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劉沖偉律師 《勞動合同法》第二十三條規定:“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可以在勞動合同中約定保守用人單位的商業秘密和與知識產權相關的保密事項。 對負有保密義務的勞動者,用人單位可以在勞動合同或者保密協議中與勞動者約定競業限制條款,并約定在解除或者終止勞動合同后,在競業限制期限內按月給予勞動者經濟補償。勞動者違反競業限制約定的,應當按照約定向用人單位支付違約金。” 第二十四條規定:“競業限制的人員限于用人單位的高級管理人員、高級技術人員和其他負有保密義務的人員。競業限制的范圍、地域、期限由用人單位與勞動者約定,競業限制的約定不得違反法律、法規的規定。 在解除或者終止勞動合同后,前款規定的人員到與本單位生產或者經營同類產品、從事同類業務的有競爭關系的其他用人單位,或者自己開業生產或者經營同類產品、從事同類業務的競業限制期限,不得超過二年。” 根據上述規定,對于用人單位的商業秘密和與知識產權相關的保密事項負有保密義務的員工,用人單位可以在勞動合同或者單獨簽訂的保密協議中與員工約定競業限制條款(也就是說,競業限制條款一般設置在勞動合同的勞動者保密義務條款中,或者單獨簽訂的保密協議中)。受競業限制條款約束的員工,在競業限制期限內(在勞動合同解除或者終止后不超過二年),不得到與本單位生產或者經營同類產品、從事同類業務的有競爭關系的其他用人單位,或者自己開業生產或者經營同類產品、從事同類業務。 這部分受競業限制條款約束的員工,僅包括三類人員,即 1)高級管理人員 2)高級技術人員 3)其他負有保密義務的人員。 但是如果普通員工,現實中常見其所簽訂的勞動合同或保密協議中也設置了競業限制條款,這些競業限制條款是否有效呢? 自2025年9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勞動爭議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二)》第十三條規定:“勞動者未知悉、接觸用人單位的商業秘密和與知識產權相關的保密事項,勞動者請求確認競業限制條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競業限制條款約定的競業限制范圍、地域、期限等內容與勞動者知悉、接觸的商業秘密和與知識產權相關的保密事項不相適應,勞動者請求確認競業限制條款超過合理比例部分無效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亦即,如果普通員工未知悉、接觸用人單位的商業秘密和與知識產權相關的保密事項,即便勞動合同或保密協議中約定了競業限制條款,員工可請求確認競業限制條款不生效。 而且,即便是知悉、接觸了用人單位的商業秘密和與知識產權相關的保密事項的員工,如果競業限制條款約定的競業限制范圍、地域、期限等內容與員工知悉、接觸的商業秘密和與知識產權相關的保密事項不相適應,常見如范圍、地域過大,期限過長等等,員工也可請求確認競業限制條款超過合理比例部分無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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