對擔保法解釋的理解及看法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以下簡稱擔保法解釋)經千呼萬喚終于出臺了。這里對擔保法解釋的有關條款提出一些不成熟的理解意見及看法。
(一)對擔保法解釋第十二條第二款的困惑
擔保法解釋第十二條第二款規定:“擔保物權所擔保的債權的訴訟時效結束后,擔保權人在訴訟時效結束后的二年內行使擔保物權的,人民法院應當予以支持。”該款應該說是借鑒了我國臺灣省民法的有關規定,臺灣民法第880條是這樣規定的,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于消滅時效完成后,五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其抵押權消滅。物權是一種形成權,一般認為其是不由時效來調整的,而是通過除斥期間來約束。因此我理解,擔保法解釋第十二條第二款中的“訴訟時效結束后的二年”和臺灣民法中的“時效消滅后五年”均應為除斥期間。
擔保法解釋對擔保權人在訴訟時效結束后的二年內行使擔保物權予以了保護,但對擔保權人在訴訟時效結束后的二年之后行使擔保物權的,是否予以保護,該解釋沒有明確。從該條款的行文字眼中所表現出來的意思,應該說是否定的,即不受保護。這里就有點讓我困惑,上述臺灣民法對抵押權除斥期間的規定,其五年后消滅的是權利的本體,即抵押權歸于消滅。所以訴訟時效結束后的五年以后抵押權不受保護是理所當然的。我國沒有規定物權的取得時效或消滅時效(該消滅時效是相對于取得時效而言的,是指物的所有權人對物怠于管理使該物被他人占有,經一定時期而失去該物所有權),雖說梁慧星教授負責起草的物權法草案建議稿將物權的取得時效載入,但至今我國民法的相關條文中應該說還是排斥物權的取得時效或消滅時效的。我國擔保法第五十二條規定:“抵押權與其擔保的債權同時存在,債權消滅的,抵押權也消滅。”我們知道訴訟時效超過后消滅的是債權的請求權,債權并沒有消滅,抵押權是依附于債權的。擔保法五十二條規定債權與抵押權同時存在,債權消滅,抵押權也消滅。訴訟時效超過后,由于債權還存在,依附于債權的抵押權也存在,并沒有消滅。抵押權屬于物權,理論界普遍認為物權是不適用訴訟時效的,物權具有支配性和排他性,所以在物權(包括抵押權)沒有被消滅的情況下,權利人是有權行使物上權利的。擔保法解釋該條款在物權(抵押權)還存在時否定權利人實現物權上的利益,這是和物權理論相悖的。擔保法解釋確立了抵押權行使的期間,應該是個積極的進步,它對防止物權處于“睡眠”狀態,加速物資流通,維護交易安全起了一定的促進作用。但由于其是建立在我國還沒有確立物權取得時效或消滅時效的基礎上,好像在法理上是說不通的。
(二)對擔保法解釋第三十四條的不解
擔保法解釋第三十四條的內容為:“一般保證的債權人在保證期間屆滿前對債務人提起訴訟或者申請仲裁的,從判決或者仲裁裁決生效之日起,開始計算保證合同的訴訟時效。”
該條是對擔保法第二十五條第二款的規定所作的解釋,擔保法第二十五條第二款規定:“在合同約定的保證期間和前款規定的保證期間,債權人未對債務人提起訴訟或者申請仲裁的, 保證人免除保證責任;債權人已提起訴訟或者申請仲裁的, 保證期間適用訴訟時效中斷的規定。”
我對擔保法第二十五條第二款的理解:一般保證是有先訴抗辯權的保證,一般保證的保證人是有先訴抗辯權的保證人。所以在一般保證的保證期間內,債權人直接向保證人主張權利是沒有意義的,因為保證人可以以先訴抗辯權拒絕承擔保證責任。債權人若要一般保證的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就必須在合同約定的保證期間和法律規定的保證期間內,對債務人提起訴訟或者申請仲裁,并要有就債務人財產依法強制執行仍不能履行的這樣一個法律事實存在的前提下,保證人才承擔保證責任。若債權人在約定或法定的保證期間內未對債務人提起訴訟或者申請仲裁的,保證人免除責任。由于訴訟或仲裁要經過一定的期限 ,有可能待訴訟或仲裁了結,并經依法強制執行債務人財產仍不能使債務得到清償時,原來約定的保證期間或法律規定的保證期間已經屆滿了。所以本條款要規定:“債權人已提起訴訟或者申請仲裁的, 保證期間適用訴訟時效中斷的規定。”關于訴訟時效中斷,《民法通則》第一百四十條規定:“訴訟時效因提起訴訟、當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而中斷。從中斷時起,訴訟時效重新計算。”也就是說在保證期間內,如果債權人對債務人提起訴訟或者申請仲裁,則保證期間就中斷,以前經過的保證期間歸于無效, 保證期間需要待訴訟或仲裁的事實(我認為應包括就債務人的財產依法強制執行完畢的事實)結束后重新計算。為什么說訴訟或仲裁的事實要包括就債務人的財產依法強制執行完畢的事實?一是,若以判決或者仲裁裁決生效之日作為重新起算的時間,由于還沒產生債務人的財產被依法強制執行完畢的事實,此時債權人若要求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保證人還可以以擔保法十七條進行抗辯;二是,若沒有就債務人的財產依法強制執行完畢的事實,則保證人所要承擔的實際責任無法確定,也要待就債務人的財產依法強制執行完畢后,才能明確保證人所要承擔的責任(即保證人僅對債務人財產被強制執行后不足清償債權人債務的部分承擔責任);三是,判決或者仲裁裁決生效后,對債務人的財產依法強制執行完畢還需要一定的時間,有可能債務人的財產被依法強制執行完畢后,重新起算的保證期間已屆滿,此時要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也不可能了。所以訴訟或仲裁的事實要包括就債務人的財產依法強制執行完畢的事實。保證期間重新計算后,原來是法定保證期間的,重新計算后還是六個月,原來是約定保證期間的,重新計算后還是雙方原約定的期間。即債權人應在債務人的財產依法被強制執行完畢的事實結束后的六個月或原雙方約定的期間內要求一般保證的保證人承擔債務人經強制執行后仍不能清償的那一部分債務。顯然,擔保法的該條款是保證期間適用(也可以說借用)訴訟時效“中斷”這一特征,而不是說將保證期間變為訴訟時效。擔保法解釋第三十四條卻拋開擔保法第二十五條規定的保證期間,很突兀地冒出個訴訟時效來,讓人不可理解。
(三)對擔保法解釋第五十六條第二款的理解
擔保法解釋第五十六條第二款規定:“法律規定登記生效的抵押合同簽訂后,抵押人違背誠實信用原則拒絕辦理抵押登記致使債權人受到損失的,抵押人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我的理解:該條款適用的前提應是抵押人拒絕辦理抵押登記致使債權人的損失已實際產生,且該損失已是無法彌補,無法挽救的了。如抵押人變賣抵押物、將抵押物再抵押給他人并經登記、抵押物毀損等等。在這種情況下抵押權人可以要求抵押人賠償損失。
實踐中我們經常遇到法律規定登記生效的抵押合同,抵押人違背誠實信用原則拒絕辦理抵押登記但暫時還沒有造成債權人損失的,債權人訴至法院要求實現抵押權的情況。以前對此種情況的處理相當一部分是認定抵押合同由于未辦理抵押登記而無效,債權人承擔一部分責任,抵押人承擔一部分責任。我認為這種處理結果是值得商榷的,法律規定登記生效的抵押合同經當事人合意后,僅是合同的成立,合同要生效還需經法定部門登記,也就是說這類合同在成立和生效之間有一定的時間差,在沒有辦理有關登記手續之前,該合同還未生效。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一)第九條規定:“依照合同法第四十四第二款的規定,法律、行政法規規定合同應當辦理批準手續,或者辦理批準、登記等手續才生效,在一審法庭辯論終結前當事人仍未辦理批準手續的,或者仍未辦理批準、登記手續的,人民法院應當認定該合同未生效;…。”債權人依據未生效的合同直接向法院主張實現合同利益即抵押權,顯然是不能獲得支持的,應依法駁回債權人的該項訴訟請求。應該說明的是債權人以未生效的合同主張權利而被駁回,但這并不表示法院此項判決就免除了抵押人的責任,一旦生效的條件成就,債權人仍可基于事后生效的合同重新訴請要求抵押人履行抵押責任,并不發生一事不再理的問題。有人會說抵押人已拒絕辦理抵押登記手續,如何還能使合同的生效條件成就。我認為債權人可采用下面辦法解決:法律規定登記生效的抵押合同經當事人合意而成立,在成立后辦理登記手續前即生效前,根據誠實信用原則,合同當事人雙方就產生了一種理論上稱之為“協力”的義務,也就是說,一旦雙方意思表示一致,雙方就應當共同努力去辦理有關手續,以促使合同生效,并繼而履行合同以達到合同的目的。這種“協力”的義務對雙方都有約束力,也是雙方必須履行的。抵押人若拒絕“協力”或怠于“協力”至使合同不生效,如果已產生了擔保法解釋該條款所規定的損失要件,債權人可以直接根據該條款要求抵押人承擔賠償責任。若損失沒發生,則債權人可向法院起訴要求抵押人履行“協力”的義務,法院經審查,若認為抵押合同內容違法或違背當事人真實意思表示,則就可直接認定該抵押合同無效,產生無效合同的法律后果。若認為抵押人確負有“協力”義務的, 應判決其必須“協力”辦理有關登記手續。抵押人如果仍不依照法院生效的的判決履行“協力”義務,協助債權人辦理有關手續的,債權人可向法院申請強制執行。必要時法院可向登記部門發出協助執行通知書,在抵押人不到場的情況下強制辦理有關的登記手續,以促成抵押合同生效。當然債權人為防止在進行“協力”的訴訟中,抵押人轉移、變賣、或將該抵押物重新抵押并登記。債權人可以在起訴時向法院申請保全措施,凍結對該財產辦理有關的產權過戶、變更或抵押的手續。
擔保法解釋”第四條的理解與適用
作者: 韓濤 發布時間: 2004-11-12 16:48:17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以下簡稱“擔保法解釋”)第四條規定:董事、經理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以下簡稱《公司法》)第六十條的規定,以公司資產為本公司的股東或者其他個人債務提供擔保的,擔保合同無效。除債權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的外,債務人、擔保人應當對債權人的損失承擔連帶賠償責任。該條前句規定了擔保合同無效的情形,后句規定了擔保合同被確認無效后擔保人民事責任的承擔。筆者以為,對該條的理解與適用,具體可分為以下三個方面:
一、擔保合同的效力。
根據“擔保法解釋”第四條前句的規定,董事、經理違反《公司法》第六十條的規定,以公司資產為本公司的股東或者其他個人債務提供擔保的,該擔保合同應認定為無效合同。其依據有二:
1、該合同系違反法律強制性規定的合同。違反法律強制性規定的合同為無效合同。《公司法》第六十條第三款規定,董事、經理不得以公司資產為本公司的股東或者其他個人債務提供擔保。該條規定為強制性規定,其立法精神乃是防止公司董事、經理利用其職務便利擅自以公司資產為他人債務提供擔保,避免給公司、股東帶來不必要的風險。公司董事、經理違反該強制性規定簽訂的擔保合同為無效合同。
2、該合同系無處分權人處分他人財產而訂立的合同。董事、經理作為擔保人以公司資產(而非其個人財產)為本公司的股東或其他個人債務(而非本公司的債務)提供擔保,因此種情形下董事、經理對公司資產并無處分權,除非經公司追認或者董事、經理訂立擔保合同后取得處分權,該擔保合同無效。
二、債權人過錯的認定。
擔保合同被確認無效后,擔保人終將承擔何種民事責任,因債權人對擔保合同的無效有無過錯而不同。認定債權人有無過錯,應取決于債權人與董事、經理簽訂擔保合同時為善意還是惡意。如債權人與董事、經理簽訂擔保合同時不知道董事、經理對擔保財產無處分權,則債權人為善意,此時應認定債權人無過錯。反之,如債權人知道或應當知道董事、經理對公司資產無處分權而仍與其簽訂擔保合同,則債權人為惡意,應認定其有過錯。
三、擔保人民事責任的承擔。
我國《擔保法》第五條第二款規定:擔保合同被確認無效后,債務人、擔保人、債權人有過錯的,應當根據其過錯各自承擔相應的民事責任。“擔保法解釋”第七條規定:主合同有效而擔保合同無效,債權人無過錯的,擔保人與債權人對主合同債權人的經濟損失,承擔連帶賠償責任;債權人、擔保人有過錯的,擔保人承擔民事責任的部分,不應超過債務人不能清償部分的二分之一。作為擔保人的董事、經理違反《公司法》的強制性規定以其無權處分的公司資產為本公司股東或者其他個人債務提供擔保,該合同被確認無效后,董事、經理對擔保合同的無效存在過錯,應對債權人的損失承擔民事責任。當債權人無過錯即為善意時,董事、經理應與債務人對主合同債權人的損失承擔連帶賠償責任。當債權人有過錯即為惡意時,董理、經理則應承擔不超過債務人不能清償部分二分之一的民事責任。
(作者單位:江蘇省邳州市人民法院)
擔保法司法解釋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若干問題的解釋(2000年9月29日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1133次會議通過) 法釋〔2000〕44號
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公告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若干問題的解釋》已于2000年9月29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1133次會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00年12月13日起施行。
二○○○年十二月八日
為了正確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以下簡稱擔保法),結合審判實踐經驗,對人民法院審理擔保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作出如下解釋。
一、關于總則部分的解釋
第一條 當事人對由民事關系產生的債權,在不違反法律、法規強制性規定的情況下,以擔保法規定的方式設定擔保的,可以認定為有效。
第二條 反擔保人可以是債務人,也可以是債務人之外的其他人。
反擔保方式可以是債務人提供的抵押或者質押,也可以是其他人提供的保證、抵押或者質押。
第三條 國家機關和以公益為目的的事業單位、社會團體違反法律規定提供擔保的,擔保合同無效。因此給債權人造成損失的,應當根據擔保法第五條第二款的規定處理。
第四條 董事、經理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第六十條的規定,以公司資產為本公司的股東或者其他個人債務提供擔保的,擔保合同無效。除債權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的外,債務人、擔保人應當對債權人的損失承擔連帶賠償責任。
第五條 以法律、法規禁止流通的財產或者不可轉讓的財產設定擔保的,擔保合同無效。
以法律、法規限制流通的財產設定擔保的,在實現債權時,人民法院應當按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對該財產進行處理。
第六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對外擔保合同無效:
(一)未經國家有關主管部門批準或者登記對外擔保的;
(二)未經國家有關主管部門批準或者登記,為境外機構向境內債權人提供擔保的;
(三)為外商投資企業注冊資本、外商投資企業中的外方投資部分的對外債務提供擔保的;
(四)無權經營外匯擔保業務的金融機構、無外匯收入的非金融性質的企業法人提供外匯擔保的;
(五)主合同變更或者債權人將對外擔保合同項下的權利轉讓,未經擔保人同意和國家有關主管部門批準的,擔保人不再承擔擔保責任。但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七條 主合同有效而擔保合同無效,債權人無過錯的,擔保人與債務人對主合同債權人的經濟損失,承擔連帶賠償責任;債權人、擔保人有過錯的,擔保人承擔民事責任的部分,不應超過債務人不能清償部分的二分之一。
第八條 主合同無效而導致擔保合同無效,擔保人無過錯的,擔保人不承擔民事責任;擔保人有過錯的,擔保人承擔民事責任的部分,不應超過債務人不能清償部分的三分之一。
第九條 擔保人因無效擔保合同向債權人承擔賠償責任后,可以向債務人追償,或者在承擔賠償責任的范圍內,要求有過錯的反擔保人承擔賠償責任。
擔保人可以根據承擔賠償責任的事實對債務人或者反擔保人另行提起訴訟。
第十條 主合同解除后,擔保人對債務人應當承擔的民事責任仍應承擔擔保責任。但是,擔保合同另有約定的除外。
第十一條 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法定代表人、負責人超越權限訂立的擔保合同,除相對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其超越權限的以外,該代表行為有效。
第十二條 當事人約定的或者登記部門要求登記的擔保期間,對擔保物權的存續不具有法律約束力。
擔保物權所擔保的債權的訴訟時效結束后,擔保權人在訴訟時效結束后的二年內行使擔保物權的,人民法院應當予以支持。
二、關于保證部分的解釋
第十三條 保證合同中約定保證人代為履行非金錢債務的,如果保證人不能實際代為履行,對債權人因此造成的損失,保證人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第十四條 不具有完全代償能力的法人、其他組織或者自然人,以保證人身份訂立保證合同后,又以自己沒有代償能力要求免除保證責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十五條 擔保法第七條規定的其他組織主要包括:
(一)依法登記領取營業執照的獨資企業、合伙企業;
(二)依法登記領取營業執照的聯營企業;
(三)依法登記領取營業執照的中外合作經營企業;
(四)經民政部門核準登記的社會團體;
(五)經核準登記領取營業執照的鄉鎮、街道、村辦企業。
第十六條 從事經營活動的事業單位、社會團體為保證人的,如無其他導致保證合同無效的情況,其所簽定的保證合同應當認定為有效。
第十七條 企業法人的分支機構未經法人書面授權提供保證的,保證合同無效。因此給債權人造成損失的,應當根據擔保法第五條第二款的規定處理。
企業法人的分支機構經法人書面授權提供保證的,如果法人的書面授權范圍不明,法人的分支機構應當對保證合同約定的全部債務承擔保證責任。
企業法人的分支機構經營管理的財產不足以承擔保證責任的,由企業法人承擔民事責任。
企業法人的分支機構提供的保證無效后應當承擔賠償責任的,由分支機構經營管理的財產承擔。企業法人有過錯的,按照擔保法第二十九條的規定處理。
第十八條 企業法人的職能部門提供保證的,保證合同無效。債權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保證人為企業法人的職能部門的,因此造成的損失由債權人自行承擔。
債權人不知保證人為企業法人的職能部門,因此造成的損失,可以參照擔保法第五條第二款的規定和第二十九條的規定處理。
第十九條 兩個以上保證人對同一債務同時或者分別提供保證時,各保證人與債權人沒有約定保證份額的,應當認定為連帶共同保證。
連帶共同保證的保證人以其相互之間約定各自承擔的份額對抗債權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二十條 連帶共同保證的債務人在主合同規定的債務履行期屆滿沒有履行債務的,債權人可以要求債務人履行債務,也可以要求任何一個保證人承擔全部保證責任。
連帶共同保證的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后,向債務人不能追償的部分,由各連帶保證人按其內部約定的比例分擔。沒有約定的,平均分擔。
第二十一條 按份共同保證的保證人按照保證合同約定的保證份額承擔保證責任后,在其履行保證責任的范圍內對債務人行使追償權。
第二十二條 第三人單方以書面形式向債權人出具擔保書,債權人接受且未提出異議的,保證合同成立。
主合同中雖然沒有保證條款,但是,保證人在主合同上以保證人的身份簽字或者蓋章的,保證合同成立。
第二十三條 最高額保證合同的不特定債權確定后,保證人應當對在最高債權額限度內就一定期間連續發生的債權余額承擔保證責任。
第二十四條 一般保證的保證人在主債權履行期間屆滿后,向債權人提供了債務人可供執行財產的真實情況的,債權人放棄或者怠于行使權利致使該財產不能被執行,保證人可以請求人民法院在其提供可供執行財產的實際價值范圍內免除保證責任。
第二十五條 擔保法第十七條第三款第(一)項規定的債權人要求債務人履行債務發生的重大困難情形,包括債務人下落不明、移居境外,且無財產可供執行。
第二十六條 第三人向債權人保證監督支付專款專用的,在履行了監督支付專款專用的義務后,不再承擔責任。未盡監督義務造成資金流失的,應當對流失的資金承擔補充賠償責任。
第二十七條 保證人對債務人的注冊資金提供保證的,債務人的實際投資與注冊資金不符,或者抽逃轉移注冊資金的,保證人在注冊資金不足或者抽逃轉移注冊資金的范圍內承擔連帶保證責任。
第二十八條 保證期間,債權人依法將主債權轉讓給第三人的,保證債權同時轉讓,保證人在原保證擔保的范圍內對受讓人承擔保證責任。但是保證人與債權人事先約定僅對特定的債權人承擔保證責任或者禁止債權轉讓的,保證人不再承擔保證責任。
第二十九條 保證期間,債權人許可債務人轉讓部分債務未經保證人書面同意的,保證人對未經其同意轉讓部分的債務,不再承擔保證責任。但是,保證人仍應當對未轉讓部分的債務承擔保證責任。
第三十條 保證期間,債權人與債務人對主合同數量、價款、幣種、利率等內容作了變動,未經保證人同意的,如果減輕債務人的債務的,保證人仍應當對變更后的合同承擔保證責任;如果加重債務人的債務的,保證人對加重的部分不承擔保證責任。
債權人與債務人對主合同履行期限作了變動,未經保證人書面同意的,保證期間為原合同約定的或者法律規定的期間。
債權人與債務人協議變動主合同內容,但并未實際履行的,保證人仍應當承擔保證責任。
第三十一條 保證期間不因任何事由發生中斷、中止、延長的法律后果。
第三十二條 保證合同約定的保證期間早于或者等于主債務履行期限的,視為沒有約定,保證期間為主債務履行期屆滿之日起六個月。
保證合同約定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直至主債務本息還清時為止等類似內容的,視為約定不明,保證期間為主債務履行期屆滿之日起二年。
第三十三條 主合同對主債務履行期限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的,保證期間自債權人要求債務人履行義務的寬限期屆滿之日起計算。
第三十四條 一般保證的債權人在保證期間屆滿前對債務人提起訴訟或者申請仲裁的,從判決或者仲裁裁決生效之日起,開始計算保證合同的訴訟時效。
連帶責任保證的債權人在保證期間屆滿前要求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的,從債權人要求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之日起,開始計算保證合同的訴訟時效。
第三十五條 保證人對已經超過訴訟時效期間的債務承擔保證責任或者提供保證的,又以超過訴訟時效為由抗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三十六條 一般保證中,主債務訴訟時效中斷,保證債務訴訟時效中斷;連帶責任保證中,主債務訴訟時效中斷,保證債務訴訟時效不中斷。
一般保證和連帶責任保證中,主債務訴訟時效中止的,保證債務的訴訟時效同時中止。
第三十七條 最高額保證合同對保證期間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的,如最高額保證合同約定有保證人清償債務期限的,保證期間為清償期限屆滿之日起六個月。沒有約定債務清償期限的,保證期間自最高額保證終止之日或自債權人收到保證人終止保證合同的書面通知到達之日起六個月。
第三十八條 同一債權既有保證又有第三人提供物的擔保的,債權人可以請求保證人或者物的擔保人承擔擔保責任。當事人對保證擔保的范圍或者物的擔保的范圍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的,承擔了擔保責任的擔保人,可以向債務人追償,也可以要求其他擔保人清償其應當分擔的份額。
同一債權既有保證又有物的擔保的,物的擔保合同被確認無效或者被撤銷,或者擔保物因不可抗力的原因滅失而沒有代位物的,保證人仍應當按合同的約定或者法律的規定承擔保證責任。
債權人在主合同履行期屆滿后怠于行使擔保物權,致使擔保物的價值減少或者毀損、滅失的,視為債權人放棄部分或者全部物的擔保。保證人在債權人放棄權利的范圍內減輕或者免除保證責任。
第三十九條 主合同當事人雙方協議以新貸償還舊貸,除保證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的外,保證人不承擔民事責任。
新貸與舊貸系同一保證人的,不適用前款的規定。
第四十條 主合同債務人采取欺詐、脅迫等手段,使保證人在違背真實意思的情況下提供保證的,債權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欺詐、脅迫事實的,按照擔保法第三十條的規定處理。
第四十一條 債務人與保證人共同欺騙債權人,訂立主合同和保證合同的,債權人可以請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銷。因此給債權人造成損失的,由保證人與債務人承擔連帶賠償責任。
第四十二條 人民法院判決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或者賠償責任的,應當在判決書主文中明確保證人享有擔保法第三十一條規定的權利。判決書中未予明確追償權的,保證人只能按照承擔責任的事實,另行提起訴訟。
保證人對債務人行使追償權的訴訟時效,自保證人向債權人承擔責任之日起開始計算。
第四十三條 保證人自行履行保證責任時,其實際清償額大于主債權范圍的,保證人只能在主債權范圍內對債務人行使追償權。
第四十四條 保證期間,人民法院受理債務人破產案件的,債權人既可以向人民法院申報債權,也可以向保證人主張權利。
債權人申報債權后在破產程序中未受清償的部分,保證人仍應當承擔保證責任。債權人要求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的,應當在破產程序終結后六個月內提出。
第四十五條 債權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債務人破產,既未申報債權也未通知保證人,致使保證人不能預先行使追償權的,保證人在該債權在破產程序中可能受償的范圍內免除保證責任。
第四十六條 人民法院受理債務人破產案件后,債權人未申報債權的,各連帶共同保證的保證人應當作為一個主體申報債權,預先行使追償權。
三、關于抵押部分的解釋
第四十七條 以依法獲準尚未建造的或者正在建造中的房屋或者其他建筑物抵押的,當事人辦理了抵押物登記,人民法院可以認定抵押有效。
第四十八條 以法定程序確認為違法、違章的建筑物抵押的,抵押無效。
第四十九條 以尚未辦理權屬證書的財產抵押的,在第一審法庭辯論終結前能夠提供權利證書或者補辦登記手續的,可以認定抵押有效。
當事人未辦理抵押物登記手續的,不得對抗第三人。
第五十條 以擔保法第三十四條第一款所列財產一并抵押的,抵押財產的范圍應當以登記的財產為準。抵押財產的價值在抵押權實現時予以確定。
第五十一條 抵押人所擔保的債權超出其抵押物價值的,超出的部分不具有優先受償的效力。
第五十二條 當事人以農作物和與其尚未分離的土地使用權同時抵押的,土地使用權部分的抵押無效。
第五十三條 學校、幼兒園、醫院等以公益為目的的事業單位、社會團體,以其教育設施、醫療衛生設施和其他社會公益設施以外的財產為自身債務設定抵押的,人民法院可以認定抵押有效。
第五十四條 按份共有人以其共有財產中享有的份額設定抵押的,抵押有效。
共同共有人以其共有財產設定抵押,未經其他共有人的同意,抵押無效。但是,其他共有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而未提出異議的視為同意,抵押有效。
第五十五條 已經設定抵押的財產被采取查封、扣押等財產保全或者執行措施的,不影響抵押權的效力。
第五十六條 抵押合同對被擔保的主債權種類、抵押財產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根據主合同和抵押合同不能補正或者無法推定的,抵押不成立。
法律規定登記生效的抵押合同簽訂后,抵押人違背誠實信用原則拒絕辦理抵押登記致使債權人受到損失的,抵押人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第五十七條 當事人在抵押合同中約定,債務履行期屆滿抵押權人未受清償時,抵押物的所有權轉移為債權人所有的內容無效。該內容的無效不影響抵押合同其他部分內容的效力。
債務履行期屆滿后抵押權人未受清償時,抵押權人和抵押人可以協議以抵押物折價取得抵押物。但是,損害順序在后的擔保物權人和其他債權人利益的,人民法院可以適用合同法第七十四條、第七十五條的有關規定。
第五十八條 當事人同一天在不同的法定登記部門辦理抵押物登記的,視為順序相同。
因登記部門的原因致使抵押物進行連續登記的,抵押物第一次登記的日期,視為抵押登記的日期,并依此確定抵押權的順序。
第五十九條 當事人辦理抵押物登記手續時,因登記部門的原因致使其無法辦理抵押物登記,抵押人向債權人交付權利憑證的,可以認定債權人對該財產有優先受償權。但是,未辦理抵押物登記的,不得對抗第三人。
第六十條 以擔保法第四十二條第(二)項規定的不動產抵押的,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對登記部門未作規定,當事人在土地管理部門或者房產管理部門辦理了抵押物登記手續,人民法院可以確認其登記的效力。
第六十一條 抵押物登記記載的內容與抵押合同約定的內容不一致的,以登記記載的內容為準。
第六十二條 抵押物因附合、混合或者加工使抵押物的所有權為第三人所有的,抵押權的效力及于補償金;抵押物所有人為附合物、混合物或者加工物的所有人的,抵押權的效力及于附合物、混合物或者加工物;第三人與抵押物所有人為附合物、混合物或者加工物的共有人的,抵押權的效力及于抵押人對共有物享有的份額。
第六十三條 抵押權設定前為抵押物的從物的,抵押權的效力及于抵押物的從物。但是,抵押物與其從物為兩個以上的人分別所有時,抵押權的效力不及于抵押物的從物。
第六十四條 債務履行期屆滿,債務人不履行債務致使抵押物被人民法院依法扣押的,自扣押之日起抵押權人收取的由抵押物分離的天然孳息和法定孳息,按照下列順序清償:
(一)收取孳息的費用;
(二)主債權的利息;
(三)主債權。
第六十五條 抵押人將已出租的財產抵押的,抵押權實現后,租賃合同在有效期內對抵押物的受讓人繼續有效。
第六十六條 抵押人將已抵押的財產出租的,抵押權實現后,租賃合同對受讓人不具有約束力。
抵押人將已抵押的財產出租時,如果抵押人未書面告知承租人該財產已抵押的,抵押人對出租抵押物造成承租人的損失承擔賠償責任;如果抵押人已書面告知承租人該財產已抵押的,抵押權實現造成承租人的損失,由承租人自己承擔。
第六十七條 抵押權存續期間,抵押人轉讓抵押物未通知抵押權人或者未告知受讓人的,如果抵押物已經登記的,抵押權人仍可以行使抵押權;取得抵押物所有權的受讓人,可以代替債務人清償其全部債務,使抵押權消滅。受讓人清償債務后可以向抵押人追償。
如果抵押物未經登記的,抵押權不得對抗受讓人,因此給抵押權人造成損失的,由抵押人承擔賠償責任。
第六十八條 抵押物依法被繼承或者贈與的,抵押權不受影響。
第六十九條 債務人有多個普通債權人的,在清償債務時,債務人與其中一個債權人惡意串通,將其全部或者部分財產抵押給該債權人,因此喪失了履行其他債務的能力,損害了其他債權人的合法權益,受損害的其他債權人可以請求人民法院撤銷該抵押行為。
第七十條 抵押人的行為足以使抵押物價值減少的,抵押權人請求抵押人恢復原狀或提供擔保遭到拒絕時,抵押權人可以請求債務人履行債務,也可以請求提前行使抵押權。
第七十一條 主債權未受全部清償的,抵押權人可以就抵押物的全部行使其抵押權。
抵押物被分割或者部分轉讓的,抵押權人可以就分割或者轉讓后的抵押物行使抵押權。
第七十二條 主債權被分割或者部分轉讓的,各債權人可以就其享有的債權份額行使抵押權。
主債務被分割或者部分轉讓的,抵押人仍以其抵押物擔保數個債務人履行債務。但是,第三人提供抵押的,債權人許可債務人轉讓債務未經抵押人書面同意的,抵押人對未經其同意轉讓的債務,不再承擔擔保責任。
第七十三條 抵押物折價或者拍賣、變賣該抵押物的價款低于抵押權設定時約定價值的,應當按照抵押物實現的價值進行清償。不足清償的剩余部分,由債務人清償。
第七十四條 抵押物折價或者拍賣、變賣所得的價款,當事人沒有約定的,按下列順序清償:
(一)實現抵押權的費用;
(二)主債權的利息;
(三)主債權。
第七十五條 同一債權有兩個以上抵押人的,債權人放棄債務人提供的抵押擔保的,其他抵押人可以請求人民法院減輕或者免除其應當承擔的擔保責任。
同一債權有兩個以上抵押人的,當事人對其提供的抵押財產所擔保的債權份額或者順序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的,抵押權人可以就其中任一或者各個財產行使抵押權。
抵押人承擔擔保責任后,可以向債務人追償,也可以要求其他抵押人清償其應當承擔的份額。
第七十六條 同一動產向兩個以上債權人抵押的,當事人未辦理抵押物登記,實現抵押權時,各抵押權人按照債權比例受償。
第七十七條 同一財產向兩個以上債權人抵押的,順序在先的抵押權與該財產的所有權歸屬一人時,該財產的所有權人可以以其抵押權對抗順序在后的抵押權。
第七十八條 同一財產向兩個以上債權人抵押的,順序在后的抵押權所擔保的債權先到期的,抵押權人只能就抵押物價值超出順序在先的抵押擔保債權的部分受償。
順序在先的抵押權所擔保的債權先到期的,抵押權實現后的剩余價款應予提存,留待清償順序在后的抵押擔保債權。
第七十九條 同一財產法定登記的抵押權與質權并存時,抵押權人優先于質權人受償。
同一財產抵押權與留置權并存時,留置權人優先于抵押權人受償。
第八十條 在抵押物滅失、毀損或者被征用的情況下,抵押權人可以就該抵押物的保險金、賠償金或者補償金優先受償。
抵押物滅失、毀損或者被征用的情況下,抵押權所擔保的債權未屆清償期的,抵押權人可以請求人民法院對保險金、賠償金或補償金等采取保全措施。
第八十一條 最高額抵押權所擔保的債權范圍,不包括抵押物因財產保全或者執行程序被查封后或債務人、抵押人破產后發生的債權。
第八十二條 當事人對最高額抵押合同的最高限額、最高額抵押期間進行變更,以其變更對抗順序在后的抵押權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八十三條 最高額抵押權所擔保的不特定債權,在特定后,債權已屆清償期的,最高額抵押權人可以根據普通抵押權的規定行使其抵押權。
抵押權人實現最高額抵押權時,如果實際發生的債權余額高于最高限額的,以最高限額為限,超過部分不具有優先受償的效力;如果實際發生的債權余額低于最高限額的,以實際發生的債權余額為限對抵押物優先受償。
四、關于質押部分的解釋
(一)動產質押
第八十四條 出質人以其不具有所有權但合法占有的動產出質的,不知出質人無處分權的質權人行使質權后,因此給動產所有人造成損失的,由出質人承擔賠償責任。
第八十五條 債務人或者第三人將其金錢以特戶、封金、保證金等形式特定化后,移交債權人占有作為債權的擔保,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以以該金錢優先受償。
第八十六條 債務人或者第三人未按質押合同約定的時間移交質物的,因此給質權人造成損失的,出質人應當根據其過錯承擔賠償責任。
第八十七條 出質人代質權人占有質物的,質押合同不生效;質權人將質物返還于出質人后,以其質權對抗第三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因不可歸責于質權人的事由而喪失對質物的占有,質權人可以向不當占有人請求停止侵害、恢復原狀、返還質物。
第八十八條 出質人以間接占有的財產出質的,質押合同自書面通知送達占有人時視為移交。占有人收到出質通知后,仍接受出質人的指示處分出質財產的,該行為無效。
第八十九條 質押合同中對質押的財產約定不明,或者約定的出質財產與實際移交的財產不一致的,以實際交付占有的財產為準。
第九十條 質物有隱蔽瑕疵造成質權人其他財產損害的,應由出質人承擔賠償責任。但是,質權人在質物移交時明知質物有瑕疵而予以接受的除外。
第九十一條 動產質權的效力及于質物的從物。但是,從物未隨同質物移交質權人占有的,質權的效力不及于從物。
第九十二條 按照擔保法第六十九條的規定將質物提存的,質物提存費用由質權人負擔;出質人提前清償債權的,應當扣除未到期部分的利息。
第九十三條 質權人在質權存續期間,未經出質人同意,擅自使用、出租、處分質物,因此給出質人造成損失的,由質權人承擔賠償責任。
第九十四條 質權人在質權存續期間,為擔保自己的債務,經出質人同意,以其所占有的質物為第三人設定質權的,應當在原質權所擔保的債權范圍之內,超過的部分不具有優先受償的效力。轉質權的效力優于原質權。
質權人在質權存續期間,未經出質人同意,為擔保自己的債務,在其所占有的質物上為第三人設定質權的無效。質權人對因轉質而發生的損害承擔賠償責任。
第九十五條 債務履行期屆滿質權人未受清償的,質權人可以繼續留置質物,并以質物的全部行使權利。出質人清償所擔保的債權后,質權人應當返還質物。
債務履行期屆滿,出質人請求質權人及時行使權利,而質權人怠于行使權利致使質物價格下跌的,由此造成的損失,質權人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第九十六條 本解釋第五十七條、第六十二條、第六十四條、第七十一條、第七十二條、第七十三條、第七十四條、第八十條之規定,適用于動產質押。
(二)權利質押
第九十七條 以公路橋梁、公路隧道或者公路渡口等不動產收益權出質的,按照擔保法第七十五條第(四)項的規定處理。
第九十八條 以匯票、支票、本票出質,出質人與質權人沒有背書記載"質押"字樣,以票據出質對抗善意第三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九十九條 以公司債券出質的,出質人與質權人沒有背書記載"質押"字樣,以債券出質對抗公司和第三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一百條 以存款單出質的,簽發銀行核押后又受理掛失并造成存款流失的,應當承擔民事責任。
第一百零一條 以票據、債券、存款單、倉單、提單出質的,質權人再轉讓或者質押的無效。
第一百零二條 以載明兌現或者提貨日期的匯票、支票、本票、債券、存款單、倉單、提單出質的,其兌現或者提貨日期后于債務履行期的,質權人只能在兌現或者提貨日期屆滿時兌現款項或者提取貨物。
第一百零三條 以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份出質的,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有關股份轉讓的規定。
以上市公司的股份出質的,質押合同自股份出質向證券登記機構辦理出質登記之日起生效。
以非上市公司的股份出質的,質押合同自股份出質記載于股東名冊之日起生效。
第一百零四條 以依法可以轉讓的股份、股票出質的,質權的效力及于股份、股票的法定孳息。
第一百零五條 以依法可以轉讓的商標專用權,專利權、著作權中的財產權出質的,出質人未經質權人同意而轉讓或者許可他人使用已出質權利的,應當認定為無效。因此給質權人或者第三人造成損失的,由出質人承擔民事責任。
第一百零六條 質權人向出質人、出質債權的債務人行使質權時,出質人、出質債權的債務人拒絕的,質權人可以起訴出質人和出質債權的債務人,也可以單獨起訴出質債權的債務人。
五、關于留置部分的解釋
第一百零七條 當事人在合同中約定排除留置權,債務履行期屆滿,債權人行使留置權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一百零八條 債權人合法占有債務人交付的動產時,不知債務人無處分該動產的權利,債權人可以按照擔保法第八十二條的規定行使留置權。
第一百零九條 債權人的債權已屆清償期,債權人對動產的占有與其債權的發生有牽連關系,債權人可以留置其所占有的動產。
第一百一十條 留置權人在債權未受全部清償前,留置物為不可分物的,留置權人可以就其留置物的全部行使留置權。
第一百一十一條 債權人行使留置權與其承擔的義務或者合同的特殊約定相抵觸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一百一十二條 債權人的債權未屆清償期,其交付占有標的物的義務已屆履行期的,不能行使留置權。但是,債權人能夠證明債務人無支付能力的除外。
第一百一十三條 債權人未按擔保法第八十七條規定的期限通知債務人履行義務,直接變價處分留置物的,應當對此造成的損失承擔賠償責任。債權人與債務人按照擔保法第八十七條的規定在合同中約定寬限期的,債權人可以不經通知,直接行使留置權。
第一百一十四條 本解釋第六十四條、第八十條、第八十七條、第九十一條、第九十三條的規定,適用于留置。
六、關于定金部分的解釋
第一百一十五條 當事人約定以交付定金作為訂立主合同擔保的,給付定金的一方拒絕訂立主合同的,無權要求返還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拒絕訂立合同的,應當雙倍返還定金。
第一百一十六條 當事人約定以交付定金作為主合同成立或者生效要件的,給付定金的一方未支付定金,但主合同已經履行或者已經履行主要部分的,不影響主合同的成立或者生效。
第一百一十七條 定金交付后,交付定金的一方可以按照合同的約定以喪失定金為代價而解除主合同,收受定金的一方可以雙倍返還定金為代價而解除主合同。對解除主合同后責任的處理,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的規定。
第一百一十八條 當事人交付留置金、擔保金、保證金、訂約金、押金或者訂金等,但沒有約定定金性質的,當事人主張定金權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一百一十九條 實際交付的定金數額多于或者少于約定數額,視為變更定金合同;收受定金一方提出異議并拒絕接受定金的,定金合同不生效。
第一百二十條 因當事人一方遲延履行或者其他違約行為,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實現,可以適用定金罰則。但法律另有規定或者當事人另有約定的除外。
當事人一方不完全履行合同的,應當按照未履行部分所占合同約定內容的比例,適用定金罰則。
第一百二十一條 當事人約定的定金數額超過主合同標的額百分之二十的,超過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一百二十二條 因不可抗力、意外事件致使主合同不能履行的,不適用定金罰則。因合同關系以外第三人的過錯,致使主合同不能履行的,適用定金罰則。受定金處罰的一方當事人,可以依法向第三人追償。
七、關于其他問題的解釋
第一百二十三條 同一債權上數個擔保物權并存時,債權人放棄債務人提供的物的擔保的,其他擔保人在其放棄權利的范圍內減輕或者免除擔保責任。
第一百二十四條 企業法人的分支機構為他人提供保證的,人民法院在審理保證糾紛案件中可以將該企業法人作為共同被告參加訴訟。但是商業銀行、保險公司的分支機構提供保證的除外。
第一百二十五條 一般保證的債權人向債務人和保證人一并提起訴訟的,人民法院可以將債務人和保證人列為共同被告參加訴訟。但是,應當在判決書中明確在對債務人財產依法強制執行后仍不能履行債務時,由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
第一百二十六條 連帶責任保證的債權人可以將債務人或者保證人作為被告提起訴訟,也可以將債務人和保證人作為共同被告提起訴訟。
第一百二十七條 債務人對債權人提起訴訟,債權人提起反訴的,保證人可以作為第三人參加訴訟。
第一百二十八條 債權人向人民法院請求行使擔保物權時,債務人和擔保人應當作為共同被告參加訴訟。
同一債權既有保證又有物的擔保的,當事人發生糾紛提起訴訟的,債務人與保證人、抵押人或者出質人可以作為共同被告參加訴訟。
第一百二十九條 主合同和擔保合同發生糾紛提起訴訟的,應當根據主合同確定案件管轄。擔保人承擔連帶責任的擔保合同發生糾紛,債權人向擔保人主張權利的,應當由擔保人住所地的法院管轄。
主合同和擔保合同選擇管轄的法院不一致的,應當根據主合同確定案件管轄。
第一百三十條 在主合同糾紛案件中,對擔保合同未經審判,人民法院不應當依據對主合同當事人所作出的判決或者裁定,直接執行擔保人的財產。
第一百三十一條 本解釋所稱"不能清償"指對債務人的存款、現金、有價證券、成品、半成品、原材料、交通工具等可以執行的動產和其他方便執行的財產執行完畢后,債務仍未能得到清償的狀態。
第一百三十二條 在案件審理或者執行程序中,當事人提供財產擔保的,人民法院應當對該財產的權屬證書予以扣押,同時向有關部門發出協助執行通知書,要求其在規定的時間內不予辦理擔保財產的轉移手續。
第一百三十三條 擔保法施行以前發生的擔保行為,適用擔保行為發生時的法律法規和有關司法解釋。
擔保法施行以后因擔保行為發生的糾紛案件,在本解釋公布施行前已經終審,當事人申請再審或者按審判監督程序決定再審的,不適用本解釋。
擔保法施行以后因擔保行為發生的糾紛案件,在本解釋公布施行后尚在一審或二審階段的,適用擔保法和本解釋。
第一百三十四條 最高人民法院在擔保法施行以前作出的有關擔保問題的司法解釋,與擔保法和本解釋相抵觸的,不再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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