借用他人身份證存款后被實名制人取走——該行為如何定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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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
王某與李某系朋友關系,王某借李某身份證在銀行開戶存款,存折、密碼為王某保管。后李某得知王某在其實名銀行賬戶上有數萬元存款,即背著王某,用自己的身份證向銀行申請掛失、重新辦理存折、設置密碼,分兩次取走了王某存款10.1萬元和利息1513元。事后,李某退回8.8萬元。
【分歧】
對李某的行為,有四種意見。第一種意見認為李某行為構成侵占罪。李某違背王某意思單方面利用自己身份證對該筆存款掛失、更換存折、設置密碼并取走,占為己有,構成了侵占罪。第二種意見認為李某行為構成詐騙罪。王某是10.1萬元存款的實際所有人,銀行為該筆存款的保管人,李某用虛構的存折掛失理由重新申領存折,設定密碼,從財產管理人手中取得財產,應定詐騙罪。第三種意見認為李某行為構成盜竊罪。李某重新申辦存折、設置密碼、取款的行為雖符合現行銀行業的法律法規,但相對于不知情的王某而言,這一行為卻系秘密竊取,構成盜竊罪。
【評析】
筆者傾向第三種意見,理由如下:
1.李某不應定侵占罪。行為人對他人財物的持有支配關系是區別盜竊罪與非法侵占罪的主要法律界限。人對物的持有支配關系很復雜,這不僅僅是一種客觀狀態,而且主觀上也應具有持有、支配該物的意識。本案中,李某對王某在開辦存折之后的存款不具有持有或支配關系,該存款的所有權人仍屬王某。王某自己保管存折及密碼,并沒有具體委托李某保管,因此從二人的主客觀上不難分析得出,李某在取走王某存在其名下存款時,事先已經在主觀上清楚知曉自己對該存折、密碼及存折賬戶上的存款無任何持有或支配關系。故本案中,李某的行為不構成侵占罪。
2.李某的行為不構成詐騙罪。詐騙犯罪中,具有非法占用財物目的的行為人采取了欺騙手法,而財物所有人或持有人、管理人對財物實施了滿足非法占有行為人目的的“自愿”處分行為。本案中,李某虛構原存折遺失事實(實際沒有,一直為王某妥善保存)、隱瞞實際存款人并非存折實名制人的真相,積極采取一系列的行為實際上違背了與王某間的誠信而秘密非法地占有實際存款人王某的存款。李某的行為是在王某根本不知情,無任何權利處分行為下由行為人李某單獨實施的具有部分欺騙手段的一種秘密竊取行為,一旦銀行按相關法律法規規定依法為其辦理了申請掛失、重新辦理存折設置密碼就排除了王某憑原存折及密碼對存折中的存款這一財物的支配,建立了新的控制、支配關系。顯然,李某采用欺騙手段是為了更好地實施秘密竊取手段獲得他人財物的,并沒有表現出所有人或持有人“自愿”處分的結果,故不能定詐騙罪。
3.李某行為應按盜竊罪處理。在本案中,李某明知其實名制下的存款為王某所有,王某一直獨自妥善保管存折、密碼。李某向銀行申請掛失、重新辦理存折設置密碼,后取款,顯然,李某的欺騙手段并沒有導致權利人王某認識錯誤“自愿”處分財物給行為人李某,而是李某單方面去“秘密”實施了以一種合法形式掩蓋非法目的的行為。李某以真實身份證件向銀行申請掛失重新辦理存折設置密碼、取款是符合銀行法律法規的行為,但這并不能否定李某所積極采取的前述一系列行為是一種秘密竊取的結論。雖然,王某從法律認識上應該清楚存款能夠為李某取走,但存折及密碼為其一直保管及二人間的誠信,足以讓其相信存款無法被包括李某在內的他人取走,其足以相信存款的安全性。然而,李某通過用身份證合法的申請掛失、重新辦理存折設置密碼的方式將財物轉移至自己控制支配下,能隨時取款,這對于王某而言就是根本不可知曉,這即為一種秘密竊取的行為,該行為在新的存折辦理并重設密碼后即完成。所盜竊的數額應以該存折中的實際存款金額及孳息計算,這是由于李某對新的存折及設置密碼具有支配權,存折上的賬戶以其身份證件實名設立,為能即時兌現的記名有價支付憑證。李某盜竊數額已在10萬元以上,屬數額特別巨大,應按盜竊罪處理。
(作者單位:四川省內江市中級人民法院 顏 華 鄭
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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