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人單位自與職工形成勞動關系之日起,就應該按照法律規定為職工繳納工傷保險。 若用人單位沒有依法為勞動者繳納工傷保險費,當職工發生工傷事故的,則由用人單位承擔工傷保險待遇。 然而,現實生活中有些用人單位因經濟困難,或為降低用工成本,或故意逃避本應承擔的工傷保險責任,導致不為工傷職工支付工傷保險待遇,此時,工傷職工可以向工傷保險部門申請工傷保險基金。 從工傷保險基金中先行為職工支付后,應當由用人單位來償還,用人單位不償還的,社會保險經辦機構可以依照規定予以追償。 法律依據: 《社會保險法》第四十一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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