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漢邦公司辨稱:刊載于被告網站網頁上涉案的14張扭矩限制器照片確系來源于原告的產品宣傳手冊,承認原告對該14張照片享有著作權。原告網站上刊載的介紹產品特點的文字,是對產品的客觀描述,且大部分來源于第三方網站,所以原告不享有產品說明文字的著作權,但承認被告網站網頁上產品說明文字內容借鑒了原告網站相關內容。另外,被告網站首頁在頁頭、頻道條位置、超鏈接等部分均與原告網站首頁有明顯差異,且未造成相關公眾的誤認,所以不夠成侵權。被告網站品牌大全網頁確系借鑒原告網頁相關內容。對于原告的訴訟請求,被告愿意賠償原告合理費用共計人民幣7,628元,并愿意在被告網站首頁刊登聲明向原告賠禮道歉。 被告為證明其主張,提供以下證據: 1、南京安森機電設備有限公司制作的宣傳手冊,用以證明(2007)寧證內經字第71526號公證書中打印件20原告網頁上的內容來源于該手冊; 2、《證據文件》收集第三方網站相關內容,用以證明(2007)寧證內經字第71526號公證書中原告網站刊載的部分產品說明文字來源于第三方網站; 3、《補充證據文件一》收集第三方網站相關內容,用以證明(2007)寧證內經字第71526號公證書中原告網站刊載的部分產品說明文字來源于第三方網站; 4、《證據文件二》收集第三方網站相關內容,用以證明(2007)寧證內經字第77000號公證書中原告網站刊載的部分產品說明文字來源于第三方網站。 審理中,原、被告雙方對所提供的證據進行了舉證、質證,被告對原告證據發表如下質證意見:對原告證據1、證據2的真實性、關聯性、合法性予以認可,并承認原告享有14張扭矩限制器產品照片的著作權,且被告網站上的14張扭矩限制器產品照片確系來源于原告的宣傳手冊;對原告證據3、證據4兩份公證書的真實性、合法性沒有異議,但否認原告對其網站上產品說明文字享有著作權,否認被告侵犯原告網站首頁的網頁著作權;對原告證據5的委托代理合同以及律師費、公證費、交通費等發票的真實性、關聯性與合法性均沒有異議,并愿意支付這筆費用。原告對被告證據發表如下質證意見:對被告證據1,原告在庭審時表示撤回對(2007)寧證內經字第71526號公證書打印件20原告網頁上的內容主張著作權,并承認該內容來源于第三方;對被告證據2、證據3、證據4,原告認為這些第三方網站非公共性網站,這些網站上的產品說明文字均系抄襲原告網站的內容。 本院經審理查明:原告工諾公司成立于2004年10月18日,專業從事進口工業聯結器材信息咨詢、技術服務及產品供應,實際運營網址為www.的網站。被告漢邦公司成立于2007年4月6日,專業從事聯接器材貿易,實際運營網址為www.的網站。 2007年7月12日原告法定代表人侍東向江蘇省南京市公證處申請證據保全公證,7月13日在公證處由侍東操作,打開Internet Explorer瀏覽器,在地址欄內輸入http://www./,進入頁面后在“中英文域名”內輸入“fromhb”,并下載打印得打印件1-1至3-3共7頁;在地址欄內輸入http://www./進入被告漢邦公司主頁并分別進入“公司概況”、“產品世界”、“技術中心”等欄目,并下載打印得打印件4-1至12-33共52頁;在地址欄輸入http://www./,進入網頁后在“中英文域名”內輸入“china5555”,并下載打印得打印件13至打印件15共7頁;在地址欄內輸入http://www./,進入原告工諾公司的聯軸器超市網站主頁并分別進入“公司概況”、“產品世界”、“品牌大全”等欄目,并下載打印得打印件16至打印件25共63頁;在地址欄內輸入http://www/vmtt.com/,下載打印得打印件26共1頁,并制作(2007)寧證內經字第71526號公證書。 2007年7月12日原告法定代表人侍東向江蘇省南京市公證處申請證據保全公證,7月27日在公證處由侍東操作,打開Internet Explorer瀏覽器,在地址欄內輸入http://www./,并下載打印得打印件1共2頁,點擊該頁面上的“產品中心”欄下的“扭矩限制器”,并下載打印得打印件2共5頁;在地址欄內輸入http://www./,并下載打印得打印件3共2頁,點擊該頁面上的“扭力限制器”、“摩擦式扭力限制器”、“滾珠式扭力限制器”等圖片并下載打印得打印件4至19共30頁,將該頁面上的14幅產品圖片復制到“工諾保全”文件夾,將文件夾內容刻錄成光盤,并制作(2007)寧證內經字第77000號公證書。
2008年6月18日,原告向法院提交《侵權網頁比較》清單,以說明原告主張網頁、文字著作權的范圍以及被告侵權的范圍。該《侵權網頁比較》清單分別就(2007)寧證內經字第71526號公證書和(2007)寧證內經字第77000號公證書中原、被告網站頁面進行比對,原告對《侵權網頁比較》清單中第一、四、五項即對應(2007)寧證內經字第71526號公證書打印件16、打印件19原告網站網頁主張網頁著作權,除此之外,對該清單中所列的內容均主張文字作品著作權。在庭審過程中,原告提出撤銷對該清單第一頁(2007)寧證內經字第71526號公證書打印件20、打印件26原告網頁內容主張著作權,理由是打印件20原告網頁雖與打印件8被告網頁的內容相同,但該網頁上的內容是原告參考案外人相關內容制作的,所以對打印件20頁的內容原告不再主張著作權;打印件26是原告網頁上圖片而非文字作品,所以不主張文字作品著作權,經過當庭詢問,被告表示同意原告的撤回請求。在庭審過程中,原告表示對(2007)寧證內經字第71526號公證書中打印件17-2,打印件21-1,打印件22原告網頁上的文字內容不主張文字作品的著作權,僅說明被告對原告網頁細節部分進行了抄襲。 經比對: (一)關于網頁結構與內容部分 1、網站首頁。(2007)寧證內經字第71526號公證書中打印件16系原告網站首頁,打印件4系被告網站首頁。(1)頁頭。原告網頁頁頭是由網站名稱、域名、圖片等組成;被告網頁頁頭在公證書下載的頁面中沒有顯示任何文字和圖片內容,原告稱是由于被告網站首頁是動態頁頭,所以無法顯示在紙質介質上,并承認被告網頁頁頭與原告的有明顯區別。(2)頻道條。原告網頁頻道條從左至右依次由“首頁”、“公司概況”、“產品世界”等8個欄目組成,位于頁頭下方;被告網頁頻道條從左至右依次由“網站首頁”、“公司概況”、“產品世界”等8個欄目組成,位于頁頭上方。原、被告頻道條欄目的排序、數量、名稱基本與原告相同;不同的是,被告網頁頻道條第一個欄目名稱是“網站首頁”與原告相比多了“網站”兩個字,被告網頁頻道條位于頁頭上方,原告網頁頻道條位于頁頭下方。(3)網頁左側。原告首頁左側是由產品圖片、超鏈接、熱線號碼、傳真號碼、在線查詢等部分組成,被告網頁左側是由產品圖片、超鏈接、站內搜索等部分組成。原、被告在網頁左側均設置產品圖片;原告的圖片是靜態的,被告的圖片是動態的,可點擊下方的數字選擇相關圖片;原告“查詢更多聯結件”超鏈接部分下設四類產品查詢欄,被告“產品中心”超鏈接部分下設九類產品查詢欄;原告網頁左側設置熱線和傳真,被告網頁左側無此內容;原告網頁左側底部設置“在線查詢”欄目,被告設置的欄目名稱是“站內搜索”。(4)網頁中部。原告網頁中部設置產品目錄,將產品分為“根據類型分類”、“根據性能分類”、“根據用途分類”、“根據產地分類”四大類,共排列83種產品名稱;被告網頁中部也設置產品目錄,將產品分為“根據類型分類”和“根據用途分類”兩大類,共排列29種產品名稱。原、被告網頁中部排列的產品名稱在類型、數量和排列秩序上存在不同。(5)網頁尾部。原告網頁尾部分別設置公司名稱、地址、熱線、傳真、網址、郵箱;被告網頁尾部左側是三個小齒輪的圖案,尾部中間是地址、傳真、網址、郵箱。經過對比,因原、被告公司的基本情況不同,所以頁尾內容不同。 2、品牌大全網頁。雙方認可在(2007)寧證內經字第71526號公證書中打印件19系原告網頁,打印件7系被告網頁,且均是點擊“品牌大全”所顯示的頁面。對比情況如下:原、被告“品牌大全”頁面的頁頭、頻道條、頁面左側、頁面尾部的設置均與各自首頁的設置相同,原告在“品牌大全”頁面中部羅列產品商標標識共55個(分11行,每行排列5個);被告在“品牌大全”頁面中部所排列的產品商標標識的順序、名稱、數量等與原告完全相同,且被告承認是借鑒原告網站內容。不同處在于原告頁面的“頻道條”和“品牌商標”之間設置了4種查詢方式分別是“按產地查詢”、“按類型查詢”、“按性能查詢”、“按用途查詢”,被告頁面中沒有設置類似內容。 (二)關于聯軸器、扭力限制器等產品說明文字部分 雙方認可(2007)寧證內經字第71526號公證書中打印件24、25系原告網頁,打印件12系被告網頁。被告認可原告所列舉的打印件12在被告網頁上35個聯軸器產品文字說明部分,除產品編號外是抄襲原告網頁相同產品的文字說明。雙方認可(2007)寧證內經字第77000號公證書中打印件5至打印件13、打印件16至打印件19系原告網頁,打印件2系被告網頁。被告認可打印件2被告網頁上的13個滾珠式扭力限制器、摩擦式扭力限制器共13個產品除產品編號外文字說明抄襲原告網頁上相同產品的文字說明。 (三)關于其他文字內容部分 雙方認可在《侵權網頁比較》清單第一頁,即(2007)寧證內經字第71526號公證書中打印件17系原告網頁,打印件5系被告網頁,分別為介紹各自公司的文章,兩篇文章除所表述的公司地點和公司名稱不同外,在公司地點上原告表述為“總部位于中國南京”,被告表述為“總部位于中國上海”;在公司名稱上原告表述為“CIIC所經營的產品”,被告表述為“漢邦科技所經營的產品”,其余文字完全相同。
本案的爭議焦點為:(一)原告是否享有涉案文字著作權,被告的行為是否構成侵權?(二)原告是否有權主張網頁的著作權,被告行為是否構成侵權? (一)原告是否享有涉案文字著作權,被告的行為是否構成侵權 原告認為:原告主張權利的文字作品主要是指原告網頁上介紹公司概況的文章以及產品說明的文字作品,其中產品說明的文字作品主要由產品名稱、編號、特點、產地等部分組成,并就產品特點部分主張著作權,稱這些文字作品是由其法定代表人侍東于2004年11月創作完成,經過多次修改,直接上傳到網上,語言簡潔精煉具有獨創性,屬于著作權法保護的作品,著作權應當歸原告所有。 被告認為:原告網頁上產品說明文字只是對產品性能的直觀描述,且這些文字來源于第三方網站,因此原告對此不享有著作權。對于介紹公司概況的文章,被告認可其網頁上該文章除地點、公司名稱兩處不同外,其余文字與原告網頁上介紹公司概況的文章相同。 本院認為:作品是著作權法保護的對象,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實施條例》第2條規定:“著作權法所稱作品,是指文學、藝術和科學領域內具有獨創性并能以某種有形形式復制的智力成果”。原告網站上所刊載的產品說明文字,是對產品的用途、功能、標準等方面的客觀描述,并未體現出作者獨特的取舍、設計和安排,故不具有獨創性,不符合作品的構成要件,不受著作權法的保護。對于被告提交的用以證明原告抄襲第三方網站上產品說明文字的證據材料,本院認為該證據材料不足以證明第三方網站產品說明文字的形成時間先于原告網站上相關文字的形成時間,故對被告的主張本院難以采信。原告網站上介紹公司概況的文章反映了原告所從事的行業、機構設置、客戶范圍及服務承諾等內容,具有工諾公司自身特點,應視為由原告獨立創作完成,對此被告亦未提出證據予以反駁,故本院認定,原告公司概況文章的著作權應屬原告所有。被告網站上介紹公司概況的文章僅在公司地點和名稱上作了改動,其余內容與原告的完全相同,被告亦承認是借鑒了原告文章內容,被告的行為系未經原告許可抄襲原告作品的行為,侵犯了原告的著作權。 (二)原告是否享有涉案網頁著作權,被告行為是否構成侵權 原告認為:原告網站首頁,以及品牌大全網頁的結構、布局、文字等都是原告精心編輯的,具有獨創性,網頁著作權屬于原告。被告網站首頁在布局上和內容上抄襲了原告首頁網頁內容。被告網站品牌大全網頁也抄襲了原告品牌大全網頁內容,侵犯了原告的著作權。 被告認為:被告網站首頁在頁頭、超鏈接、頁尾的內容上均與原告網站首頁不同,被告網站首頁頻道條設置的位置、首頁中部產品目錄的分類以及產品的數量也與原告網站首頁不同,至于網頁的結構相似是因網頁模塊有限造成的,所以被告未侵犯原告網站首頁著作權。被告網站品牌大全網頁確系借鑒原告網站相關網頁的內容。 本院認為:原告工諾公司網站首頁頁面由頁頭、頻道條、超鏈接、產品目錄等部分以特定的方式組合而成,品牌大全網頁產品商標標識的排列也體現了原告的獨特構思,具有一定的獨創性,同時該兩頁頁面還具有可傳播性和可復制性,因此,原告網站首頁頁面及品牌大全頁面應視為著作權法所保護的作品,該兩頁頁面是由原告設計制作的,著作權應屬原告所有。通過比對,原、被告網頁首頁在結構安排上雖然基本相同如網頁上端是頁頭部分,網頁左側是超鏈接部分、網頁中部是產品目錄部分,但類似的網頁構架是較為普遍的通用模式,且原、被告網頁首頁的頁頭、超鏈接、產品目錄、頁尾部分在內容及設置上存在明顯差異,所以不能認定被告抄襲原告網站首頁的內容,侵犯了原告首頁網頁的著作權。在品牌大全網頁的比對中,原、被告網頁主要內容即產品商標標識的名稱、數量、排列順序完全相同,被告亦承認其借鑒了原告網頁,據此,本院認定被告抄襲原告品牌大全網頁的主要內容,侵犯原告品牌大全網頁著作權。 綜上,本院認為,由原告拍攝,以光盤形式存儲,并印制于原告宣傳手冊上的14張扭矩限制器照片,體現了一定程度的獨創性,原告享有該14張扭矩限制器照片的著作權。被告未經原告許可將這些照片置于被告網站上的行為侵犯了原告的著作權。被告未經原告許可抄襲原告網站上的介紹原告公司概況的文字作品以及品牌大全網頁的主要內容,侵犯原告文字作品和網頁的著作權。對上述侵權行為被告依法應承擔停止侵害、賠償損失等民事責任。由于在庭審過程中原告認可被告已經刪除、修改了涉嫌侵權的文字作品和網頁,并表示不再要求法院判令被告刪除涉案文字和網頁,本院認為并無不妥,應予準許。關于賠禮道歉,被告當庭表示愿意在被告網站首頁刊登申明就侵權行為向原告賠禮道歉,本院認為并無不妥,應予準許。關于賠償數額,因原告對自己的損失與被告的獲利均未提供相關依據,本院無法確定原告的實際損失及被告的獲利情況,故本院將綜合原告作品的類型、作品創作的難度、侵權行為的性質、持續時間、主觀過錯程度等酌情予以確定。關于原告為本案訴訟所支出的合理費用部分,被告表示認可并同意支付,本院認為并無不妥,應予準許。 審理中經本院主持調解未成。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第二條第一款、第九條、第十條第一款第五項、第四十六條第(五)項、第(十一)項、第四十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實施條例》第二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著作權民事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二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上海漢邦機電科技有限公司應于本判決生效之日立即停止侵犯原告南京工諾科技有限公司享有的十四張扭矩限制器照片著作權的行為; 二、被告上海漢邦機電科技有限公司應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在域名為www.被告運營的網站首頁連續48小時刊登道歉聲明(內容需經本院審核); 三、被告上海漢邦機電科技有限公司應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賠償原告南京工諾科技有限公司包括合理費用在內的經濟損失人民幣20,428元; 四、駁回原告南京工諾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被告上海漢邦機電科技有限公司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九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費人民幣2,440元,由原告南京工諾科技有限公司負擔人民幣755元,被告上海漢邦機電科技有限公司負擔人民幣1,685元,此款,被告應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七日內繳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朱養浩 審 判 員 陳曉宇 審 判 員 吳盈喆 二○○八年九月十一日 書 記 員 董文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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