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何銳,北京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三級高級法官、研究室主任 來源于法律適用 債務加入,即第三人加入到債務中,作為新債務人和原債務人一起向債權人負有連帶債務。[1]《民法典》第552條彌補了長期以來我國法律上只有免責的債務轉移制度的缺陷,首次確立了并存的債務轉移制度。然而,債務加入規定的內容較為原則,法律適用中面臨一定挑戰。[2]為此,本文將債務加入類型化,并分別討論兩種不同類型債務加入糾紛的審理難點。 一、債務加入的不同類型及本質 債務加入分為兩種不同的類型,即第三人與債務人型債務加入和第三人與債權人型債務加入。[3]其中,第三人與債務人型債務加入,是指第三人與債務人達成債務加入約定并通知債權人,債權人在合理期限內未明確拒絕。第三人與債務人型債務加入的本質是真正利他合同。與真正利他合同一樣,第三人與債務人型債務加入中,第三人與債務人達成第三人加入債務的一致約定,債權人據此取得向第三人主張債權的權利,突破了合同相對性原理。 但第三人與債務人型債務加入與真正利他合同并非完全相同,二者區別在于,前者關注重點是債務加入后第三人向債權人履行,至于第三人與債務人之間存在何種關系、為何達成債務加入約定等則在所不問。后者重點聚焦在債權人與債務人達成的合同上,第三人請求債務人履行的范圍以債權人與債務人約定的內容為限。而第三人與債權人型債務加入是指第三人向債權人表示愿意加入債務,債權人在合理期限內未明確拒絕。第三人與債權人型債務加入的本質是單方允諾。單方允諾不需要相對人同意,系民事主體的單方法律行為。第三人與債權人型債務是“第三人向債權人表示愿意加入債務”,“表示”表明此不是第三人與債權人的合意,“愿意加入債務”則表明第三人為自己設定義務并使債權人取得權利。雖然債權人在合理期限內可以明確表示拒絕,但債權人的拒絕權是債權人對自己利益的處分或放棄,并不影響第三人對債權人單方允諾本身的法律效力。 二、第三人與債務人型債務加入的法律適用 (一)“債務加入”約定的認定 “債務加入”是一個專業的法律術語,司法實踐中當事人往往不具備法律專業能力,無法準確使用“債務加入”來進行意思表示。在當事人約定模糊或口語化時,如何認定第三人與債務人是否達成了“債務加入”約定,理論上有兩種不同觀點。一種觀點認為,在當事人約定內容不明的情況下,法院不能主動認定擔保責任的成立,而債務加入對于第三人而言較一般擔保責任更大。“舉輕以明重”,在無證據證明第三人具有明確的共同承擔債務的意思表示時,不應認定債務加入。另一種觀點認為,一般情況下,第三人作出類似“債務加入”意思表示往往系基于其與債務人或債權人還存在其他法律關系。因此,第三人并非完全與涉案債務毫無關聯,或多或少與該債務存在利害關系,應側重保護債權人的權益。 前述兩種觀點都有一定道理。但在各方已經發生糾紛時,第三人一般會否認其有加入債務的意思表示,這就需要對其作出意思表示而非發生糾紛時的真實意思表示進行探究,根據意思表示解釋規則,結合日常生活用語習慣、債務產生原因、當事人的身份關系等因素綜合進行認定。具體有三: 第一,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是認定第三人與債務人是否達成債務加入約定的核心因素。意思表示作為法律行為成立的關鍵要素,[4]是當事人實現私法自治的手段,能夠體現當事人想要追求的私法效果,[5]第三人和債務人有無達成第三人與債務人共同承擔債務,讓債權人獲得“增信”利益,使債權人直接向第三人主張履行的意思表示,是判斷二者是否達成債務加入約定的關鍵。 第二,日常生活用語習慣是認定第三人與債務人是否達成債務加入約定的必要考慮。例如一對夫妻在離婚協議書中載明“盡男方力,盡量在2020年底替女方還清”,而根據新華字典中“替”的釋義,“替”有為、給之含義。根據日常習慣表達,為某人還清債務或者給某人還清債務,意思是成為某人債務的債務人。該協議符合第三人與債務人型債務加入的一般語義。 第三,債務產生原因、雙方當事人的身份關系等其他因素是認定第三人與債務人是否達成債務加入約定的加強理由。根據前述第二點得出的結論,不能與債務產生原因、雙方當事人的身份關系等其他因素明顯矛盾。 (二)“通知”債權人的認定 司法實踐中,債權人已經其他途徑知曉債務加入約定,第三人和債務人是否能以未“通知”債權人作為有效抗辯理由呢?筆者的答案是否定的,理由有三。 其一,從合同成立、生效規則來看,依法成立的合同一般自成立時生效,除非法律另有規定或者當事人另有約定。而第三人與債務人型債務加入實際上是第三人與債務人之間達成第三人成為債務人所負債務的共同還款人的合同,法律對第三人與債務人型債務加入并沒有規定特殊的生效條件。 其二,從真正利他合同的第三人取得權利的時間點來看,第三人與債務人型債務加入雖在一定程度上突破了合同相對性,但其突破合同相對性的方向是使第三人成為合同履行結果上的受益人,第三人并不因結果上的受益而能夠影響真正利他合同本身的效力。 其三,從《民法典》第552條規定“通知”債權人的目的來看,債權人不參與第三人與債務人達成債務加入約定的協商過程,無從知曉二者是否達成及何時達成債務加入約定,要保障債權人嗣后能夠順利行使權利,就必須規定第三人與債務人應“通知”債權人。因此,“通知”債權人是第三人和債務人根據誠實信用原則應履行的義務,并非其抗辯債權人向第三人主張權利的理由。 三、第三人與債權人型債務加入的法律適用 第三人與債權人型債務加入中“債務加入”允諾的認定,和第三人與債務人型債務加入中的“債務加入”約定的認定類似。但第三人與債權人型債務加入中,第三人如何向債權人“表示”加入債務的意愿,是司法實務的爭議焦點與難點。 (一)第三人“表示”的方式有無限制 根據《民法典》總則編第六章第二節“意思表示”部分的規定,意思表示分為有相對人的意思表示和無相對人的意思表示。第三人與債權人型債務加入中,第三人向特定的債權人“表示”愿意加入債務的意思表示,為有相對人的意思表示。以對話方式作出的意思表示,相對人知道其內容時生效。以非對話方式作出的意思表示,到達相對人時生效。第三人向債權人“表示”愿意債務加入亦是如此,對第三人“表示”的方式并沒有限制,可以采取對話方式向債權人作出,也可以采取非對話方式,如以信件、電報、電傳、傳真、電子數據交換、電子郵件等向債權人作出意思表示。不論是哪一種方式,意思表示均以到達債權人處發生法律效力。 (二)第三人可否通過他人進行“表示” 意思表示通常情況下由表意人自己完成,但在一些非對話方式場合,意思表示也可以由“中間人”完成?!爸虚g人”分為代理人和傳達使者。代理人在其代理權限內代理表意人進行“表示”,或者代理受領人進行受領,按照代理制度發生法律效力。傳達使者則僅系將表意人的意思表示傳達給相對方的人,實質是輔助表意人實施民事行為的輔助人。表意人向傳達使者說出意思表示并請求傳達使者轉達其意思表示時,僅為表意人發出意思表示,傳達使者將意思表示向受領人轉達時才是表意人的意思表示達到之時,此時意思表示才發生法律效力。 文字編輯:王常陽 排版:嚴嘉歡 策劃:姜 丹 執行編輯:劉凌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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