房屋拆遷糾紛:關于拆遷糾紛案件的受理2007-12-10
房屋拆遷糾紛的處理 ——關于拆遷糾紛案件的受理 圍繞房屋拆遷而產生的糾紛是多種多樣的,包括本章討論的房屋拆遷合同糾紛在內,還有房屋拆遷行政許可糾紛、拆遷當事人之間達不成拆遷補償安置協議的糾紛的處理,等等,其處理程序由于糾紛的性質以及制度設計不同而各有不同。實務中,必須弄清各類拆遷糾紛的性質及其不同的處理方式,尤其注意拆遷民事案件與拆遷行政案件的區別,以期準確地把握案件性質,正確地審理拆遷糾紛案件。 (一)拆遷許可糾紛起訴到人民法院的,人民法院應當以行政案件受理 拆遷房屋必須獲得行政許可。對拆遷房屋實行行政許可,即在一般禁止單位拆遷房屋的情況下,房屋拆遷管理部門根據行政相對人的申請,通過審查確認該建設項目是否合法、拆遷計劃和拆遷方案是否可行和合理、拆遷安置資金是否到位等內容,以頒布拆遷許可證的形式,依法賦予特定的行政相對人從事拆遷房屋的權利。因此,拆遷許可是房屋拆遷管理部門的具體行政行為,有關當事人認為具體行政行為不合法,可以提起行政訴訟。 (二)拆遷補償安置糾紛應當分別情況予以不同的處理 一類是拆遷人與被拆遷人(及承租人)雖然達成拆遷合同,但因拆遷合同本身的效力問題、履行問題發生糾紛的處理問題。該類糾紛,系屬平等主體之間的糾紛,也就是本章所稱的房屋拆遷合同糾紛,起訴到法院的,人民法院以民事案件受理。 另一類是拆遷人與被拆遷人(及承租人)達不成協議發生糾紛的處理問題。當前有兩種意見:一種意見認為,根據《拆遷條例》第十六條規定,應由行政主管機關先行進行裁決,而不能直接向法院起訴,當事人對行政裁決不服的,才可以起訴,人民法院應作為行政案件受理;另一種意見認為,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受理房屋拆遷、補償、安置等案件問題的批復》(法復【1996】12號)第二條的規定,應區分不同的情況作出不同的處理:拆遷人與被拆遷人因房屋補償、安置等問題發生爭議,或者雙方當事人達成協議后,一方或者雙方當事人反悔,未經行政機關裁決,僅就房屋補償、安置等問題,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的,人民法院應當作為民事案件受理。 我們認為,從《拆遷條例》第十六條規定的內容分析,該條并沒有規定拆遷當事人就拆遷補償安置問題不能達成協議時行政裁決的前置。該條規定:“拆遷人與被拆遷人或者拆遷人、被拆遷人與房屋承租人達不成拆遷補償安置協議的,經當事人申請,由房屋拆遷管理部門裁決。被拆遷人是批準拆遷的房屋拆遷主管部門的,由同級人民政府裁決。裁決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三十日內作出。當事人對裁決不服的,可以自裁決書送達之日起三個月內向人民法院起訴。拆遷人依照本條例規定已對被拆遷人給予貨幣補償或者提供拆遷安置用房、周轉用房的,訴訟期間不停止拆遷的執行。”應當說,該條的規定與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受理房屋拆遷、補償、安置等案件問題的批復》并無矛盾之處,該條第一款只是規定拆遷人與被拆遷人或者拆遷人、被拆遷人與房屋承租人達不成拆遷補償安置協議的,經當事人申請,由房屋拆遷管理部門裁決。 所以,拆遷人與被拆遷人或者拆遷人與被拆遷人、房屋承租人之間就安置補償問題達不成協議的,在請求有關部門處理時,當事人享有選擇權:既可申請由房屋拆遷管理部門裁決,也可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 1.當事人申請向房屋拆遷管理部門裁決,并且其申請獲得受理后,該糾紛必須先由房屋拆遷管理部門作出裁決,裁決的內容就是《拆遷條例》第十三條規定的拆遷補償安置協議的內容,包括補償方式和補償金額、安置用房面積和安置地點、搬遷期限、搬遷過渡方式和過渡期限等事項。房屋拆遷是強制性的、期限性的,在一定的期限內,當事人可以平等主體的身份進行磋商,就拆遷補償安置事宜達成協議;但是,當拆遷當事人在合理時間內之間達不成協議,房屋拆遷還是會繼續。為了保證拆遷工作的順利進行,按照《拆遷條例》第十六條的規定,可由當事人申請房屋拆遷管理部門裁決。也就是說,該規定認為,既然當事人之間缺乏合意,就可以行政部門的裁決代替當事人之間的合意。 當事人對裁決不服的,可以自裁決書送達之日起3個月內向人民法院起訴。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受理房屋拆遷、補償、安置等案件問題的批復》(法復【1996】12號)第一條的規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對人民政府或者城市房屋主管行政機關依職權作出的有關房屋拆遷、補償、安置等問題的裁決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的,人民法院應當作為行政案件受理。從這個規定看,既然行政部門的裁決已經起到代替當事人之間的合意作用,那么,該裁決盡管內容還是平等主體間的糾紛,但性質上已經轉化為具體行政行為。當事人對該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的,可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實務中,有的當事人在選擇了向房屋拆遷管理部門申請裁決后,又向人民法院起訴的,應當駁回其起訴,告知其應先由房屋拆遷管理部門作出裁決的程序。 2.當事人就拆遷安置補償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的,人民法院應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受理房屋拆遷、補償、安置等案件問題的批復》(法復【1996】12號)第二條的規定,作為民事案件受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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