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星軍注:本文僅供學術探討,有不妥之處請大家批評指正! 探討特種設備安全技術規范的法律地位 “安全技術規范”這個名詞在《中華人民共和國特種設備安全法》中一共出現了39次,涵蓋了特種設備生產、經營、使用、檢驗、檢測等環節,且在第七十七條、第八十條、第八十三條、第八十五條、第八十八條、第九十三條設置了“未按安全技術規范進行”的處罰條款,并在第九十四條設置了針對監管人員“發現違反安全技術規范要求的行為不立即處理”的處罰,安全技術規范在特種設備行業中具有極其重要的地位。特種設備監管部門實施的行政處罰,大多數被處罰的違法事實基本都是違反安全技術規范的要求,可見安全技術規范在特種設備安全監督管理工作中具有幾乎等同于法律法規的超然地位。然而在國內的法律法規和政府公文體系中,都找不到“安全技術規范”這個公文類別,《特設法》本身也未能明確安全技術規范的具體屬性,甚至在市場監督管理總局官方網站的信息公開網頁上,都沒有安全技術規范這個欄目,顯得極其神秘。 一、安全技術規范的由來 在特種設備行業,主要的法律基礎是下面三個文件: 2000年總局令第13號發布的《特種設備質量監督與安全監察規定》,簡稱13號令,2018年廢止; 2003年國務院令第373號發布的《特種設備安全監察條例》,2009年國務院令第549號修訂,簡稱《特設條例》,現行有效; 2014年主席令第4號發布的《中華人民共和國特種設備安全法》,簡稱《特設法》,現行有效,目前最高層次的特種設備監管的法律依據。 在13號令中,還未提及“安全技術規范”這個名詞,只以“相關標準”、“安全技術要求”、“技術規程”等來進行說明。《特設條例》中正式提出了“安全技術規范。”全稱為“國務院特種設備安全監督管理部門制定并公布的安全技術規范。”從字面看,此時的安全技術規范的制定還不具備排他性,其他部門也可能制定安全技術規范,僅特指由特種設備監管部門制定的安全技術規范。《特設法》第八條正式規定“特種設備安全技術規范由國務院負責特種設備安全監督管理的部門制定。”并且“特種設備生產、經營、使用、檢驗、檢測應當遵守有關特種設備安全技術規范及相關標準”。由此可以確定,至少是特種設備方面的安全技術規范“只能”由特種設備監管部門制定發布,其他部門不能制定特種設備安全技術規范,這時已具備制定權限的排他性,這也是特設行業專家常說的安全技術規范獲得法律授權的由來。 二、安全技術規范不屬于法律、行政法規或規章 文件的法律層階,通俗講即文件屬于什么層次的法律文件,不同層次的法律文件在地位、效力、適用性、應用、內容上都有嚴格的規定,有時會見到“上位法。”“下位法。”“普通法。”“特別法”等名詞都是表示法律法規和其他政府公文之間的等級和適用關系。根據《立法法》的規定,我國目前的法律文件包括“法律”、“行政法規”、“地方性法規”、“自治條例”、“單行條例”和“規章”。最低層次是“規章。”包括“部門規章”和“地方政府規章”。《立法法》第八十條規定:“國務院各部、委員會、中國人民銀行、審計署和具有行政管理職能的直屬機構,可以根據法律和國務院的行政法規、決定、命令,在本部門的權限范圍內,制定規章”。《立法法》第八十五條規定:“部門規章由部門首長簽署命令予以公布”。因此,在市場監管局來說,只有以“總局令”發布的文件屬于“規章。”部門內制定發布的其他任何形式的文件都不能算“規章。”也就不能算法律法規。 在市場監管總局政府信息公開網頁中所公布的文件里,由本部門制定和發布的文件大致分三類,分別是“規章”、“行政規范性文件”和其他通知、公告等,原國家質量技術監管總局把由其制定和發布的TSG系列文件自我定位為《特設法》中所指的“特種設備安全技術規范。”以總局公告的形式發布,但其發布的所有TSG文件并未被列在市場監管總局政府信息公開網頁中公布的“規章”和“行政規范性文件”里,這也說明市場監管總局自己也認為TSG不屬于“規章”。 從《立法法》的規定來看,13號令屬于規章,《特設條例》屬于行政法規,《特設法》屬于法律,三者都是嚴格意義上的特種設備監督管理部門作出行政行為的法律依據。《特設法》第八條的編制授權不能用來定義安全技術規范的法律層階,《特設法》本身也沒有權力去定義。即使《特設法》中設定了針對“未按安全技術規范進行”的行政處罰條款,也無法改變“安全技術規范”不屬于任何法律、法規、規章的事實,反而暴露出《特設法》中行政處罰設置的不合理。 三、安全技術規范適合“行政規范性文件”的定義 在GB/T 20000.1-2014《標準化工作指南 第1部分 標準化和相關活動的通用術語》中有下面幾條定義: 第5.1條:“規范性文件,為各種活動或其結果提供規則、指南或特性的文件。注1:'規范性文件’是諸如標準、規范、規程和法規等文件的通稱”; 第5.5條:“規范,規定產品、過程或服務應滿足的技術要求的文件。注1:適宜時,規范宜指明可以判定其要求是否得到滿足的程序,注2:規范可以是標準、標準的一個部分或標準以外的其他標準化文件”; 第5.6條:“規程,為產品、過程或服務全生命周期的有關階段推薦良好慣例或程序的文件。注:規程可以是標準、標準的一個部分或標準以外的其他標準化文件”; 第5.7條:“法規,由權力機關通過的有約束力的法律性文件”; 第5.7.1條:“技術法規,規定技術要求的法規,它或者直接規定技術要求,或者通過引用標準、規范或規程提供技術要求,或者將標準、規范或規程的內容納人法規中。注:技術法規可附帶技術指導,列出為了遵守法規要求可采取的某些途徑,即視同符合條款”。 從這幾條定義大致可以了解一下幾個相關名詞的概念,和安全技術規范比較靠近的概念是“規范性文件”和“技術法規”。 根據《國務院辦公廳關于加強行政規范性文件制定和監督管理工作的通知》(國辦發〔2018〕37號),“行政規范性文件是除國務院的行政法規、決定、命令以及部門規章和地方政府規章外,由行政機關或者經法律、法規授權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務職能的組織(以下統稱行政機關)依照法定權限、程序制定并公開發布,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權利義務,具有普遍約束力,在一定期限內反復適用的公文”。TSG文件以市場監管總局公告形式發布,編制經《特設法》授權,內容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權利義務,且《特設法》要求在生產、經營、使用、檢驗檢測過程中嚴格執行安全技術規范的要求,因此安全技術規范具有普遍約束力,同時也在一定期限內反復適用,根據國辦發〔2018〕37號的定義,可以認為安全技術規范應屬于“行政規范性文件”。 有些行業專家認為安全技術規范屬于技術法規,源自于WTO的概念,但有兩個問題: (一)屬于技術法規這個理解能成立的前提,首先它必須先得是法規,而且必須是根據國內立法程序制定發布的法規。《特設法》的指定編制和處罰設定,都不可能使安全技術規范可以跳過立法程序而成為法規。因此安全技術規范中的要求,原則上不能超出“行政規范性文件”這個層階的限制,即使設定了超出限制的要求,也不能視其為法律要求。 (二)技術法規是用來規定技術要求的,并非用于規范行為的法律要求,而現行各類TSG的內容已經遠遠超出了技術要求這個范疇。 所以安全技術規范屬于技術法規的理解不能成立。 四、行政規范性文件的法律效力 行政規范性文件大致分為“行政創制性文件”、“行政解釋性文件”、“行政指導性文件”三類。其中“行政創制性文件”又可分為“依職權”和“依授權”兩種創制性文件。因安全技術規范的內容大多未在法律法規中體現,因此更偏向于行政創制性文件。 《行政訴訟法司法解釋》第100條第2款規定:“人民法院審理行政案件,可以在裁判文書中引用合法有效的規章及其他規范性文件”。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行政案件適用法律規范問題的座談會紀要》進一步解釋指出:行政規范性文件“不是正式的法律淵源,對人民法院不具有法律規范意義上的約束力。但是,人民法院經審查認為被訴具體行政行為依據的具體應用解釋和其他規范性文件合法、有效并合理、適當的,在認定被訴具體行政行為合法性時應承認其效力”。這類行政規范性文件被認為是法律的配套規定,是執行法律條款的細化,作為執法依據而存在,雖然不屬于法規,卻也具有法律意義上的約束力。這類作為執法依據的規范性文件,其地位似乎應高于普通規范性文件。 五、特種設備安全技術規范應按行政規范性文件管理 根據《國家質量監督檢驗檢疫總局規范性文件管理辦法》(原國家質量監督檢驗檢疫總局令2018年第195號)第三條:“規范性文件的起草、審查、決定、公布、解釋、清理和備案,適用本辦法。但依據法定職權和法定程序制定,并作為執法依據的標準、規程和其他技術規范,強制性產品認證目錄、特種設備目錄、法檢目錄等行政管理目錄,以及根據國際條約、慣例和相關國內法發布的禁令、解禁令、檢驗檢疫要求等公告,不適用本辦法”。這里明確把作為執法依據的技術規范排除在行政規范性文件管理之外,這也是市場監管總局官網中沒有把TSG文件歸在“行政規范性文件”一欄的原因。但如前所述,《特設法》和《特設條例》都僅指定了安全技術規范的制定方,并沒有設置安全技術規范的任何管理措施,如果市場監管總局自身將安全技術規范排除在規范性文件的管理之外,將使安全技術規范處于失控的狀態。 TSG01盡管對安全技術規范的含義、內容、范圍、制定程序進行了相應的規定,但同樣因沒有明確的法律授權,其效力并不充分。盡管原質監總局195號《辦法》不適用于安全技術規范,但總歸還得接受國務院37號文的管理和約束。 六、特種設備安全技術規范(TSG)的法律授權并非包含任何內容 僅以《特設法》來分析單圈技術規范獲得法律授權的到底包含哪些內容: 第八條規定:“特種設備生產、經營、使用、檢驗、檢測應當遵守有關特種設備安全技術規范及相關標準。特種設備安全技術規范由國務院負責特種設備安全監督管理的部門制定。”第一句僅是寬泛的遵守要求的規定,并未明確在相關活動中制定安全技術規范的具體目的、范圍等,因此這一句并非完整的法律授權。第二句話僅指制定授權。 第十四條規定:“特種設備安全管理人員、檢測人員和作業人員應當嚴格執行安全技術規范和管理制度,保證特種設備安全。”特種設備安全是個過于寬泛的概念,在本條中未明確是否包括相關人員在作業過程中的行為規范或程序要求,還是僅指設備安全的技術要求,因此這一條說是法律授權也不充分。 第十六條規定:“國務院負責特種設備安全監督管理的部門應當將允許使用的新材料、新技術、新工藝的有關技術要求,及時納入安全技術規范。”這一條說明三新產品的有關技術要求,是安全技術規范的授權內容。 第十九條規定:“特種設備生產單位應當保證特種設備生產符合安全技術規范及相關標準的要求,對其生產的特種設備的安全性能負責。不得生產不符合安全性能要求和能效指標以及國家明令淘汰的特種設備。”換句話說,就是生產單位負責保證特種設備的安全性能符合安全技術規范的要求,但不是安全技術規范中的任何要求都負責保證,因此安全技術規范中的安全性能要求是授權內容。 第二十條規定:“特種設備產品、部件或者試制的特種設備新產品、新部件以及特種設備采用的新材料,按照安全技術規范的要求需要通過型式試驗進行安全性驗證的,應當經負責特種設備安全監督管理的部門核準的檢驗機構進行型式試驗。”這一條說明授權內容是“需要進行型式試驗的產品”及其“安全性”。 第二十一條規定:“特種設備出廠時,應當隨附安全技術規范要求的設計文件、產品質量合格證明、安裝及使用維護保養說明、監督檢驗證明等相關技術資料和文件。”這一條說明授權內容是“特種設備出廠隨附文件的要求”。 第二十二條規定:“電梯的安裝、改造、修理,必須由電梯制造單位或者其委托的依照本法取得相應許可的單位進行。電梯制造單位委托其他單位進行電梯安裝、改造、修理的,應當對其安裝、改造、修理進行安全指導和監控,并按照安全技術規范的要求進行校驗和調試。電梯制造單位對電梯安全性能負責。”這一條說明授權內容是“電梯安全性能”。 第二十五條規定:“鍋爐、壓力容器、壓力管道元件等特種設備的制造過程和鍋爐、壓力容器、壓力管道、電梯、起重機械、客運索道、大型游樂設施的安裝、改造、重大修理過程,應當經特種設備檢驗機構按照安全技術規范的要求進行監督檢驗;未經監督檢驗或者監督檢驗不合格的,不得出廠或者交付使用。”這一條說明授權內容是“監督檢驗要求”,但也沒有具體指向,未明確是否僅指安全性能要求,還是包括程序性要求或行為要求。 第二十七條規定:“特種設備銷售單位銷售的特種設備,應當符合安全技術規范及相關標準的要求,其設計文件、產品質量合格證明、安裝及使用維護保養說明、監督檢驗證明等相關技術資料和文件應當齊全。”這一條中的符合要求也是過于寬泛,未明確應符合什么要求,應僅指安全技術規范中規定的相關文件應齊全。 第二十八條規定:“特種設備出租單位不得出租未取得許可生產的特種設備或者國家明令淘汰和已經報廢的特種設備,以及未按照安全技術規范的要求進行維護保養和未經檢驗或者檢驗不合格的特種設備。”這一條中的符合要求也是寬泛的要求,無明確指向。 第三十條規定:“進口的特種設備應當符合我國安全技術規范的要求,并經檢驗合格。”同樣沒有明確指向; 第四十條規定:“特種設備使用單位應當按照安全技術規范的要求,在檢驗合格有效期屆滿前一個月向特種設備檢驗機構提出定期檢驗要求。特種設備檢驗機構接到定期檢驗要求后,應當按照安全技術規范的要求及時進行安全性能檢驗。”前一句說明授權內容是“檢驗合格有效期”,后一條說明授權內容是定期檢驗中的“安全性能要求”。 第四十四條規定:“鍋爐使用單位應當按照安全技術規范的要求進行鍋爐水(介)質處理,并接受特種設備檢驗機構的定期檢驗。從事鍋爐清洗,應當按照安全技術規范的要求進行,并接受特種設備檢驗機構的監督檢驗。”同樣沒有明確指向。 第四十五條規定:“電梯的維護保養單位應當在維護保養中嚴格執行安全技術規范的要求,保證其維護保養的電梯的安全性能,并負責落實現場安全防護措施,保證施工安全。電梯的維護保養單位應當對其維護保養的電梯的安全性能負責。”這一條說明授權內容是“電梯的安全性能要求”。 第四十八條規定:“特種設備存在嚴重事故隱患,無改造、修理價值,或者達到安全技術規范規定的其他報廢條件的,特種設備使用單位應當依法履行報廢義務,采取必要措施消除該特種設備的使用功能,并向原登記的負責特種設備安全監督管理的部門辦理使用登記證書注銷手續。前款規定報廢條件以外的特種設備,達到設計使用年限可以繼續使用的,應當按照安全技術規范的要求通過檢驗或者安全評估,并辦理使用登記證書變更,方可繼續使用。允許繼續使用的,應當采取加強檢驗、檢測和維護保養等措施,確保使用安全。”這一條說明授權內容是“特種設備的報廢條件”,以及在安全評估中的“使用安全要求”。 第四十九條規定:“充裝單位應當建立充裝前后的檢查、記錄制度,禁止對不符合安全技術規范要求的移動式壓力容器和氣瓶進行充裝。氣瓶充裝單位應當向氣體使用者提供符合安全技術規范要求的氣瓶,對氣體使用者進行氣瓶安全使用指導,并按照安全技術規范的要求辦理氣瓶使用登記,及時申報定期檢驗。”這一條中對于容器和氣瓶應符合的安全技術規范要求沒有具體指向,授權內容是“氣瓶使用登記要求”。需要注意的是,這一條僅提出被充裝的容器和氣瓶需要滿足安全技術規范要求,并未規定充裝過程應符合安全技術規范要求。 第五十二條規定:“特種設備檢驗、檢測工作應當遵守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并按照安全技術規范的要求進行。”這一條說明檢驗、檢測工作可以制定安全技術規范,但也沒有明確指向。 第五十四條規定:“特種設備生產、經營、使用單位應當按照安全技術規范的要求向特種設備檢驗、檢測機構及其檢驗、檢測人員提供特種設備相關資料和必要的檢驗、檢測條件,并對資料的真實性負責。”這一條說明授權內容是“檢驗檢測中需要提供的相關資料和檢驗、檢測條件”。 特種設備安全技術規范終究只是行政規范性文件,其效力來自于監管部門的職權以及法律的授權,沒有法律依據時,不得增加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法律義務。從前文分析來看,《特設法》中對于安全技術規范的授權并非包含所有,大多數授權內容僅指特種設備的安全性能要求,并不包含作業過程的行為要求和程序要求。很多條款中規定了“符合安全技術規范要求”卻并沒有具體指向,沒有指向就是沒有授權,而不是授權任何要求。 七、監督部門以安全技術規范中的任何要求來認定違法的法律依據不充分 對于行政行為而言,法無授權不可為。安全技術規范不是法律,只是在法律授權下對法律要求的輔助規定。違反安全技術規范要求的具體行為需要上溯至《特設法》的規定才能進行違法認定,“未按安全技術規范進行”的違法行為可以成立的前提是安全技術規范所提要求獲得法律授權,未授權安全技術規范制定的要求,不應被認定為違法行為,更不應成為《特設法》的處罰對象。 以闖紅燈為例,《道路交通安全法》(法律)第二十六條規定:“交通信號燈由紅燈、綠燈、黃燈組成。紅燈表示禁止通行,綠燈表示準許通行,黃燈表示警示。”第四十四條規定:“機動車通過交叉路口,應當按照交通信號燈、交通標志、交通標線或者交通警察的指揮通過;通過沒有交通信號燈、交通標志、交通標線或者交通警察指揮的交叉路口時應當減速慢行,并讓行人和優先通行的車輛先行。”這是闖紅燈這個具體行為屬于違法行為的法律依據。第九十條規定:“機動車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規關于道路通行規定的,處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罰款。本法另有規定的,依照規定處罰。”這是闖紅燈的處罰依據。 根據《道路交通安全法實施條例》(行政法規)第五十一條規定:“機動車通過有交通信號燈控制的交叉路口,應當按照下列規定通行:(五)遇停止信號時,依次停在停止線以外。沒有停止線的,停在路口以外。”這是對《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四條規定的細化。 根據GA∕T 496-2014《闖紅燈自動記錄系統通用技術條件》第4.3.1.1條規定:“機動車闖紅燈行為記錄系統應能至少記錄以下3張反映闖紅燈行為過程的圖片:(一)能反映機動車未到達停止線的圖片,并能清晰辨別車輛類型、交通信號燈紅燈、停止線;(二)能反映機動車已越過停止線的圖片,并自清晰辨別車輛類型、號牌號碼、交通信號燈紅燈、停止線;(三)能反映機動車與(二)圖片中機動車向前位移的圖片,并能清晰辨別車輛類型、交通信號燈紅燈、停止線”。這是電子眼執法對違法事實的認定標準。 從行為的定性,細節,違法事實的認定標準進行了明確規定,文件屬性明確,法律、法規、技術標準,層次分明。對駕駛員怎么停車不作額外規定,是100米外看到紅燈就減速,還是臨近停車線外踩急剎,只要不影響別人都可以,反正得停。對違法事實如何認定作了詳細規定,三張照片才能認定違法事實。處罰的違法行為是法律自身設定的法律要求,不是其他非法律文件中提出的要求。 如果改成“駕駛車輛時應符合安全技術規范的要求。”但未明確這個要求包含什么內容,是指道路通行要求,還是指駕駛行為要求,就不能認為安全技術規范已獲得法律授權制定通行要求,那么僅在安全技術規范中規定“紅燈表示禁止,駕駛員應在見到紅燈時依次在停車線前停止車輛”的要求,就不能認為是法律的輔助規定,闖紅燈就不成為違法行為。 現實中,監管部門把違反安全技術規范中提出的任何要求的行為都認定為違法行為,進而對此實施行政處罰,這種對違法行為的認定是否合法值得商榷。而且目前沒有任何文件規定根據哪種認定標準來確認行政相對方存在“未按安全技術規范進行”的違法行為,甚至安全技術規范里沒有明確的要求,僅根據監管人員或者檢查專家的個人認知,即認定存在違法行為。比如現在爭議極大的電梯自行檢測,僅根據技術專家認為檢驗人員的動作不規范,在沒有法規依據,沒有統一的法定認定標準時,監管機構即認定檢測機構和檢驗人員存在違法行為。這甚至已經把個人認知上升到了法律要求的層面,說白了就是,我覺得你做得不對,你就是違法,這種現象非常可怕,行政權力在這時已經沒有任何限制。 八、現行特種設備安全技術規范內容嚴重超限 為了限制行政權力,法律法規和行政規范性文件的內容受到嚴格限定。對于規章,《立法法》第八十條規定,“部門規章規定的事項應當屬于執行法律或者國務院的行政法規、決定、命令的事項。沒有法律或者國務院的行政法規、決定、命令的依據,部門規章不得設定減損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權利或者增加其義務的規范,不得增加本部門的權力或者減少本部門的法定職責”。 對于行政規范性文件,國辦發〔2018〕37號文規定“行政規范性文件不得增加法律、法規規定之外的行政權力事項或者減少法定職責;不得設定行政許可、行政處罰、行政強制等事項,增加辦理行政許可事項的條件,規定出具循環證明、重復證明、無謂證明的內容;不得違法減損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或者增加其義務,侵犯公民人身權、財產權、人格權、勞動權、休息權等基本權利;不得超越職權規定應由市場調節、企業和社會自律、公民自我管理的事項;不得違法制定含有排除或者限制公平競爭內容的措施,違法干預或者影響市場主體正常生產經營活動,違法設置市場準入和退出條件等”。 按照國務院發布的《全面推進依法行政實施綱要》(國發〔2004〕10號)要求“凡是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能夠自主解決的,市場競爭機制能夠調節的,行業組織或者中介機構通過自律能夠解決的事項,除法律另有規定的外,行政機關不要通過行政管理去解決”。 按照《優化營商環境條例》(國務院令2019年第722號)第十一條“市場主體依法享有經營自主權。對依法應當由市場主體自主決策的各類事項,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干預”。 根據這些不得,我們可以翻看一下現行或曾經的各個TSG,就不詳細分析了。另外,可以翻看一下各地監管部門對于電梯自行檢測發布的執行要求類文件,對照上面的那些不得,可以用觸目驚心來說明。 現行TSG大致分五類,(一)機構核準,生產單位許可、(二)人員考核、(三)使用管理、(四)維護保養、(五)監規、檢規,最近剛出了個召回管理規則,算第六類吧。TSG中設定的要求,大致可以分技術性要求和行為性要求兩大類,很多特種設備相關行政處罰案例,大多是以違反安全技術規范中的行為要求作為違法事實進行處罰,比如電梯維保記錄未及時簽字而被處罰,檢測人員在檢測現場未戴安全帽而被處罰等。如果把現行安全技術規范里的要求都視為法律要求并作為執法依據,則可能涉嫌在沒有法律依據的前提下,增加了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法律義務,涉嫌超越職權規定應由市場調節、企業和社會自律、公民自我管理的事項。按照目前的這種模式,任何行為要求一旦編進安全技術規范,就可以跳過立法程序成為法律要求,這種現象很可怕。如果TSG中設定的行為要求沒有法律依據,那么這些處罰本身就涉嫌違法。在我國行政法范疇里,為行政相對人設置了救濟渠道,不過維權成本極高,附帶傷害很大,絕大多數從業單位選擇息事寧人。 九、在行政許可工作中應用安全技術規范不合法 在行政許可方面,部分TSG還涉嫌增加辦理行政許可的條件。根據總局公告(2023年第39號)《行政許可實施規范》附件11《特種設備檢驗、檢測機構核準實施規范》的解釋,行政許可的法律依據是《特設法》第五十條,但是五十條設定的許可條件就三條,(一)有與檢驗、檢測工作相適應的檢驗、檢測人員;(二)有與檢驗、檢測工作相適應的檢驗、檢測儀器和設備;(三)有健全的檢驗、檢測管理制度和責任制度,《特設法》也并未規定行政許可應按照安全技術規范的要求進行,在各種TSG機構核準或生產單位許可規則里提出的,比如辦公場地,注冊資金,人員社保,業績等要求,在TSG各種人員考核規則里提出的各種學歷、專業、職稱、業績以及工作范圍的要求,原則上都不是法定核準或許可條件,更別說各個鑒定評審機構自定的評審細則中設定的各種各樣的程序和條件。另外這個附件11還把“經鑒定評審合格”作為許可條件之一,這也是《特設法》五十條中未作規定的條件。 在行政許可時效上,TSG也違反了《行政許可法》和《特設法》的規定。這兩法都規定,行政許可應在受理申請后20日內,最多30日內作出是否許可的結論,而TSG規定是在取得鑒定評審合格報告后30日內作出是否許可的結論。按目前的核準流程,在受理許可和鑒定評審合格之間,存在不可控的時間區間,以及在鑒定評審過程中可能臨時添加的各種各樣的條件,反復整改,反復提要求,拖你一年半載是很普遍的現象。 綜上所述,對于現行特種設備安全技術規范的現狀,可以歸納如下幾點: 1、特種設備安全技術規范應屬于“行政規范性文件。”但部分安全技術規范的內容已超出“行政規范性文件”這個層階的限制; 2、市場監管總局將安全技術規范排除在總局自己的“規范性文件”的管理要求之外顯然并不合理,同時因《特設法》未明確制定安全技術規范的程序,事實上造成安全技術規范管理上的失控; 3、《特設法》中對于“符合安全技術規范要求”沒有具體指向的規定等于沒有授權,不能理解為可以制定任何要求,因此不能把安全技術規范中的所有要求都理解為法律法規的配套規定,將安全技術規范的任何要求都視為執法依據的理由并不充分。 4、未被授權的安全技術規范要求只具有指導性,不具備法律約束力,不能作為法律要求,不應將任何違反安全技術規范要求的行為都視為違法行為。 5、只有在法律中明確了具體指向的安全技術規范要求才能認為獲得法律授權,才能作為執法依據。同時缺乏違法行為認定標準,實際在很多行政處罰中只依據個人認知對違法事實進行認定。 6、《特設法》規定的行政許可未授權制定安全技術規范,然而總局制定發布了一系列用于行政許可的安全技術規范,且在《特設法》規定的許可條件之外增加了很多額外要求。 現行特種設備安全技術規范的管理缺乏有效的法律約束,其內容超出了法律限制和授權,其中任何要求都作為執法依據在監管中應用。現實情況是編進安全技術規范的任何要求,甚至是由這要求延伸出來的個人理解,都被視為法律要求,被作為認定違法行為的依據,被作為行政處罰的對象,這已經使安全技術規范的制定和應用處于完全失控的狀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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