問題1:人身保險合同團體險中,簽訂合同的雙方(用人單位與保險公司)約定管轄能否約束被保險人(員工)? 答疑意見:依據《中國保監會關于促進團體保險健康發展有關問題的通知》(保監發〔2015〕14號)第一條的規定,團體保險是指投保人為特定團體成員投保,由保險公司以一份保險合同提供保險保障的人身保險。團體險的保險合同,屬于利他合同,職工為被保險人,受益人一般為職工本人或其近親屬。職工作為被保險人雖然沒有參與訂立保險合同,但是其財產或人身受保險合同保障。既然被保險人依據合同約定享有相關權利,亦應依據合同約定承擔相應義務,這種義務既有保險法規定的實體法上的義務,也包括程序法上的義務。所以,團體保險合同中的協議管轄條款,對被保險人亦具有約束力。 問題2:股東提起代表訴訟,公司與被告之間的仲裁協議有無約束力? 答疑意見:在其他責任主體對公司負有違約之債或者侵權之債時,如公司怠于或者拒絕提起訴訟,股東可以代表公司提起訴訟。股東代表訴訟案件的管轄問題,應當根據其基礎法律關系屬于合同糾紛或者侵權糾紛來具體判斷。如果案件是侵權之訴,一般無事先達成仲裁協議的情況。但是在合同之訴中,如果公司與他人事先訂有書面仲裁協議,股東就該仲裁協議約定仲裁的事項提起股東代表訴訟,人民法院依法不予受理,告知其依據仲裁協議申請仲裁。 問題3:《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二十一條規定的“運輸工具登記注冊地”怎樣理解? 答疑意見:根據民法典第二百二十五條的規定,船舶、航空器和機動車等運輸工具屬于特殊動產,其物權的設立、變更、轉讓和消滅,未經登記,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如船舶的所有權的取得、轉讓和消滅,應當依據《船舶登記條例》第五條的規定,向船舶登記機關進行登記;機動車的相關權屬登記應當按照《機動車登記規定》第二條第三款的規定,向縣級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車輛管理所等辦理相關機動車登記業務。故《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以下簡稱《民事訴訟法解釋》)第二十一條規定的運輸工具登記注冊地,應是指相關運輸工具的登記機關的所在地,而非相關運輸工具權屬人的所在地,如車輛,應當是登記車輛權屬的車輛管理所的所在地。一般情況下,當事人的住所地與其所有車輛權屬登記的管理所所在地是一致的。但是,如果因為遷移等原因導致當事人的住所與其所有車輛權屬登記的管理所所在地不一致時,應當以其車輛權屬登記的管理所所在地作為“運輸工具登記注冊地”。 問題4:簽訂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繳納保證金后未施工,現要求返還保證金,是否適用專屬管轄? 答疑意見:民事訴訟法第三十四條第一項規定:“因不動產糾紛提起的訴訟,由不動產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解釋》第二十八條第二款規定:“農村土地承包經營合同糾紛、房屋租賃合同糾紛、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政策性房屋買賣合同糾紛,按照不動產糾紛確定管轄。”上述司法解釋規定的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并未明確排除建設工程施工合同訂立后沒有實際履行而產生的解除合同、返還保證金糾紛的情形。在起訴與受理階段,案由的確定應當依據當事人的訴訟請求。當事人依據建設工程施工合同訴請返還保證金,屬于因履行建設工程施工合同引發的糾紛。案涉合同是否實際履行,在起訴與受理階段不能查明,只有通過實體審理才能查明。故在法律、司法解釋沒有明確規定的情況下,不宜僅以建設工程施工合同未實際履行為由,排除民事訴訟法及其司法解釋關于不動產糾紛專屬管轄規定的適用。 繼續滑動看下一個輕觸閱讀原文 徐州鼓樓法院向上滑動看下一個 原標題:《法答網精選答問丨立案受理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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