是,法律、行政法規規定不得作為出資的財產除外”。這意味著作為一種非貨幣財產,債權只要可以用貨幣估價并可以依法轉讓也是能夠作價充當公司出資的。2022年3月1日起開始施行的 《中華人民共和國市場主體登記管理條例》第十三條第二款具體規定,“出資方式應當符合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公司股東、非公司企業法人出資人、農民專業合作社(聯合社)成員不得以勞務、信用、自然人姓名、商譽、特許經營權或者設定擔保的財產等作價出資”。這一條款規定也沒有把債權排除在可以出資的財產類型之外。同日配套施行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市場主體登記管理條例實施細則》(國家市場監督管理總局〔2022〕第52號令)第十三條第一款則進一步明確,“申請人申請登記的市場主體注冊資本(出資額)應當符合章程或者協議約定”。市場主體的章程或者協議是當事人意思自治的產物,前一條款規定自然意味著在不違反法律規定的前提下,如何出資可以由當事人自行處理,合適的債權當然能夠由當事人通過自主決定來充當出資。至此可以知悉,在我國當前的法制環境中債轉股就是指債權人將其依法享有的債權轉為公司股權的活動。需要注意,現行法律沒有規定轉股之債必須是債權人對作為轉股指向對象的公司所持有的債權,但在實踐操作意義上通常作為一種公司債務重組方式的債轉股活動所涉及的債就是債權人對作為轉股指向對象的公司所持有的債權。文章研究的債轉股活動所涉及的債權即是指這類債權。 二、債轉股與增加注冊資本 債轉股是不是一定增加注冊資本以及如何增加注冊資本是一個值得探討的具體問題。公司的資產等于所有者權益與負債之和,一般情況下債轉股后,減少之債應等于增加的所有者權益,公司的資產或者說經營財產總額并未發生實際變化。在債轉股的情況下公司的債務總量實際上減少了,這對于其他債務的清償是有利的,所以說不會招致來自其他債權人的阻撓。債轉股是一種擴股活動,其中既應包含出資額或者說股本的擴張,也可能意味著股東人數的增加。不過現行《公司法》并沒有規定,擴股活動必須增加注冊資本或者說增加相應的注冊資本。債轉股引起的所有者權益的增加似乎也可以通過調整公司的資本公積金等方式來處理。2007年1月1日開始施行的《企業會計準則——應用指南》關于資本公積的核算只設置兩個明細科目:資本(或股本)溢價;其他資本公積。在債轉股實踐中可以將債務具體轉為資本,將債務轉為資本時形成的資本溢價或者說股本溢價計入資本公積,并將形成的債務重組利得計入“營業外收入——債務重組利得”科目。此處通過舉例來觀察在債轉股過程中賬務是如何操作的: 例1 針對有限責任公司債轉股的會計處理 A有限公司以債務100萬元同債權人甲簽訂債轉股協議,并約定轉為公允價值90萬的股權償債。A有限公司債轉股前實收資本為50萬元,協議約定債轉股后甲占A有限公司出資比例50%,增加A有限公司實收資本50萬元,公允價值中的其他40萬元作為資本公積——資本溢價。現在作出A有限公司在債轉股實現之日會計處理如下: 應計入實收資本的金額為500 000元 另外通過債轉股實現債務重組利得100 000元 由于轉股后占出資比例50%股權的公允價值高于轉股后A有限公司增加的實收資本的價值,應計算資本溢價:900 000-500 000=400 000(元) 借:應付賬款 1000 000 貸:實收資本 500 000 資本公積——資本溢價 400 000 營業外收入——債務重組利得 100 000 例2 針對股份有限公司債轉股的會計處理 B股份有限公司欠C公司貨款1000 000元,與C公司達成協議,將此債權轉為 C公司對B股份有限公司的股權,債轉股后 C公司持有B股份有限公司股票50 000股,債轉股實現之日股票面值為 1元,股價為15.5元。現在作出B股份有限公司在債轉股實現之日會計處理如下: 應計入股本的金額:50 000×1=50 000(元) 另外通過債轉股實現債務重組利得725 000元 由于股價高于面值,應計算股本溢價:50 000×15.5-50 000=725 000(元) 借:應付賬款 1000 000 貸:股本 50 000 資本公積——股本溢價 725 000 營業外收入——債務重組利得 225 000 從上面有關分別針對有限責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的債轉股處理情況可以看出,在債轉股活動一般都是應該增加一定注冊資本的,具體表現為增加一定的實收資本或股本。在此過程中,增加的注冊資本或者說實收資本或股本賬值可能小于原來債權的賬值,甚至小于債轉股后轉化股權的公允價值或轉化股本的市場價值。現在想象一下,若是在上述兩個例子中增加的注冊資本或者說實收資本或股本賬值為0,將會出現什么情況。在這種情況下,注冊資本將不會增加,當然一般也不應減少,債轉股的收入將完全轉化為資本公積——資本溢價和營業外收入——債務重組利得或者資本公積——股本溢價和營業外收入——債務重組利得。根據現行《公司法》第三十四條、第四十二條和第七十一條的有關規定,在有限責任公司中股東按照實繳的出資比例分取紅利;公司新增資本時,股東有權優先按照實繳的出資比例認繳出資,但是全體股東約定不按照出資比例分取紅利或者不按照出資比例優先認繳出資的除外;在股東會會議上由股東按照出資比例行使表決權,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規定的除外;兩個以上股東主張行使優先購買權的,協商確定各自的購買比例;協商不成的,按照轉讓時各自的出資比例行使優先購買權,但是公司章程對股權轉讓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這意味著,即使債轉股后不增加注冊資本,只要債轉股各方達成協議或者修訂公司章程似乎也可以賦予出資比例或者說持股比例為0的原債轉股債權人相應的股東權利。不過這樣做一般是違反常識的,這是因為在普通人看來,若出資比例或者說持股比例為0則不應被視為股東。而就股份有限公司而言,現行《公司法》第一百二十六條規定,“股份的發行,實行公平、公正的原則,同種類的每一股份應當具有同等權利(可大致分為自益權利和共益權利,或者實體權利和程序權利)”。因此,針對股份有限公司的債轉股,若轉股之后持股份數為0將在相關公司活動中不能擁有和行使相應的股權。這肯定是不可接受的。另外,在公司解散和清算環節,擁有相應的出資比例或者說持股比例或持股份數特別是帶有表決權的出資比例或者說持股比例或持股份數對于維護債轉股股東的權益具有著重要的意義。①因此,應該說債轉股過程中必然會在擴股的同時進行增資,也就是說增加注冊資本。 三、債轉股與資產評估關系的具體討論 就有限責任公司而言,現行《公司法》第二十七條第二款具體規定,“對作為出資的非貨幣財產應當評估作價,核實財產,不得高估或者低估作價。法律、行政法規對評估作價有規定的,從其規定”。就股份有限公司而言,現行《公司法》第八十二條專門明確,“發起人的出資方式,適用本法第二十七條的規定”。該法第一百七十八條接著規定,“有限責任公司增加注冊資本時,股東認繳新增資本的出資,依照本法設立有限責任公司繳納出資的有關規定執行。股份有限公司為增加注冊資本發行新股時,股東認購新股,依照本法設立股份有限公司繳納股款的有關規定執行”。2022年3月1日起開始施行的國家市場監督管理總局〔2022〕第52號令第十三條第三款則進一步明確,“依法以境內公司股權或者債權出資的,應當權屬清楚、權能完整,依法可以評估、轉讓,符合公司章程規定”。②上述規定意味著,充當出資的債權或者說債轉股所涉及的債權必須依法可以評估并且應當經過評估作價,核實財產,不得高估或者低估作價。也許會有觀點會認為,以貨幣給付形式形成的債權轉為股權的應該不需要進行評估作價。這種看法是不恰當的,這是因為評估不僅牽涉到評估對象的數值,還關系到評估對象的真實性、合法性和適當性。即使主要關注評估對象的數值,就債轉股而言,債權是不是真實、合法、可轉讓之債,債權具體種類、已經還本付息情況和剩余數量以及債權是否已逾訴訟時效或執行時效都需要調查、核實,以上是準確評估債權的基礎。此外,對于債務人資產狀況、生產經營和盈利情況一般也需要考慮作出相應評估,因為這樣才可能保證實現各方都覺得合意的債轉股交易效果。因此,債轉股過程中必須依法對擬轉股的債權進行評估,同時一般也應對債務人的資產狀況、生產經營和盈利情況進行評估,以便協商議定公平的轉股種類和數量安排,盡管后者未必屬于法律的強制要求。 四、法律對市場主體登記的管理要求 現行《公司法》第二十五條規定,“有限責任公司章程應當載明下列事項:…… (三)公司注冊資本;……(五)股東的出資方式、出資額和出資時間;……”。其第八十一條規定,“股份有限公司章程應當載明下列事項:……(四)公司股份總數、每股金額和注冊資本;……”。2022年3月1日起開始施行的 《中華人民共和國市場主體登記管理條例》第八條和第九條分別就“市場主體注冊資本或出資額”的登記和“市場主體章程或者合伙協議”的備案提出了要求,其第二十四條和第二十九條還就前述登記和備案事項的變更作出了安排。同日開始配套施行的國家市場監督管理總局〔2022〕第52號令第三十六條第一款和第二款規定,“市場主體變更注冊資本或者出資額的,應當辦理變更登記”;“公司增加注冊資本,有限責任公司股東認繳新增資本的出資和股份有限公司的股東認購新股的,應當按照設立時繳納出資和繳納股款的規定執行”。債轉股行為將導致債務人注冊資本以及公司章程的變更,按照公司法以及市場主體登記管理方面行政法規和配套部門規章的規定,債轉股造成的增資情況和公司章程變更情況應當向市場監督管理部門申請相應的變更登記和備案,在此基礎上債務人的營業執照也應依法作出相應的調整和換發。 五、債轉股活動中未依法進行資產評估可能涉及的法律責任分析 債轉股未依法進行資產評估可能涉及到兩種情形,一是虛報注冊資本,一是股東虛假出資。這兩種情形可能引起民事責任、行政責任或刑事責任,并且還可能引起這三種責任的競合和并罰。 在民事責任方面,現行《公司法》第二十八條第二款規定,“股東不按照前款規定繳納出資的,除應當向公司足額繳納外,還應當向已按期足額繳納出資的股東承擔違約責任”。其第八十三條第二款規定,“發起人不依照前款規定繳納出資的,應當按照發起人協議承擔違約責任”。其第九十三條第一款和第二款分別規定,“股份有限公司成立后,發起人未按照公司章程的規定繳足出資的,應當補繳;其他發起人承擔連帶責任”,“股份有限公司成立后,發現作為設立公司出資的非貨幣財產的實際價額顯著低于公司章程所定價額的,應當由交付該出資的發起人補足其差額;其他發起人承擔連帶責任”。 在行政責任方面,現行《公司法》第一百九十八條規定,“違反本法規定,虛報注冊資本、提交虛假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欺詐手段隱瞞重要事實取得公司登記的,由公司登記機關責令改正,對虛報注冊資本的公司,處以虛報注冊資本金額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五以下的罰款;對提交虛假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欺詐手段隱瞞重要事實的公司,處以五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撤銷公司登記或者吊銷營業執照”。其第一百九十九條規定,“公司的發起人、股東虛假出資,未交付或者未按期交付作為出資的貨幣或者非貨幣財產的,由公司登記機關責令改正,處以虛假出資金額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五以下的罰款”。另外,2022年3月1日起施行的 《中華人民共和國市場主體登記管理條例》第四十五條第一款和第二款又分別規定,“實行注冊資本實繳登記制的市場主體虛報注冊資本取得市場主體登記的,由登記機關責令改正,處虛報注冊資本金額5%以上15%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吊銷營業執照”,“實行注冊資本實繳登記制的市場主體的發起人、股東虛假出資,未交付或者未按期交付作為出資的貨幣或者非貨幣財產的,或者在市場主體成立后抽逃出資的,由登記機關責令改正,處虛假出資金額5%以上15%以下的罰款”。對于相關違法行為,行政執法機關可以依據現行《公司法》或《市場主體登記管理條例》進行處罰,對于同時違反現行《公司法》和《市場主體登記管理條例》的違法行為,一般應在與上位法即現行《公司法》規定不沖突的情況下按照下位法即現行《市場主體登記管理條例》的具體規定處罰。 在刑事責任方面,現行《刑法》第一百五十八條和第一百五十九條分別對虛報注冊資本罪和虛假出資作出了規定。2014年4月24日全國人大常委會又專門就公司法修改后刑法第一百五十八條、第一百五十九條對實行注冊資本實繳登記制、認繳登記制的公司的適用范圍問題,解釋如下:刑法第一百五十八條、第一百五十九條的規定,只適用于依法實行注冊資本實繳登記制的公司。在債轉股操作屬于注冊資本實繳的情況下,若相關主體具有虛報注冊資本或虛假出資行為,并且違反刑法現行《刑法》第一百五十八條和第一百五十九條的規定,則也會涉嫌觸犯虛報注冊資本罪和虛假出資罪。 一般而言,承擔民事責任的情況與承擔行政責任或刑事責任的情況可以并存,或者說同時觸犯不同性質的法律可以按照不同性質的法律進行并罰,但行為若在違反行政法規定的同時又達到了違反刑法規定的程度,則應按照刑法的規定追究刑事責任,這是刑事責任吸收行政責任原則的要求。若違法主體在財產責任方面不足以同時承擔民事責任和行政責任或刑事責任,則其應先承擔民事方面的財產責任,之后再承擔行政或者刑事方面的財產責任。在債轉股引起的相關違法責任的承擔方面也應是如此。 此外,2011年2月16日開始施行的《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若干問題的規定(三)》(法釋〔2011〕3號)第九條規定,“出資人以非貨幣財產出資,未依法評估作價,公司、其他股東或者公司債權人請求認定出資人未履行出資義務的,人民法院應當委托具有合法資格的評估機構對該財產評估作價。評估確定的價額顯著低于公司章程所定價額的,人民法院應當認定出資人未依法全面履行出資義務”。法釋〔2011〕3號這條規定是針對出資人以非貨幣財產出資,未依法評估作價引起的出資義務履行與否的認定問題而言的。若以非貨幣財產出資的出資人被依據該條認定為未依法全面履行出資義務,其就可能承擔前述民事責任,當其行為同時違反前述有關行政法或刑法的相關規定時其也可能同時承擔行政責任或刑事責任。 余論 總而言之,在債轉股的過程中必須對擬轉股之債依法進行評估作價,防止出現未依法全面履行出資義務的情況,以規避不必要的相關民事責任、行政責任甚至刑事責任。此外,同時要關注的問題是,債轉股一般是發生在債務人清償債務很困難的情況下,此時債務人的整體債務狀況往往比較復雜,在公司經營中各種或有債權債務、未決訴訟、以及擔保措施、司法財產保全措施可能同時存在,對于債務人或者說作為轉股指向對象的公司的資產狀況、生產經營和盈利情況進行充分調查,并在此條件下對擬轉股的股權種類和出資比例或者說持股比例安排的價值或對股票種類和數量安排的價值作出評估可能極為繁瑣。在全面清產核資的基礎上進行評估作價將要面臨較大的時間成本和經濟成本。因為債轉股不會影響其他債權人債權的清償,作為償債最終擔保企業的資產并未發生實質性的不利改變,并且還可能因為與債轉股有關的債務的處置以及與之相關可能的抵押、質押、留置等擔保方式或者查封、扣押、凍結等優先執行方式的解除而更容易獲得清償,所以債轉股來自于其他債務人的阻力幾乎沒有,法律在對其他債務人的保護方面也沒有作出特別的規范。因此,對于擬轉股的股權種類和出資比例或者說持股比例安排或股票種類和數量安排的確定,交易雙方一般可以是進行自愿合意的協商的。也就是說,債轉股活動中在轉股方面可以省略或簡化資產評估程序,以回避或減少相應的評估困難和障礙。不過這樣做將可能引發盲目交易風險或者說嫌疑,債權人尤其是理性債權人往往有投資決策機制約束,因此一般情況下經常也需要安排對擬轉股的種類、數量和價值作適當評估的,尤其是國有企業作為債轉股參與人進行交易時必須按照《企業國有資產法》的相關規定對交易和流轉的國有資產作出規范的評估,以防止國有資產流失。 注: ① 參見現行《公司法》第一百八十條 、第一百八十一條 、第一百八十二條、 第一百八十六條和第一百八十八條。 ② 當然,此處的評估也應該包括前期對資產情況的調查活動。 特別說明:文章中會計處理舉例部分內容得到了高級會計師余軍先生的指正,在此予以感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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