研究者發起的臨床研究(IIT/IIR——Investigator-Initiated Clinical Trial/Research,以下統稱“IIT”)與藥企發起的臨床試驗(IST——Industry-Sponsored Clinical Trial)均為醫療衛生機構、以藥企為主的申辦者為獲取藥品研究/試驗結果、受試者用藥的研究/試驗數據的重要方式,以促進疾病診療研究和藥品研發。同時,隨著《醫療衛生機構開展研究者發起的臨床研究管理辦法(試行)》(2021.10.1)、《藥物臨床試驗方案審評工作規范(征求意見稿)》(2022.10.27)等新規的不斷發布或征求意見,相關主體受到更嚴格的監管,也為受試者提供了更多的保護。在此,我們將結合實踐中我們所服務的臨床研究機構和藥企的關注要點,總結IIT與IST的主要區別與實踐要點。 一、規范及定義 1. IIT
2. IST
二、IIT與IST的主要區別與實踐要點 1. 試驗目的不同 如前述,IIT不以藥品醫療器械(含體外診斷試劑)等產品注冊為目的,而是醫療衛生機構研究疾病的診斷、治療、康復、預后、病因、預防及健康維護等的活動。 IST是指以人體(患者或健康受試者)為對象的試驗,意在發現或驗證某種試驗藥物的臨床醫學、藥理學以及其他藥效學作用、不良反應,或試驗藥物的吸收、分布、代謝和排泄,以確定藥物的療效與安全性的系統性試驗。 對研究機構來說,醫療機構常常通過IIT使用上市后的藥品,實現自己的研究疾病診治等的目的;對藥企來說,主要以試驗藥物上市為目的,其在藥物注冊上市前,必須完成藥物臨床試驗(IST),同時,在藥品注冊上市后,也可以再行實施IST或IIT進行藥品上市后增加適應癥等研究。 2. 主導主體不同 (1)IIT模式下,醫療機構只能做基于研究者自我意志的研究 IIT是研究者發起的、醫療衛生機構開展的,IIT的目的是醫療機構進行研究,發起人即研究者指個人,且一般情況下為本醫療機構(《醫療衛生機構臨床研究管理辦法(試行)》第30條:研究者應當嚴格執行本醫療衛生機構規章制度)的醫師(《醫療衛生機構臨床研究管理辦法(試行)》第11條:原則上主要研究者須具備相應的醫師執業資格)。 因此,IIT模式下,醫療機構只能做基于研究者自我意志的研究,藥企只能起到資助醫療機構研究的作用。可予以注意的是,IIT模式《醫療衛生機構臨床研究管理辦法(試行)》第25條規定,醫療衛生機構受其他機構委托、資助開展臨床研究或者參與多中心臨床研究的,應當與委托、資助機構或多中心臨床研究牽頭機構簽訂臨床研究協議,明確雙方權利、義務及責任分擔等。該條涉及的“委托研究”,應是其他醫療機構對本醫療機構的委托,若是藥企對醫療機構的委托,則屬于IST模式下的委托臨床試驗機構。 (2)藥企發起/主導試驗,只能采用IST模式 與IIT不同,IST或者是藥品注冊申請人(即藥企)以藥品上市注冊為目的,為確定藥物安全性與有效性在人體開展的藥物研究(《藥品注冊管理辦法》第20條);或者是上市后研究,仍是藥品上市許可持有人(即藥企)主導的研究(《藥品注冊管理辦法》第76條:持有人應當主動開展藥品上市后研究,對藥品的安全性、有效性和質量可控性進行進一步確證,加強對已上市藥品的持續管理)。 IST中,藥企屬于申辦者(《藥物臨床試驗質量管理規范》第11條第7項:申辦者,負責臨床試驗的發起、管理和提供臨床試驗經費的個人、組織或者機構),該臨床試驗必須有具體的實施者即研究者(《藥物臨床試驗質量管理規范》第11條第6項:研究者,指實施臨床試驗并對臨床試驗質量及受試者權益和安全負責的試驗現場的負責人);醫療機構在IST中屬于實際開展臨床試驗的所在地——臨床試驗機構(《藥品注冊管理辦法》第10條:藥物臨床試驗應當在符合相關規定的藥物臨床試驗機構開展)。 3. 監管部門不同 (1)IIT由衛健委主管 如前述,IIT可以理解為醫療機構的項目,故相關部門對IIT的管理主要針對醫療機構,醫療機構在《醫療衛生機構臨床研究管理辦法(試行)》項下的主管部門為衛健委。 此外,相較于之前的規定,《醫療衛生機構臨床研究管理辦法(試行)》的主要修訂之一為多次強調研究的科學性審查和倫理審查,相關工作的開展主體依然為醫療衛生機構本身,同時,其第44條規定:省級及以上衛生健康行政部門設立的專家委員會或其遴選的專業機構,應當依托系統對轄區內醫療衛生機構開展的臨床研究進行技術核查,對科學性不強、倫理不合規、研究過程管理不規范以及違反本辦法有關規定的,應當及時建議其所在醫療衛生機構停止相關研究、妥善保護有關受試者的合法權益;發現醫療衛生機構臨床研究技術管理體系及臨床研究技術管理存在系統性、結構性問題,應當建議醫療衛生機構暫停所有臨床研究,進行整改。有關技術核查情況,應向有關衛生健康行政部門反饋并提出處理建議,定期向轄區醫療衛生機構通報。 (2)IST由藥監局主管 《藥品注冊管理辦法》《藥物臨床試驗質量管理規范》規定,國家藥品監督管理局藥品審評中心負責藥物臨床試驗申請;藥品審評中心應當對已受理的藥物臨床試驗申請進行審評;臨床試驗開始前,申辦者應當向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提交相關的臨床試驗資料,并獲得臨床試驗的許可或者完成備案;申辦者暫停或者提前終止實施中的臨床試驗、臨床試驗中發現的可能影響受試者安全、可能影響臨床試驗實施、可能改變倫理委員會同意意見的問題等特殊情況出現時,申辦者均應通知、報告藥品監督管理部門。(具體流程詳見下文試驗流程) 此外,在IST中,研究者和研究機構除了受到主導方即申辦者在項目項下的監察、稽查外,也要受到藥監局的檢查。(《藥物臨床試驗質量管理規范》第16條,研究者和臨床試驗機構應當接受申辦者組織的監查和稽查,以及藥品監督管理部門的檢查;第11條,監查,指監督臨床試驗的進展,并保證臨床試驗按照試驗方案、標準操作規程和相關法律法規要求實施、記錄和報告的行動;稽查,指對臨床試驗相關活動和文件進行系統的、獨立的檢查,以評估確定臨床試驗相關活動的實施、試驗數據的記錄、分析和報告是否符合試驗方案、標準操作規程和相關法律法規的要求;檢查,指藥品監督管理部門對臨床試驗的有關文件、設施、記錄和其他方面進行審核檢查的行為,檢查可以在試驗現場、申辦者或者合同研究組織所在地,以及藥品監督管理部門認為必要的其他場所進行。) (3)IIT、IST均受到科技部管理 為保護受試者和日益受到重視的人類遺傳資源,相關規定主要見于《生物安全法》(2021.4.15)及《人類遺傳資源管理條例》(2019.7.1)。以上位法《生物安全法》為例,針對IIT,第40條規定,從事生物醫學新技術臨床研究,應當通過倫理審查,并在具備相應條件的醫療機構內進行,進行人體臨床研究操作的,應當由符合相應條件的衛生專業技術人員執行。相關規定與《醫療衛生機構開展臨床研究項目管理辦法(試行)》一致。第74條規定,違反本法規定,從事國家禁止的生物技術研究、開發與應用活動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衛生健康、科學技術、農業農村主管部門根據職責分工,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沒收違法所得、技術資料和用于違法行為的工具、設備、原材料等物品,處一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的罰款……。可見,臨床研究受到衛生健康、科學技術的雙重管理。 針對IST,第56條規定,從事下列活動,應當經國務院科學技術主管部門批準:① 采集我國重要遺傳家系、特定地區人類遺傳資源或者采集國務院科學技術主管部門規定的種類、數量的人類遺傳資源;② 保藏我國人類遺傳資源;③ 利用我國人類遺傳資源開展國際科學研究合作;④ 將我國人類遺傳資源材料運送、郵寄、攜帶出境。為了取得相關藥品和醫療器械在我國上市許可,在臨床試驗機構利用我國人類遺傳資源開展國際合作臨床試驗、不涉及人類遺傳資源出境的,不需要批準;但是,在開展臨床試驗前應當將擬使用的人類遺傳資源種類、數量及用途向國務院科學技術主管部門備案。可見,相關備案申報主體為臨床試驗機構,需進行擬使用的人類遺傳資源種類、數量及用途的詳細備案。 此外,由于作為IST申辦者或IIT資助方的藥企,很可能會獲得臨床試驗、臨床研究中的人類遺傳資料,而諸多藥企均具備外資成分,故需注意《生物安全法》56條、57條關于涉外情形的規定:境外組織、個人及其設立或者實際控制的機構不得在我國境內采集、保藏我國人類遺傳資源,不得向境外提供我國人類遺傳資源;將我國人類遺傳資源信息向境外組織、個人及其設立或者實際控制的機構提供或者開放使用的,應當向國務院科學技術主管部門事先報告并提交信息備份。我們提醒市場主體尤其注意, 相較于之前有關人類遺傳資源的規定,《生物安全法》《人類遺傳資源管理條例》明確擴大了“涉外”的定義范圍至“境外組織、個人及其設立或者實際控制的機構”,且相關主體向科技部的報告應是“事先報告”,我們認為其含義包括,應當取得科技部的備案。 4. 一般流程不同 (1)IIT(暫依據《醫療衛生機構開展臨床研究項目管理辦法(試行)》)——醫療衛生機構立項制度
(2)IST(暫討論《藥品注冊管理辦法》項下上市注冊前的試驗)——審查、批準、登記制度
5. 登記備案要求不同 (1)IIT僅要求備案——醫療機構立項通過后做后置備案,不必須實時更新信息 《醫療衛生機構開展臨床研究項目管理辦法(試行)》第26條:在醫療衛生機構立項審核通過時,臨床研究的有關信息應當在國家醫學研究登記備案信息系統按要求完成上傳。鼓勵醫療衛生機構和研究者在臨床研究提出、科學性審查、倫理審查、立項審核等環節,實時在系統上傳臨床研究有關信息。 (2)IST登記要求較高——要求申辦者登記,并必須持續更新登記信息 《藥品注冊管理辦法》第33條:申辦者應當在開展藥物臨床試驗前在藥物臨床試驗登記與信息公示平臺登記藥物臨床試驗方案等信息。藥物臨床試驗期間,申辦者應當持續更新登記信息,并在藥物臨床試驗結束后登記藥物臨床試驗結果等信息。 6. 責任承擔主體不同 (1)IIT 對于IIT來說,醫療機構承擔發起者責任。《醫療衛生機構開展研究者發起的臨床研究管理辦法(試行)》第37條規定,醫療機構對受到損害的受試者進行合理的補償或賠償。但是,這并不意味資助方在臨床試驗中并無風險。該規范第25條又規定,醫療衛生機構受其他機構委托、資助開展臨床研究或者參與多中心臨床研究的,應當與委托、資助機構或多中心臨床研究牽頭機構簽訂臨床研究協議,明確雙方權利、義務及責任分擔等。同時,《醫療衛生機構開展研究者發起的臨床研究管理辦法(試行)》第6條規定,臨床研究的主要研究者對臨床研究的科學性、倫理合規性負責,應當加強對其他研究者的培訓和管理,對研究對象履行恰當的關注義務并在必要時給予妥善處置。 (2)IST 對于IST來說,除醫療損害責任由醫療機構承擔之外,其余責任多由醫藥企業自行承擔。在《藥物臨床試驗質量管理規范》的第五章詳細規定了申辦者的責任。醫藥企業需要建立臨床試驗的質量管理體系、基于風險進行質量管理、提供試驗用藥品、報告藥物不良反應、承擔監察、稽查臨床試驗等職責。即使醫藥企業將試驗委托給合同研究組織(CRO),申辦者仍然是臨床試驗數據質量和可靠性的最終責任人。 7. 處罰 對于常見的IIT和IST處罰來說,兩者并無太大區別,主要處罰情形為醫療機構、申辦者擅自向受試者收費(《醫療衛生機構臨床研究管理辦法(試行)》第31條;《藥物臨床試驗質量管理規范》第39條第4項);醫療機構不得未經倫理委員會審批開展IIT或IST(《醫療衛生機構臨床研究管理辦法(試行)》第24條;《藥物臨床試驗質量管理規范》第5條);醫療機構不得未獲得受試者知情同意開展IIT或IST(《醫療衛生機構臨床研究管理辦法(試行)》第3條;《藥物臨床試驗質量管理規范》第23條)。另外,規范均要求研究數據、試驗結果真實、可靠,否則相關違規方應受到相應處罰(《醫療衛生機構臨床研究管理辦法(試行)》第26條、第39條;《藥物臨床試驗質量管理規范》第17條、第29條)。 三、結語 綜上,結合實踐中我們所服務的臨床研究機構和藥企的關注要點,我們從試驗目的、主導主體、監管部門、一般流程、登記備案要求、責任承擔主體幾個方面總結了IIT與IST的主要區別與實踐要點。總體來說,區別 IIT和IST,主要看發起研究和承擔責任的主體,IIT主要由醫療衛生機構主導,藥企在IIT中一般為資助方的身份;而IST主要由作為申辦者的藥企主導,但研究機構在其中也是關鍵的主體之一。 同時,IIT與IST也有諸多相同或相似的核心要求,如嚴禁擅自向受試者收費;需要通過科學審查與倫理審查;注意涉及人類遺傳資源的備案管理;數據、試驗結果必須真實、準確、完整等。 希望本文能為市場主體參與IIT、IST提供借鑒,幫助梳理核心的規范及實踐要點,保障參與研究/試驗的受試者的安全,促進相關研究及試驗的合規性。 來源:BioSoph 2023-02-11 |
|
來自: 昵稱37701268 > 《待分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