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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云亭法評|對賭條款常見履行困境的司法裁判路徑及實務建議

     云亭律師事務所 2025-08-12 發布于北京

    摘要:本文系統探討了對賭條款在履行過程中面臨的司法與實踐困境,結合《九民紀要》生效后的裁判規則及典型案例,分析股權回購與現金補償條款的核心爭議點。在股權回購方面,行權期限的模糊性、減資程序的必要性及回購款來源爭議導致履行困難;現金補償則面臨利潤分配限制、補償主體能力不足等問題。司法實踐中,法院對行權期限的性質認定、減資程序的前置要求及補償條款的定性存在分歧。針對上述問題,作者提出實務建議:明確約定行權期限及起算點,設計多重補償路徑,強化股東連帶責任,區分股權回購與現金補償的觸發條件,并預先嵌入合規程序以規避風險。本文強調對賭協議需平衡商業創新與法律合規,呼吁通過立法細化規則,推動對賭機制規范發展。

    關鍵詞:對賭協議、股權回購、現金補償、司法裁判、實務建議

    隨著資本市場的蓬勃發展,對賭協議作為一種重要的風險調整機制,在股權投資領域被廣泛運用。然而,盡管《全國法院民商事審判工作會議紀要》(《九民紀要》)確立了其原則上有效的裁判規則,對賭條款的履行仍面臨諸多司法與實踐困境。股權回購程序中的減資障礙、現金補償的利潤分配限制、行權期限的模糊性等問題,導致投資方與融資方的爭議頻發。本文以司法裁判案例為切入點,系統梳理對賭條款的常見履行困境,分析法院的裁判邏輯,并結合實務經驗提出針對性建議,旨在為投資方規避風險、優化交易結構提供參考。

    一、“對賭協議”概述

    “對賭協議”作為一種特殊的投資保護機制,是指投資方與融資方在達成股權性融資協議時,為解決交易雙方對目標公司未來發展的不確定性、信息不對稱而設計的包含了股權回購、金錢補償等對未來目標公司的估值進行調整的協議。[1]隨著國內資本市場的不斷發展,“對賭協議”應用日益廣泛。然而與商業實踐形成鮮明對比的是,立法與司法實踐卻對“對賭協議”秉持相對保守的態度。此前,投資方與目標公司之間“對賭協議”的效力曾一度未獲得司法認可,直到“華工案”[2],這一情況才有所轉變。2019年出臺的《全國法院民商事審判工作會議紀要》(以下簡稱“《九民紀要》”)延續了“華工案”的裁判理念,確立了對賭協議無其他無效事由,原則上有效并支持實際履行的規則。然而,我國現行法律體系并未對“對賭協議”作出詳細規定,導致對賭協議的履行存在多重困境。由于《九民紀要》確定了“目標公司履行減資程序”“符合股份回購或者利潤分配的強制性規定作為股權回購或現金補償的前提條件”等的原則,使得以目標公司為對賭義務人的對賭協議在實際履行中困難重重。在“股權回購—減資”方式中,除了要協調股東間復雜的利益關系使其形成有效決議,還面臨債權人保護程序的阻礙。在“現金補償—利潤分配”方式中,股東們基于自身利益考量,訴求不同,致使相關決議難以形成。上述種種阻礙,均導致投資方與目標公司對賭協議陷入了“履行不能”的困境。

    二、股權回購條款的履行困境及實務建議


    (一)股權回購權適用的行權期限

    現行法律并未對股權回購權適用的行權期限進行明確規定,且由于該權利的性質界定在學術理論與司法實踐層面尚未達成統一共識,導致股權回購權的行使期限問題成為司法實踐中的爭議焦點之一。

    1.股權回購權的法律性質及行權期限

    如果“對賭協議”明確約定了股權回購權的行權期限,法院則采取尊重當事人意思自治的態度,對約定予以認可。

    如果對賭協議未約定行權期限,各法院對于未約定行權期限時是否應受合理期限限制以及合理期限的認定標準并不統一。其一,權利行使不應當受到合理期限限制。[3]其二,權利行使應當受到合理期限限制,但合理期限應為除斥期間。[4]其三,權利行使應當受到合理期限限制,但合理期限應為訴訟時效。[5]但在2024年8月29日之后,最高人民法院答疑意見認為:“若對賭協議中未約定行權期限,則權利人應在合理期間內行使權利,合理期限應以不超過6個月為宜;訴訟時效從6個月之內、提出請求之次日起算。”該答疑體現了最高法的傾向,對于投融資雙方約定股權回購權的行權期限具有重要的指導意義。

    2.行權期限經過的法律后果

    對于對賭協議中約定行權期限的,如投資人怠于行使回購權,這是否意味著投資人永久性地喪失回購權?對于上述問題,司法實踐中仍存在爭議。部分法院認為對于明確約定回購時間的,如果逾期不行使權利,則被視為喪失回購權。但持該觀點的法院,其論述的理由并不完全相同。其中部分法院僅從合同約定角度進行考量,例如北京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在(2019)京01民終8440號案中以“回購條件滿足后投資人若不盡快做出是否回購的意思表示,將對目標公司的經營產生嚴重不確定性,若給予投資方無任何期限的回購權,亦會造成雙方合同權利義務的嚴重失衡。”為由,不予支持超過回購行權期限的回購權;[6]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亦未評價回購權的法律性質從而確認回購請求權的行權期限,而僅從合同約定的角度認定投資方逾期行權將導致喪失回購請求權的法律后果。[7]而部分法院則認為回購請求權系形成權,超過除斥期間則權利消滅。[8]部分法院則認為即便合同約定回購時間,逾期不行使也不會失權,對賭義務人仍然應當履行回購義務。[9]

    對于對賭協議中未約定行權期限的,長時間怠于行使回購權是否會導致失權?即行權期限是否受合理期限的限制?對于上述問題,司法實踐中依然存在不同觀點。部分法院支持投資人長時間怠于行使回購權即失權,例如北京市第三中級人民法院認為回購權屬于請求權,故回購時間最長不得超過3年;[10]上海市高級人民法院認為回購權屬于形成權,應當參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中對合同解除權的行使期間予以認定,故回購時間最長不得超過1年。[11]部分法院則認為投資人長時間怠于行使回購權也不失權,在既無明確約定又無法律特別規定的情況下,不宜推定當事人對權利的放棄。[12]部分法院則認為投資方逾期行權是否導致失權,應綜合考慮多種因素做個案判斷。例如,《上海第二中級人民法院涉“對賭”案件審判白皮書(2015—2019年)》提出,“審判實踐中原則上認為,未約定回購期限情形下,權利方要求對方履行回購義務應受到合理期限的限制,而合理期限的判定應結合行權的可行性、時間間隔、股價波動等因素,在均衡雙方當事人利益的基礎上,做個案的判斷。”

    (二)減資程序的必要性

    在對賭條款約定的股權回購中,若回購方為公司股東,一般不存在減資障礙的問題,回購權人可直接請求回購方出資回購。而若回購方為目標公司,目標公司的股東基于各自復雜的利益訴求,難以就減資事項達成共識,致使無法形成有效的減資決議,進而使股權回購因“減資程序”的障礙陷入履行困境。由此便產生一個問題,目標公司若未完成減資程序,股東是否完全無法主張回購?

    根據現有法律規定及司法實踐,可以得出“目標公司回購股權以履行減資程序為前提”的結論。根據《九民紀要》第五條的規定,“投資方請求目標公司回購股權的,人民法院應當依據《公司法》第35條(現行有效《公司法》第五十三條)關于“股東不得抽逃出資”或者第142條(現行有效《公司法》第一百六十九條)關于股份回購的強制性規定進行審查。經審查,目標公司未完成減資程序的,人民法院應當駁回其訴訟請求。”司法實踐中,絕大部分法院亦認為投資人向法院請求目標公司回購股權以目標公司完成減資程序為前提。[13]

    (三)目標公司股權回購款的來源

    《公司法》整體上對股權回購價款來自于公司資金的哪一部分并未予以明確,而這一問題是回購實踐中無法回避的問題。

    1.稅后利潤。可以肯定的是,公司可分配利潤可以作為股權回購款。首先,股東另行約定將可分配利潤在股東間進行分配符合《公司法》規定;其次,將可分配利潤作為股權回購款并不損害債權人的利益。但從實踐來看,回購條款觸發往往是由于目標公司未完成業績目標等原因,反映出目標公司經營不善,因此目標公司此時往往不存在可分配利潤,或者即使有可分配利潤也無法滿足投資方較高的回購價款訴求。

    2.減資后所釋放的注冊資本。此條路徑的障礙已于上文詳述,此處不再贅述。

    3.資本公積金。對于資本公積金能否作為目標公司股權回購的資金來源,司法實踐中存在不同觀點,核心爭議在于資本公積金用作股權回購是否違背“資本維持原則”。否定觀點認為資本公積金構成公司資本的組成部分,如果允許目標公司以資本公積金回購,實質上是允許投資方隨意抽回計入資本公積金的資本,這將減損目標公司的資本規模,損害債權人利益,違背“公司資本維持原則”。[14]支持觀點認為資本公積金與公司注冊資本的性質明顯不同,資本公積的減少并不必然減損公司資本規模。從《公司法》的立法變化來看,立法已逐漸放開對資本公積金的使用限制,從禁止彌補虧損轉變為可以有順序地彌補虧損。然而,《公司法》并未對資本公積金的減少作出規定,因此各地司法實踐也在不斷探索將資本公積金作為股權回購價款的可行性及實現路徑。一種路徑是可以參考注冊資本的減少方式來減少資本公積金;另一種路徑是根據《公司法》第二百一十四條的規定,將資本公積金先轉為增加公司注冊資本,再按照注冊資本減少的規定適用。[15]

    (四)實務建議

    1.對賭協議中的行權期限要點

    第一,在回購條款中,應明確約定行權期限,且該行權期限不宜超過6個月。在法答網對股權回購請求權的行權合理期限作出回答后,法院對于“期限約定不明的情形”極大可能以6個月作為投資人行使回購權利的合理期限。一旦投資人在知曉可行使權利的情形出現后,超過6個月才行使回購權利,極有可能被法院認定為逾期行權,進而喪失該權利。

    第二,投資人應及時發出行權通知。當回購事件觸發且回購條款中明確設置了行權期限時,投資人務必在約定期限內及時發出行權通知。當未明確約定行權期限時,投資人應盡量在回購條件觸發后的6個月內發出行權通知。同時,建議投資人采用書面形式,并以自身名義向回購義務人發送正式通知。

    第三,明確約定行權期限起算點。對于投資人而言,可將起算點設置為收到回購義務人關于回購事件觸發的書面通知后(若未收到通知,則行權不受限制或自應當知道之日起計算更長期限)。

    2.投資人在減資程序困境下的權利保障

    通過上述可知,在目前的司法實踐中,無論是以注冊資本還是資本公積金作為股權回購價款,都無法繞過“召開股東會并形成有效決議”這一障礙,增加了回購不能的履行風險。那么,投資人可否請求法院強制股東形成減資決議呢,即減資程序是否可訴?答案是否定的。最高法在全國法院民商事審判工作會議紀要理解與適用中明確指出:“公司減資程序屬于公司自治事項,司法不宜介入,即使介入,也不能強制執行,社會效果不好。”[16]最高法在裁判中也認為:“公司減資屬于公司內部自治事項,公司法規定了經股東會決議后公司減資應履行的程序,但是目前尚無法律規定人民法院可以強制公司減資,事實上,強制公司減資也違背公司法關于公司自治的立法精神,在無法律規定的情況下司法不宜直接干預公司減資,因此,投資人訴請公司辦理減資手續,于法無據,應不予支持。”[17]因此,投資方應當盡量對定向減資的順利執行作出提前安排,或就無法順利減資該如何賠償損失進行約定,主要有以下三種路徑:

    第一,提前單獨約定表決權協議,并由全體股東簽字同意。投資人可考慮就限制股東表決權的行使或者就減資這一特定事項重新分配表決權份額進行提前約定。但需要特別注意的是,“表決權限制”的效力存在爭議,實際履行也存在障礙,以及表決權協議是否可訴也存在爭議。但一般而言,如果協議內容具體明確,且不違反法律強制性規定,表決權協議是具有可訴性的。[18]

    第二,事先簽署附條件生效的減資決議,并以“觸發對賭條件”作為決議生效條件。對賭協議項下的減資程序一般屬于“定向減資”,依據《公司法》第二百二十四條第三款規定,“定向減資”僅在“法律另有規定、有限責任公司全體股東另有約定、股份有限公司章程另有約定”這三種情形下可以適用。以有限責任公司為例,出于風險防范的角度考慮,如各股東擬事先達成定向減資決議,建議原則上應經過全體股東的一致同意。投資人可事先在訂立決議時明確,除回購權利人書面同意外,減資決議不可變更、撤銷,以防止創始人股東利用資本多數決作出新的決議撤銷、變更原決議。

    第三,將公司治理僵局轉化為違約責任,并明確約定創始股東有促成減資程序的義務。司法實踐中,投資方在要求目標公司實際履行回購義務的訴訟請求之外也同時要求回購義務人承擔違約責任,試圖利用不同的請求權基礎取得類似的經濟效果。雖然多數法院在駁回回購請求之后不再對公司是否違約進行審查,默認公司不承擔違約責任,但仍有在司法實踐中被支持的空間。部分法院認為目標公司未能啟動減資程序違反了合同的附隨義務,應承擔遲延履行違約責任。[19]部分法院認為既然創始股東在合同中作出了“促成減資程序”的承諾,其就負有履行“促成減資程序”的義務,并在公司未啟動減資程序時,由創始股東承擔違約責任。[20]因此,投資方可以考慮在違約責任條款中明確約定無法履行回購義務時的違約責任,并將違約責任主體擴大至目標公司和股東。

    三、現金補償條款的履行困境及實務建議


    (一)現金補償條款的性質之辨
    司法實踐及學理中的爭議主要在于“現金補償條款”是合同義務還是違約責任,定性不同則法律適用空間不同。若認定為“現金補償條款”是違約金,一旦發生爭議,融資方則極可能以違約金過高為由請求法院對違約金進行酌減,這無疑對投資人而言具有巨大的殺傷力。最高法的裁判觀點認為:業績補償條款的本質是估值調整機制,系針對目標公司未來經營不確定性的風險分配安排,屬于附條件的合同義務,而非違約責任。因此,不適用違約金調整規則。補償金額雖超過投資本金,但屬雙方自主約定的商業風險,不構成顯失公平或“明股實債”[21]
    (二)補償主體為目標公司時的困境
    當以目標公司為補償主體時,現金補償型對賭實質上是以目標公司向投資者定向利潤分配的方式進行補償。《九民紀要》規定,對于金錢補償型對賭,人民法院應當依據《公司法》關于股東不得抽逃出資以及利潤分配的強制性規定進行審查。《公司法》規定,公司的利潤分配在程序上需要符合相關要求。以有限責任公司為例,根據現行有效的《公司法》第五十九條、第六十七條的規定,一般由公司董事會制訂公司的利潤分配方案和彌補虧損方案;由股東會審議批準公司的利潤分配方案和彌補虧損方案,也即公司分紅應當履行股東會決議流程。而在實體條件上,若不按實繳比例分紅,有限責任公司則應當經全體股東一致同意才可自行約定分紅規則,股份有限公司需另行滿足公司章程建議。因此,投資方仍然面臨兩個困境:第一,目標公司無利潤可供分配。第二,即使目標公司有利潤可以分配,但目標公司股東不能形成一致決或不能作出符合目標公司章程的決議。
    司法實踐中,投資方依據現金補償條款要求目標公司補償時,是否需要對符合利潤分配條件進行審查,法院亦存在不同的裁判尺度。最高人民法院、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北京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北京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都曾僅對業績承諾條款是否達成進行審查,而不深入探討定向分紅的實質條件。[22]而部分法院則會對定向分紅是否符合利潤分配條件進行審查,例如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在(2021)京民終975號案中以“目標公司2018年、2019年尚無確定的財務審計報告,其利潤情況尚無法確定”為由,不予支持業績承諾補償款。[23]湖南省高級人民法院在(2021)湘民終960號案中,對目標公司的狀況進行實際審查并認定其處于虧損狀態,沒有利潤可供分配,故認定現金補償無法實際履行。[24]
    (三)補償主體為股東時的困境
    當補償義務主體為目標公司股東時,投資方雖可避免《公司法》對目標公司利潤分配的程序及實體限制,但仍面臨以下現實困境:一是股東履約能力的不確定性。股東個人財產與公司資產通常分離,若股東自身缺乏償付能力(如資產被查封、轉移或已負債),即便法院判決支持補償請求,投資方亦可能面臨執行不能的風險。尤其在創始人股東將主要財富與公司股權綁定時,一旦公司估值縮水或股權流動性喪失,補償承諾可能淪為“空頭支票”。二是股東身份變動的連鎖風險。若股東在補償條件成就前轉讓股權或喪失股東身份(如被除名、死亡),可能引發補償義務主體是否延續的爭議。三是未約定股東之間的責任類型。若約定多名股東有義務進行現金補償,但并未約定責任類型,則可能出現主債務人無力清償、其他股東相互推諉的情形。此外,部分股東可能以“內部份額約定”抗辯,主張僅按持股比例分擔責任,導致投資方需通過多次訴訟或執行程序才能實現債權。
    (四)實務建議
    1.若對賭義務人是目標公司,投資方可事前采取以下措施以規避風險:
    第一,在協議條款層面預先嵌入合規程序,例如明確約定目標公司股東會或董事會在觸發補償條件時負有配合通過分紅決議的義務,并將該義務設定為股東間的合同責任(而非單純依賴公司自治程序),同時要求其他股東出具書面承諾放棄對定向分紅的異議權,以規避后續因程序瑕疵引發的爭議;對于股份有限公司,提前修改公司章程,明確允許定向分紅或非同比減資的特殊規則,并完成工商備案,降低程序障礙風險。
    第二,構建多重補償路徑,若目標公司因利潤不足或程序障礙無法履行現金補償義務,可同步設置替代性補償機制(如觸發股權比例調整、創始人連帶現金補償、股權回購等條款),避免單一依賴目標公司分紅。
    第三,強化交易結構穿透性,在投資協議中將目標公司補償義務與股東連帶擔保責任相捆綁,即使目標公司因法定限制無法直接支付,亦可向股東主張連帶賠償責任,從而繞開《公司法》對利潤分配的剛性約束。
    2.若對賭義務人是股東,投資方可事前采取以下措施以規避風險:
    第一,在交易文件中明確補償性質為“估值調整”,避免與固定收益或借貸關系混淆,從而避免被法院認定為構成“違約金”,降低被認定為無效或需調整的風險。
    第二,在交易文件中明確約定補償義務不因股權轉讓、股東死亡或身份變化而免除,受讓方需書面承諾繼受義務。
    第三,在交易文件中明確約定股東之間、股東與目標公司之間承擔“連帶責任”,并要求股東配偶在協議上簽字或要求股東配偶簽署知情協議,以此將責任范圍擴大至股東的夫妻共同財產。[25]

    四、股權回購與現金補償的適用順序探析


    在實務中,若對賭僅約定股權回購或現金補償中的一項,則在司法審判中僅需關注該項內容是否可執行(比如回購主體的不同)、金額是否合理,往往爭議不大。但在商業實踐中,投資方基于規避風險的考量,往往會同時約定兩種方式以實現雙重保障。那么,股權回購條款和現金補償條款是何關系以及二者是否有使用順序成為重要的爭議焦點。

    (一)法院對于股權回購與現金補償能否同時適用的裁判觀點

    第一,若對賭協議明確約定股權回購條款和現金補償條款為選擇關系,且二者的觸發條件相同,則投資方只能擇一向法院主張。

    第二,若對賭協議同時約定股權回購與現金補償條款,且二者的觸發條件不同,法院支持同時主張。法院認為若在設計對賭條款時,分別針對股權回購及業績補償設定不同的條件與實現方式,未設置兩者是選擇適用或者排他性適用的約定,未違反我國法律法規的強制性規定的,應當尊重當事人的意思自治,兩者是并列關系,屬于不同的法律關系,同時行權條件與結果存在明顯差異,因而支持股權回購與業績補償同時適用的主張。[26]

    第三,若對賭協議同時約定股權回購與現金補償條款,但并未約定二者的適用關系,且二者的觸發條件相同或存在交叉,則法院持否定態度。法院一般認為盡管對賭協議中沒有明確約定股權回購與現金補償是選擇關系還是并列關系,但由于兩者的行權條件前提一致,不存在交叉或重合,通過對相關合同條款進行解釋,可以推斷出兩者并非并列關系的,在這種情況下,不能同時主張股權回購與現金補償。此外,法院也可能考慮到同時適用兩種補償機制可能導致對融資方的不公平負擔,因此傾向于在兩者之間做出選擇。[27]

    (二)實務建議

    針對上述困境,投資方可事前采取以下措施以規避風險:第一,投資方需審慎權衡股權回購條款與現金補償條款的關系。應綜合考量投資項目特性、目標公司運營狀況及自身風險承受能力等多方面因素,自主決定是否將股權回購條款與現金補償條款設置為相互獨立。若經評估認為獨立設置更符合投資策略,需在協議中明確約定二者為并列關系,確保投資人有權根據實際情況同時主張這兩項權利。第二,明確區分股權回購與現金補償的觸發條件與行權方式,將短期經營風險(如年度利潤未達標)與長期結構性風險(如IPO失敗)分別對應現金補償與股權回購機制。

    對賭條款的履行困境本質上是商業創新與法律滯后性矛盾的體現。盡管司法實踐通過個案裁判逐步明確了部分規則,但立法空白與裁判尺度不一仍給實務操作帶來不確定性。未來,亟須通過立法或司法解釋進一步細化對賭協議的效力邊界與履行路徑,平衡投資方權益保護與債權人利益維護之間的張力。對于市場參與者而言,在協議設計階段即需嵌入合規程序、明確觸發條件與責任主體,并構建多重風險緩釋機制。唯有法律完善與商業智慧并重,方能推動對賭協議在規范中發展,真正實現其風險共擔、利益共享的初衷。

    注釋:

    [1] 見:《全國法院民商事審判工作會議紀要》第二條第一項。

    [2] 參見:江蘇省高級人民法院(2019)蘇民再62號民事判決書。
    [3] 參見:安徽省高級人民法院(2020)皖民再215號民事判決書。
    [4] 參見: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2023)滬01民終5708號民事判決書。
    [5] 參見:北京市第三中級人民法院(2020)京03民終5204號民事判決書。
    [6] 參見:北京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2019)京01民終8440號民事判決書。
    [7] 參見: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2017)滬01民終11439號民事判決書。
    [8] 同腳注[4]。
    [9] 參見:上海第二中級人民法院:《2015—2019年涉“對賭”糾紛案件審判白皮書》;北京第三中級人民法院(2019)京03民終8116號民事判決書;江蘇省蘇州市中級人民法院(2015)蘇中商終字第00200號民事判決書。
    [10] 參見:北京市第三中級人民法院(2019)京03民終9876號民事判決書。
    [11] 參見:應當上海市高級人民法院(2020)滬民申1297號民事判決書。
    [12] 參見:廣東省高級人民法院(2020)粵民申12182號民事裁定書。
    [13] 參見:最高人民法院(2020)最高法民申2957號民事裁定書。
    [14] 參見:最高人民法院(2020)最高法民申6465號民事裁定書。
    [15] 參見:江蘇省高級人民法院(2019)蘇民終1446號民事判決書。
    [16]參見:《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審判第二庭.全國法院民商事審判工作會議紀要理解與適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19年版,第120頁。
    [17]參見:最高人民法院(2020)最高法民終223號民事判決書。
    [18] 參見:江蘇省南京市中級人民法院(2018)蘇01民終10492號民事判決書。
    [19] 參見: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2021)京民終495號民事判決書。
    [20] 參見:北京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2021)京01民終175號民事判決書。
    [21] 參見:最高人民法院(2015)民申字第2593號民事裁定書;最高人民法院(2022)最高法民申419號民事裁定書。
    [22]參見:最高人民法院(2021)最高法民終334號民事判決書;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2022)京民終216號民事判決書;北京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2023)京02民終4403號民事判決書;北京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2022)京01民終9639號民事判決書。
    [23] 參見: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2021)京民終975號民事判決書。
    [24] 參見:湖南省高級人民法(2021)湘民終960號民事判決書。
    [25] 參見:最高人民法院(2020)最高法民申2195號民事判決書。
    [26] 參見: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民申5691號民事裁定書;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2020)京民終308號民事判決書;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2021)京民終753號民事判決書。
    [27] 參見:廣東省廣州市中級人民法院(2021)粵01民終1354號民事判決書;河南省高級人民法院(2020)豫民終1312號民事判決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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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律師簡介

    張琳璇律師本科畢業于武漢大學法學院,獲得法學學士學位、金融學學士學

    位,研究生畢業于墨爾本大學法學院,獲得法學碩士學位。張律師先后在大型知名綜合律所與紅圈所就職,具有中國律師執業資格,并持有注冊ESG高級分析師證書。

    張律師服務的客戶包括國家部委、大型上市公司及其集團內分/子公司、頭部
    投資機構等知名企業,涉及的行業包括互聯網、先進制造、新消費、影視、軟件服務、物流、醫藥健康、金融、建筑工程等。

    張律師的業務領域包括投融資、商事爭議解決、家族財富管理及常年法律服
    務。張律師既代表過專業的投資機構,也代表過不同行業的公司,完成從種子輪到Pre-IPO輪不同輪次的境內外投資、融資項目,工作內容包括盡職調查、股權結構設計、員工激勵計劃設計、境內外交易文件起草與談判等。張律師擅長處理包括股權、合同等在內的復雜商事糾紛解決。此外,張律師也為高凈值人士提供常年私人財富管理法律服務,并為不同行業的企業提供常年法律服務。


    云亭律所法商財稅高端服務團隊 

    北京云亭律師事務所法商財稅高端服務團隊由多年專研精通公司法的梁玉茹律師、精通財稅的李寒蕾律師,聯合四位在公司法、投融資、商務實戰領域的專業律師組成。

    團隊優勢

    突破服務邊界:法商財稅團隊,突破傳統單一法律服務邊界,精準從商業邏輯梳理、法律風險防控、財稅優化三重維度為企業提供系統性的解決方案。

    行業深耕縱深:團隊成員多年來在重大疑難商事爭議解決、投融資、并購重組、財稅合規、出海合規等領域積累了諸多成功案例,服務客戶包括行業組織、世界 500 強、中國 500 強等企業。

    實戰成果顯著:團隊多次為擬上市企業完成股改及合規整改,主導實操境內外投融資項目,協助數十億元級并購項目落地,為各行業尤其是科創/高新企業識別、調查稅務風險并進行對應的合規計劃與優化。

    “法商融合、財稅聯動”,打破傳統界限,將法律、商業、財務、稅務深度融合。我們深知,企業的任何決策都不是孤立的,看似簡單的一個商業行為,可能涉及復雜的法律、財務和稅務專業問題。法商融合、財稅聯動,企業發展的強力引擎!

    團隊代表人員簡介

    代表律師團隊:梁玉茹 李寒蕾 寧靈芝 張琳璇 廉琳琳 王龍琪


    梁玉茹律師,北京云亭律師事務所合伙人、公司法專委會主任,遼寧大學法律碩士,中國中小商業企業協會調解中心調解員,北京市律協商事仲裁專委會委員,多家仲裁機構仲裁員。曾任職大型國企、外企法律顧問、總裁助理、董事,在公司治理合規、股權糾紛、商事爭議、投資并購等領域有豐富的實戰經驗。擅長處理復雜疑難的商事爭議,為客戶提供可行性操作方案和系統化解決建議。多次受邀為北大科技園區、中關村生命科學園區等高校和機構提供公司法相關培訓課程。持續為北京市殘聯、北京百行宜眾助殘法律服務與研究中心提供公益法律服務。
    2018年3月創辦的公益項目喜馬拉雅FM《公司法實務100問》獲得百萬播放量,2萬余名粉絲,入選北京市公共法律服務項目目錄(2021年)。專著《公司法律服務全流程手冊》,主編《公司法重點條文及經典案例解讀》,參與編著《公司法25個案由裁判綜述及辦案指南(第二版)》。

    李寒蕾律師出身于理工科,擁有律師資格,資產評估師資格、并購交易師資格。曾在大型國企、證券資質會計師事務所和資產評估公司、大型律師事務所工作多年,超過15年高新技術企業服務經驗,主要致力于為科技型企業提供法財稅綜合服務。
    李寒蕾律師在一線操作過上千家不同類別、不同區域、大小不一、行業各異的企業從設立、驗資、審計、股權轉讓、改制及重組、投融資、資產置換、技術出資、企業分立、高新認證、專精特新小巨人認定、稅務合規及風險診斷、IPO、研發核算體系的建立、政府資金籌劃和申請、清算注銷、破產重整、股權架構搭建、股權激勵及稅務架構處理、知識產權融資、科技型企業并購重組、科創板前期診斷和咨詢等各類實務。

    寧靈芝律師,北京云亭律師事務所律師,中央財經大學法律碩士,執業領域為民商事爭議解決、公司法、合同法、私募基金等,擁有證券從業資格證和基金從業資格證。
    寧靈芝律師執業后承辦了大量民商事爭議案件、在公司糾紛、合同糾紛、金融領域等有諸多成功案例,積累了豐富的實務經驗。私募基金方面,寧靈芝律師曾為多家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記、入會、重大事項變更、產品備案提供全程法律服務。
    同時,寧靈芝律師為數十家國企和民企提供常年法律顧問服務,服務過程中根據一部分央國企的業務需求,結合長期實踐經驗,尤其擅長為相關領域客戶提供標準化的法律體檢專項服務。

    張琳璇律師本科畢業于武漢大學法學院,獲得法學學士學位、金融學學士學位,研究生畢業于墨爾本大學法學院,獲得法學碩士學位。張律師先后在大型知名綜合律所與紅圈所就職,具有中國律師執業資格,并持有注冊ESG高級分析師證書。

    張律師服務的客戶包括國家部委、大型上市公司及其集團內分/子公司、頭部投資機構等知名企業,涉及的行業包括互聯網、先進制造、新消費、影視、軟件服務、物流、醫藥健康、金融、建筑工程等。
    張律師的業務領域包括投融資、商事爭議解決、家族財富管理及常年法律服務。張律師既代表過專業的投資機構,也代表過不同行業的公司,完成從種子輪到Pre-IPO輪不同輪次的境內外投資、融資項目,工作內容包括盡職調查、股權結構設計、員工激勵計劃設計、境內外交易文件起草與談判等。張律師擅長處理包括股權、合同等在內的復雜商事糾紛解決。此外,張律師也為高凈值人士提供常年私人財富管理法律服務,并為不同行業的企業提供常年法律服務。

    廉琳琳,北京云亭律師事務所高級顧問,中國品牌經理人協會理事。香港大學碩士,工作語言為中文和英文。
    廉琳琳曾在國際品牌特許經營行業有多年的商業競標和項目管理經驗,為多家國際上市連鎖品牌以及優質的成長性創業型企業提供品牌顧問、股權架構搭建及股權激勵咨詢服務、連鎖品牌經營業績增長&企業內訓等服務。有超過十五年以上的商業實戰經驗,熟悉商業運營規則和服務企業家的寶貴經驗。
    業務聚焦于公司治理實務、股權架構設計、股權糾紛爭議、重大民商事爭議多元解決及公司常年法律服務,致力于成為企業疑難問題的解決專家。

    王龍琪,鄭州大學法學院本碩連讀畢業(訴訟法專業),英語專業雙學位學士,專業八級。LLM of University of St. Thomas (美國圣托馬斯大學法學碩士),JD of University of Technology Sydney(悉尼科技大學法學院法律職業博士),畢業后取得新南威爾士州法律執業資格,專注復雜民商事訴訟案件,力求以靈活、細致且精準的服務風格、復合型專業背景、多語言文書處理能力及可視化策略推演,為企業出海搭建全鏈條法律風控體系。


    高韶華,北京云亭律師事務所實習生,吉林大學法學院本科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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