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應用法學從真實案例中來,并以襄助裁判、服務司法作為最終目標。《人民法院案例選》和《最高人民法院案例選》是中國應用法學研究所負責研發的主要案例研究成果和載體。其中,《最高人民法院案例選》(中英文版)是國內目前唯一一套面向域外國家和地區系統介紹中國最高人民法院審判成就的叢書。為切實加強中國特色社會主義法治宣傳,踐行“誰執法誰普法”的要求,及時展現人民法院審判工作動態,《中國應用法學》微信公眾號自2022年4月起增設“案例研究”專欄,每周推送“最高法院典型案例”,從新近編輯出版的《最高人民法院案例選》中挑選具有一定代表性的典型案例,梳理裁判要旨、解讀裁判規則、分享司法智慧,為法律從業人員和社會公眾提供實務參考。 ![]() 單純的合同履行利益原則上不屬于侵權責任法適用范圍 ——瓦錫蘭芬蘭有限公司、西特福船運公司與榮成市西霞口船業有限公司、穎勤發動機(上海)有限公司船舶設備買賣侵權糾紛案 編寫|最高人民法院 余曉漢 — 除非合同一方當事人的行為違反合同約定,又同時侵害侵權責任法所保護的民事權益,構成違約責任與侵權責任競合,否則,合同對方當事人無權針對一方的違約行為提起侵權責任之訴。合同當事人之間單純的合同債權屬于合同法調整范圍,而不屬于侵權責任法調整范圍。對于單純合同履行利益,原則上應堅持根據合同法保護,而不應支持合同當事人尋求侵權責任救濟。 1.訴訟當事人 再審申請人(一審被告、二審上訴人):瓦錫蘭芬蘭有限公司(Wartsila Finland Oy,以下簡稱瓦錫蘭芬蘭公司) 再審申請人(一審被告、二審上訴人):西特福船運公司(Spliethoff??s Bevrachtingskantoor B.V.,以下簡稱西特福船運公司) 被申請人(一審原告、二審被上訴人):榮成市西霞口船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西霞口船業公司) 一審被告、二審上訴人:穎勤發動機(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穎勤發動機公司) 2.案件索引與裁判日期 一審:青島海事法院(2011)青海法海商初字第361號判決(2013年4月9日) 二審:山東省高級人民法院(2013)魯民四終字第88號判決(2014年4月2日) 再審: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民再16號判決(2016年10月9日) (最高人民法院作出再審判決后,西霞口船業向最高人民檢察院申請抗訴,最高人民檢察院于2019年8月29日作出高檢民監〔2017〕7號不支持監督申請決定) 3.案由 船舶設備買賣侵權糾紛 2006年6月3日,西霞口船業公司與西特福船運公司同時簽訂了編號為xxk06-038、xxk06-039的兩份船舶建造合同,約定西霞口船業公司為西特福船運公司建造12500型多用途船舶兩艘,每艘造價均為2049萬美元;在西霞口船業公司與西特福船運公司簽署的12500DWT技術規格書及附錄一制造者清單中,西特福船運公司要求西霞口船業公司在選擇xxk06-039號輪(以下簡稱039號輪)發動機供應商時應接受西特福船運公司首選的發動機供應商,并在技術規格書中將瓦錫蘭芬蘭公司標為其唯一首選的發動機供應商,同時在12500DWT技術規格書第2.3.1條款(西特福船運公司要求039號輪發動機所應具備的技術規格條款)中,直接將發動機品牌寫成瓦錫蘭并注明型號為W6L46型。2007年1月9日,西霞口船業公司與西特福船運公司簽訂補充協議,該協議進一步明確西霞口船業公司必須使用瓦錫蘭主機,指出該補充協議效力超越(船舶建造)合同。 2007年1月17日,西霞口船業公司與瓦錫蘭芬蘭公司同時簽訂編號為xxk06-038-001、xxk06-039-001的兩份主機及推進系統購買協議(以下簡稱主機供貨合同),由時任西霞口船業公司總經理蘇波與瓦錫蘭芬蘭公司的代表曹旭(穎勤公司銷售經理)在協議書上簽字,約定價款為301.93萬歐元。 根據發動機銘牌顯示,2008年10月,型號為瓦錫蘭W6L46型的發動機(序列號為PAAE082742)在瓦錫蘭荷蘭有限公司出廠。2010年2月7日,西霞口船業公司支付了全部價款301.93萬歐元;同月,該主機及推進系統一臺套由瓦錫蘭芬蘭公司負責托運,3月22日運至西霞口船業公司處,主機于2010年9月開始在039號輪安裝。 2011年4月,穎勤發動機公司負責安裝調試的工程師楊某某,在xxk06-038號輪(以下簡稱038號輪)試航油壓達不到要求時,給西霞口船業公司發送郵件稱:“我們查閱了發動機的記錄。西特福船運公司是從什么地方購買的一款舊的瓦錫蘭發動機,然后在荷蘭的工廠進行了翻新。最后,西特福船運公司將該發動機又賣給了瓦錫蘭芬蘭公司,這就是這款發動機的由來”,并且其還稱:“我們認為有三個大端軸承需要更換成新的,以徹底解決油壓低的問題。我們已努力準備配件,但不幸的是直到7月,還有一個軸承沒準備好”。 2012年5月,青島雙誠船舶技術咨詢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雙誠船舶技術咨詢公司)登船檢驗后發現,該主機曲柄銷、連桿等均是舊的,結論為039號輪瓦錫蘭W6L46發動機(序列號為PAAE082742)與038號輪瓦錫蘭W6L46發動機(序列號為PAAE082740)一樣,均為翻新后的二手主機。按照主機供貨合同,瓦錫蘭芬蘭公司委托瓦錫蘭德國有限公司對039號輪主機及推進系統進行了相應調試,并于2012年11月8日至10日進行試航。在039號輪試航前,瓦錫蘭芬蘭公司已決定為涉案主機更換軸瓦,并將需要更換的軸瓦運送至西霞口船業公司處。試航結束后的第二日、第三日(2012年11月12日、13日),在涉案主機各項指標均正常的情況下,瓦錫蘭芬蘭公司仍然為西霞口船業公司更換了三套軸瓦。039號輪從2015年6月1日至2016年2月11日已經投入營運,在山東龍眼、遼寧營口、廣東汕頭、海南海口等國內港口及新加坡、馬尼拉等東南亞港口之間航行。 西霞口船業公司在訴訟中提供的039號輪主機的勞氏船級社發動機證書(編號AMS 0803877/01)載明:制造商瓦錫蘭荷蘭有限公司;客戶(client)“西特福”(證書以英文記載為“Spliethoff”);用于“西特福”;檢驗開始日期2008年5月7日;檢驗結束日期2008年10月20日;發動機序號PAAE 082742;制造商品名瓦錫蘭W6L46;曲軸LR ROT 0803807;該證書由勞氏船級社阿姆斯特丹辦公室EMEA檢驗師A.J.F 迪·維爾德(A.J.F de Weerd)于2010年6月16日簽署,簽發給上述客戶證明主發動機的制作符合入級規范與規則的要求。該證書沒有關于主發動機是否為二手翻新主機的記載。 西霞口船業公司在訴訟中提供039號輪主機的勞氏船級社曲軸證書(編號ROTO803807)載明:項目名稱“西特福船運公司榮成西霞口船廠—廠號xxk06-039”;客戶(client)瓦錫蘭荷蘭有限公司;辦公室荷蘭鹿特丹;客戶訂單號4500698693;日期2008年4月4日;訂單狀態完成(complete);檢驗日期第一次為2008年2月19日,最后一次為2008年2月20日;應上述客戶要求,勞氏船級社EMEA檢驗師R.J.范·伊爾瑟(R.J.vaniersel)于上述日期親臨分包商馬克·范·莎伊克公司(Mark van Schaick B.V.)位于荷蘭斯希丹(Schiedam)的工廠檢驗柴油發動機舊零件,并出具報告“一件二手翻新的實心舊曲軸”,具體情況為:曲軸的軸頸和曲柄銷(449mm)磨損到了正常的尺寸以下;零件的加工質量上乘,完全符合標準;該曲軸可以在滿足證書所列條件的情況下繼續使用。 西霞口船業公司于2011年7月26日向青島海事法院(以下簡稱一審法院)訴稱:西霞口船業公司與西特福船運公司于2006年6月3日簽訂船舶建造合同,并按西特福船運公司的要求,于2007年1月17日與瓦錫蘭芬蘭公司簽訂了購買主發動機(又稱主機)一臺套的協議。穎勤發動機公司、瓦錫蘭芬蘭公司、西特福船運公司在交易過程中,故意隱瞞事實,以舊機器冒充新機器賣給西霞口船業公司,其行為已構成商業欺詐,侵犯了西霞口船業公司的合法權益。請求判令:穎勤發動機公司、瓦錫蘭芬蘭公司、西特福船運公司按合同約定提供同樣的主發動機、推進系統一臺套;賠償西霞口船業公司船舶貶損及其他損失14,890,835.33元人民幣;穎勤發動機公司、瓦錫蘭芬蘭公司、西特福船運公司互負連帶責任并承擔本案訴訟費用。 一審法院經審理于2013年4月9日作出(2011)青海法海商初字第361號判決:(一)瓦錫蘭芬蘭公司為西霞口船業公司提供同等型號主發動機、推進系統一臺套,限于判決生效之日起60日內履行完畢;逾期不履行的,則應按原主機及推進系統購買價款301.93萬歐元(按2010年2月7日人民幣兌歐元匯率)折款賠償,并自2010年2月7日起至判決確定應付之日止按同期銀行貸款利率計算利息,穎勤發動機公司、西特福船運公司對此承擔連帶賠償責任。(二)穎勤發動機公司、瓦錫蘭芬蘭公司、西特福船運公司連帶賠償西霞口船業公司各項損失總計為14,890,835.33元,并承擔自起訴之日起至判決確定應付之日止的同期銀行貸款利息。一審案件受理費247,194元,由穎勤發動機公司、瓦錫蘭芬蘭公司、西特福船運公司共同負擔。 二審法院經審理于2014年4月2日作出(2013)魯民四終字第88號判決:(一)變更一審判決第一項為:瓦錫蘭芬蘭公司為西霞口船業公司提供符合雙方約定的主發動機一臺,限判決生效之日起60日內履行完畢;逾期不履行的,則應按原主機及推進系統購買價款301.93萬歐元(按2012年5月13日人民幣兌歐元匯率)折款賠償,西特福船運公司對此承擔連帶賠償責任;(二)變更一審判決第二項為:瓦錫蘭芬蘭公司和西特福船運公司連帶賠償西霞口船業公司各項損失人民幣14,405,415.33元,以及西霞口船業公司墊付造船款的利息損失(利息損失以32,871,697元為基數,從2012年11月16日起到2013年2月1日止,按中國人民銀行公布的同期貸款基準利率計算實際數額);(三)駁回西霞口船業公司對瓦錫蘭芬蘭公司和西特福船運公司的其他訴訟請求;(四)駁回西霞口船業公司對穎勤發動機公司的訴訟請求。一審案件受理費247,194元,由瓦錫蘭芬蘭公司、西特福船運公司共同負擔。二審案件受理費247,194元,由瓦錫蘭芬蘭公司、西特福船運公司共同負擔210,115元,由西霞口船業公司負擔37,079元。 瓦錫蘭芬蘭公司、西特福船運公司不服二審判決,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請再審。 欺詐行為、侵權責任與損失等問題的認定。 最高人民法院再審認為:西霞口船業公司堅持就涉案糾紛提起侵權責任之訴,因瓦錫蘭芬蘭公司與西特福船運公司分別為在芬蘭、荷蘭登記注冊的公司且涉案船用主機及推進系統從荷蘭進口,本案具有涉外因素,西霞口船業公司所稱侵權行為地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涉外民事關系法律適用法》第44條關于侵權責任適用侵權行為地法律的規定,一審、二審法院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律處理本案糾紛正確。本案有關證據可以證明西特福船運公司堅持選用瓦錫蘭芬蘭公司生產的發動機、涉案發動機為二手翻新主機以及瓦錫蘭芬蘭公司知情或者應當知情等三個相對孤立的事實,但不能證明西特福船運公司、穎勤發動機公司在瓦錫蘭芬蘭公司于2010年2月至3月交付主機及推進系統以前知道或者應當知道主機為翻新舊發動機,不能證明西特福船運公司、穎勤發動機公司與瓦錫蘭芬蘭公司有惡意串通的情形。西霞口船業公司請求西特福船運公司、穎勤發動機公司承擔共同侵權責任沒有事實和法律依據。西霞口船業公司與瓦錫蘭芬蘭公司在涉案主機供貨合同中具體約定了主機等設備的技術規范、設備部件保修(修理和更換)、違約責任與賠償范圍、糾紛解決方式、處理糾紛的準據法等。瓦錫蘭芬蘭公司在履行合同過程中向西霞口船業公司提供含有二手翻新舊曲軸和其他部分舊部件的主機,但未發現主機存在不良技術性能,由此引起的糾紛涉及瓦錫蘭芬蘭公司是否可以按合同約定提供含有部分舊部件的主機、是否應當更換整個主機還是僅應更換舊曲軸等部分舊部件以及是否必須更換舊曲軸、如何承擔責任等問題,均屬于雙方合同約定的范圍。 合同雙方當事人應當遵守合同約定,全面履行合同,根據合同約定處理合同爭議,西霞口船業公司不能只要求供應商按照合同約定提供主機,而不按照合同約定處理主機或者其零部件瑕疵的保修問題,涉案主機修理或者更換也需要根據合同約定來處理。西霞口船業公司請求瓦錫蘭芬蘭公司“按合同約定提供同樣的主發動機、推進系統一臺套”,這明顯是基于合同約定提出的請求。西霞口船業公司請求賠償主機更換費用、船舶貶值與維持費用等損失,也分別是基于其請求按合同約定提供同樣主發動機而進一步主張的費用、基于其所稱瓦錫蘭芬蘭公司提供舊主機的瑕疵給付而產生的額外費用和可得利益損失,均屬于違約損失(合同履行利益)的范疇,在性質上屬于合同債權。盡管瓦錫蘭芬蘭公司在履行合同過程中存在故意提供舊主機之嫌,西霞口船業公司訴請的給付屬合同履行利益的性質并不因此改變。本案沒有證據表明瓦錫蘭芬蘭公司提供舊主機使西霞口船業公司遭受合同履行本身及可得利益等合同債權之外的損害。《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2條 規定:“侵害民事權益,應當依照本法承擔侵權責任。本法所稱民事權益,包括生命權、健康權、姓名權、名譽權、榮譽權、肖像權、隱私權、婚姻自主權、監護權、所有權、用益物權、擔保物權、著作權、專利權、商標專用權、發現權、股權、繼承權等人身、財產權益。”《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并沒有將合同債權列入該法保護范圍,亦即侵權責任法不調整違約行為。除非合同一方當事人的行為違反合同約定,又同時侵害侵權責任法所保護的民事權益,構成違約責任與侵權責任競合,合同對方當事人無權針對一方的違約行為提起侵權責任之訴。合同相對人之間單純的合同債權屬于合同法調整范圍,而不屬于侵權責任法調整范圍。對于單純合同履行利益,原則上應堅持根據合同法保護,而不應支持當事人尋求侵權責任救濟。西霞口船業公司就其合同履行利益損失請求合同相對方瓦錫蘭芬蘭公司承擔侵權責任,一審、二審法院予以支持,沒有法律依據,應予以糾正。據此,最高人民法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2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207條第1款與第170條第1款第2項之規定,于2016年10月9日作出(2016)最高法民再16號判決:(一)撤銷山東省高級人民法院(2013)魯民四終字第88號判決;(二)撤銷青島海事法院(2011)青海法海商初字第361號判決;(三)駁回西霞口船業公司的訴訟請求。一審、二審案件受理費各247,194元,均由西霞口船業公司負擔。 最高人民法院作出再審判決后,西霞口船業公司向最高人民檢察院申請抗訴,最高人民檢察院于2019年8月29日作出高檢民監〔2017〕7號不支持監督申請決定,基本上肯定最高人民法院再審判決的意見,特別指出: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合同相對人之間單純的合同債權屬于合同法調整范圍,而不屬于侵權責任法調整范圍。對于單純合同履行利益,原則上應堅持根據合同法保護,而不應支持當事人尋求侵權責任救濟”的認定正確。 本案的典型意義在于在厘清了合同法與侵權責任法適用的邊界,明確了一項基本的法律適用規則:單純合同履行利益原則上不屬于侵權責任法適用范圍。 盡管《合同法》第122條 在違約責任與侵權責任競合情形下賦予受害人選擇就違約責任或者侵權責任行使請求權,但絕不意味著合同當事人可以隨意跳開合同約定去尋求侵權責任救濟。合同當事人就合同履行中的損失尋求侵權責任救濟的前提是合同對方的違約行為同時構成侵權行為形成競合情形,即違約行為侵害的權益本身屬于侵權責任法的適用范圍。根據整個法律體系的分工設置,合同法與侵權責任法應當有各自適用范圍,盡管存在競合情形但違約責任與侵權責任不能完全混同,否則該兩種責任的基本區分將失去應有的意義。合同法和侵權責任法的基本分野就是合同債權原則上不屬于侵權責任法的保護范圍(對于第三人侵害債權是否屬于侵權責任法調整范圍,可以另行研究)。之所以強調這個基本分野,主要法理在于: 合同責任所保護的利益主要是履行利益,包括履行本身和可得利益,體現在合同債權中,賠償標準通常是通過賠償使當事人處于合同完全履行的狀態;而侵權責任保護的利益是一種固有利益,即受害人在遭受侵害行為之前所既存的財產權益和人身權益,體現在絕對權中,賠償標準以恢復受害人遭受侵害以前的人身、財產狀態為原則。總體上看,侵權責任法的目的是使當事人有義務賠償因其不法行為給其他當事人造成的合同關系之外的損害。合同法的基本價值是私法自治,允許合同當事人在不違反法律強制規定的前提下自由約定責任承擔、權利救濟等權利義務關系,體現市場交易的靈活性和多樣性,鼓勵市場交易。侵權責任法是保護合同債權以外的民事權益的強行法,如果將侵權責任法隨意拓展適用于合同債權,準許合同當事人以侵權責任之訴規避合同的有效約定勢必損害私法自治的實現,混淆侵權責任法與合同法的規范體系,削弱當事人對權利義務的可預期性。因此,對于單純合同履行利益,原則上應堅持根據合同法保護,而不應支持合同當事人尋求侵權責任救濟。 盡管本案再審判決所涉行為和法律關系發生于《民法典》頒布之前,但本案再審判決對于民法典有關民事責任規定的適用仍然具有指導意義。《民法典》第七編(侵權責任)第1164條規定“本編調整因侵害民事權益產生的民事關系”。該條規定相比原《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2條的規定,刪除了后者第2款關于侵權責任法的保護對象“民事權益”范圍的規定,但是,從民法典分編體系的構成看,合同法和侵權責任法的基本分野相當明確,與之前的立法相比并沒有根本改變。所以,在民法典施行后,“單純合同履行利益原則上不屬于侵權責任法適用范圍”的基本規則必須繼續強調。 -審稿人:郭載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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