唐末五代宋初敦煌社邑幾個問題的再商榷
內容提要:筆者所說的“里巷社”只是泛指基層社區(如里、村、坊、巷等等)組織的官社。其時一些社邑既以“巷社”為名,論理就應以該巷全體人戶組成為是。敦煌儒風坊西巷社有關互助活動的社條中,仍出現官社有關催驅賦役的內容,應與吐蕃時期賦役特別苛重有關。意識到這種階級劃分的存在,并自覺地按階級進行結社,是很晚的事。至少說在唐宋時期尚未見這種結社。量化分析應遵循隨機原則,不應把某些“非實用文書”排除在外。
《中國史研究》2001年第四期刊出拙文《唐末五代宋初敦煌社邑的幾個問題》,“在他人搜集、整理的材料的基礎上,對一些問題提出了不同的看法和解釋”。隨后,郝春文先生撰文《〈唐末五代宋初敦煌社邑幾個問題〉商榷》[1],對拙文提出反批評。郝春文先生的文章提供了一些我過去未及見的資料,又指出拙文存在的一些問題,在此謹致真誠的謝意。但郝先生文先生的一些觀點,我覺得仍缺乏根據,故不惴冒昧,提出再商榷。我相信心平氣和的坦誠的學術爭論,有助于將討論引向深入。
一、關于巷社的性質
筆者在談論敦煌社邑的類型時說:“敦煌社邑的類型很多,最常見的是里巷社、互助社、佛社、渠社。里巷社是根據官方意圖,按地域組織,各戶都要參加的社。這種社源遠流長,主要活動是舉辦春秋社祭。……作為官社的里巷社,除例行的社祭外,有時還負有協助官府勸課農桑,催驅賦役,維持社會治安之責”。筆者的這段話是有所本的。寧可先生的《述社邑》就說過:“唐一建國,就下詔強調社祭,令民間普遍立社。春秋二次社日仍是民間的盛大的節日。里(村)社的職能除去社祭外,還起著基層政權機構的輔助組織的作用,如與村正等一起督趣耕作[2]、團保防盜[3]、應官差遣[4]等”[5]。筆者在吸收寧可先生研究成果的基礎上,根據自己的理解,作了一些改動:在引用唐永泰年間(765-766)河西巡撫使判集中的《沙州祭社廣破用》[6]判與《周長安三年(703)前后敦煌縣牒》之前,特意加上“這種社源遠流長”一語,以免混淆時間概念。并強調這類里巷社只是“有時” 還負有協助官府勸課農桑,催驅賦役,維持社會治安之責[7]。其意就是避免將“有時”出現的情況,視為制度化。沒想到郝先生并未注意及此,仍認為筆者“使用了所限定的時限以外的材料”,“把二百年前曾一度存在的現象當作整個唐末五代宋初仍然存在的情況”。不過,筆者限于學識,在引用唐永泰年間河西巡撫使判集中的《沙州祭社廣破用》判時也有失誤,這就是從州縣社祭的費用由州縣官府負責推論“通常情況下,里巷社春秋社祭的費用,由(或部分由)州縣司承擔”。實際情況應該是,州縣社祭的費用由州縣官府負責[8],而縣以下里、村、坊的祭社稷則由里、村、坊自已負責。
筆者認為“里巷社”是敦煌最常見的社邑類型之一。“里巷社的社眾,經過協商一致還可以訂立喪葬互助與其它互助的社條,從而使里巷社兼有民間私社的某些功能,或者說兼有民間私社的性質”。郝先生認為:“所謂‘里巷社’,實乃楊文向壁虛構”,“子虛烏有”。
其實,筆者所說的“里巷社”只是泛指基層社區單位(如里、村、坊、巷等等)組織的官社[9],并不是說有一種社本來就命名為“里巷社”。筆者曾以陰保山牒殘卷現存45人,其中15人又見于《欠柴人名目》“索留住巷”[10],而且,“高住兒社”、“索留住巷”、“程弘員巷”三者并列于《欠柴人名目》殘卷,因而推論陰保山任社錄事之社即“索留住巷(社)”[11]。郝先生認為我的這種推論有一定道理,但尚不能確證陰保山任社錄事之社就是“巷社”,就是“索留住巷(社)”;“高住兒社”也不一定就是“巷社”,因而持有保留意見。郝先生對此持慎重態度,自然無可厚非。我認為:陰保山任社錄事之社與“高住兒社”即使不是“巷社”,但也不出基層社區(或里,或村,或坊,或巷)官社范圍。既然是基層社區的官社,概稱之為“里巷社”,應該說并無不可。正如郝春文等先生將主要從事燃燈、行像、造佛像、修蘭若等活動的社邑概稱為“佛社”,把民間自愿組織的各種社邑概稱為“私社”并無不可一樣。如果硬要從敦煌出土文書中尋找本身即命名為“佛社”、“私社”的社邑,恐怕也是很難找到的。
郝春文先生斷言,敦煌資料中所見的巷社不是官社,不是各巷所有成員都參加,最主要的根據就是他所說的:“按照唐制:在邑居者為坊,在田野者為村,都是以百戶為行政單位。并規定‘其村居如滿十家,隸入大村。不須別置’村正”[12]。據此,郝先生認為“敦煌地區作為行政單位的‘巷’,其民戶也應在百戶左右。準此,儒風坊西巷社的成員也就肯定不是該巷的全體居民了”。
郝先生所說的“在邑居者為坊,在田野者為村,都是以百戶為行政單位”的那種“唐制”,據說出自《通典》卷三《鄉黨》。其實,《通典》卷三《鄉黨》說的完全不是那么回事。《通典》卷三《鄉黨》載:“大唐令:諸戶以百戶為里,五里為鄉。四家為鄰,三家為保[13]。每里置正一人(原注:若山谷阻險地遠人稀之處,聽隨便量置),掌按比戶口,課植農桑,檢察非違,催驅賦役。在邑居者為坊,別置正一人,掌坊門管鑰,督察奸非,并免其課役。在田野者為村,別置村正一人。其村滿百家增置一人,掌同坊正。其村居如滿[14]十家者,隸入大村。不須別置村正”[15]。可見,唐制是在農村者為鄉里或鄉村。“鄉、里”為行政單位,每里百戶左右。“村”不是基層行政單位,而只是居住聚落,猶如現在所說的自然村。每村置村正一人,被賦予維持社會治安的行政職能。村的戶數可多可少。少者可能不足十戶,不足十戶之村,不置村正,隸入附近大村,由大村村正代管;大村可以超過百戶,超過百戶之村,增置村正一人。兩京與州縣郭下置坊。坊之戶數受城市人口、城市布局的制約,戶數沒有,也不可能有限制。據宋敏求《長安志》記載:唐代長安外郭城共108坊。從唐代長安戶口數推算,平均每坊就遠遠不止100戶。實際情況也是如此,長安外郭城靠北各坊,人口都很密集。近城南諸坊,人口就比較稀少。據《長安志》記載:“自興善寺以南四坊,東西盡郭,雖時有居者,煙火不接,耕墾種植,阡陌相連”。唐代長安諸坊由南北縱橫的大街交叉分割而成。坊之內,可有若干巷或曲,故“坊巷”、“坊曲”常連稱。如《唐會要》卷四九《雜錄》即載“(開元二年二月)二十九日敕:佛教者在于清凈,存乎利益。今兩京城內,寺宇相望。凡欲歸依,足申禮敬。如聞坊巷之內,開鋪寫經,公然鑄佛。自今已后,村坊街市等,不得輒更鑄佛寫經為業。須瞻仰尊容者,任就寺禮拜”。《唐會要》卷七二《雜錄》亦載:“太和元年十一月敕:如聞京城百戶,多于坊曲習射。宜令禁斷。其諸軍諸使,各仰有司自差人覺察”。巷曲有的自有名稱,有的可能沒有專有名稱[16]。
敦煌的情況與京邑自然不能相比。敦煌的居民構成中,農業人口無疑占絕大多數,工商業者比重不大。吐蕃占領敦煌前,敦煌縣分為13鄉(包括降格為鄉的原壽昌縣)。吐蕃時期,鄉里的建制被部落——將的建制所取代。歸義軍時期,又恢復鄉里建制,但鄉數前后有變化,大體上都在10~12鄉之間。敦煌的百姓雖然絕大多數是農民,但多數人卻又城居[17],且多有“城內舍”與“城外舍”。“城內舍”為平時住處,“城外舍”為農忙時在野外的臨時住處。這么一來,多數農民又變成“邑居”者。有些社邑文書既談到坊巷,又談到“村鄰”,其緣由就在于此。敦煌城也劃分為若干“坊”,“坊”之下有的又分為若干“巷”,有的“巷”有名稱,如儒風坊下的“西巷”、臨池坊下的“(拴)巷”等即是;有的“巷”可能沒有名稱,如“索留住巷”等即是[18]。坊與巷不是一回事。每巷的戶數也是多少不一,并無固定之數。郝春文先生以儒風坊西巷等巷社不足百戶為由,斷言其時的“巷社”不是當巷全體成員組成,而只是由當巷一部分成員自愿組成,顯然沒有根據。其時的一些社邑(包括儒風坊西巷“村鄰”所立的社邑)既以“巷社”為名,論理就應以該巷全體人戶組成為是。在“巷社”一詞前后沒有明確的限定語(如女人社等字樣)的情況下,就應該理解為該巷各戶的結社。郝春文先生斷言敦煌資料中所見的巷社不是各該巷成員都參加的社,但又不能舉證各該社哪幾戶沒入社,恐怕難以服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