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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楊立 | 警惕外觀設計權屬糾紛審理思路的異化————兼評(2023)最高法民申3221、3222號判決

     新用戶82908zIt 2024-11-14 發布于上海


    目次

        
    一、案情簡介:
    (一) 一審法院杭州中院的觀點
    (二) 二審法院浙江高院的觀點
    (三) 再審法院最高法院的觀點
    二、專利權屬糾紛的本質
    三、職務發明創造的規范保護目的與利益平衡
    (一)法律解釋的必要性
    (二)職務發明創造的規范保護目的
    四、處理職務發明創造權屬糾紛是否需要區分發明創造的類型
    (一)外觀設計專利與其他知識產權客體的保護范圍差異
    (二)外觀設計專利與其他類型專利的關系
    五、審理“完成單位任務型”外觀設計職務發明創造專利權屬糾紛的應然路徑
    六、本案涉及的程序性問題探討

    內容提要:在適用《專利法實施細則》第13條第一款第三項所規定的“退休、調離原單位后或者勞動、人事關系終止后1年內作出的,與其在原單位承擔的本職工作或者原單位分配的任務有關的發明創造”處理專利權屬糾紛時,不應區分專利的類型,將屬于設計方案的外觀設計專利與技術方案區別對待,而應當回歸專利權屬糾紛的本質,將技術方案與設計方案還原成智力成果,綜合考慮該項智力成果是否與離職員工在原單位所承擔的工作任務相關、是否源于原單位所提供的物質技術條件、相關發明構思的完成是否與原單位有關等因素。

    關鍵詞:職務發明創造 外觀設計  權屬糾紛




    引言:《專利法》將職務發明創造區分為“利用單位物質技術條件型”和“完成單位任務型”兩種類型,后者根據《專利法實施細則》第13條第1款又可以分為三種類型,其中第三種為“退休、調離原單位后或者勞動、人事關系終止后1年內作出的,與其在原單位承擔的本職工作或者原單位分配的任務有關的發明創造。”在如何適用本項規定來解決專利權屬糾紛時,最高法院的(2023)最高法民申3221、3222號判決將外觀設計排除在本項的適用范圍之外,并直接影響了后來蘇州中院的類案判決((2023)蘇05民初1183號)。最高法院對于《專利法實施細則》第13條第1款第3項的解讀似欠妥當,而該解讀對于理論與實務的影響如此之深,究竟該條款是否應當排除外觀設計專利的適用,亟需作出深入分析。






    案情簡介

    桑田公司主要從事醫療器械的技術開發與生產經營,涉案專利涉及婦科檢查器相關的研發項目,該研發項目以創新的四翼聯動式擴張器作為結構基礎,集成了光源、顯微診斷、能量治療等功能模塊,提供可集成宮頸癌篩查、診斷及治療功能于一體的婦科臨床診療設備。桑田公司將該項目取得的部分研發成果向國家知識產權局提出了8 項專利申請,其中6 項為發明專利,2 項為外觀設計專利,專利名稱分別為“陰道檢查器”“婦科檢查器”“陰道擴張器”“用于陰道擴張器的可視化檢查模組”“可視擴張檢查器”“用于陰道擴張器的鎖止裝置”“四翼陰道擴張器”“放大檢查器。”該8 項專利的發明人均為張某和魏某。張某曾經系桑田公司的創始股東并擔任公司執行董事,魏某曾經系桑田公司的創始股東并擔任公司技術負責人,二人在桑田公司任職期間主要負責婦科檢查器項目的技術開發、專利申請、樣品制作、對外合作等事宜。2021年3月-8月,魏某和張某先后從桑田公司離職,并在新成立的微新公司中分別擔任總經理和董事長,其中魏某為微新公司的創始股東,張某為最大股東。2021年12月6日,微新公司向國家知識產權局提出6項發明專利申請, 申請號分別為202111481002.3 、202111478145.9 、202111480920.4 、202111511844.9、202111480693.5、202111478048.X,發明人均為張某、魏某和熊某。桑田公司認為,上述6項發明專利申請均系張某、魏某與桑田公司解除工作關系后1年內完成,且技術方案內容與張某、魏某在桑田公司負責的婦科檢查器項目一致。因此,訴爭6項發明專利申請屬于張某、魏某在桑田公司任職期間作出的職務發明創造,相應的專利申請權人應確認為桑田公司。
    此外,桑田公司向一審法院杭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提起兩起與上述發明專利相關的外觀設計專利權屬訴訟,涉及微新公司的2件外觀設計專利ZL 202130310172.X號“陰道擴張器”,及ZL 202130310184.2號“用于陰道擴張器的可視化檢查模組”,其發明人為魏某、熊某、夏某。
    關于6項發明專利糾紛,一審法院及二審法院均確認涉案專利應當適用《專利法實施細則》第13條第一款第三項“退休、調離原單位后或者勞動、人事關系終止后1年內作出的,與其在原單位承擔的本職工作或者原單位分配的任務有關的發明創造”認定為職務發明創造(本案審判時2023版《專利法實施細則》尚未修訂完成,適用的是2010版,而本案涉案條款位于后者的第12條,為了敘述方便,以下統一適用新版實施細則的條款編號),相關權利屬于原單位桑田公司。而在2項外觀設計專利的審判中,杭州市中級人民法院(以下簡稱“杭州中院”)、浙江省高級人民法院(以下簡稱“浙江高院”)以及最高人民法院(以下簡稱“最高法院”)對涉案外觀設計專利是否屬于《專利法實施細則》第13條第一款第三項所規定的職務發明創造持不同觀點。


    (一)一審法院杭州中院的觀點

    一審法院將爭點歸納為,其一,訴爭專利是不是魏某在桑田公司的職務發明創造;其二,熊某、夏某的設計人地位以及專利權歸屬問題。針對上述問題,首先,一審法院認為,魏某是桑田公司的離職員工,且其在兩家公司的前后工作具有相關性,因此,應當直接適用《專利法實施細則》第13條第一款第三項將涉案外觀設計專利認定為桑田公司的職務發明創造。其次,本案中,熊某、夏某是否為涉案專利的實際設計人,應當全面、客觀地審核本案的全部證據,運用邏輯推理和日常生活經驗,從各證據與案件事實的關聯程度、各證據之間的聯系等方面進行綜合審查判斷。一方面,綜合系列案件的情況看,外觀是對技術方案的外在呈現,其設計特征主要由功能技術決定,技術方案的貢獻者理應為外觀設計方案的貢獻者。另一方面,微新公司及熊某、夏某提交的微信聊天記錄、郵件記錄包括部分文件等證據體現的設計方案無法分辨出熊某、夏某的實質性貢獻,根據熊某等人的陳述,其不能說明涉案專利從構思到提出具體設計方案過程及所參考的文獻,其主張對涉案專利作出的貢獻在產品圖中并未涉及,微新公司未能提交足夠的證據對涉案專利的形成過程或者設計來源作出合理解釋,也未進一步對熊某、夏某在研發過程所負責任務與涉案專利的實質性特點間的關聯關系進行舉證。最后,涉案專利系魏某在桑田公司工作期間研發構思的后續創造,即便存在改進后的差異,在沒有明確證據反證的情況下,該差異應當理解為前期工作的延續性成果,而非將對應的貢獻直接歸功于他人。故一審法院認為僅憑現有證據僅能證明熊某、夏某從事了輔助性工作,不能認定熊某、夏某是涉案專利的實際設計人。因此,一審法院認為涉案外觀設計專利是桑田公司的職務發明創造。

    (二)二審法院浙江高院的觀點

    被告微新公司不服一審判決向浙江高院提起上訴,二審法院支持了上訴人的請求,改判涉案外觀設計專利不屬于桑田公司的職務發明創造。其觀點為:(1)認定職務發明要件中的本職工作或者原單位分配的任務應該具有確定性。桑田公司簡介中記載魏某是技術負責人,但并未明確技術負責人的具體工作內容,也缺乏明確的分配任務安排。關于桑田公司主張的“物質技術條件”,首先,工資不能作為完成發明創造所必需的物質技術條件。其次,桑田公司僅舉證了提供報銷差旅費及模型費的憑證,尚不足以證明桑田公司提供了構成完成發明創造所必需的物質技術條件。再次,關于涉案專利與魏某在桑田公司期間完成的專利的關系,經比對,涉案專利與前述專利中最接近的專利之間仍然存在多處區別,是對前述專利的改進設計。魏某在桑田公司初創時作為創始股東根據股東之間的工作分工擔任技術負責人為新設企業的發展提供智力技術支持,從根本上是為了將來公司長遠發展和股權收益。
    (2)關于熊某、夏某作為涉案專利設計人的問題。首先,熊某、夏某作為醫藥領域具有相關執業證和長期從業經歷的技術人員,多年間作為發明人或設計人均研發申請了多項專利,證明兩人具有研發的能力。其次,涉案專利屬于醫療器械領域,不僅需要醫學的專門知識和經驗,也需要機械領域的專門知識和經驗,魏某在桑田公司期間完成的專利也均為與他人合作發明或設計,并無其單獨作為發明人或設計人的記錄。再次,微新公司在本案中提供的大量真實性可以認定的聊天記錄等證據證明了魏某和熊某、夏某之間相互交流、合作研發的設計過程。一審判決否定熊某、夏某的設計人資格缺乏證據及說服力,桑田公司在本案中提供的證據尚不足以證明涉案專利是魏某在桑田公司離職1年內完成的職務發明創造。

    (三)再審法院最高法院的觀點

    浙江高院對該案作出二審判決后,桑田公司不服,案件最終進入最高法院再審程序。最高法院維持了二審法院的結論,但對說理部分進行了改變。關于“事實認定”,最高法院認為,現有證據足以證明,婦科檢查器產品的設計研發屬于魏某在蘇州桑田公司的本職工作或者所分配的任務,涉案專利與魏某在蘇州桑田公司本職工作或分配的任務存在一定程度的關聯性。盡管如此,在認定與離職員工有關的職務發明創造時,既要維護原單位的合法權利,也不宜不適當地限制研發人員在新的單位合法參與或開展新的研發活動,應注重維護原單位、離職員工以及離職員工新任職單位之間的利益平衡,不宜將《專利法實施細則》第十三條第一款第三項規定的“有關的發明創造”作過于寬泛的解釋。具體到本案而言,本案所涉及的發明創造為外觀設計專利,根據《專利法》第二條的規定,外觀設計保護的客體是對產品所作出的富有美感并適于工業應用的設計,其與體現較高創造性、更需要單位力量投入的技術方案并不相同。經比對,涉案專利與蘇州桑田公司申請的、魏某為設計人的外觀設計專利存在多處明顯區別。根據蘇州微新公司在本案原審審理中提交的聊天記錄等證據,可以證明魏某和熊某、夏某在設計涉案專利過程中進行了相互交流和合作設計,熊某、夏某是醫療器械領域具有相關執業資格和從業經歷的技術人員,作為發明人或設計人研發過多項專利,具備相應的研發設計能力,對涉案專利的完成亦具有貢獻。綜合以上因素,二審判決認定涉案專利并非魏某在蘇州桑田公司離職1年內完成的職務發明創造的結論并無不當。從上述觀點可以看出,最高法院在適用《專利法實施細則》第13條第1款第3項時,似乎通過區分發明創造的類型來加以解釋,將外觀設計排除出該條款的適用范圍。在明確涉案外觀設計專利與離職員工在原單位承擔的工作任務有關的情況下,卻認為外觀設計專利不能適用《專利法實施細則》第13條第1款第3項規定的職務發明創造類型。最高法在本案中的觀點直接影響了下級法院對類似案件的處理,在(2023)蘇05民初1183號外觀設計專利權屬糾紛中,蘇州中院根據相同理由作出了類似判決。
    縱觀上述法院觀點,一審法院認為外觀設計專利和發明、實用新型專利皆可以適用《專利法實施細則》第13條第一款第3項之規則,即“退休、調離原單位后或者勞動、人事關系終止后1年內作出的,與其在原單位承擔的本職工作或者原單位分配的任務有關的發明創造。”而二審法院則回避了此問題,卻認為原告無法證明涉案外觀設計專利是魏某離職后一年內作出的與其在原單位承擔的本職工作或原單位分配的任務有關的發明創造;最高法院則認為,雖然涉案外觀設計專利是魏某離職后一年內作出的與在原單位的工作任務相關的發明創造,但對外觀設計專利是否能適用《專利法實施細則》第13條第1款第3項提出否定看法,即該款不應當包含外觀設計專利。筆者不認同最高法院對該條款的解釋,現對此問題進行深入剖析。筆者將從專利權屬糾紛的本質開始,結合職務發明創造的立法目的與保護價值,以及外觀設計專利在知識產權法和專利制度中的體系性地位,闡明為何外觀設計專利不應被排除在《專利法實施細則》第13條第1款第3項的適用范圍之外。

    專利權屬糾紛的本質

    無論專利申請權糾紛還是專利權糾紛,亦或是發明人署名權糾紛,爭議各方爭的到底是什么?表面上是專利權利糾紛,實際上,是對專利權所代表的那項智力成果的來源的紛爭,即該智力成果“姓什么”。權利要求是披著權利外衣的技術方案,而專利權是權利要求的集合,那么專利權屬糾紛的本質就是對某項智力成果來源的正名,至少在該項智力成果符合《專利法》的授權要求且未涉及轉讓時應做如此解釋。法庭上的專利權屬糾紛,其存在一個推定的前提,即涉案發明創造符合《專利法》授權要求,如果涉案標的是專利權,那么這個推定的前提可能會被之后的專利無效宣告程序所推翻,如果涉案標的是專利申請權或者發明人署名權,那么這個推定的前提還可能會被之后的專利授權程序所否定。但無論如何,這個推翻上述推定的程序與專利權屬糾紛程序是兩條軌道上的事,當一件發明創造被送上法庭的時候,我們只討論權屬糾紛軌道上的事。因此,《專利法》意義上的權屬糾紛的本質,理應指對某項發明創造的“來源”的正名。而“來源”這一事實,即發明或設計的過程行為,如果從結果意義上講,在《專利法》上叫做“完成發明創造”。法院對專利權屬糾紛的居中裁判,就是在各方證明涉案發明創造是自己完成的這一事實之后作出的判斷。


    職務發明創造的規范保護目的與利益平衡


    (一)法律解釋的必要性

    基于法律語言的僵硬性、空白性、模糊性等局限性,在適用某項法條時需要對其進行解釋。解釋方法有多種,其中最基本的是文義解釋,在文義解釋無法得出準確答案或者得出明顯不合理的解釋時,則需要進一步適用其他解釋方法,如體系解釋、目的解釋、歷史解釋等。例如,刑法上判斷行為人的行為是否符合某項罪名的適用條件時需要對所欲適用的法條進行目的解釋,即探究該法條設立該罪名的規范保護目的,只有行為人的行為違背了該罪名的規范保護目的,才有適用相應罪名對犯罪嫌疑人進行定罪處罰的余地。《專利法》是法律,也有法律語言固有的局限性,所以在適用《專利法》解決職務發明創造權屬糾紛時,我們可以借鑒刑法上的規范保護目的理論來解釋職務發明創造制度的立法目的。

    (二)職務發明創造的規范保護目的

    專利制度最基本的邏輯為“以公開換保護”,即發明人或設計人向國家專利主管機構申請專利后,相關發明創造將被公開,國家給予作出發明創造的發明人或設計人對該項專利一定期限的獨占利益,在期限屆滿后,相關發明創造進入公有領域,成為全人類共同的知識財富。對于專利制度或知識產權制度存在的法理依據,有多種不同的觀點,其中影響較大的有三種,分別為勞動財產理論、人格權延伸理論、實用主義立場。勞動財產理論源于洛克,其基本邏輯在于個體將自身的勞動結合于客觀事物,從而將該事物從“上帝給予人類公有”的狀態中脫離出來,取得獨占的產權。人格權延伸理論主要適用于著作權領域,封建社會末期的歐陸法學家認為,作品是作者對自己人格的表達與闡釋,因此著作權是作者人格利益的延伸,此理論用于專利領域則似不妥當,因為很難認為發明創造是作者人格利益的表達。實用主義則立足于全人類的福祉,認為給予發明人或者設計人以一定獨占利益,可以激勵社會大眾投身科學技術研究,從而促進科技發展以造福全人類。我國《專利法》的立法目的即采取此立場,《專利法》第1條指出,“為了保護專利權人的合法權益,鼓勵發明創造,推動發明創造的應用,提高創新能力,促進科學技術進步和經濟社會發展,制定本法。”即通過“以公開換保護”,促進科技發展。在專利制度濫觴的時期,專利制度立足于獎勵作出發明創造的自然人。隨著科學技術的積累和市場競爭逐漸激烈,為了滿足搶占市場的需要與營利需求,單位或者團體在發明創造中的貢獻逐漸占據主導地位。一方面,由于商業主體從個人擴展到各類法人等組織,以及具有相關技術能力的個人往往是某個組織的一員,個人自行完成的發明創造占比逐漸降低;另一方面,發明創造的完成往往需要巨大的人力物力投入,作為個體的個人需要站在單位的肩膀上,依賴單位提供的物質技術材料來完成發明創造。因此,以往僅保護自然人個體的專利制度難以平衡提供物質技術資料的單位及其背后的投資人與直接做出發明創造的個人之間的利益,職務發明創造制度便應運而生。如美國專利制度中的雇主工廠權(專利權仍歸雇員,但雇主享有無償使用的權利)和雇主專利權(雇主與雇員事先簽訂合同約定專利權歸雇主享有)。而法國專利制度則更進一步,規定雇主優先的職務專利制度。我國專利制度雖然起步較晚,但在1984年《專利法》中即已規定:“執行本單位的任務或者主要是利用本單位的物質條件所完成的職務發明創造,申請專利的權利屬于該單位;非職務發明創造,申請專利的權利屬于發明人或者設計人”,并在之后的修法過程中不斷發展,形成現行《專利法》第6條規定的兩種類型的職務發明創造,其一為“執行本單位的任務型”,其二為“利用單位物質技術條件型”。《專利法實施細則》第13條第1款將“執行本單位的任務型”發明創造細化為三種類型:在本職工作中作出的發明創造;履行本單位交付的本職工作之外的任務所作出的發明創造;退休、調離原單位后或者勞動、人事關系終止后1年內作出的,與其在原單位承擔的本職工作或者原單位分配的任務有關的發明創造。《專利法》在設立職務發明創造制度時,即已經充分考慮平衡發明人與單位的利益,既要保護發明創造完成人的利益,也要兼顧單位的利益,鼓勵對科學技術的研發投入。因此,在適用上述條款處理職務發明創造權屬糾紛時,不應再以“平衡各方當事人的利益”為理由來扭曲相關條款的適用,因為立法者在設計職務發明創造制度時已經考慮到此因素,直接適用相關條款就可以達到平衡各方當事人利益的目的。

    處理職務發明創造權屬糾紛是否需要區分發明創造的類型

    要解決這個問題,需要先明確外觀設計專利在知識產權制度中的體系地位以及《專利法》體系下各類型專利之間的關系。

    (一)外觀設計專利與其他知識產權客體的保護范圍差異

    同樣涉及保護某個事物的審美價值,《著作權法》中的作品保護的客體是“文學、科學、藝術領域具有獨創性并能以一定形式表現的智力成果”,而外觀設計專利保護的客體則是“對產品的整體或者局部的形狀、圖案或其結合以及色彩與形狀、圖案的結合所作出的富有美感并適用于工業應用的新設計”。從文義解釋的角度出發,雖然著作權與外觀設計專利都保護權利客體的審美價值,但二者的側重點明顯不同:外觀設計專利立足于“產品”這個表達載體,《專利法》意義上的產品最初指“工業產品”,以區別于手工業產品,雖然現代文義上的“產品”也可涵蓋到著作權的客體即個體而非工業制造出來的作品,但后者并不是《專利法》所保護的“產品”。反過來說,著作權所保護的“作品”與工業設計無關,若用《著作權法》去保護工業產品的外觀設計,則不僅《專利法》相關制度設計會被架空,而且《著作權法》對在工業產品給予動輒50年的保護期也不妥當。外觀設計保護的客體與產品密不可分,而發明/設計出一個產品的過程所投入的物質技術資料是否可以按照發明創造的類型進行區分,這就涉及《專利法》體系內各保護客體之間的關系。

    (二)外觀設計專利與其他類型專利的關系

    《專利法》第2條規定,“發明,是指對產品、方法或者其改進所提出的新的技術方案。實用新型,是指對產品的形狀、構造或者其結合所提出的適于實用的新的技術方案。外觀設計,是指對產品的整體或者局部的形狀、圖案或者其結合以及色彩與形狀、圖案的結合所作出的富有美感并適于工業應用的新設計。”不同于發明和實用新型專利對技術方案的保護,外觀設計專利保護的側重點在于產品外觀呈現的可以被視覺感知的富有美感的設計方案,但是否可以認為,外觀設計與發明或實用新型所保護的技術方案沒有關系,是被嵌入到專利制度中的異類?答案是否定的,首先,從文義解釋的角度出發,既然《專利法》對外觀設計的定義是借助于“產品”、“工業應用”等與發明或實用新型相同的詞語來闡釋的,而工業產品的創造過程,一方面應用了技術方案,另一方面也呈現出了設計方案,這是同一個產品創造過程的一體兩面,兩者是緊密結合的。筆者認同一審法院對這個問題的看法,“外觀是對技術方案的外在呈現,其設計特征主要由功能技術決定。”無論是機械產品這種偏向于實用功能的產品,還是杯碟茶碗這種審美功能更明確的產品,在其發明創造過程中,發明人/設計人難道會將該項產品的實用功能與審美外觀分開考慮,或者在產品實用功能設計完成后再考慮其外觀?恐怕多數發明人/設計人不會如此行事,尤其對于那些既申請發明/實用新型專利又申請外觀設計專利的產品來說,審美功能與技術功能必須統一考慮。簡而言之,外觀設計專利與發明專利或實用新型專利只是對同一個發明創造的不同方面的保護,但其落腳點都在于該發明創造的研發過程,這個研發過程是一體完成的,而不是互不影響的兩個過程,分開考慮是不妥當的。雖然外觀設計保護的客體是對產品所作出的富有美感并適于工業應用的設計,其與技術方案并不相同,但兩者都來源于同一個創造過程,不能截然分開,這個過程所需要的巨大的物質技術資料投入無需也難以區分為是對技術方案的投入還是對設計方案的投入。其次,從體系解釋的角度出發,將既然立法者將外觀設計與發明專利、實用新型專利同時規定在《專利法》第2條中,那么無論是《專利法》第6條對職務發明創造的定義還是《專利法實施細則》第13條對執行本單位的任務型職務發明創造的解釋,都不應當把外觀設計專利剔除出去,最高法院在本案中區分專利類型來認定是否屬于原單位的職務發明創造的解釋方法,似乎不符合立法者原意。

    審理“完成單位任務型”外觀設計職務發明創造專利權屬糾紛的應然路徑

    職務發明創造包含兩種類型,即“利用單位物質技術條件型”和“完成單位任務型”,后者根據《專利法實施細則》又可以區分為三種類型,即完成本職工作型、履行本單位交付的本職工作之外的任務型以及離職后1年內作出的工作任務相關型。前兩種類型的判斷思路是明確的,即只要是為了完成單位所交付的本職工作或本職工作外的任務而作出的發明創造都屬于職務發明創造,最高法對本案6件發明專利申請的處理也體現了此觀點。而第三種類型由于出現了員工離職這一異常因素,在判斷是否是完成原單位任務時需要進行原單位、新單位以及離職員工三方之間的利益衡量。一方面,要考慮員工所完成的發明創造是否與在原單位時所從事的工作任務相關,如在本案中,可以從技術領域、技術問題、技術方案、技術效果等方面判斷員工完成的發明創造與原單位的發明創造是否相同或實質相同。也可以應用發明構思法,緊扣相關發明所要解決的技術問題,判斷員工對該技術問題所提出的發明構思是否與原單位緊密相關,如是否在員工未離職時即已完成該發明構思,或者員工完成該發明構思與原單位所提供的物質技術條件密切相關。另一方面,也要考慮時間要件。在應用《專利法》第6條與《專利法實施細則》第13條第1款第3項認定職務發明創造時應當慎重,不能機械適用相關法條,遺漏員工從單位離職后一年后才申請專利的發明創造或將員工離職后一年內所完成的發明創造都認定為屬于原單位的職務發明創造。其一,要考慮“完成”的時間而非“申請專利”的時間,避免將員工在一年內完成但一年后才提出專利申請的發明創造遺漏出該條款的適用范圍,否則對原單位明顯不公。其二,并非超過一年才完成的發明創造就可以脫離該條款的適用,如員工離職時帶走了原單位的相關物質技術資料,如技術圖紙等,若員工在離職超過一年才完成相關的發明創造并且與原單位的物質技術資料密切相關,則也應當認定為屬于原單位的發明創造;再如原單位與員工之間具有相應的技術開發協議,則應當尊重協議規定。其三,若員工離職后一年內完成的發明創造明顯不符合上述條件,與其在原單位的工作任務或原單位提供的物質技術條件無關,則該發明創造不該歸屬于原單位。此外,來源于同一個智力成果的外觀設計專利與發明專利或實用新型專利之間存在緊密聯系,在認定權屬時應當一并考慮,而無需考慮發明創造的類型,最高法院在本案中將外觀設計直接排除在相關法條的適用范圍之外的審理思路,是不妥當的。

    本案涉及的程序性問題探討

    我國現行的專利審判制度實行按照專利糾紛類型劃分二審法院的做法,俗稱“飛躍上訴”,該制度于2019年1月1日首次實施,并經過2022年5月1日以及2023年11月1日兩次調整,形成現在的專利權屬糾紛案件上訴格局:對于發明專利、植物新品種、集成電路布圖設計以及重大、復雜的實用新型專利、技術秘密、計算機軟件權屬、侵權糾紛案件,施行“飛躍上訴”制度,二審由最高法院審理;對于外觀設計專利、非重大、復雜的實用新型專利、技術秘密、計算機軟件權屬、侵權糾紛案件、技術類知識產權合同糾紛案件,則按照普通知識產權案件管轄。具體到本案,訴訟標的包括6件發明專利申請以及2件外觀設計專利,一審法院均為杭州中院,二審法院則由于飛躍上訴制度的存在而有所不同,2件外觀設計專利的上訴由浙江高院負責審理,6件發明專利申請的上訴則直接由最高法院受理。雖然“飛躍上訴”制度可能并非導致本案6件發明專利申請與2件外觀設計專利不同命運的唯一原因,但我們仍可以從本案曲折的路程中看出,飛躍上訴制度的存在,在減輕最高法院審案壓力的同時,卻也導致某些來源于同一智力成果的技術方案與設計方案的不同命運。筆者認為,對于同一智力成果所派生的發明專利/實用新型專利與外觀設計專利(含專利申請權、署名權)權屬糾紛統一審級,如二審統一由最高法院受理,是一個不錯的思路。一方面,既可以讓各級法院審理時統一考慮智力成果的來源,避免本案這種技術方案與設計方案“同源不同命”的明顯不合理裁判;另一方面,由于這種同時涉及外觀設計專利與技術方案的權屬糾紛在整個外觀設計專利權屬糾紛中并非主流,此種處理思路也不會不合理增加最高法院的審案壓力。何況,本案曲折的審理歷程已經證明,由“飛躍上訴”導致的外觀設計專利與技術方案“同源不同判”的處理結果難免會導致當事人申請再審,最終案件還是會進入最高法院的審判日程。此外,是否可以借鑒域外國家的審級制度,如美國專利審判的聯邦巡回法院制度,是一個可以探討的問題。

    參考文獻(上下滑動閱覽)

    【1】王遷. 知識產權法教程[M]. 北京: 中國人民大學出版社,2021.

    【2】Martin J. Adelman, Randall R. Rader, John R. Thomas. (2019). cases and materials on patent law. MN: west academic publishing.


    作者:楊立

    編輯:Sharo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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