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張某向李某指定的某貿易公司轉賬300萬元為李某購買一塊手表。后李某玩了兩年多,不再喜歡;李某將手表退給張某。隨后,張某送給李某500萬元現金。 本案李某受賄金額是800萬,還是500萬?雖然是一道簡單的數學是,但在司法實務中產生了很大的爭議,第一次300萬受賄是即遂,第二次500萬也是即遂,是否應當扣減第一次的300萬?主客觀相統一的認定標準,也符合犯罪的本質特征,300+500萬-300w=500萬,認定為500w比較客觀公正。 關于表如何處置?李某退給張某的手表已轉化為張某的財產,不應作為李某應當退贓的款物予以追繳,李某僅對受賄數額500w退贓即可。 以上內容來自某個公眾號的一篇文章。 根據文章描述的情況和問題,我認為李某的受賄金額應當認定為800萬元,而不是500萬元。理由如下: 1. 第一次300萬元購表行為已構成受賄既遂。受賄罪的既遂標準通常以行為人是否實際控制財物為準。李某指定張某將300萬元轉入某貿易公司為其購買手表,此時李某已通過指定第三方(貿易公司)的方式實際控制了該筆財物。李某對手表使用了兩年多,這一行為充分表明其已行使了對財物的占有、使用和收益權,是受賄既遂后對贓物的處置行為,進一步強化了其此前已實際控制并享有手表價值的認定。因此,這300萬元應全額計入受賄數額。 2. 第二次500萬元現金支付構成新的受賄既遂。張某再次送給李某500萬元現金,李某接受,此為另一個獨立的受賄行為,500萬元也應計入受賄總額。 3. 退還手表不影響首次受賄既遂的認定。李某在玩了兩年多后將手表退還給張某,這屬于受賄既遂后對贓物的處置行為,并非“及時退還”。根據“兩高”《關于辦理受賄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意見》第九條,“及時退還” 通常是指在主觀上沒有受賄故意的情況下,較短時間內退還。本案中李某已實際使用財物長達兩年,顯然不符合“及時”的要件,其退還行為不影響之前300萬元受賄既遂的認定。 因此,李某的受賄總額應為300萬元 + 500萬元 = 800萬元。 關于手表的處置,應向行賄人張某追繳。理由如下: 1. 手表系受賄犯罪所得,應依法予以追繳。根據《刑法》第六十四條:“犯罪分子違法所得的一切財物,應當予以追繳或者責令退賠?!?/p> 2. 追繳的對象應是行賄人張某。李某將手表退還給張某后,該手表現由張某實際控制。盡管手表是李某的受賄所得,但退還給張某后,張某對該違法所得的占有同樣缺乏合法依據。司法實踐中,對于受賄人案發前已將賄賂款物退還行賄人的,人民法院應當向行賄人追繳該筆賄賂款物。 因此,手表不應簡單地視為“已轉化為張某的財產”,司法機關應依法向張某追繳該手表。李某的退贓范圍應涵蓋其全部受賄所得800萬元的對價,但手表本身應向張某追繳。 以上分析只是我淺顯的看法,請各位專業人士指點迷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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