典型違法行為:個人商業賄賂 2024年3月,四川省瀘州市市場監管局收到紀委關于萬某某等個人和企業行賄線索。經查,當事人萬某某(以下簡稱當事人)于2018年初打聽到瀘州市某醫院需采購“醫院供應室消毒設備設施”項目,便通過網絡查詢聯系上山東某器械公司四川片區負責人陳某,雙方達成合意后,當事人想方設法與時任瀘州市某醫院負責人李某某接觸、拉關系,在2018年中秋節和2019年春節期間,向李某某贈送三七粉、茶葉和蟲草;在2020年春節期間,向李某某贈送20萬元現金,感謝李某某在“醫院供應室消毒設備設施”項目上的關照和幫助。當事人為了順利獲得該項目的經營權,通過與瀘州市某醫藥公司合作,由該醫藥公司出面參與“供應室消毒設備設施”項目投標,約定中標后,利潤歸當事人所有,當事人按中標金額1%支付該醫藥公司平臺成本費。2025年7月初,瀘州局依據《反不正當競爭法》第十九條之規定,對當事人作出沒收違法所得327829.06元、處罰款120000.00元的行政處罰。 焦點問題與查辦思路 第一:僅憑過節送禮線索,能否直接定性商業賄賂。 執法人員接手該案時,僅有紀委移送的送禮行賄線索臺賬和個案2份詢問筆錄;另在案件調查初期,當事人矢口否認有商業賄賂行為,辯稱只是單純過節送禮,沒有得到交易相對方李某某在該項目上的關照。因而,直接將線索材料作為定性當事人商業賄賂關鍵證據是行不通的,原因在于一是沒有形成證據轉化,證據效力弱;二是當事人的商業賄賂違法事實還未查實,線索材料與商業賄賂行為還未有機牽連和結合。如何獲取當事人商業賄賂行為證據,是本案焦點問題之一。 面對困境,執法人員毫不退縮,決心突破關鍵證據。一是主動向紀委和當地法院溝通、匯報,提取到李某某犯受賄罪的案件材料及判決書200余頁;二是仔細研判線索,順藤摸瓜,對當事人在涉案期間的銀行賬戶進行查詢打印,初步掌握當事人賄賂資金的來源、賄賂目的和賄賂過程。當事人在大量證據面前,開始配合執法人員調查,承認了送大額現金和貴重禮品獲得了李某某在該項目的幫助的商業賄賂事實。 第二:四年前的違法行為,能否實施行政處罰。 經查,該案“供應室消毒設備設施”項目采購合同簽訂時間為2019年4月,當事人送現金的時間為2020年1月,瀘州局收到案件線索時間為2024年3月。當事人的違法行為已時隔4年之久,該案是否應當處罰。這是本案第二個焦點問題。 面對這一爭論,執法人員向司法機關進行了咨詢,同時查詢了新、舊行政處罰法、《全國人大常委會法制工作委員會關于提請明確對行政處罰追訴時效“二年未被發現”認定問題的函的研究意見》(法工委復字〔2004〕27號)等規定和案例,最終總結出三點結論:一是公安、檢察院、法院、紀檢監察部門和司法行政機關都是行使社會公權力的機關,任何一個機關對違法違紀行為只要啟動調查、取證和立案程序,均可視為“發現”;二是從違法行為發生之日起計算,違法行為有連續或者繼續狀態的,從行為終了之日起計算;三是一般違法行為在2年內被發現的,涉及公民生命健康安全、金融安全且有危害后果的,5年內被發現的,應當被處罰。本案當事人在2018年至2020年1月期間持續賄賂物品和現金給李某某,具有違法連續性,因而辦案人員以2020年1月作為本案違法行為發生之日計算起點,以2021年7月15日市紀委對李某某立案調查時間為發現時間,固定了本案違法行為的發現時間并未超過2年的證據,當事人應當被行政處罰。 第三:個人行賄獲利,能否確定為處理主體。 經調查,本案當事人是以個人身份運作“醫院供應室消毒設備設施”項目,另查明當事人在違法行為實施期間成立的某管理公司(自然人獨資)已于2021年12月30日注銷。為了獲得經營權,當事人通過與瀘州市某醫藥公司合作,由該醫藥公司參與項目投標,雙方約定中標后,利潤歸當事人所有,當事人按中標金額1%支付醫藥公司平臺成本費。且雙方還約定,當事人在推廣營銷時,不行賄、受賄,如因此造成的法律和經濟損失由當事人承擔。本案當事人系自然人,充當中間人角色,能否作為處罰主體;某醫藥公司充當平臺角色,是否應當處罰。這是本案的另一個焦點問題。 面臨這一棘手問題,執法人員參照《反不正當競爭法》(2025年6月修訂)第二十四條第二款有關追究到個人的規定,以及人民法院報(2018-11-28)《未注冊主體能否構成商業賄賂受到行政處罰》案例分析、浙江省浦江縣市場監督管理局浦市監罰字〔2020〕214號“黃紅娟無照經營及商業賄賂案”、高檢發釋字〔2002〕4號《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涉嫌犯罪單位被撤銷、注銷、吊銷營業執照或者宣告破產的應如何進行追訴問題的批復》等精神,最終確定萬某某為本案當事人主體。因醫藥公司對該案當事人賄賂并不知情,也未授意,且僅獲得項目1%的成本費和增加賬戶流水之利益,不具有故意性,因而,醫藥公司不具備商業賄賂構成要件。關于醫藥公司是否涉嫌出租、出借證照行為,瀘州局另案處理。 第四:行賄款20萬元,能否在違法所得中扣除。 當事人在案件調查期間向辦案人員主張自己所送李某某的20萬元現金是該項目的利潤之一,應在違法所得中予以扣除。“供應室消毒設備設施”項目的收入、利潤是多少,違法所得證據究竟該怎么收集,應扣除哪些項目,是本案又一焦點。 面對這一疑難問題,執法人員采取以下三個措施:一是向當事人送達限期提供材料通知書,要求其提供涉案項目的收入、支出明細等;二是對涉案的某醫藥公司進行檢查,提取了該項目的投標、中標、購進、銷售、安裝的所有合同、發票、明細賬100余頁;三是對供應室消毒設施設備的經銷公司、安裝公司、當事人及某醫藥公司在涉案期間的銀行賬戶進行流水查詢并打印。從而準確確定了當事人在涉案項目的收入和利潤。另外,關于當事人主張在違法所得中扣減20萬元行賄款的問題,辦案人員查詢了刑法和法院判例的有關規定,總結出行賄款本身不具有合法性、是非法支出的結論,不符合《工商行政管理機關行政處罰案件違法所得認定辦法》第二條規定的合理支出之要求。因而,本案在計算當事人違法所得時,未扣除20萬元的行賄款。 一年來,筆者經歷了瀘州市場監管局查處20余件醫藥領域商業賄賂案件過程,尚存在《藥品管理法》《招標投標法》《反不正當競爭法》等法律競合、跨區域協作取證難、執行難等問題和焦點;同時,委托有資質的第三方機構代為核實、統計繁雜的財務收支;與紀委、公安、檢察院、法院等機構建立案件會商、線索互移、信息共享等長效機制,值得思考和探索。 ![]() 作者 | 四川省瀘州市市場監管局 張銳 審核 | 于成龍 張麗娟 編輯 | 陳穎 中國工商出版社新媒體和數字出版部制作出品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