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張某(男)與陳某(女)結婚后,雙方簽定了一份協議,其主要內容為:任何一方都要潔身自好,不得發生婚外性行為,否則違約方應向對方補償名譽損失費及 精神損失費50萬元。兩年后,張某與她人發生男女關系,被陳某發現。不久陳某起訴離婚,主張夫妻平分財產的同時,要求張某按協議另補償50萬元。 【律師視點】 本案的處理有兩種不同的意見:一種意見認為,夫妻“忠誠協議”有效,因為《婚姻法》第四條已明確規定夫妻互相負有忠實的義務,違背此義務,在不違背法 律強行性規定的情況下,當事人可以基于此做出協議,事先約定違背此義務所產生的責任。另一種意見認為,該“忠誠協議”無效,因為夫妻相互忠實并不是強制性 的法定義務。 筆者認同第一種意見,“忠誠協議”是有效的。理由如下: 一、有人認為,與情投意合的異性自愿發生性行為,屬于人身自由權之一,是一種基本權利。該“忠誠協議”的實質,就是通過一紙協議的方式,將夫妻二人的一些基本人身權利予以限制甚至是剝奪,限制了公民的人身自由,是不合法的。 筆者認為上述說法混淆了一個基本事實,該協議到底約束的是什么?保護的又是什么?“任何一方都要潔身自好,不得發生婚外性行為,否則違約方應向對方補 償名譽損失費及精神損失費50萬元。”從協議內容可以看出,雙方當事人都不希望有婚外性行為的發生,這也是每一個步入婚姻關系的男女都希冀的。但是這個協 議本身,不能實質阻礙該行為的發生。做不做出一定行為,依靠當事人的自覺自律,還要依靠當事人的婚姻價值觀和道德感。協議雖然希冀該行為盡量不要發生,但 該行為一旦發生,那么重點就在于對違反忠誠義務如何制裁了。協議對侵權的損害賠償數額做出約定,不違反法律的強行性規定,更順應了婚姻法推崇的夫妻之間保 持相互忠誠的實質精神和立法理念,合理合法。 二、有人認為,《婚姻法》第四條規定“夫妻應當相互忠實”,并將嚴重違背夫妻忠誠義務時對方有權請求損害賠償的情形作了嚴格而具體的列舉,即:重婚;有配偶者與他人同居。除此之外的不忠實,是一些輕微的不忠實,屬于道德的調整范疇,不在法律的強制調整范圍之內。 筆者認為:對于夫妻一方輕微的不忠實,道德調整的范疇可以適用于夫妻間的約定。 夫妻間諸多具體的權利義務,靠法律一一規定和明確是不現實的,法律只能做出一個概括性的總結:忠誠。對于什么是忠誠,每一個公民都會有一個大致相同的 基本價值判斷和衡量標準。婚外性行為的性質如何,社會也會依據一般的是非觀念對之有一個定性。如果能認可“婚外性行為”屬于“忠誠”,那么一個人基本的道 德觀和價值觀是否缺失,就值得深思。 一方和另一方結為夫妻,并在國家有關機關的見證和備案下做出締結婚姻的莊嚴承諾,雙方間忠誠的義務就應運而生,并且會一直存繼在婚姻關系的整個期間, 如影隨形。對“忠誠”義務的違反,造成了一方對另一方的精神上的嚴重損害,屬于婚姻中一方對另一方的侵權,依據民事侵權法的一般理論,侵權一方理應受到制 裁,做出賠償。 三、有人認為:夫妻忠誠協議中的補償并不是婚姻財產約定,而是一種損害賠償,不能約定,只能依法據實計算。 筆者認為:夫妻忠誠協議中的補償確實不是婚姻財產約定,而是一種產生精神損害賠償后,對具體賠償數額達成的協議。婚姻法也確實規定了婚姻雙方可以對婚 前婚后財產歸屬進行約定,這種約定所指的財產,應是具體有所指的,亦即某個或某類財產,其歸屬在約定時即已確定到具體的某個人。夫妻忠誠協議中所議定的精 神損害陪償,是將侵權方擁有財產的一部分賠償給另一方,與夫妻約定財產歸屬有本質的區別。在本案中,夫妻雙方均為完全民事權利和行為能力人,在自愿、平等 的基礎上,雙方達成了真實、一致的意思表示,均認同“婚外性行為”對婚姻關系造成損害的嚴重性,且事先約定將來該行為一旦發生,給付給對方損害的賠償數額 為50萬元。該協議的性質和不忠行為發生后再達成賠償數額約定的性質是一樣的,只是時間的早晚不同。 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確定民事侵權精神損害賠償責任若干問題的解釋》的規定,自然人因下列人格權利遭受非法侵害,向人民法院起訴請求賠償精神損害 的,人民法院應當依法予以受理:......名譽權、榮譽權;人格尊嚴權、人身自由權。違反社會公共利益、社會公德侵害他人隱私或者其他人格利益,受害人 以侵權為由向人民法院起訴請求賠償精神損害的,人民法院應當依法予以受理。 因此,當事人基于此規定,具有合法的訴權,又有對方認可的具體精神損害賠償數額,于法于理,都具有正當、合理性。夫妻簽訂的“忠誠協議”是合法、有效的。
來自: 昵稱6497568 > 《我的圖書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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