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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云亭法評|數份建設工程施工合同均無效,且難以確定實際履行的合同的情況下,如何確定工程款的結算依據?

     云亭律師事務所 2025-06-04 發布于北京




    閱讀提示:數份建設工程施工合同均無效的情況下,一般應參照當事人實際履行的合同結算建設工程價款,在無法確定哪一份合同是實際履行的合同時,應如何確定工程款的結算依據?


    裁判要旨

    當事人就同一建設工程訂立的數份建設工程施工合同均無效,但建設工程質量合格,一方當事人請求參照實際履行的合同結算建設工程價款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實際履行的合同難以確定,當事人請求參照最后簽訂的合同結算建設工程價款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案情簡介

    一、2014年7月15日,寶迪公司與核建公司簽訂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簡稱《20140715合同》)。合同約定由核建公司承建山西寶迪食品工業園車間及附屬工程,合同價款采取固定單價方式,合同總價為1.19億元。

    二、簽訂合同后,寶迪公司履行了招標程序,核建公司的工作人員諶某以寶迪公司代表的身份進入評標委員會參與評標,后核建公司中標。
    三、2015年6月5日,寶迪公司與核建公司簽訂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簡稱《20150605合同》),合同約定由核建公司承建“新建寶迪食品產業一體化項目”三標段工程,合同價為179407602.85元。該合同已備案。
    四、取得案涉項目的《建設工程施工許可證》后,核建公司履行了施工義務,施工工程經第三方檢測單位鑒定合格。
    五、由于寶迪公司拖欠工程款,核建公司向法院提起訴訟。一審法院認為,備案的《20150605合同》為有效合同,應作為工程價款的結算依據。
    六、寶迪公司認為雙方構成串通投標,《20150605合同》系無效合同,不應作為結算依據,故提起上訴。二審法院認為,現有證據不足以證明寶迪公司的主張,判決駁回上訴。
    七、最高人民法院認為,案涉《20140715合同》、《20150605合同》均為無效,由于現有證據不能認定雙方實際履行的是哪份合同,應將雙方當事人最后簽訂的合同即《20150605合同》作為結算依據。

    案件來源:山西寶迪農業科技有限公司、中國核工業二四建設有限公司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再審審查與審判監督民事裁定書丨(2019)最高法民申5242號

    法律分析

    本案的焦點問題是應以哪一份合同作為工程款的結算依據?云亭建工律師團隊分析如下:

    第一,《中華人民共和國招標投標法》第五十三條規定,投標人與招標人串通投標的,中標無效。
    本案當中,寶迪公司在招投標程序開始前就和核建公司簽訂了施工合同,且諶某作為核建公司的工作人員以寶迪公司代表的身份成為評標委員會成員參與評標,上述行為屬于《中華人民共和國招標投標法實施條例》第四十一條第二款第六項規定的“招標人與投標人為謀求特定投標人中標而采取的其他串通行為”情形,構成招標人與投標人串通投標,故核建公司中標無效。
    第二,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一)》第一條第一款第(三)項的規定,建設工程必須進行招標而未招標或者中標無效的,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無效。
    本案中,由于核建公司中標無效,寶迪公司和核建公司簽訂的《20150605合同》也無效。
    第三,《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一)》第二條規定:“招標人和中標人另行簽訂的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約定的工程范圍、建設工期、工程質量、工程價款等實質性內容,與中標合同不一致,一方當事人請求按照中標合同確定權利義務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該條適用的前提是中標合同合法有效。本案中,《20150605合同》因中標無效而無效,所以不能適用該條,中標合同并不必然具有更優先的效力。
    第四,《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一)》第二十四條規定:“當事人就同一建設工程訂立的數份建設工程施工合同均無效,但建設工程質量合格,一方當事人請求參照實際履行的合同結算建設工程價款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實際履行的合同難以確定,當事人請求參照最后簽訂的合同結算建設工程價款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20140715合同》和《20150605合同》均無效,且依據現有證據不能認定雙方實際履行的是哪份合同,應參照最后簽訂的合同即《20150605合同》結算建設工程價款。

    實務經驗總結

    前事不忘,后事之師。云亭建工律師團隊在對最高院上千份裁判文書研究的基礎上,結合自己辦理大量建工案件的親身體驗,就本案類似問題總結實務經驗如下,供讀者實踐操作中參考:

    一、存在多份建設工程施工合同時,以中標合同為結算依據的前提條件是中標合同有效。在中標合同無效的情況下,中標合同并不優先于其他合同作為結算依據。建議承包人在承接項目時,嚴格遵守相關法律法規進行投標程序,否則可能導致中標合同無效、結算困難等問題。
    二、在中標合同與另行簽訂的合同均無效的情況下,法院會選擇雙方實際履行的合同作為發包人向承包人折價補償的依據,實際履行的合同最符合當事人的真實意見,法院一般會將實際工程進度、施工范圍、工程價款約定等方面與合同約定相比較,以確定哪一份是實際履行的合同。
    三、由于建設工程一般施工周期較長,當事人履行施工合同時可能存在不同合同內容之間的交叉,履行情況可能同時符合多份合同的內容,在無法明確當事人到底履行的是哪一份合同時,法院一般會參照最后簽訂的合同結算建設工程價款。
    四、也有一些類似的案例,法院沒有參照最后簽訂的合同結算,而是結合締約過錯、已完工程質量、利益平衡等因素,按當事人過錯程度確定折價補償的工程價款。

    相關法律法規

    《中華人民共和國招標投標法》
    第三十七條 評標由招標人依法組建的評標委員會負責。
    依法必須進行招標的項目,其評標委員會由招標人的代表和有關技術、經濟等方面的專家組成,成員人數為五人以上單數,其中技術、經濟等方面的專家不得少于成員總數的三分之二。
    前款專家應當從事相關領域工作滿八年并具有高級職稱或者具有同等專業水平,由招標人從國務院有關部門或者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提供的專家名冊或者招標代理機構的專家庫內的相關專業的專家名單中確定;一般招標項目可以采取隨機抽取方式,特殊招標項目可以由招標人直接確定。
    與投標人有利害關系的人不得進入相關項目的評標委員會;已經進入的應當更換。
    評標委員會成員的名單在中標結果確定前應當保密。

    第五十三條 投標人相互串通投標或者與招標人串通投標的,投標人以向招標人或者評標委員會成員行賄的手段謀取中標的,中標無效,處中標項目金額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罰款,對單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單位罰款數額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罰款;有違法所得的,并處沒收違法所得;情節嚴重的,取消其一年至二年內參加依法必須進行招標的項目的投標資格并予以公告,直至由工商行政管理機關吊銷營業執照;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給他人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中華人民共和國招標投標法實施條例》
    第四十一條 禁止招標人與投標人串通投標。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屬于招標人與投標人串通投標:
    (一)招標人在開標前開啟投標文件并將有關信息泄露給其他投標人;
    (二)招標人直接或者間接向投標人泄露標底、評標委員會成員等信息;
    (三)招標人明示或者暗示投標人壓低或者抬高投標報價;
    (四)招標人授意投標人撤換、修改投標文件;
    (五)招標人明示或者暗示投標人為特定投標人中標提供方便;
    (六)招標人與投標人為謀求特定投標人中標而采取的其他串通行為。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一)》法釋〔2020〕25號
    第一條  建設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依據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款的規定,認定無效: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業企業資質或者超越資質等級的;
    (二)沒有資質的實際施工人借用有資質的建筑施工企業名義的;
    (三)建設工程必須進行招標而未招標或者中標無效的。
    承包人因轉包、違法分包建設工程與他人簽訂的建設工程施工合同,應當依據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款及第七百九十一條第二款、第三款的規定,認定無效。

    第二條  招標人和中標人另行簽訂的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約定的工程范圍、建設工期、工程質量、工程價款等實質性內容,與中標合同不一致,一方當事人請求按照中標合同確定權利義務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招標人和中標人在中標合同之外就明顯高于市場價格購買承建房產、無償建設住房配套設施、讓利、向建設單位捐贈財物等另行簽訂合同,變相降低工程價款,一方當事人以該合同背離中標合同實質性內容為由請求確認無效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第二十四條  當事人就同一建設工程訂立的數份建設工程施工合同均無效,但建設工程質量合格,一方當事人請求參照實際履行的合同關于工程價款的約定折價補償承包人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實際履行的合同難以確定,當事人請求參照最后簽訂的合同關于工程價款的約定折價補償承包人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法院判決

    最高人民法院在本案民事裁定書中就應以哪一份合同作為工程款結算依據的問題論述如下:
    一、關于《20150605合同》的效力問題。首先,根據寶迪公司一審中出示的《評標報告》《開標、評標階段記錄文件》《20150605合同》的記載內容,諶波作為核建公司的工作人員,卻以寶迪公司代表的身份成為評標委員會成員參與評標,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招標投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三款關于“與投標人有利害關系的人不得進入相關項目的評標委員會;已經進入的應當更換”的規定,諶波進入評標委員會確屬不當。《20140715合同》的簽訂表明,寶迪公司作為招標人在招投標程序開始前與投標人核建公司就工程范圍、建設工期、工程價款等實質性內容達成一致意見,而諶波進入評標委員會、核建公司中標,上述行為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招標投標法實施條例》第四十一條第二款第六項規定的“招標人與投標人為謀求特定投標人中標而采取的其他串通行為”情形,屬于招標人與投標人串通投標。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招標投標法》第五十三條的規定,核建公司的中標無效。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第一條第三項“建設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根據合同法第五十二條第(五)項的規定,認定無效:…(三)建設工程必須進行招標而未招標或者中標無效的”規定,因核建公司的中標無效,故寶迪公司與其簽訂的《20150605合同》應為無效,故二審判決對該合同的效力認定不當。
    二、關于《20140715合同》是否為雙方當事人實際履行合同的問題。根據本案查明事實,寶迪公司一審中出示的《工程款支付申請表》《報驗申請表》《工程款簽收表》《工程支付申請統計》記載的各項單體工程的各個部分的開工時間、完成時間以及整個單體工程的總完成天數,均與《20140715合同》第一章合同協議書第3.1條約定的合同總工期不一致。寶迪公司一審中出示的《工程款支付憑證》《工程款報付申請與實際付款對比表》記載的核建公司申請付款時間、寶迪公司實際付款時間,亦與《20140715合同》第二章合同條件第21.1條約定的工程款支付時間、支付比例不一致。寶迪公司將部分分項工程進行了擅自甩項,交由核建公司以外的第三人進行了施工。上述事實表明,雙方當事人并未按《20140715合同》履行主要合同義務。故寶迪公司主張雙方實際履行的是《20140715合同》的申請理由不能成立。
    三、關于二審判決依據《鑒定報告》確定本案工程價款是否妥當的問題。《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二)》第十一條規定:“當事人就同一建設工程訂立的數份建設工程施工合同均無效,但建設工程質量合格,一方當事人請求參照實際履行的合同結算建設工程價款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實際履行的合同難以確定,當事人請求參照最后簽訂的合同結算建設工程價款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案涉《20140715合同》《建設工程施工合同協議》《20150605合同》均無效,雙方當事人在履行主要合同義務時,既未按《20140715合同》履行,也未按《20150605合同》履行,依據現有證據不能認定雙方實際履行的是哪份合同,在雙方對核建公司的施工工程部分有爭議、而核建公司亦未完成全部承包工程項目的情況下,需要對項目核建公司已完工部分的工程造價進行鑒定。根據本案查明事實,《20150605合同》是雙方當事人最后簽訂的合同。《鑒定報告》參照《20150605合同》,得出工程價款為109493823.80元的鑒定結論,比《20140715合同》約定的119053590元低了9558766.2元,符合實際,亦較好地平衡了雙方當事人的利益。第二,雖然智淵公司是核建公司投標總價文件的編制人,但其與項目沒有利害關系。寶迪公司在選任鑒定機構時和智淵公司接受鑒定委托后,均未對此提出異議,且智淵公司在接受鑒定項目委托時,指定了不同的鑒定人進行鑒定,故寶迪公司主張智淵公司作為鑒定主體違法的申請理由不能成立。第三,《鑒定報告》載明的鑒定材料包括施工圖紙、現場勘查和調研勘驗筆錄、修改通知單、工作聯系單、圖紙會審紀要、核建公司和寶迪公司分別簽字蓋章現場完成情況明細,一審法院就該報告已組織雙方進行了質證,故寶迪公司主張鑒定材料未經質證、鑒定程序違法的申請理由不能成立。第四,在雙方對核建公司的施工工程部分及其造價有爭議的情況下,《鑒定報告》是對核建公司所建工程項目的造價進行鑒定,并不存在工程造價重復鑒定的問題。核建公司一審中出示的工程質量驗收記錄和工程結構實體檢測鑒定報告均載明工程質量符合要求,并不存在質量問題。寶迪公司出示的工程建設整改通知單不足以推翻工程質量驗收記錄和工程結構實體檢測鑒定報告對工程質量的認定。故寶迪公司主張存在鑒定程序違法、重復鑒定的申請理由不能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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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關于《備忘錄》及《會議紀要》的效力問題。《備忘錄》系江北公司與崔海共同簽訂,意思表示真實明確,應認定為有效。《備忘錄》第三條關于崔海須取得正龍公司關于案涉工程特別授權的約定,并非《備忘錄》約定的生效條件。崔海簽訂《備忘錄》時是否取得正龍公司的特別授權,不影響《備忘錄》本身的效力,亦非《備忘錄》其他條款的生效前提。崔海關于《備忘錄》對其沒有約束力的申請再審事由,缺乏事實和法律依據,本院不予采信。《備忘錄》第二條約定,2014年4月6日合同為中標合同的補充約定,內容與中標合同不一致的,以該合同為準。原審判決據此認定崔海與江北公司實際履行的是2014年4月6日合同,有合同依據,本院予以支持。

    《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三十二條規定:“當事人采用合同書形式訂立合同的,自雙方當事人簽字或者蓋章時合同成立。”崔海系案涉工程的實際施工人,項目部印章由其保管。原審判決據此認為《會議紀要》加蓋項目部印章即視為崔海對《會議紀要》內容的確認,符合案件事實和法律規定,并無不當。崔海申請再審提交的正龍公司關于項目部印章的《情況說明》,尚不能否定《會議紀要》的真實性。故對崔海關于《會議紀要》不應采信的申請再審事由,本院不予采信。

    關于原審判決工程款結算依據是否正確的問題。因《備忘錄》真實有效,可以認定崔海與江北公司實際履行的是2014年4月6日合同。本案不屬于實際履行的合同難以確定的情形。崔海關于本案應適用《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二)》的規定參照較后簽訂的合同進行工程價款結算的申請再審主張,缺乏依據,本院不予支持。一審法院根據崔海的申請,依法委托吉林公信公司進行工程造價鑒定。吉林公信公司依據2014年4月6日合同及《會議紀要》關于案涉項目結算爭議事項的約定作出《鑒定結論(二)》,針對雙方質疑作出書面回復、對鑒定報告進行修正并出庭接受質詢,鑒定程序并無違法之處。崔海雖對《鑒定結論(二)》不予認可,但未提供足以反駁的證據及理由,其申請再審提交的《(二化廠回遷區建設項目)補充協議書》,僅能證明吉林公信公司曾為江北公司參與的其他建設項目出具過測算文件,不能證明吉林公信公司與江北公司存在惡意串通損害崔海利益的行為。原審判決采信《鑒定結論(二)》并將其作為工程款結算依據,并無不當。二審法院依據訴訟費分擔比例,判決雙方當事人分擔鑒定費用,符合公平原則,亦無不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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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例三:李軍正定縣恒晶建筑勞務分包有限公司等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民事裁定書丨2021)最高法民申2604號

    關于案涉工程的結算依據問題。《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二)》第十一條規定:“當事人就同一建設工程訂立的數份建設工程施工合同均無效,但建設工程質量合格,一方當事人請求參照實際履行的合同結算建設工程價款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實際履行的合同難以確定,當事人請求參照最后簽訂的合同結算建設工程價款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墅洋公司與燕趙建設公司針對案涉項目一期工程于2012年10月12日、2012年12月30日簽訂了兩份《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于2013年1月3日簽訂了備案合同《河北省建設工程施工合同》,墅洋公司與恒晶公司針對二期工程于2014年5月15日簽訂了《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上述合同均屬無效。根據前述司法解釋的規定,應參照實際履行的合同結算建設工程價款。關于實際履行的合同的認定問題,首先,對于二期工程,恒晶公司及李軍與墅洋公司僅簽有一份非備案合同,不存在參照其他合同結算工程價款的問題,故應參照該合同約定采用固定單價方式計算。其次,對于一期工程,2013年1月3日簽訂的備案合同亦非當事人實際履行的合同。一是案涉工程施工完成后,墅洋公司與李軍、燕趙建設公司對每棟樓的建筑面積進行了核對,顯然與非備案合同約定的固定單價計價方式相一致;二是當事人之間數份合同中簽訂時間最晚的合同所約定的計價方式、計價標準與前兩份非備案合同大致相當,可以佐證三份非備案合同對于計價方式的約定系當事人的最終真實意思。原審法院認定案涉當事人實際履行的合同為非備案合同,并無不當。

    案例四:蘇帝成建設集團有限公司新疆金正大農佳樂生態工程有限公司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再審審查與審判監督民事裁定書丨2020)最高法民申1242號

    本案申請再審的主要問題是原判決以5月施工合同作為工程款結算依據是否缺乏證據證明及適用法律是否錯誤。

    經審查核實,二審所認定的出圖時間與帝成公司提交的施工設計圖記載的出圖日期相符,5月施工合同所記載的有圖紙部分工程出圖日期均在2015年4月即在該合同簽訂之前。5月施工合同約定的工程價款為總價合同(固定價加預估價),明確約定了有圖紙部分的工程價款數額,帝成公司以工程設計圖核準時間認為5月施工合同在簽訂時并沒有工程圖紙從而否定5月施工合同的約定,與該合同內容不符,帝成公司該申請再審理由不能成立。

    雙方當事人于2015年5月23日就案涉工程簽訂了5月施工合同,2015年8月12日簽訂《補充協議書》,2015年12月16日簽訂12月備案合同。5月施工合同和12月備案合同對工程承包范圍、工程價款及合同價格形式、工期等實質性內容約定不一致。金正大公司稱12月備案合同僅為備案所用,不應作為工程價款認定依據。雙方均認可案涉工程按照當地政策要求必須進行建設工程合同備案。12月備案合同并未體現與之前合同的關系,未體現是對之前合同的補充或變更。5月施工合同對工程承包范圍、工程價款、雙方的權利義務、竣工結算等進行了詳細的約定,而且該合同中還約定了詳細的補充條款。之后雙方又針對5月施工合同達成《補充協議書》。帝成公司申請再審稱5月施工合同為進場合同、該合同主要內容或約定不明或沒有約定的申請再審理由與合同內容明顯不符,該申請再審理由不能成立。依據備案合同繳費是行政管理的需要,帝成公司以實際繳費基數作為12月備案合同是實際履行合同的理由不能成立。

    原判決認定5月施工合同是雙方實際履行的合同,并無不當。首先,從實際工程進度來看,帝成公司在2015年4月已進場施工,5月施工合同約定工程于2015年8月25日完工,之后《補充協議書》中將工期延長至2015年10月30日;12月備案合同簽訂時實際已完成大部分工程,但12月備案合同約定的施工日期為2015年12月25日至2016年12月25日;12月備案合同約定的施工日期與實際施工時間及《補充協議書》的約定均不符。其次,從實際施工范圍來看,5月施工合同的承包范圍不包含門窗、內外墻涂料、鋼結構、庫房車間電器照明,帝成公司實際施工內容與5月施工合同工程內容一致,與12月備案合同內容不相符。再次,從工程價款約定來看,12月備案合同為單價合同,單價完全按照金正大公司委托的造價咨詢機構所作出的造價進行約定;12月備案合同中約定的部分施工內容在該合同簽訂時已由金正大公司分包給他人施工,該合同中并未剔除由他人施工部分,而是將全部工程進行造價。5月施工合同是總價合同,包含有圖部分的固定價及無圖部分的預估價,該合同對工程未出圖部分及變更部分約定“工程結算價下浮15%為最終結算價”,對未確定部分的計量取費亦進行了約定。5月施工合同約定的工程價款更符合雙方協商的結果。故結合以上,原判決依據5月施工合同認定工程價款,并無不當。

    案例五西寶陵建設集團有限責任公司陜西聚泉節能建筑開發有限公司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再審審查與審判監督民事裁2020)最高法民申2649號

    本院認為,根據原審查明的事實,案涉工程屬于必須進行招投標的工程,在履行招投標程序確定寶陵公司為施工單位,根據招投標文件簽訂建設工程施工合同之前,寶陵公司已進場施工,并與聚泉公司就案涉工程實質性內容進行磋商,簽訂建設工程施工合同,違反了《中華人民共和國招標投標法》第四十三條、第五十五條的強制性規定,中標行為無效。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第一條第三項的規定,中標無效,雙方當事人根據招投標文件簽訂的施工合同即備案合同亦無效。除備案合同外,寶陵公司與聚泉公司在招投標前后,先后簽訂的多份施工合同及協議,因未通過招投標程序,該合同及協議亦無效。《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二)》第十一條規定,當事人就同一建設工程訂立的數份建設工程施工合同均無效,但建設工程質量合格,一方當事人請求參照實際履行的合同結算建設工程價款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實際履行的合同難以確定,當事人請求參照最后簽訂的合同結算建設工程價款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寶陵公司與聚泉公司簽訂的《補充協議》是雙方當事人簽訂的最后一份協議,且在協議中明確約定該協議作為雙方竣工結算的唯一依據。從合同實際履行情況看,寶陵公司亦系按照《補充協議》約定的支付工程進度款的時間節點及比例向聚泉公司申請付款,《補充協議》是雙方當事人實際履行的合同。同時《補充協議》明確約定“本協議雙方應遵循《聚泉小區1#、2#、5#樓預算幾點說明》。”另外,雙方當事人此前簽訂的四份非備案合同中亦明確約定:“本合同雙方應遵循《聚泉小區1#、2#、5#樓預算幾點說明》中的條文。附:《聚泉小區1#、2#、5#樓預算幾點說明》”。由此可見,預算幾點說明亦系寶陵公司與聚泉公司關于案涉工程造價結算依據的真實意思表示。寶陵公司主張預算幾點說明是聚泉公司單方偽造夾帶在合同書后面,《補充協議》是在聚泉公司的脅迫下簽訂的,但其均未提供充分的證據予以證明。原審判決認定《補充協議》及預算幾點說明為案涉工程價款的結算依據,依據充分,并無不當

    案例六:泉州市豐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威海勝豐地產有限公司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2020)最高法民終59號

    一、一審關于案涉多份合同效力問題的認定是否正確,雙方之間應以哪份合同作為結算工程價款的依據的問題

    1.關于案涉多份合同效力的認定問題。針對案涉合同的效力問題,威海中院(2018)魯10民再98號民事判決認定,案涉工程屬于依法必須進行招標的工程建設項目,勝豐公司未經招投標即與投標人豐澤公司的分支機構就合同的實質性內容進行談判,并簽訂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此后豐澤公司就案涉工程中標,其中標后又與勝豐公司簽訂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并備案。上述行為屬于“明招暗定”的虛假招標行為,違反了招標投標法的強制性規定,故勝豐公司與豐澤威海分公司2011年8月8日簽訂的兩份建筑施工合同,勝豐公司與豐澤公司2012年1月16日簽訂的建筑施工合同均為無效合同。根據該生效判決的認定,前述合同應為無效合同。二審中,勝豐公司雖主張案涉合同應為有效合同,但其并未提供相應的證據推翻前述已為人民法院發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確認的事實,在此情況下,一審判決對案涉多份合同效力問題的認定正確。

    2.關于結算工程價款的依據問題,《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二)》第十一條規定:“當事人就同一建設工程訂立的數份建設工程施工合同均無效,但建設工程質量合格,一方當事人請求參照實際履行的合同結算建設工程價款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實際履行的合同難以確定,當事人請求參照最后簽訂的合同結算建設工程價款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根據前述司法解釋的規定,案涉協議均無效后,對于當事人有關參照實際履行的合同結算建設工程價款的請求,人民法院應予支持。針對實際履行的合同問題,當事人于訴訟過程中存在較大爭議。結合當事人的主張和鑒定機構的鑒定意見等分析,主要的爭議在于《價款協議書》是否為當事人實際履行的合同依據。本院認為,一審判決認定《價款協議書》為當事人實際履行的協議,并以此作為認定案涉工程價款的依據并無不當。理由如下:首先,案涉《價款協議書》與《6700萬元合同》《1.5億元合同》《備案合同》在工程范圍、工期、質量、保修等合同必要內容等方面并不存在實質性差異,僅在案涉工程造價計價方式上作出了不同的約定,即由“可調價格合同方式”變更為“固定單價方式”。且《價款協議書》的訂立時間遲于前述合同,應以當事人最終的意思表示作為確定雙方當事人權利義務的依據。其次,合同履行過程中,豐澤威海分公司根據其施工形象進度制作了《工程付款申請單》。從該《工程付款申請單》記載的情況看,形象進度款的計算依據為:施工工程量×《價款協議書》約定的單價×形象進度百分比。而案涉工程形象進度款的計算依據與《價款協議書》所約定的計算標準一致。第三,豐澤公司雖上訴主張應以《備案合同》《1.5億元合同》等作為認定案涉工程價款的依據,但并未提供相應的證據證明,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的解釋》第九十條有關“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或者反駁對方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應當提供證據加以證明,但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在作出判決前,當事人未能提供證據或者證據不足以證明其事實主張的,由負有舉證證明責任的當事人承擔不利的后果”規定,豐澤公司的主張亦不能獲得支持。

    案例七:江蘇省第一建筑安裝集團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昌隆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2017)最高法民終175號

    本院認為,第一,《招標投標法》、《建設工程項目招標范圍和規模標準規定》明確規定應當進行招標的范圍,案涉工程建設屬于必須進行招標的項目,當事人雙方2009年12月8日簽訂的《備案合同》雖系經過招投標程序簽訂,并在建設行政主管部門進行備案,但在履行招投標程序確定江蘇一建為施工單位之前,一方面昌隆公司將屬于建筑工程單位工程的分項工程基坑支護委托江蘇一建施工,另一方面江蘇一建、昌隆公司、設計單位及監理單位對案涉工程結構和電氣施工圖紙進行了四方會審,且江蘇一建已完成部分樓棟的定位測量、基礎放線、基礎墊層等施工內容,一審法院認定案涉工程招標存在未招先定等違反《招標投標法》禁止性規定的行為,《備案合同》無效并無不當。

    第二,當事人雙方2009年12月28日簽訂的《補充協議》系未通過招投標程序簽訂,且對備案合同中約定的工程價款等實質性內容進行變更,一審法院根據《建設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釋》第二十一條規定,認為《補充協議》屬于另行訂立的與經過備案中標合同實質性內容不一致的無效合同并無不當。

    第三,《建設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釋》第二條規定,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無效,但建設工程經竣工驗收合格,承包人請求參照合同約定支付工程價款的,應予支持。《建設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釋》第二十一條規定,當事人就同一建設工程另行訂立的建設工程施工合同與經過備案的中標合同實質性內容不一致的,應當以備案的中標合同作為結算工程價款的根據。就本案而言,雖經過招投標程序并在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備案的《備案合同》因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而無效,并不存在適用《建設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釋》第二十一條規定的前提,也并不存在較因規避招投標制度、違反備案中標合同實質性內容的《補充協議》具有優先適用效力。

    《合同法》第五十八條規定,合同無效或者被撤銷后,因該合同取得的財產,應當予以返還;不能返還或者沒有必要的,應當折價補償。有過錯的一方應當賠償對方因此所受到的損失,雙方都有過錯的,應當各自承擔相應的責任。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的特殊之處在于,合同的履行過程,是承包人將勞動及建筑材料物化到建設工程的過程,在合同被確認無效后,只能按照折價補償的方式予以返還。本案當事人主張根據《建設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釋》第二條規定參照合同約定支付工程價款,案涉《備案合同》與《補充協議》分別約定不同結算方式,應首先確定當事人真實合意并實際履行的合同。

    結合本案《備案合同》與《補充協議》,從簽訂時間而言,《備案合同》落款時間為2009年12月1日,2009年12月30日在唐山市建設局進行備案;《補充協議》落款時間為2009年12月28日,簽署時間僅僅相隔二十天。從約定施工范圍而言,《備案合同》約定施工范圍包括施工圖紙標識的全部土建、水暖、電氣、電梯、消防、通風等工程的施工安裝,《補充協議》約定施工范圍包括金色和園項目除土方開挖、通風消防、塑鋼窗、景觀、綠化、車庫管理系統、安防、電梯、換熱站設備、配電室設備、煤氣設施以外所有建筑安裝工程,以及雨污水、小區主環路等市政工程。實際施工范圍與兩份合同約定并非完全一致。從約定結算價款而言,《備案合同》約定固定價,《補充協議》約定執行河北省2008年定額及相關文件,建筑安裝工程費結算總造價降3%,《補充協議》并約定價格調整、工程材料由甲方認質認價。綜上分析,當事人提交的證據難以證明其主張所依據的事實,一審判決認為當事人對于實際履行合同并無明確約定,兩份合同內容比如甲方分包、材料認質認價在合同履行過程中均有所體現,無法判斷實際履行合同并無不當。

    在無法確定雙方當事人真實合意并實際履行的合同時,應當結合締約過錯、已完工程質量、利益平衡等因素,根據《合同法》第五十八條規定由各方當事人按過錯程度分擔因合同無效造成的損失。一審法院認定本案中無法確定真實合意履行的兩份合同之間的差價作為損失,基于昌隆公司作為依法組織進行招投標的發包方,江蘇一建作為對于招投標法等法律相關規定也應熟知的具有特級資質的專業施工單位的過錯,結合本案工程竣工驗收合格的事實,由昌隆公司與江蘇一建6:4比例分擔損失并無不當。江蘇一建上訴主張應依《補充協議》結算工程價款,事實依據和法律依據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律師簡介

    劉春輝律師,北京云亭律師事務所合伙人,中國人民大學法學院碩士畢業,中國民主同盟盟員,廊坊仲裁委員會等多家仲裁機構仲裁員、北京工業大學文法學部校外導師,編著《建設工程糾紛裁判規則與類案集成》,業務領域:商事爭議、建設工程。

    劉春輝律師從事法律研究及法律工作十多年,曾任北京某人民法院法官,審理各類民商事案件一千多件;曾任北京某房產地企業法務總監,負責全面處理企業法律事務;曾任某知名律師事務所合伙人,執業以來承辦了大量的建設工程、金融等類型的案件并取得較好的成績。
    劉春輝律師相信,法律不僅是一門技術,更是一門藝術,巧妙地運用法律技術解決各種問題是法律實務工作者的職業追求,劉春輝律師擅長辦理商事訴訟和仲裁案件及為企業提供法律顧問服務。

    張海龍律師,研究生學歷、碩士學位,北京云亭律師事務所合伙人、房地產與建設工程專委會主任,北京律協國有資產法律專業委員會委員,某銀行獨立董事。
    張海龍律師擁有二十八年執業經驗,在房地產與建設工程、國有企業合規、公司并購重組、金融擔保等領域具有深厚的理論功底和豐富的實踐經驗,出版有《稅收法律糾紛案件裁判規則解讀》。
    張海龍律師長期擔任某市國企改革專項法律顧問,起草制訂了煤礦企業改制、煤礦企業并購重組、非煤國有集體企業改制、非煤國有集體企業清算關閉等一系列政策性文件,指導和參與了該市全部國有集體企業改制和并購重組工作,為該市煤礦企業集團化、規范化建設,和老國有企業有序退出提供了強有力的法律支持。張海龍律師對建設工程和金融擔保有深厚的研究,在多起銀行起訴的擔保案件中,代理擔保人贏得勝訴,為擔保人免除了數千萬元的擔保責任;在多起承包人起訴的建工案件中,代理發包人贏得勝訴,案件實現成功反轉,不僅承包人數千萬訴訟請求被駁回,而且還要倒賠發包人。張海龍律師的專業水平和職業操守獲得了當事人和社會大眾的高度評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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