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主旨: 1、從現行裁判文書制作樣式來看,裁判文書中記載的當事人訴辯主張、事實陳述和請求,不具有既判力;前訴裁判在審理查明部分所認定的一般性事實,或者說次要事實的認定,一般也不具有既判力。而前訴裁判中的訴訟標的,則當然具有既判力,生效裁判作出后各方當事人均不得另行提起訴訟。而對前訴裁判所依據的主要事實和列為爭議焦點經質證辯論后認定的事實,一般也認為具有既判力。 2、前訴生效裁判的既判力,僅限于裁判主文確定的范圍,裁判主文對被訴行政行為合法性的評價構成該裁判既判力的客觀范圍;后訴判斷同一行政行為的合法性,要受前訴生效裁判的羈束。而前訴的裁判理由,是建立在對主要法律事實和爭議焦點問題判斷的基礎之上的,后者是前者的理由和根據,承認裁判主文的既判力,必然也要賦予裁判理由中對案件爭議焦點和主要法律事實的判斷以一定程度的既判力。據此,前訴裁判所列爭議焦點在經過當事人充分辯論后,前訴對爭議焦點所作的實質性判斷即具有既判力,特別是前訴將案件的主要事實列為爭議焦點時,更應如此。只要前訴已將權利發生、變更或消滅之法律效果中直接且必要的主要事實列為案件的爭議焦點,并在經過當事人質證、辯論后作出了認定,那么,該直接且必要的主要事實,即發生爭點效,形成既判力。該裁判的當事人及相關權利、義務的承擔人不得在后訴中對前訴裁判已經查明和認定的主要法律事實和法律關系提出爭議;即使前訴裁判認定有誤,也只能通過再審程序改判,而不能直接作出相反的判斷。 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書 (2017)最高法行申248號 再審申請人(一審原告、二審上訴人):陳1美,女,1942年10月7日出生,漢族。 委托訴訟代理人:袁曼曼,北京在明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申請人(一審被告、二審被上訴人):徐州市1區人民政府,住所地:江蘇省徐州市解放南路延長段26號。 再審申請人陳1美訴被申請人徐州市1區人民政府(以下簡稱泉1政府)房屋面積認定一案,江蘇省徐州市中級人民法院于2016年5月4日作出(2015)徐行初字第00281號行政裁定,駁回陳1美的起訴。陳1美不服提起上訴后,江蘇省高級人民法院于2016年8月18日作出(2016)蘇行終944號行政裁定,駁回上訴,維持一審裁定。陳1美仍不服,在法定期限內向本院申請再審。本院依法組成由審判員耿寶建擔任審判長并主審、審判員白雅麗、王展飛參加的合議庭,對本案進行了審查,現已審查終結。 一、二審法院審理查明:2014年泉1政府啟動金山東路東延(七里溝棚改)項目,并于2014年5月23日作出徐泉征字[2014]第5號《徐州市1區人民政府房屋征收決定》(以下簡稱5號征收決定)并予以公告。因未與陳1美達成房屋征收安置補償協議,泉1政府于2014年7月22日作出泉房征補字[2014]第91號《房屋征收補償決定書》(以下簡稱91號補償決定),認定陳1美房屋合法建筑面積為412.44平方米。陳1美不服91號補償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江蘇省徐州市中級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13日作出(2014)徐行初字第00082號行政判決,駁回陳1美的訴訟請求。陳1美不服提起上訴后,江蘇省高級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11日作出(2015)蘇行終字第00341號行政判決,駁回上訴,維持一審判決。之后,陳1美以泉1政府未按照法律規定認定其房屋合法面積、侵犯其合法權益為由,提起本案訴訟,請求確認泉1政府未依法認定其房屋合法面積行為違法。 二審法院認為: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三條第一款第十項規定,起訴不符合其他法定起訴條件,已經立案的,應當裁定駁回起訴。本案中,陳1美提起行政訴訟,請求法院確認泉1政府未依法認定其房屋合法面積的行為違法。泉1政府作出5號征收決定和91號補償決定前,已對涉案房屋的合法面積予以認定。陳1美不服91號補償決定提起訴訟,生效行政判決已駁回其訴訟請求。被征收房屋合法面積的認定行為是否合法是房屋征收補償決定合法的前提,在陳1美訴91號補償決定案件的審理過程中,法院已對涉案房屋合法面積的認定行為進行審查并予以評價。在此情況下,陳1美提起本案行政訴訟,不符合起訴條件,且無實際意義。因此,裁定駁回上訴,維持一審裁定。 陳1美向本院申請再審,請求撤銷一、二審法院裁定,將本案發回繼續審理。其申請再審的事實和理由為:泉1政府未按照《國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與補償條例》第二十四條的規定組織有關部門依法對再審申請人房屋的合法面積進行調查、認定和處理,侵害了再審申請人的合法權益。再審申請人據此有權提起行政訴訟,一、二審法院裁定駁回起訴認定事實錯誤、適用法律錯誤。 本院認為:本案的爭議焦點是陳1美訴請審查的房屋面積認定行為的合法性,是否已為前訴生效裁判所羈束;前訴有關征收補償決定合法的裁判,是否對房屋面積認定形成既判力。 一般認為,已經生效的前訴裁判具有既判力,后訴不得作出與前訴相反的判斷;已經前訴裁判羈束的內容,當事人不得再次訴請裁判;當事人堅持起訴的,法院應當裁定不予立案或者駁回起訴。顯然,并不是前訴裁判文書記載的所有內容均具有既判力,也不意味著當事人均不得另行起訴或者均要受到羈束。從現行裁判文書制作樣式來看,裁判文書中記載的當事人訴辯主張、事實陳述和請求,不具有既判力;前訴裁判在審理查明部分所認定的一般性事實,或者說次要事實的認定,一般也不具有既判力。而前訴裁判中的訴訟標的,則當然具有既判力,生效裁判作出后各方當事人均不得另行提起訴訟。而對前訴裁判所依據的主要事實和列為爭議焦點經質證辯論后認定的事實,一般也認為具有既判力。 通常情況下,前訴生效裁判的既判力,僅限于裁判主文確定的范圍,裁判主文對被訴行政行為合法性的評價構成該裁判既判力的客觀范圍;后訴判斷同一行政行為的合法性,要受前訴生效裁判的羈束。而前訴的裁判理由,是建立在對主要法律事實和爭議焦點問題判斷的基礎之上的,后者是前者的理由和根據,承認裁判主文的既判力,必然也要賦予裁判理由中對案件爭議焦點和主要法律事實的判斷以一定程度的既判力。據此,前訴裁判所列爭議焦點在經過當事人充分辯論后,前訴對爭議焦點所作的實質性判斷即具有既判力,特別是前訴將案件的主要事實列為爭議焦點時,更應如此。只要前訴已將權利發生、變更或消滅之法律效果中直接且必要的主要事實列為案件的爭議焦點,并在經過當事人質證、辯論后作出了認定,那么,該直接且必要的主要事實,即發生爭點效,形成既判力。該裁判的當事人及相關權利、義務的承擔人不得在后訴中對前訴裁判已經查明和認定的主要法律事實和法律關系提出爭議;即使前訴裁判認定有誤,也只能通過再審程序改判,而不能直接作出相反的判斷。 本案一、二審法院已經查明,泉1政府于2014年5月23日作出5號征收決定時,已經公示了涉案房屋的調查結果和認定結果;相關評估公司于2014年5月26日作出“房屋征收估價報告”并公示,且于2014年7月5日送達,該報告對房屋面積有明確記載;泉1政府于2014年7月22日作出91號補償決定,載明陳1美戶房屋合法面積412.44平方米,房屋用途為住宅。陳1美、趙聰祥提起行政訴訟,江蘇省徐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江蘇省高級人民法院分別作出(2014)徐行初字第00082號行政判決、(2015)蘇行終字第00341號行政判決。在此訴訟中,當事人爭議的焦點之一,即為涉案房屋面積認定是否合法的問題,一、二審法院也均將該問題作為爭議焦點問題進行了審理。庭審中,與房屋面積直接有關的證據,如“被征收房屋現狀測繪調查表”、“金山東路東延(七里溝棚改)項目住宅類房屋調查結果公示表”等,均經過當庭舉證、質證,房屋面積認定方法也經各方辯論。由于涉案房屋沒有房屋和用地權屬證明,泉1政府參照《江蘇省城市規劃管理技術規定》中關于低層居住建筑容積率規定(最高上限為1.1),以實際使用國有土地使用權面積為基數,按1.4容積率計算并確認了涉案房屋的合法建筑面積,上述一、二審判決對此認定方法和具體面積的認定,均予以支持??梢姡嗣穹ㄔ涸谇霸V案件中對征收補償決定合法性審查時,已經在當事人質證辯論基礎上,對房屋面積認定問題進行了審查并作出了合法性認定。因此,有關房屋面積認定的合法性問題,已經受到前訴判決羈束;陳1美在前訴中有關房屋面積認定違法的主張未得到支持后,又提起本案訴訟,構成重復起訴。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三條第一款第九項規定,訴訟標的已為生效裁判所羈束的,已經立案的,應當裁定駁回起訴。因此,一、二審法院裁定符合法律規定。 綜上,陳1美的再審申請不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九十一條規定的情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四條第一款之規定,裁定如下: 駁回再審申請人陳1美的再審申請。 審判長 耿寶建 審判員 白雅麗 審判員 王展飛 二〇一七年三月十日 法官助理殷勤 書記員周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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