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來源:人民法院案例庫指導案例249號 入庫編號:2025-18-2-103-001 案由:金融借款合同糾紛 普通訴訟時效和20年最長權利保護期間到底怎么用?債權人持續追債的情況下,超過20年還能勝訴嗎? 一、案情簡介:一筆26年前的借款,為何打了多年官司? 故事要從1997年說起。吉林某原種場因資金周轉,分四次向某銀行貸款共計538.1萬元,約定1998年6月30日前還清,并以土地使用權作抵押,但后來沒辦成抵押手續。 轉眼到了1998年7月,借款到期,原種場卻一分錢沒還。更麻煩的是,此后十幾年里,銀行似乎也沒怎么催——直到2006年12月,銀行突然向原種場發了份《債務逾期催收通知書》,原種場蓋了章,還寫了情況屬實。 但這可不是終點。接下來的8年里,銀行換了上級分行管理這筆債,又陸陸續續發了5次催收通知(2008年、2010年、2012年、2014年、2015年),原種場每次都蓋章簽收。2016年,銀行把這筆債轉給了資產管理公司,資產管理公司又轉給了現在的原告某投資公司。 2019年8月,投資公司把原種場告上法庭,要求還本金538.1萬及利息。但原種場急了:'這債都21年了,早過了法律保護的20年最長時效,法院不該管!' 一審、二審法院都支持了原種場的抗辯,判投資公司敗訴。但投資公司不服,申請再審。2024年3月,最高人民法院提審后推翻原判,發回重審。這場持續5年的官司,關鍵就卡在20年最長時效到底該不該適用。 二、爭議焦點:持續追債20年,還能以超期為由賴賬嗎? 原種場的理由很明確:根據《民法典》第188條,'自權利受到損害之日起超過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護'。案涉借款1998年到期,到2019年起訴時已經21年,超過了20年最長時效,法院不該支持投資公司的訴求。 但法院最終沒采納這個說法。問題的核心在于:當債權人持續向債務人主張權利,普通訴訟時效因多次中斷而未屆滿時,是否還能適用20年最長權利保護期間? 三、裁判要旨:持續追債=時效未超,20年最長時效不是賴賬金牌 最高人民法院在裁定中明確了三個關鍵觀點: 1. 20年最長時效的立法目的,是保護長期不知情的權利人 我國民法規定普通訴訟時效為3年,同時設置20年最長時效,是為了避免權利人一直不知道自己被侵權,法律關系永遠懸而未決的情況。 簡單說:如果你被欠錢了,但一直不知道是誰欠的、欠了多少,20年后法院就不再保護;但如果 你知道對方欠你錢,也一直在追,那20年時效就不適用。 2. 持續追債構成時效中斷,債務人蓋章確認是關鍵 本案中,原種場在2006年第一次收到催收通知時,就在上面蓋章并寫情況屬實。這一行為法律上視為對債務的重新確認,相當于主動喚醒了訴訟時效——原本從1998年到期開始算的3年時效,因這次確認重新起算。 此后銀行每發一次催收通知,時效就中斷一次。到2019年起訴時,最近的兩次催收分別在2015年和2016年,時效仍在有效期內。 3. 債務人賴賬違背誠實信用原則 原種場一邊蓋章確認債務,一邊在債權人起訴時拿20年時效當擋箭牌,這種行為被法院明確批評:'債務人在催收通知書上簽字蓋章,使債權人有合理理由相信債務能履行,此時再以超20年時效抗辯,違反誠實信用。' 最終,法院認定:雖然借款已超20年,但因債權人持續追債導致普通時效未屆滿,且債務人曾確認債務,故20年最長時效不適用,案件應繼續審理。 四、律師點評:給債權人的三點實操建議 1. 法律不保護躺在權利上睡覺的人,但更不允許惡意逃債 借款到期后,債權人不要抱有拖得越久越安全的僥幸心理。本案中,原種場本可以因20年時效賴賬,但因其在2006年主動蓋章確認債務,導致后續所有催收都構成時效中斷。債務人的每一次蓋章確認、還款承諾,都是在給自己續命。 2. 追債要留痕,口頭催收不如書面通知 本案中,銀行和后續債權人的每一次催收都通過《債務逾期催收通知書》書面送達,并保留了原種場蓋章的證據。如果沒有這些書面材料,僅靠口頭催債,很難證明持續主張權利的事實。建議債權人定期通過EMS郵寄催收函、短信/微信等方式留痕。 3. 債權轉讓需及時通知債務人,否則可能前功盡棄 本案中,銀行將債權轉讓給資產管理公司、再轉讓給投資公司時,都依法通知了原種場,因此后續催收行為的效力得以延續。若轉讓債權未通知債務人,根據《民法典》第546條,該轉讓對債務人不發生效力,之前的催收可能白費功夫。 法律是公平的,更是有溫度的。20年最長權利保護期間,不是債務人逃避債務的護身符,而是為了平衡權利人及時行權和法律關系穩定的底線。本案中,法院的判決傳遞了一個明確信號:持續追債的債權人值得保護,惡意利用時效規則賴賬的行為不會被支持。 作為律師,我想對所有債權人說:遇到欠款別慌,及時追債、留好證據,法律永遠站在積極維權的一方;也想對債務人說:簽字確認債務前要三思,蓋章不是兒戲,誠信才是長久之道。 畢竟,法律的終極目標,從來不是懲罰,而是引導——引導每個人對自己的行為負責,引導社會關系在誠信中良性運轉。 特別聲明:本文案例均來源于人民法院案例庫與中國裁判文書網,已進行脫敏,不構成對當事人隱私或商業秘密的侵犯。文章內容僅作普法參考,不視為律師提供的法律意見及決策依據。具體案件需結合實際情況咨詢專業律師。如涉及案例當事人且有異議,請聯系本人,將在核實后及時處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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