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簡要案情】 2014年,李某蘭在某餐飲公司工作,雙方簽訂勞動合同。2020年4月,李某蘭達到法定退休年齡之后,與該餐飲公司簽訂期限6個月的勞務合同。勞務合同期滿后雙方未再簽訂勞務或勞動合同,李某蘭繼續在此工作。2023年6月,李某蘭參加餐飲公司組織的團建活動時發生交通事故。李某蘭因主張工傷待遇從而提起確認勞動關系訴訟。 【裁判要旨】 法院經審理認為,對于已達法定退休年齡但未享受養老保險待遇或領取退休金的人員與用人單位之間的法律關系,不應僅對勞動者年齡標準作形式審查,而應具體審查勞動者不能享受基本養老保險待遇的原因是否與用人單位有關,具體應區分兩種情形:其一,如果勞動者非因用人單位原因不能享受基本養老保險待遇的,用人單位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實施條例》第二十一條的規定享有勞動關系終止的權利,此時勞動者與用人單位形成的是勞務關系。其二,勞動者因用人單位原因不能享受基本養老保險待遇的,就不能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實施條例》第二十一條的規定,以勞動者享有基本養老保險待遇時為勞動合同終止的條件,此時勞動者與用人單位形成勞動關系。原告2014年到被告處工作,2020年達到法定退休年齡,被告享有終止勞動合同的權利并且實際終止。即使被告自原告入職即2014年為原告繳納社會保險至2021年,因繳納期限未滿15年原告仍不能享受養老保險待遇,故被告未為原告繳納社會保險并非原告不能享受養老保險待遇的原因(但不否定被告未依法履行相應法律責任的違法性)。綜上,原告與被告自2021年起簽訂勞務合同并不違反法律規定。原告要求確認在此日期后,雙方具有事實勞動關系缺乏法律依據,法院不予支持。 本案爭議實質為原告團建期間發生交通事故而受傷的損害賠償。雖本案未予確認勞動關系,但對于進城務工農民因公受傷情形,《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關于執行〈工傷保險條例〉若干問題的意見(二)》以及《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超過法定退休年齡的進城務工農民在工作時間內因公傷亡的,能否認定工傷的答復》、《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審判庭關于超過法定退休年齡的進城務工農民因工傷亡的,應否適用〈工傷保險條例〉請示的答復》,均明確企業應承擔用工主體責任。 宣判后,原、被告雙方均未上訴。 【典型意義】 人口年齡結構變化是我國當前面臨的社會問題,越來越多“超齡打工人”活躍在餐飲、制造、保潔等崗位。與此同時,遭遇工傷后因“超齡”標簽而產生的維權糾紛也不斷涌現。“銀發勞動者”在達到法定退休年齡之后若決定繼續就業,應當強化風險意識,通過簽訂規范的書面協議,保障自身合法權益。同時,即使職工超過法定用工年齡,用人單位仍然能夠單項為其參加工傷保險。以本案為例,用人單位應當及時為“超齡打工人”購買工傷保險,充分保障“超齡打工人”的人身安全和健康權益,切實踐行和諧用工理念,彰顯企業的社會擔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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