劉鵬舉律師 河南通參律師事務所 高級合伙人 案情 2023年4月的一天,球館接到了一單大生意,有一個公司,組織員工開展羽毛球比賽,場地就定在肖麗的工作單位。上場打球的吳某稱,事發時自己正在后場跳起接球、扣殺,落地時右腳踩到了貓肚子致摔倒受傷。經醫院診斷,原告為右雙踝骨折和右腓骨干骨折。經鑒定,原告構成十級傷殘。 然而,事發時,球館的監控設備已壞,無法查證事情經過。 吳某認為,A公司經營的羽毛球館是收費的,其作為羽毛球館的經營者,未盡到安全保障義務。肖某是貓的飼養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的相關規定,兩被告應對原告所受傷害共同承擔賠償責任。據此,吳某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判令兩被告共同賠償原告醫療費、律師費、交通費、營養費、護理費、住院伙食補助費、殘疾賠償金、精神撫慰金及鑒定費,共計351062.72元。 A公司辯稱,事發當日,原告是在單位組織下進入公司的場館打羽毛球,但現場并沒有貓,也沒有看到原告是踩到貓以后受傷的。貓是很靈敏的動物,很難相信原告會踩到貓。對原告的受傷原因存疑,不認可原告的全部訴訟請求。 此外,即便原告所述屬實,其進行體育運動本身也負有注意義務,且原告是在單位組織打羽毛球的過程中受傷,應當算是工傷,適用填平原則。 肖麗辯稱,自己事發當日不在現場。原告提供的證據不能證明其受傷和貓有關。原告所述的貓也并非自己飼養,即便有投喂流浪貓的行為,因投喂者不能對貓管控支配,也不能認定屬于飼養人。此外,原告因劇烈運動產生的身體損害,本身也應承擔一定責任。 閔行法院一審認為,貓由肖某飼養,判決肖某賠償24萬元。該案判決書在網上公布后,關于肖某是否應擔責引發熱議。 方弘:本案中,吳某到底是否是被貓絆倒的,眾說紛紜。在沒有監控的情況下,如何判斷吳某被貓絆倒的這件事是不是法律事實? 劉鵬舉律師:法律事實,就是法律規定的、能夠引起法律關系產生、變更和消滅的現象。對于這個案件,我可以明確地說,這個當然是法律事實,因為是否被貓絆倒意味著法律責任的承擔問題,也是本案評價侵權行為是否成立的先決條件。 如果有相關的證據證明,吳某并非是本案中的貓絆所絆倒,而是吳某本人自己摔倒的,那么這種情況就不是侵權責任的問題,而是自身的一個意外事件問題。 所以,本案中,證明“吳某到底是否是被貓絆倒的”這樣一個事實是非常重要的,也是本案判案的一個基本的事實依據,在沒有監控的情況下,通過其他相關的證據能夠證明“吳某被貓絆倒的這件事”也是認定法律事實的方法,比如現場的目擊證人的證言,當事人的陳述,以及進行現場勘察等方法。 方弘:法院審理后認為,結合在案證據、證人證言及各方當事人關于事發具體過程的陳述,根據民事訴訟證明責任的相關標準,認定吳某系在打羽毛球過程中踩到貓受傷這一待證事實具有高度蓋然性,進而認定吳某是因為流浪貓受傷這一事實。判斷肖麗是否要對自己喂養的貓的行為負責,關鍵是什么?為什么? 劉鵬舉律師:我本人認為,這個問題其實講述了特殊侵權的法律責任問題,即民事主體飼養的動物造成他人損害的一個責任承擔問題。根據我國《民法典》第一千二百四十五條:“飼養的動物造成他人損害的,動物飼養人或者管理人應當承擔侵權責任;但是,能夠證明損害是因被侵權人故意或者重大過失造成的,可以不承擔或者減輕責任。” 如果說,本案認定的事實,案涉的貓是肖某喂養的,那么肖某就是民法典中規定的飼養人亦或是管理人,其作為飼養人或者管理人承擔相應的責任無可厚非。 方弘:您認為肖華是否是飼養人?如何看待一審和再審法院的不同認定?飼養人和投喂的人的區別是什么? 劉鵬舉律師:一審法院認定的肖某是貓為肖某是飼養人,而再審法院認定是投喂人,這具有明顯的不同。我總體還是對再審法院的認定予以支持,認定投喂人的邏輯主要是基于對涉案貓排他性的支配和控制角度的視角。 根據案發事實的描述:肖某某投喂涉案貓的地點在球館東門外的廁所門口附近,屬于開放式公共空間,并未實現對涉案貓的獨占性支配;此外,肖某某對于涉案貓何時來去,去向何處等行動軌跡和活動范圍并未管控,故肖某某并不能因投喂等行為而被認定為涉案貓的飼養人或管理人。 飼養人與投喂者的區別在于他們對動物的控制力和責任承擔。 飼養人是指那些對動物有實際控制權的人,他們通常對動物負有管理和控制的義務,包括確保動物不會對他人造成傷害。如果飼養的動物造成損害,飼養人或管理者應承擔侵權責任。飼養人的身份認定通常基于他們對動物的長期、穩定的管理和控制,例如在特定地點給流浪動物提供食物和住所,導致動物對該人形成依賴。 相比之下,投喂者主要是指那些偶爾或不定期給流浪動物提供食物的人。他們的投喂行為可能基于善意,但并不構成法律意義上的所有或占有,因此并不形成事實上的飼養關系。投喂者的行為通常不被認為是法律意義上的飼養行為,除非他們的投喂行為是長期的,導致流浪動物對其形成依賴,并在其附近聚集。在這種情況下,投喂者可能被視為“事實上的飼養人”,并需要承擔相應的管理責任。 簡而言之,飼養人對動物有持續的控制和管理義務,并對動物的傷害承擔責任;而投喂者雖然出于善意,但如果其投喂行為導致動物對其形成依賴,可能會被視為飼養人,從而承擔相應的管理責任。 方弘:投喂動物是否應該有法律風險? 劉鵬舉律師:我覺得風險是一種客觀的存在,但是法律風險必須要基于相應的法律事實。也就是說只有實施了相應的法律行為,以及相應的法律事件才應當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涉及到侵權責任來講,只有損害后果和侵權行為之間具有直接的因果關系。 對于本案投喂流浪貓賠償這個事情來說,我以前發表過朋友圈就說過:判決投喂者承擔責任,會傷害很多愛心人士,對于流浪動物缺乏一些愛心,會讓這些小動物受到更多的傷害!社會的價值推崇本來是向善的,法律更需要去引導人心向善,去激發人的愛心! 你對于一個愛心的事情,判決承擔全部責任,在我看來,其實并不完全符合法律的引導作用! 但是今天,我簡單修正了自己的觀點,對于救助流浪動物的善心應當予以鼓勵,但是愛心也不能過度泛濫,盲目地投喂和放生其實并不利與生態平衡,甚至會給自己帶來一定的法律風險,長期固定地點投喂小動物會讓小動物形成覓食依賴,有時候這種行為對于小動物也不見得是什么好事。 再就是,法律的本義是對生命的尊重,是對權利的尊重,人制定的法律其實就是在維護人的合法權益,有時候,我們不僅要考慮動物的權益保障,還要考慮人本身的價值。 澎湃新聞記者從庭審中獲悉,上海市閔行區人民法院作出再審判決:相關賠償責任由公司承擔80%,肖某某承擔20%,吳某某不承擔責任。因此最終判定由公司賠償19.2余萬元,肖某賠償4.8余萬元即投喂者肖某由一審判決賠償24萬改為4.8萬 為什么肖某仍然要承擔責任?再審法院認為,肖某作為專職的羽毛球教練,應當知曉羽毛球場館的安全性要求。但她經常在緊鄰球館東門的區域投喂涉案貓,一定程度上改變了貓的生活行動習慣,顯然給球館內的運動環境引入了危險源,對吳先生的損害具有一定過錯。 投喂流浪動物,對流浪動物施以愛心和援助,是尊重和保護生命的體現。但是投喂流浪動物應當兼顧到社會公共安全和他人的合法權益,找到愛心和責任的平衡點。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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