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劉沖偉律師 自2025年9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勞動爭議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二)》第一條規定:“具備合法經營資格的承包人將承包業務轉包或者分包給不具備合法經營資格的組織或者個人,該組織或者個人招用的勞動者請求確認承包人為承擔用工主體責任單位,承擔支付勞動報酬、認定工傷后的工傷保險待遇等責任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span>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發布的典型案例:“轉承包建設工程的個人招用的勞動者被認定工傷后,承包人負有支付工傷保險待遇的責任——某建筑公司與張某工傷保險待遇糾紛案”: 【基本案情】某建筑公司將所承包工程轉包給劉某。2021年8月,劉某招用張某到工地工作。2021年10月10日,張某在作業時從高處墜落受傷,診斷為腰椎骨折。生效判決已確認某建筑公司與張某之間不存在勞動關系。2023年3月14日,人社部門作出《認定工傷決定書》,認定張某受到的事故傷害為工傷,某建筑公司對張某受到的事故傷害承擔工傷保險責任。經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鑒定,確定張某勞動功能障礙等級為八級,生活自理障礙等級未達級,停工留薪期6個月。張某向某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請求某建筑公司支付八級傷殘應享有的工傷保險待遇。某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予以支持。某建筑公司不服,訴至人民法院。 【裁判結果】審理法院認為,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工傷保險行政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工傷保險責任的承擔并非必須以存在勞動關系作為前提條件。在建筑工程轉包給個人的情況下,一旦發生工傷事故,具備用工主體資格的承包人應當承擔工傷保險責任。本案中,某建筑公司將案涉工程轉包給劉某,劉某招用的張某在施工過程中受傷且已被認定為工傷。雖某建筑公司與張某之間不存在勞動關系,但某建筑公司作為案涉工程的承包人,仍需承擔工傷保險責任。在某建筑公司未為張某繳納工傷保險費的情況下,審理法院判令其向張某支付相應的工傷保險待遇。 結論:具備合法經營資格的承包人(如建筑工程公司)將工程轉包或者分包給不具備合法經營資格的組織或者個人(如包工頭),該包工頭招用的農民工受傷后,如何獲得工傷保險待遇? 根據上述司法解釋及典型案例,受傷的建筑農民工獲得工傷保險待遇步驟如下: 第一步:向人社部門申請工傷認定,由人社部門作出《認定工傷決定書》,由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鑒定,確定勞動功能障礙等級(注意,農民工不可確認與建筑工程公司之間存在勞動關系); 第二步:向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要求建筑工程公司支付工傷保險待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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