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鍵詞 交通事故 交強險 過錯 侵權 責任 裁判要點 機動車交通事故雙方均存在過錯又介入第三方侵權行為共同導致交通事故的發生或加劇損害結果情形下,應將第三方一般侵權責任與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相分離作為兩個獨立的責任體系,首先確定二者在總損失中的比例,在此基礎上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條規定進一步確定交通事故糾紛內部各主體的責任比例,并在交通事故責任體系中扣減交強險。此種責任劃分方式有助于實現交強險的制度價值及相關規則的延續適用,同時平衡侵權責任制度保護和救濟受害者、制裁和預防加害者的雙重價值功能。 相關法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十二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一條、第十六條 案件索引 一審:深圳市寶安區人民法院(2019)粵0306民初37456號民事判決書(2020年11月26日) 二審:深圳市中級人民法院(2021)粵03民終2257號民事裁定書(2021年1月21日) 基本案情 原告秦某訴稱:被告姜某駕駛牽引車與原告發生碰撞致原告受傷,而被告各方對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和損害結果均存在過錯,應承擔相應賠償責任,六被告向原告賠償損失2707922.99元,保險公司在保險范圍內承擔先行賠付責任,且在交強險內優先賠付精神損害撫慰金。 被告姜某辯稱:公司已墊付143348元并支付生活費2萬元,應予扣除。 被告中國平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下稱“平安保險深圳分公司”)辯稱:本案保險公司承保車輛的司機承擔部分責任,超出交強險部分應由被告按責任承擔。被告承擔責任的劃分方式應該是先不考慮交強險的賠償范圍,由被告水利第五公司、水電十五公司按次要責任計算賠償金額,再由平安保險深圳分公司和原告之間按照交通事故的賠償方式進行賠償。 被告深圳市偉盈通物流有限公司(下稱“偉盈通公司”)辯稱:被告姜某及平安保險深圳分公司意見一致。 被告中國水利水電第五工程局有限公司(下稱“水利第五公司”)辯稱:本案系因交通事故引發的民事糾紛,該事故發生地系光明區鳳凰街道光僑路由南往北行駛至光僑路十一號路路段,該路段的施工單位系被告水電十五公司,在該路段發生的安全事故應當由被告水電十五公司來承擔相應的實際責任。被告銀龍公司應對本案事故承擔直接賠償責任。 被告中國水電建設集團十五工程局有限公司(下稱“水電十五公司”)辯稱:本案中首先應該扣除交強險的賠償限額11萬元。其次,本案施工方僅承擔次要責任,不應當就原告主張的全部訴請承擔共同賠償責任。賠償責任劃分應當優先扣除交強險賠償限額作為基數。 被告江西銀龍水環境建設有限責任公司(下稱“銀龍公司”)辯稱:本交通事故的發生及原告的傷殘與該區域的施工無因果關系,銀龍也不是交通事故認定書的當事人,不應對原告傷殘產生的損失承擔民事賠償責任。 法院經審理查明:2018年9月,被告姜某駕駛粵BCK758號重型半掛牽引車牽引粵B1282掛重型罐式半掛車沿光明區鳳凰街道光僑路由南往北行駛至光僑路十一號路段,原告駕駛的二輪機動車與牽引車發生碰撞,倒地后與施工現場圍擋下浮焊接伸出機動車道的未噴涂粘貼反光標識的鐵支架發生碰撞,造成半掛車碾壓原告身體下肢致其受傷。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公明大隊對此起道路交通事故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被告姜某承擔事故主要責任,原告及被告水利第五公司承擔次要責任。經查明,被告姜某系涉案牽引車及半掛車的駕駛人、被告偉盈通公司系涉案車輛所有人。涉案牽引車在被告平安保險深圳分公司購買了交強險及商業三者險,事故發生在承保期限內。被告水電十五公司與被告銀龍公司簽訂協議,約定由銀龍公司負責上述工程施工,因施工方作業不當給第三人造成的人身、財產損失由銀龍公司承擔。另查明,經鑒定,原告因事故構成一個三級傷殘和一個十級傷殘,其因事故導致的醫療費、傷殘賠償金等損失共計2520963.03元。被告偉盈通公司、平安保險深圳分公司分別墊付醫療費143348.8元、90000元并預付原告賠償款20000元、50000元。 裁判結果 深圳市寶安區人民法院于2020年11月26日作出(2019)粵0306民初37456號判決:一、確認原告秦某因本案道路交通事故應得賠償總額為人民幣1724211.99元;二、被告中國平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在交強險及商業三者險賠償限額內賠償原告秦某人民幣967923.08元(其中81000元精神損害撫慰金為交強險優先賠付項目);三、被告中國水電建設集團十五工程局有限公司及江西銀龍水環境建設有限責任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連帶賠償原告秦某人民幣756288.91元;四、駁回原告秦某的其他訴訟請求。宣判后,中國平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提起上訴。深圳市中級人民法院于2021年1月21日作出(2021)粵03民終2257號民事裁定書,按上訴人中國平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自動撤回上訴處理。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認為:本案的爭議焦點有三:一是施工方是否承擔責任及施工路段責任的承擔主體,二是關于事故的責任劃分,三是關于具體賠償責任的承擔(交強險限額適用范圍或適用順序)。 對于施工方是否承擔責任及施工路段責任的承擔主體?,F場施工圍擋下浮焊接所用鐵支架伸出機動車道,且未噴涂、粘貼反光標識,對包括原告在內的來往車輛構成安全隱患,后原告車輛與被告姜某車輛發生碰撞后又與該鐵支架發生碰撞導致半掛車碾壓原告下肢。據此可認定施工方采取施工圍弊措施不當與原告損害后果存在一定因果關系,應承擔相應侵權責任。本案事故施工路段備案登記建設單位為被告水利第五公司,實際建設單位為被告水電十五公司,實際施工方為被告銀龍公司,故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一條規定,被告銀龍公司與被告水電十五公司應對其妨害通行行為給原告造成的損失承擔連帶賠償責任。 關于事故責任劃分。根據《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被告姜某駕駛存在安全隱患的機動車,未仔細察明道路交通安全狀況導致事故應承擔主要責任;原告未取得機動車駕駛證、未按規定佩戴安全頭盔等,對事故損害后果存在一定過錯;被告水利第五公司未按交通疏解專項施工方案要求進行施工,圍弊措施不當,未采取安全防護措施,對事故發生亦存在過錯。故本案事故發生及損害后果是多個行為共同作用造成,三方均有過錯。交通事故是造成原告損害的主要原因,道路建設施工不當行為是次要原因,綜合考慮三方過錯程度及各自行為對事故發生的原因力大小,酌定造成交通事故的雙方(原告與被告姜某)共同承擔70%的侵權責任,妨害通行的建設施工方(被告銀龍公司與被告水電十五公司)承擔30%侵權責任;在道路交通事故內部,雙方均為機動車,被告姜某承擔主要責任,原告承擔次要責任,酌定賠償比例分別為70%和30%。 關于具體賠償金額的承擔。根據一般侵權責任賠償規則與道路交通事故責任特殊賠償規則,上述主體賠償責任具體為:施工方被告銀龍公司與被告水電十五公司應連帶賠償原告 2520963.03*30%=756288.91元。在交通事故內部,被告姜某駕駛的牽引車在被告平安保險深圳分公司投保了交強險及商業三者險2000000元(含不計免賠),且平安財產保險公司已墊付醫療費90000元并預付原告賠償款50000元,姜某履職單位即被告偉盈通公司已支付143348.8元并預付原告賠償款20000元 ,故被告平安保險深圳分公司應在交強險及商業三者險賠償范圍內賠償原告120000+(2520963.03-756288.91-120000)*70%-90000-50000-143348.8-20000=967923.08元。因此,原告還應得賠償總額為756288.91元+967923.08=1724211.99元。原告請求在交強險內優先賠付精神損害撫慰金,符合法律規定,本院予以支持。 案例注解 在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中,一般侵權行為的介入往往導致責任主體復雜化,進而導致各方當事人賠償范圍的計算成為審判難點。本案例針對的情形是機動車交通事故雙方均存在過錯又介入第三方侵權行為共同導致交通事故的發生或加劇損害結果情形下各方當事人責任的劃分及交強險適用范圍進行分析。司法實務中各方賠償責任的計算方法主要有以下兩種: 方法一:將整個交通事故確定的賠償損失總額認定為100%,在總損失扣除交強險的基礎上分別按照各方過錯程度確定比例A、B、C(A+B+C=100%)計算賠償范圍。即受害方能獲得的損害賠償范圍=(總損失-交強險)*(A+B)+交強險。 方法二:將第三方一般侵權責任與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相分離作為兩個獨立的責任體系,分別確定二者在總損失中的比例A、B(A+B=100%),在此基礎上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條的規定進一步確定交通事故糾紛內部各主體的責任比例c、d(c+d=100%),則受害方能獲得的損害賠償范圍=(總損失*A)+(總損失*B-交強險)*c+交強險。 上述兩種計算方法的區別在于:一是各方賠償責任的比例是否均由法官自由裁量,二是交強險是否覆蓋第三方的一般侵權行為,即事故總體損失扣除交強險后按比例計算抑或只在交通事故責任體系中扣減交強險。 筆者認為,方法二在計算各方賠償范圍時采取先分離第三方侵權責任后分別計算不同責任體系內部具體責任范圍的先整體后部分、先外部后內部的原則,具有以下合理性和必要性: 一、實現已有規則延續適用與法官自由裁量的有機結合。方法一中各方承擔賠償責任的比例A、B、C,是個案中法官依據具體情形行使自由裁量權酌定的結果,而方法二僅在第三方與交通責任事故二者在整體損害中的過錯程度酌定比例,而在交通事故責任內部,比例c、d是依據《廣東省道路交通安全條例》第46條確定的。當前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中兩車之間不同的過錯程度對應的量化責任比例已在司法實務達成共識(如圖所示),方法二將第三方的責任比例先行分離,剩余車輛之間責任依據現有規則計算,相比于方法一而言,既能維持交通事故責任糾紛既有規則在適用上的穩定性,也在一定程度上平衡法官的自由裁量權。
二、契合交強險制度的設計目的。交強險系基于機動車的“優者負擔”原則設立,是機動車方所投保,為分散機動車運行帶來的社會風險,亦是保障受害方及時獲得經濟救助的制度設計,故其覆蓋范圍應為交通事故內部投保機動車所造成的損害部分而不應包括其他主體如第三方一般侵權行為的過錯責任。方法一先扣除交強險再計算各方責任承擔比例,其實質是擴大了交強險的覆蓋范圍,而方法二先將第三方一般侵權責任分離,僅在交通事故責任體系中扣減交強險,此種計算方式更符合交強險的價值定位。 三、平衡侵權責任制度的雙重價值。對受害方予以補償和保護是現代民法實質公平的價值追求,但受害方不等于無過錯方,保護受害方并不意味著有過錯的受害方無需對自己的過錯負責。同時,侵權責任制度除保護和救濟受害者的功能,亦有制裁和預防加害者的侵權行為的功能。方法一的實質是無論各方過錯程度如何,先在交強險范圍內對受害方損失進行全額賠償,此種方法在總損失不超過交強險賠付額度情況下(此類情況在實務中并不少見),僅交強險即可覆蓋全部損失,不僅受害方無需承擔自身過錯導致的損失,第三方的一般侵權行為也無需承擔賠償責任。雖然從結果上看,受害方損失都得到了充分賠付,但交強險的兜底使部分有過錯的當事人無需承擔責任,不僅不符合侵權法過錯擔責理念,在某種程度上亦抹滅了法律的評價和引導功能,不利于督促公眾對交通規則的遵守及秩序的保持,也無助于引導施工方注意安全保障義務,最終不利于公共交通領域的安全保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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