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據我國《刑事訴訟法》第67條的規定,取保候審適用于以下對象:
(一)可能判處管制、拘役或者獨立適用附加刑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由于對象可能判處的刑罰較輕,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避偵查和審判的可能性比較小,沒有必要采取拘留、逮捕的方法羈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
(二)可能判有期徒刑以上刑罰,采取取保候審不致發生社會危險性的。宣告刑只是一個考量因素,在突破了管制、拘役、獨立適用附加刑的情況下,只要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采取取保候審不致發生社會危險性的,還是可以采取取保候審。一般來說,實踐中多適用于可能判處緩刑,以及初犯、過失犯、未成年人犯罪等案件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
(三)患有嚴重疾病、生活不能自理,懷孕或者哺乳自己嬰兒的婦女,采取取保候審不致發生社會危險性的。對于患病以及懷孕或者哺乳自己嬰兒的婦女可以取保候審主要是基于人道主義的考慮,在這幾種情況下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避偵查和審判的可能性較小。
(四)羈押期限屆滿,案件尚未辦結,需要采取取保候審的。除了上述三種實體的考量外,刑訴法也考慮到不當羈押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造成的程序性傷害。換句話說,羈押期限屆滿采取取保候審的情況主要是為了嚴格執行羈押期間制度,避免超期羈押。
1.取保候審適用的模式
取保候審在適用程序上分為兩種情形:一是公、檢、法、國家安全機關根據案件具體情況,直接主動決定取保候審(《取保候審規定》第2條);二是根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親屬或者其所委托的律師的申請,決定取保候審。①實踐中公檢法機關由于案件數量多,難以及時主動決定取保候審,并且只有當事人的特定關系人才會更關注當事人是否在押,因此第二種申請制是更為普遍的形式。根據《刑事訴訟法》第38條、第97條的規定,有權提出取保候審申請的人員包括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親屬和辯護人。取保候審的申請一般應當以書面形式提出,只有在特殊情況下,才允許采用口頭形式申請。
2.取保候審的決定
根據《刑事訴訟法》第68條的規定,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和公安機關決定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取保候審,應當責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出保證人或者交納保證金。也就是說三機關均有權做出取保候審的決定。具體而言,公安機關、法院需要對犯罪嫌疑人取保候審的,應當制作《呈請取保候審報告書》,向公安局局長、法院院長說明取保候審的理由、采取的保證方式以及應當遵守的規定,經過批準后制作《取保候審決定書》。人民檢察院決定取保候審的,一般由辦案檢察官決定并簽發《取保候審決定書》。
3.取保候審的執行
根據《刑事訴訟法》第67條規定,取保候審由公安機關執行。如果是人民檢察院和人民法院決定的取保候審,由作出決定的人民檢察院或者人民法院向被取保候審人宣布取保候審決定后,將取保候審決定書等相關材料送交當地公安機關。以保證人方式保證的,還應當將保證人的《保證書》同時送達公安機關。公安機關在執行取保候審時,應向被取保候審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宣讀《取保候審決定書》,由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簽名或蓋章,同時告知其應當遵守的法律規定以及違反規定應負的法律責任。
4.被取保候審的人應當遵守的規定以及違反的處理
被取保候審的人遵守的規定分為兩類,一類是所有被取保候審的人都應當遵守的規定,另一類是根據案件情況而作的選擇性規定。《刑事訴訟法》第71條第1款規定了被取保候審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應當遵守的五條規定。第一,未經執行機關批準不得離開所居住的市、縣;第二,住址、工作單位和聯系方式發生變動的,在二十四小時以內向執行機關報告;第三,在傳訊的時候及時到案;第四,不得以任何形式干擾證人作證;第五,不得毀滅、偽造證據或者串供?!缎淌略V訟法》第71條第2款則作出了選擇性規定,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和公安機關可以根據案件情況,責令被取保候審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遵守以下一項或者多項規定:第一,不得進入特定的場所(特定場所在《取保候審規定》第7條有明確規定);第二,不得與特定的人員會見或者通信(特定人員在《取保候審規定》第8條有明確規定);第三,不得從事特定的活動(特定活動在《取保候審規定》第9條有明確規定);第四,將護照等出入境證件、駕駛證件交執行機關保存。
對于采取保證人取保候審的方法,被取保候審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違反取保候審決定中規定的義務,而保證人未履行保證義務的,對保證人處以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責任。而對于采取保證金取保候審的方法,被取保候審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違反取保候審決定中規定的義務的,沒收部分或者全部保證金,并且區別情形,責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具結悔過,重新交納保證金、提出保證人,或者監視居住、予以逮捕。
5.取保候審的期間及解除
根據《刑事訴訟法》第79條第1款的規定,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和公安機關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取保候審最長不得超過十二個月。根據《刑訴解釋》的規定,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和公安機關分別使用12個月。根據《刑事訴訟法》第79條第2款的規定,對于發現不應當追究刑事責任或者取保候審期限屆滿的,應當及時解除取保候審。也就是說,取保候審在兩種情況下應當解除:一是取保候審的期限已經屆滿,二是在取保候審期間,發現被取保候審的人屬于不應當追究刑事責任的人。此外,在《取保候審規定》第24條還規定了取保候審自動解除的情形:
第一,取保候審依法變更為監視居住、拘留、逮捕,變更后的強制措施已經開始執行的;
第二,人民檢察院作出不起訴決定的;
第三,人民法院作出的無罪、免予刑事處罰或者不負刑事責任的判決、裁定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
第四,被判處管制或者適用緩刑,社區矯正已經開始執行的;
第五,被單處附加刑,判決、裁定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
第六,被判處監禁刑,刑罰已經開始執行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