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亭建工律師團隊就本文相關問題,檢索到如下有代表性的案例,現分享如下,供讀者學習參考:
案例一至案例六中,法院認為應參照雙方實際履行的合同進行工程款結算,案例七中,法院將兩份合同之間的差價作為損失,由當事人按各自的過錯程度分擔。
案例一:崔海、吉林市江北農民新村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民事裁定書丨(2021)最高法民申4115號
本院經審查認為,本案申請再審審查的主要問題是:案涉《備忘錄》及《會議紀要》的效力如何認定;原審判決工程款結算的依據是否正確。
關于《備忘錄》及《會議紀要》的效力問題。《備忘錄》系江北公司與崔海共同簽訂,意思表示真實明確,應認定為有效。《備忘錄》第三條關于崔海須取得正龍公司關于案涉工程特別授權的約定,并非《備忘錄》約定的生效條件。崔海簽訂《備忘錄》時是否取得正龍公司的特別授權,不影響《備忘錄》本身的效力,亦非《備忘錄》其他條款的生效前提。崔海關于《備忘錄》對其沒有約束力的申請再審事由,缺乏事實和法律依據,本院不予采信。《備忘錄》第二條約定,2014年4月6日合同為中標合同的補充約定,內容與中標合同不一致的,以該合同為準。原審判決據此認定崔海與江北公司實際履行的是2014年4月6日合同,有合同依據,本院予以支持。
《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三十二條規定:“當事人采用合同書形式訂立合同的,自雙方當事人簽字或者蓋章時合同成立。”崔海系案涉工程的實際施工人,項目部印章由其保管。原審判決據此認為《會議紀要》加蓋項目部印章即視為崔海對《會議紀要》內容的確認,符合案件事實和法律規定,并無不當。崔海申請再審提交的正龍公司關于項目部印章的《情況說明》,尚不能否定《會議紀要》的真實性。故對崔海關于《會議紀要》不應采信的申請再審事由,本院不予采信。
關于原審判決工程款結算依據是否正確的問題。因《備忘錄》真實有效,可以認定崔海與江北公司實際履行的是2014年4月6日合同。本案不屬于實際履行的合同難以確定的情形。崔海關于本案應適用《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二)》的規定參照較后簽訂的合同進行工程價款結算的申請再審主張,缺乏依據,本院不予支持。一審法院根據崔海的申請,依法委托吉林公信公司進行工程造價鑒定。吉林公信公司依據2014年4月6日合同及《會議紀要》關于案涉項目結算爭議事項的約定作出《鑒定結論(二)》,針對雙方質疑作出書面回復、對鑒定報告進行修正并出庭接受質詢,鑒定程序并無違法之處。崔海雖對《鑒定結論(二)》不予認可,但未提供足以反駁的證據及理由,其申請再審提交的《(二化廠回遷區建設項目)補充協議書》,僅能證明吉林公信公司曾為江北公司參與的其他建設項目出具過測算文件,不能證明吉林公信公司與江北公司存在惡意串通損害崔海利益的行為。原審判決采信《鑒定結論(二)》并將其作為工程款結算依據,并無不當。二審法院依據訴訟費分擔比例,判決雙方當事人分擔鑒定費用,符合公平原則,亦無不當。
案例二:丁世松、孫靜等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民事裁定書丨(2021)最高法民申2187號
本院認為,(一)原判決認定丁世松、孫靜、董趁意與熙晨公司實際履行的合同是燕京公司與熙晨公司簽訂的施工合同具有事實依據。根據原審查明的事實,本案中,丁世松、孫靜、董趁意借用揚子江公司和燕京公司的名義分別與熙晨公司就案涉工程簽訂了三份施工合同,丁世松、孫靜、董趁意主張其對熙晨公司與燕京公司簽訂合同一事不知情,實際履行的是2011年8月8日揚子江公司與熙晨公司簽訂的固定總價加可調價合同(合同價款為234026472元),熙晨公司主張實際履行的是2011年12月24日和2012年2月24日其與燕京公司簽訂的固定總價合同(1#-11#樓及地下車庫合同價款為81381463元)。然而,丁世松、孫靜、董趁意一審提供的借款協議書載明,丁世松、孫靜、董趁意自認掛靠燕京公司承包案涉工程,且工程報驗單、質量驗收記錄等施工資料均以燕京公司名義報送,結合工程款撥付均是通過燕京公司撥付給丁世松等人的事實,丁松世、孫靜、董趁意申請再審稱對熙晨公司與燕京公司簽訂合同一事毫不知情與事實不符。案涉工程款撥付等事實亦可證明燕京公司與熙晨公司之間的固定價合同是雙方的真實意思表示并實際履行。同時,河北建設工程信息網公布的揚子江公司中標案涉工程1#-11#樓及地下車庫工程的價款為81660300元,與燕京公司和熙晨公司簽訂的合同約定同一標段工程價款81381463元相差無幾,丁世松、孫靜、董趁意對揚子江公司中標價款表示認可,亦可印證燕京公司與熙晨公司簽訂的施工合同是雙方實際履行的合同。另外,即使實際履行的合同難以確定,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二)》第十一條的規定,應參照當事人最后簽訂的合同作為結算工程價款的依據。
案例三:李軍、正定縣恒晶建筑勞務分包有限公司等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民事裁定書丨(2021)最高法民申2604號
關于案涉工程的結算依據問題。《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二)》第十一條規定:“當事人就同一建設工程訂立的數份建設工程施工合同均無效,但建設工程質量合格,一方當事人請求參照實際履行的合同結算建設工程價款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實際履行的合同難以確定,當事人請求參照最后簽訂的合同結算建設工程價款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墅洋公司與燕趙建設公司針對案涉項目一期工程于2012年10月12日、2012年12月30日簽訂了兩份《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于2013年1月3日簽訂了備案合同《河北省建設工程施工合同》,墅洋公司與恒晶公司針對二期工程于2014年5月15日簽訂了《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上述合同均屬無效。根據前述司法解釋的規定,應參照實際履行的合同結算建設工程價款。關于實際履行的合同的認定問題,首先,對于二期工程,恒晶公司及李軍與墅洋公司僅簽有一份非備案合同,不存在參照其他合同結算工程價款的問題,故應參照該合同約定采用固定單價方式計算。其次,對于一期工程,2013年1月3日簽訂的備案合同亦非當事人實際履行的合同。一是案涉工程施工完成后,墅洋公司與李軍、燕趙建設公司對每棟樓的建筑面積進行了核對,顯然與非備案合同約定的固定單價計價方式相一致;二是當事人之間數份合同中簽訂時間最晚的合同所約定的計價方式、計價標準與前兩份非備案合同大致相當,可以佐證三份非備案合同對于計價方式的約定系當事人的最終真實意思。原審法院認定案涉當事人實際履行的合同為非備案合同,并無不當。
案例四:蘇帝成建設集團有限公司、新疆金正大農佳樂生態工程有限公司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再審審查與審判監督民事裁定書丨(2020)最高法民申1242號
本案申請再審的主要問題是原判決以5月施工合同作為工程款結算依據是否缺乏證據證明及適用法律是否錯誤。
經審查核實,二審所認定的出圖時間與帝成公司提交的施工設計圖記載的出圖日期相符,5月施工合同所記載的有圖紙部分工程出圖日期均在2015年4月即在該合同簽訂之前。5月施工合同約定的工程價款為總價合同(固定價加預估價),明確約定了有圖紙部分的工程價款數額,帝成公司以工程設計圖核準時間認為5月施工合同在簽訂時并沒有工程圖紙從而否定5月施工合同的約定,與該合同內容不符,帝成公司該申請再審理由不能成立。
雙方當事人于2015年5月23日就案涉工程簽訂了5月施工合同,2015年8月12日簽訂《補充協議書》,2015年12月16日簽訂12月備案合同。5月施工合同和12月備案合同對工程承包范圍、工程價款及合同價格形式、工期等實質性內容約定不一致。金正大公司稱12月備案合同僅為備案所用,不應作為工程價款認定依據。雙方均認可案涉工程按照當地政策要求必須進行建設工程合同備案。12月備案合同并未體現與之前合同的關系,未體現是對之前合同的補充或變更。5月施工合同對工程承包范圍、工程價款、雙方的權利義務、竣工結算等進行了詳細的約定,而且該合同中還約定了詳細的補充條款。之后雙方又針對5月施工合同達成《補充協議書》。帝成公司申請再審稱5月施工合同為進場合同、該合同主要內容或約定不明或沒有約定的申請再審理由與合同內容明顯不符,該申請再審理由不能成立。依據備案合同繳費是行政管理的需要,帝成公司以實際繳費基數作為12月備案合同是實際履行合同的理由不能成立。
原判決認定5月施工合同是雙方實際履行的合同,并無不當。首先,從實際工程進度來看,帝成公司在2015年4月已進場施工,5月施工合同約定工程于2015年8月25日完工,之后《補充協議書》中將工期延長至2015年10月30日;12月備案合同簽訂時實際已完成大部分工程,但12月備案合同約定的施工日期為2015年12月25日至2016年12月25日;12月備案合同約定的施工日期與實際施工時間及《補充協議書》的約定均不符。其次,從實際施工范圍來看,5月施工合同的承包范圍不包含門窗、內外墻涂料、鋼結構、庫房車間電器照明,帝成公司實際施工內容與5月施工合同工程內容一致,與12月備案合同內容不相符。再次,從工程價款約定來看,12月備案合同為單價合同,單價完全按照金正大公司委托的造價咨詢機構所作出的造價進行約定;12月備案合同中約定的部分施工內容在該合同簽訂時已由金正大公司分包給他人施工,該合同中并未剔除由他人施工部分,而是將全部工程進行造價。5月施工合同是總價合同,包含有圖部分的固定價及無圖部分的預估價,該合同對工程未出圖部分及變更部分約定“工程結算價下浮15%為最終結算價”,對未確定部分的計量取費亦進行了約定。5月施工合同約定的工程價款更符合雙方協商的結果。故結合以上,原判決依據5月施工合同認定工程價款,并無不當。
案例五:西寶陵建設集團有限責任公司、陜西聚泉節能建筑開發有限公司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再審審查與審判監督民事裁定書丨(2020)最高法民申2649號
本院認為,根據原審查明的事實,案涉工程屬于必須進行招投標的工程,在履行招投標程序確定寶陵公司為施工單位,根據招投標文件簽訂建設工程施工合同之前,寶陵公司已進場施工,并與聚泉公司就案涉工程實質性內容進行磋商,簽訂建設工程施工合同,違反了《中華人民共和國招標投標法》第四十三條、第五十五條的強制性規定,中標行為無效。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第一條第三項的規定,中標無效,雙方當事人根據招投標文件簽訂的施工合同即備案合同亦無效。除備案合同外,寶陵公司與聚泉公司在招投標前后,先后簽訂的多份施工合同及協議,因未通過招投標程序,該合同及協議亦無效。《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二)》第十一條規定,當事人就同一建設工程訂立的數份建設工程施工合同均無效,但建設工程質量合格,一方當事人請求參照實際履行的合同結算建設工程價款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實際履行的合同難以確定,當事人請求參照最后簽訂的合同結算建設工程價款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寶陵公司與聚泉公司簽訂的《補充協議》是雙方當事人簽訂的最后一份協議,且在協議中明確約定該協議作為雙方竣工結算的唯一依據。從合同實際履行情況看,寶陵公司亦系按照《補充協議》約定的支付工程進度款的時間節點及比例向聚泉公司申請付款,《補充協議》是雙方當事人實際履行的合同。同時《補充協議》明確約定“本協議雙方應遵循《聚泉小區1#、2#、5#樓預算幾點說明》。”另外,雙方當事人此前簽訂的四份非備案合同中亦明確約定:“本合同雙方應遵循《聚泉小區1#、2#、5#樓預算幾點說明》中的條文。附:《聚泉小區1#、2#、5#樓預算幾點說明》”。由此可見,預算幾點說明亦系寶陵公司與聚泉公司關于案涉工程造價結算依據的真實意思表示。寶陵公司主張預算幾點說明是聚泉公司單方偽造夾帶在合同書后面,《補充協議》是在聚泉公司的脅迫下簽訂的,但其均未提供充分的證據予以證明。原審判決認定《補充協議》及預算幾點說明為案涉工程價款的結算依據,依據充分,并無不當。
案例六:泉州市豐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威海勝豐地產有限公司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丨(2020)最高法民終59號
一、一審關于案涉多份合同效力問題的認定是否正確,雙方之間應以哪份合同作為結算工程價款的依據的問題
1.關于案涉多份合同效力的認定問題。針對案涉合同的效力問題,威海中院(2018)魯10民再98號民事判決認定,案涉工程屬于依法必須進行招標的工程建設項目,勝豐公司未經招投標即與投標人豐澤公司的分支機構就合同的實質性內容進行談判,并簽訂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此后豐澤公司就案涉工程中標,其中標后又與勝豐公司簽訂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并備案。上述行為屬于“明招暗定”的虛假招標行為,違反了招標投標法的強制性規定,故勝豐公司與豐澤威海分公司2011年8月8日簽訂的兩份建筑施工合同,勝豐公司與豐澤公司2012年1月16日簽訂的建筑施工合同均為無效合同。根據該生效判決的認定,前述合同應為無效合同。二審中,勝豐公司雖主張案涉合同應為有效合同,但其并未提供相應的證據推翻前述已為人民法院發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確認的事實,在此情況下,一審判決對案涉多份合同效力問題的認定正確。
2.關于結算工程價款的依據問題,《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二)》第十一條規定:“當事人就同一建設工程訂立的數份建設工程施工合同均無效,但建設工程質量合格,一方當事人請求參照實際履行的合同結算建設工程價款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實際履行的合同難以確定,當事人請求參照最后簽訂的合同結算建設工程價款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根據前述司法解釋的規定,案涉協議均無效后,對于當事人有關參照實際履行的合同結算建設工程價款的請求,人民法院應予支持。針對實際履行的合同問題,當事人于訴訟過程中存在較大爭議。結合當事人的主張和鑒定機構的鑒定意見等分析,主要的爭議在于《價款協議書》是否為當事人實際履行的合同依據。本院認為,一審判決認定《價款協議書》為當事人實際履行的協議,并以此作為認定案涉工程價款的依據并無不當。理由如下:首先,案涉《價款協議書》與《6700萬元合同》《1.5億元合同》《備案合同》在工程范圍、工期、質量、保修等合同必要內容等方面并不存在實質性差異,僅在案涉工程造價計價方式上作出了不同的約定,即由“可調價格合同方式”變更為“固定單價方式”。且《價款協議書》的訂立時間遲于前述合同,應以當事人最終的意思表示作為確定雙方當事人權利義務的依據。其次,合同履行過程中,豐澤威海分公司根據其施工形象進度制作了《工程付款申請單》。從該《工程付款申請單》記載的情況看,形象進度款的計算依據為:施工工程量×《價款協議書》約定的單價×形象進度百分比。而案涉工程形象進度款的計算依據與《價款協議書》所約定的計算標準一致。第三,豐澤公司雖上訴主張應以《備案合同》《1.5億元合同》等作為認定案涉工程價款的依據,但并未提供相應的證據證明,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的解釋》第九十條有關“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或者反駁對方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應當提供證據加以證明,但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在作出判決前,當事人未能提供證據或者證據不足以證明其事實主張的,由負有舉證證明責任的當事人承擔不利的后果”規定,豐澤公司的主張亦不能獲得支持。
案例七:江蘇省第一建筑安裝集團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昌隆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丨(2017)最高法民終175號
本院認為,第一,《招標投標法》、《建設工程項目招標范圍和規模標準規定》明確規定應當進行招標的范圍,案涉工程建設屬于必須進行招標的項目,當事人雙方2009年12月8日簽訂的《備案合同》雖系經過招投標程序簽訂,并在建設行政主管部門進行備案,但在履行招投標程序確定江蘇一建為施工單位之前,一方面昌隆公司將屬于建筑工程單位工程的分項工程基坑支護委托江蘇一建施工,另一方面江蘇一建、昌隆公司、設計單位及監理單位對案涉工程結構和電氣施工圖紙進行了四方會審,且江蘇一建已完成部分樓棟的定位測量、基礎放線、基礎墊層等施工內容,一審法院認定案涉工程招標存在未招先定等違反《招標投標法》禁止性規定的行為,《備案合同》無效并無不當。
第二,當事人雙方2009年12月28日簽訂的《補充協議》系未通過招投標程序簽訂,且對備案合同中約定的工程價款等實質性內容進行變更,一審法院根據《建設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釋》第二十一條規定,認為《補充協議》屬于另行訂立的與經過備案中標合同實質性內容不一致的無效合同并無不當。
第三,《建設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釋》第二條規定,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無效,但建設工程經竣工驗收合格,承包人請求參照合同約定支付工程價款的,應予支持。《建設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釋》第二十一條規定,當事人就同一建設工程另行訂立的建設工程施工合同與經過備案的中標合同實質性內容不一致的,應當以備案的中標合同作為結算工程價款的根據。就本案而言,雖經過招投標程序并在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備案的《備案合同》因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而無效,并不存在適用《建設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釋》第二十一條規定的前提,也并不存在較因規避招投標制度、違反備案中標合同實質性內容的《補充協議》具有優先適用效力。
《合同法》第五十八條規定,合同無效或者被撤銷后,因該合同取得的財產,應當予以返還;不能返還或者沒有必要的,應當折價補償。有過錯的一方應當賠償對方因此所受到的損失,雙方都有過錯的,應當各自承擔相應的責任。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的特殊之處在于,合同的履行過程,是承包人將勞動及建筑材料物化到建設工程的過程,在合同被確認無效后,只能按照折價補償的方式予以返還。本案當事人主張根據《建設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釋》第二條規定參照合同約定支付工程價款,案涉《備案合同》與《補充協議》分別約定不同結算方式,應首先確定當事人真實合意并實際履行的合同。
結合本案《備案合同》與《補充協議》,從簽訂時間而言,《備案合同》落款時間為2009年12月1日,2009年12月30日在唐山市建設局進行備案;《補充協議》落款時間為2009年12月28日,簽署時間僅僅相隔二十天。從約定施工范圍而言,《備案合同》約定施工范圍包括施工圖紙標識的全部土建、水暖、電氣、電梯、消防、通風等工程的施工安裝,《補充協議》約定施工范圍包括金色和園項目除土方開挖、通風消防、塑鋼窗、景觀、綠化、車庫管理系統、安防、電梯、換熱站設備、配電室設備、煤氣設施以外所有建筑安裝工程,以及雨污水、小區主環路等市政工程。實際施工范圍與兩份合同約定并非完全一致。從約定結算價款而言,《備案合同》約定固定價,《補充協議》約定執行河北省2008年定額及相關文件,建筑安裝工程費結算總造價降3%,《補充協議》并約定價格調整、工程材料由甲方認質認價。綜上分析,當事人提交的證據難以證明其主張所依據的事實,一審判決認為當事人對于實際履行合同并無明確約定,兩份合同內容比如甲方分包、材料認質認價在合同履行過程中均有所體現,無法判斷實際履行合同并無不當。
在無法確定雙方當事人真實合意并實際履行的合同時,應當結合締約過錯、已完工程質量、利益平衡等因素,根據《合同法》第五十八條規定由各方當事人按過錯程度分擔因合同無效造成的損失。一審法院認定本案中無法確定真實合意履行的兩份合同之間的差價作為損失,基于昌隆公司作為依法組織進行招投標的發包方,江蘇一建作為對于招投標法等法律相關規定也應熟知的具有特級資質的專業施工單位的過錯,結合本案工程竣工驗收合格的事實,由昌隆公司與江蘇一建6:4比例分擔損失并無不當。江蘇一建上訴主張應依《補充協議》結算工程價款,事實依據和法律依據不足,本院不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