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查辦貪污案件中,贓款的去向一直是一個爭議較多的問題,有觀點認為貪污案件應當查明贓款去向,去向不明,貪污行為便不能認定,這種觀點的實質是把贓款去向作為貪污犯罪的構成要件之一,筆者稱之為“贓款去向論”,對此筆者持不同觀點。理由如下:
第一,“贓款去向論”把貪污罪構成要件中的“非法占有”誤解為“非法占為己有”。我國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條規定:“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侵吞、竊取、騙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財物的,是貪污罪”,從規定中可以看出,貪污罪所要求的主觀故意,僅僅是對財物的非法占有,而不是非法占為己有?!胺欠ㄕ紴榧河小笔侵感袨槿俗陨韺②E款贓物非法實際占有、支配和處分,側重的是所有權的改變;而“非法占有”則是使贓款非法脫離物主的實際控制而處于他人的控制之下,側重的是占有的改變。當犯罪嫌疑人以貪污手段非法取得贓款,使贓款脫離物主的實際控制,就已經反映出其主觀上具有法律所要求的非法占有的故意,即使其事后確實將這些贓款用于公務,也難以否認其事先非法占有的故意。
第二,“贓款去向論”混淆了犯罪動機與犯罪目的的區別。犯罪動機與犯罪目的同屬于人的主觀狀態。犯罪動機是推動行為人為某一行為的內心起因,不是犯罪構成的必備要件,只是量刑時應考慮的情節。而犯罪目的是行為人實施行為達到危害結果的希望和追求,是故意犯罪構成的必要條件。不論行為人實施貪污的動機是生活困難,還是貪圖享受用于揮霍,也不論行為人的主觀動機是為公還是為私,都不影響犯罪的構成。司法機關只要有證據證明其具有非法占有的主觀故意即可,不必求證其行為的動機為公還是為私。以贓款去向作為罪與非罪的界限,實質上是混淆了犯罪動機與犯罪目的界限,把行為人的犯罪動機與行為人在實施行為時所直接追求的非法占有財物的犯罪目的混為一談,勢必導致錯誤地適用法律。
第三,“贓款去向論”沒能正確理解貪污罪的既遂。從犯罪形態上看,貪污賄賂犯罪是一種結果犯,其既遂標準理論上通常認為,只要贓款脫離單位控制,并處于行為人有條件的控制狀態之下,就認為非法占有的犯罪目的已經實現,構成貪污罪既遂。至于既遂后對贓款的處置則是和侵財型犯罪中對贓物的處置一樣,是行為人完成犯罪之后的行為,是一種事后不可罰的行為。其與犯罪行為相比較是兩個既獨立又有聯系的行為階段,犯罪行為是主行為,處分贓款(物)行為是依附于犯罪行為的附屬行為,附屬行為不能決定或改變主行為的定性,成為貪污犯罪的必備構成要件和決定罪與非罪的根本因素,而僅能作為量刑情節予以考量。如果把贓款去向作為貪污罪的構成要件,以犯罪嫌疑人在事后對贓款的處分行為去改變其主行為性質及其所處的形態,顯然是放縱犯罪,將產生嚴重的負面效應,從而也會使我們在執行法律時走入誤區。
第四,“贓款去向論”沒能區分貪污犯罪證據中的主要證據和次要證據。根據刑事訴訟法第四十三條規定:“審判人員、檢察人員、偵查人員必須依照法定程序,收集能夠證實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或者無罪、犯罪情節輕重的各種證據?!庇纱丝梢?,證據可分為證明有罪、無罪的證據和證明罪輕、罪重的證據,證明有罪、無罪的證據是主要證據,證明罪輕、罪重的證據是次要證據。偵查、控訴機關應全面收集各種證據,但應在收集主要證據上下功夫。在查辦貪污犯罪中,檢察機關主要任務是查證犯罪嫌疑人有罪、無罪的證據。只要查證犯罪嫌疑人實施了犯罪行為,已將財物非法占有,且非法占有的財物達到了立案標準,即可認定行為人的行為構成了犯罪。贓款去向不是貪污犯罪構成的必要條件,這一行為對是否構成犯罪不具有決定性的意義,而只是影響量刑的一個情節。
因此,筆者認為,只要認定犯罪嫌疑人構成貪污犯罪的主要證據查證屬實,可依法提起公訴,而對僅僅影響量刑且又難以查清的情節,可以不負舉證責任。
(作者單位: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檢察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